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坦承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與告訴人王寶 媖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盧瑋釤之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 人王寶媖及被害人盧瑋釤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二人受傷,且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寶媖、被害人盧瑋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 場暨車損採證照片54張、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 103年6月19日診斷書2 份、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照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等件在卷可佐,又原審認定案發當 時係被告之汽車持續往右偏移行駛而擦撞告訴人王寶媖所騎 乘機車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王寶媖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另原審參酌 被告駕駛之汽車原行駛於興安路內側車道一路向右偏移行駛 至告訴人王寶媖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於通過興安路停等線後 約10公尺處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即倒 地滑行乙節,復依機車在距停等線10公尺處擦撞倒地後側滑 刮地停止於距興安路停等線約30公尺處,可知該機車倒地滑 行距離約長達20公尺,顯見機車於擦撞及側倒並滑行刮地時 ,必然有發出極大且不短暫之連串聲響,機車駕駛及乘客亦 可能因突遭撞擊受驚嚇而尖叫,被告既自陳肇事時車窗打開 ,應無可能僅因風大即未能察覺,既然被告知悉業已肇事,
仍不下車救護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相符。再者,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肇事逃逸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肇事逃逸影響顯示出之法治 觀念偏差及使民事求償之行使困難,犯罪之各項情節、被告 之職業、收入、教育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過 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因係故意犯罪,而有累犯加重之條 件,諭知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敘憑以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符合經驗 及論理法則,且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倘依告 訴人所稱其機車後座車牌位置為被告所駕小貨車擦撞一節屬 實,本件當有擦痕以資佐證,辯護人於原審早已提出被害人 機車後座下方並無適合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相符之擦痕之抗 辯,此一證據之有無,攸關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原判決 不查,亦未敘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請求命告訴人將受損 之機車交予採證人員比對是否有擦撞痕跡云云。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開貨車行駛在新安路、志航路,我 可能轉彎很大,當天風很大,太陽很大,我沒發現,我回去 後老闆打電話問我工作有無發生事情,有無跟人擦撞,後來 我去派出所筆錄,給我看照片,因為我貨車跟機車距離得太 近,所以撞到...我是在左邊,機車在右邊,機車擦撞到我 的右側車身」(偵查卷第32頁),再者,本件經原審於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被告對於曾於103年6月19日於肇事地點與王 寶媖等人發生擦撞,並於車禍發生後即行駛離等情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30頁),被告竟提起上訴翻異前詞改稱:「本件 被告自始否認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顯無足取。(二)又本件經警員調取監視器,進行過濾,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 於103年6月19日13時48分53秒進入路口(警卷第33頁),往 右側行駛,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車子為白色小貨車 (偵卷36頁),本案被告為肇事者,應甚明確。(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擦撞到)左後方的車身」( 原審卷第74頁背面),被告辯護人追問稱是否撞到車牌的位 置,告訴人則證稱無法回答(原審卷第75頁),上訴意旨指
稱撞擊處為車牌之位置,顯然與告訴人之證詞不符,而無足 取,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速)應該2、30吧...我 已經盡量往右閃...」(原審卷第73 頁背面),可認告訴人 之車頭稍向右偏,自可解釋為何機車往左倒下而非右方,況 依告訴人所述肇事之前被告於告訴人之左後方,衡諸常理, 實不可能於此突發情形下看到機車後方何處被撞,辯護人辯 稱倒地位置狀況應該不同,應非被告撞倒告訴人,自無足取 ,再者,本件警員於案發後確實有將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告訴 人之機車進行比對,告訴人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確實有擦撞 之痕跡(分見警卷第27頁照片15、16)。(四)又告訴人王寶媖之機車業已送修(原審卷第73-1頁),被告 請求將告訴人受損之機車交予採證人員比對是否有擦撞痕跡 ,已無可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意旨 ,任意爭執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肇事因素部分,已據本院補充如前所述,而 原審判決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已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 且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 ,本案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