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知悉住在花蓮縣富里鄉○居○○○○○○○○號000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行動不便,並 認識受僱在B男住處看護B男之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前往A女住處廚房,強 行抱住A女,加以親吻、摸胸,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不顧A 女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侵進入A女之性器,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A女住處,見A女在廚房洗 碗,遂將之強拉至原由B男使用停放在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 摩托車上,自A女後方強抱之,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不顧A 女反抗,強行親吻、摸胸,並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女 之性器,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 撥打外籍勞工申訴專線1995,由該專線之人員轉由警方循線 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黃○娟、黃○花、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A女、證人黃○娟(為B男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C女)、黃○花(卷內代號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D女)、警 員甲○○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26頁、 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C女、D 女、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 ,亦分別具結(見偵卷第32、36、42頁;C女、D女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並無證據顯示彼等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釋明彼等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4人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到 庭作證,分別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 開說明,彼等4人於偵查中就其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含C女 、D女、甲○○所見A女身心狀況及A女有向彼等述說遭性侵 一事之見聞)均應有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D女、甲○○之 證詞有關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等語部分,乃彼等聽聞自A 女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此部分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 雖未就證人C女、D女證詞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說明其證據能力 ,然參酌原判決第10頁所載有關C女、D女證詞得為適格補強 證據之理由,即可以得知原判決並未引用C女、D女上開傳聞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原判決雖未敘明C女 、D女上開證詞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但因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於辯護人所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辯 護人所呈刑事證據清單之記載),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印尼籍看護A女,並曾數次前往 其住處,以及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A女住處廚 房地上與A女性交1次、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A女住
處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摩托車上,使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 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60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不僅前述2次 與A女之性行為是在雙方合意下為之,且伊與A女合意性交之 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A女主動之情形亦有之;第一次與A 女性交不是在103年7月,是在103年8月A女過生日時才有去A 女家;103年11月30日該次,有拉A女手部,原要將A女從廚 房拉往客廳沙發,剛開始A女好像要、又好像不要的樣子, 伊2人就走到廚房去,伊坐在電動車上,A女背向伊,伊伸手 到A女內褲外面撫摸A女下體,然後A女站起來將內褲、外褲 脫掉,2人並接吻,伊的手繼續撫摸A女下體一段時間,然後 A女站起來不講話就跑到浴室角落蹲著,伊問她怎麼了,A女 一直不講話,伊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來伊雇主家,因被告跟伊說 若有發生什麼事可以找他,伊認為他是好人,他也跟伊要電 話,所以給他伊的電話,案發前被告常打電話給伊,因之前 有交一個男性的朋友,只有通電話而已,沒有出去,伊借了 他一萬元,伊電話裡跟被告講這件事情,問被告要怎麼解決 ,被告就說他會跟那個男的要錢;(問:警詢時所述被告第 一次在103年7月某日晚上10時在雇主家中廚房,用強迫方式 與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有叫伊不要講出去,伊看電視 時還發現有人可能因此殺人,所以伊不敢講;此次伊未受傷 ,伊有掙扎。第二次被強制性交就是報案的103年11月30日 ,此次下體有受傷,因被告是用手插入(被害人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伊希望把被告關起來,因為他是壞人等語(見偵卷 第33、34頁)。
2.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伊來台工作,負責照顧B男,B男平時 意識不是很好,有時不是很清楚,因中風需要伊照顧,走路 需要柺杖,講話及聽力均不佳,來台後經菲律賓籍友人CUBY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相識未久後就詢問伊電話號碼,伊當 時以為被告是好人,若有事可請被告幫忙,被告購買物品或 是其他時間會打電話予伊,對話內容普通,如富里老人會館 有辦活動,便會過去,並非經常在該處與被告聊天,雙方互 動無多,僅當作朋友,有時會在雇主家門口草地上聊天,被 告表示若伊遇困難,其會幫忙,伊知被告已結婚,被告配偶 找伊雇主時曾經見過;103年7月至103年11月底之期間,B男 家中另有一對銷售水果之夫妻同住,是雇主之朋友,日間會 在家,午後出門銷售水果,晚上返回時間不定,有時會半夜
始回家,因其等是基隆人,如無銷售水果期間會回北部;B 男住處後方有一戶人家,旁側為馬路,最近之鄰居距離僅幾 步路,家中除正門外,廚房處另有一門扇,平常會由內反鎖 ,從雇主住處門口至廚房,須經過客廳及伊照顧者之房間, 該對銷售水果之夫妻則居住在樓上;被告首次對伊強制性交 之時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因為是遭被告強迫性 侵,故永遠記得103年7月此一時間,當時為方便該對銷售水 果之夫妻進入,故位在廚房之後門未上鎖,該對夫妻不在住 處,已外出銷售水果,被告從後門進入屋內,伊詢問為何前 來,並以一手抓門把,另一手則被被告拉住,被告要將伊拉 出,伊未被拉出,然被告便直接進入,入內後雙手推伊肩膀 要伊躺下,伊不從,要爬起,被告則脫伊褲子,伊想要跑, 但褲子被拉住而無法跑走,用手撥、甩被告手部,仍無法甩 掉,並曾用拇指壓被告手部虎口處,伊躺在地上時遭被告以 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未戴保險套,並體外射精,事後直接 離開,之後是伊拿衛生紙擦拭清理精液,當日伊身穿T恤, 褲子是有鬆緊帶之七分褲,伊有哭泣,沒有呼叫,身體感到 不舒服,該日之後背後疼痛,事發後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 知他人,事發後被告仍有撥打電話予伊,伊有接起,被告在 電話中講稱喜歡伊,伊回稱被告有家室,伊不會愛被告,並 一直跟被告講不要再打擾伊。第2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是103 年11月30日,該日中午被告到雇主住處,以當選慶功為由邀 請伊與伊照顧者前去用餐,伊向被告稱不要,見被告坐在客 廳,便詢問何以尚不返回,被告稱在等伊,當時伊在廚房洗 碗,被告見狀逕自走入廚房拉伊手部,伊不要,被告坐在距 離廚房甚近之伊照顧者之電動車上,將伊拉坐在被告腿上, 自後方抱住伊,伊一手遭被告抓住,以另一手一直推被告、 撥開被告手部,被告一直親吻伊臉部,將伊褲子脫到膝蓋, 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並叫伊以手撫摸其陰莖,伊說不要並呼 救,被告褲子拉鍊有拉開,然未脫下,過程中伊被被告拉住 ,想要站起,但伊腿部遭被告以大腿夾住,伊一直用手去撥 被告予以反抗,仍無法站起來,之後伊跑到浴室哭泣,被告 就到浴室外向伊稱對不起,當日伊陰道受傷,是被告用手指 插入所造成,當時感到疼痛,到醫院時醫生告稱有受傷,被 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伊說對不起,稱要買牛肉麵給伊,伊說 不要。雇主在伊甫抵雇主家中時便有講及職業為警察,然害 怕雇主得知後叫伊回去,而失去工作,伊想在臺灣工作,故 2次遭性侵後均未立即報警,然再遭性侵後心裡不舒服,因 在印尼準備要來臺灣前要學習中文及看護事務時而認識一同 學習之友人Tri Wahyuni即TINA,遂撥打電話向來台後住在
彰化地區之TINA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下午5時11分與TINA 對話近40分鐘之紀錄,便是伊將遭性侵之事告訴TINA,TINA 叫伊去報警,伊稱不敢,但TINA說若不報警,被告會不斷如 此為之,TINA並以文字訊息要伊趕緊報警,稱無法幫忙什麼 ,只能為伊禱告,並稱若有事可跟其訴說,亦有叫伊撥打電 話給仲介及建議撥打1955,伊向仲介講出遭人性侵乙事,仲 介詢問伊與雇主之姓名後,找出伊之資料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51頁起)。
3.參照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A女自印尼來台不懂國語,慢慢教 她,現可用國語跟A女作一般交談,再深一點A女也不懂,A 女跟伊講被性侵時,有時用國語講,不會用國語描述的,就 比動作,我們看就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以及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A女大部分就一般對話都可 以瞭解,會用動作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在此情 形下,A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透過不同位之翻譯人員傳達其 意,仍能就被告先後2次對之強制性交之約略期間、特定地 點,以及遭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為大抵一致之證述內容, 且無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A女 可以自行憑空杜撰且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足認A女前揭證 詞應非憑空編造。
(二)證人C女、D女之證詞:
1.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玉里派出所警察在103年11月30 日通知家中外勞被性侵,有打1955通報,因為伊姐姐D女剛 好回到竹田老家,伊就打電話給D女叫他趕快過去,伊當天 也立刻開車10幾分鐘就到了竹田。伊到場時,被害人、D女 、B男及被告都在場,還有伊大伯葉00(詳卷)跟他一個村莊 的朋友劉00(詳卷)也在。因為伊先生也是警察,伊有打給伊 先生說被害人被性侵了,伊要回去竹田。還有一個警察也在 場。當時已經是晚間6、7時。伊到家時,已經看到被害人癱 軟在D女身上,哭到整個都抽搐了。警察就要被害人去做筆 錄,後來伊就陪被害人去警局作筆錄。據被害人的說法,被 告真正的性侵應該是2次。第二次就是103年11月30日下午, 被害人說被告這次有先來說邀約說要邀請被害人帶著B男去 他們家吃飯,因為他選上了,被害人說中午請客剩下的有拿 回來就夠晚餐了,就帶著B男去房間睡覺。但被告還是坐在 家裡的客廳,後來被害人出來後嚇了一跳,被告怎麼還在, 被告說他等被害人,被害人就去廚房洗碗,被告就起身到廚 房去,從被害人後面抱住被害人,附近就有一個B男殘障坐 的電動車,被告就把被害人抱去電動車上性侵。因為被害人 都有表演給伊看,說被告從廚房就從被害人的後面環抱被害
人,把被害人拉到電動車上,然後被告坐下來,被害人坐在 被告的上面。被害人跟我們說,被告把他脫褲子,說被告力 量很大,被害人雖然有掙扎,但被告還是把自己的陰莖掏出 來,還問被害人說你有感覺到硬硬的。後來被害人還是掙扎 ,被告有用手性侵,但沒有把陰莖伸進去。後來被害人就一 直掙扎,就跑到廁所把門關起來,並在廁所裡一直哭,還在 裡面洗澡,後來被告看已經沒辦法了,就跟被害人說他要回 去了。後來被害人就打電話給ZUBI,但她在山上,也無法幫 忙,所以被害人就沒有跟ZUBI說詳細的經過,後來被害人就 打電話給彰化的朋友,朋友跟被害人說要跟雇主也就是我們 說,後來朋友是跟被害人說可以打給1955通報等語(見偵卷 存放袋C女筆錄)。
2.證人C女於原審證述:B男為伊父親,無法自己行動,意識有 時知道,有時不知道,百分之60是不清楚;A女負責照顧B男 以來,伊均以國語與A女溝通,A女甫抵臺灣時不懂國語,慢 慢教導後迄今為伊工作近3年,可用國語與A女做一般交談, 再深一點被害人也聽不懂;伊約2、3日會返回B男住處探視 ;103年7月到103年11月間有一對夫妻住在B男住處;103年7 、8月起,A女常表示頭痛,伊等覺得奇怪為何該段期間頻繁 頭痛,見A女會在夜間會拿類似頭巾之物綁住頭部,有時頭 痛會好、有時還是會痛,直至同年11月均仍有此種情形,那 一陣子蠻頻繁的,並無特別注意A女情緒或生活上是否適應 ;103年11月30日傍晚約6時許,2名員警到伊玉里住處通知 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勞工遭性侵,伊即趕回B男住處,返抵 時見另一員警在場;伊接獲住在台北地區之大哥來電時,回 說A女被性侵,伊須即刻前去B男住處,要保護A女,途中有 撥打電話聯絡伊先生,另撥打電話聯絡堂姊即D女時,D女表 示其在家裡,伊請D女立即去B男住處幫忙查看,D女先到B男 住處,伊約10分鐘亦到場,進屋後便見A女癱軟在客廳電話 旁地上,另伊先生之兄及友人亦在場;直至陪同A女到警察 局製作筆錄前,被告及堂姊均在場,被告在現場有與警方交 談,似是熟識;案發後A女才透露被告有撥打電話給A女,其 則未接,A女用國語講遭性侵之事,若無法用國語描述,便 比畫動作;事發後A女提及首次遭被告性侵時間是在其慶生 之前,詢問A女為何首遭性侵後未報案,A女稱不敢講,被告 叫其不能說,因為被告有配偶,不能讓配偶得知,亦有提及 被告擔任甚高位之官職,故害怕不敢講出,亦有提及聽聞其 他外籍勞工在陌生國家遭砍剁丟棄之事等語(原審卷第75-81 頁)。
3.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A女照顧伊叔父即B男,伊經常去探看B
男,自住處步行到B男住處需時約3至5分鐘,時會與A女聊天 ,彼此用國語交談,A女大部分可理解伊所說之國語,一般 對話可以瞭解,會用動作輔助;印象中被告103年當選後連 續慶祝2日,慶功宴會場有見到CUBY,103年11月30日是因被 告當選後在慶祝,伊去被告住處,於返回住家之途中接獲C 女來電稱A女遭性侵,要伊過去查看,當時已快到家門口, 故將在被告住處拿取之食物放回家中,便隨即前往B男住處 ,往B男住處途中遇到被告,被告說A女遭其性侵之事,要伊 陪同前去,到叔父家時才看到警察,見A女情緒激動,當時A 女與伊堂哥講電話時很激動一直哭,當時話都講不清楚,伊 想知道A女跟誰通話,才把電話接過來,才知道A女是在與伊 堂哥講電話,A女哭到癱軟在伊身上,並說被告對他做了不 好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去,他一直掙扎,伊有請A女要說 清楚,因為被告當時是跟伊一起過去,請A女看清楚是不是 被告,A女當時很激動說就是被告,被告這次是用手去弄A女 下體,在幾個月前是用生殖器放進入;A女有講11月30日該 次因其一直掙扎、一直大叫,被告方未得逞將生殖器放入; 當時A女指證被告,被告就請伊詢問A女是不是要錢,因被告 才剛當選,不要把事情鬧大,伊沒有就此詢問A女;C女約半 小時至1小時以內亦趕回B男住處,當時被告仍在場,現場場 面甚為混亂,故關於被告與C女對話內容、在場有何人,何 人在做何事、A女身上有無受傷等事項,伊均沒有注意到, 且現場有若干伊不認識之人;伊是103年9月才返回鄉下,不 清楚此前A女情緒或身體狀況如何,103年9月後,A女提過常 頭痛,聊天期間提及同鄉到其他國家幫傭遭殺害之事,並比 畫持刀砍切之動作,伊認為是分屍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存放袋C女 筆錄)。
4.依前述證人A女之證詞,可知A女初遭性侵後,因擔心影響工 作,而選擇隱忍,於遭被告再次性侵後,實難以承受,乃以 電話向友人傾訴,經友人鼓勵及建議下,認長此以往,被告 恐將食髓知味而一再為之,無法再予忍受,而決意報警;另 依證人D女所述,警方接獲報案前往A女住處後,A女情緒甚 為激動,哭到癱軟在地,並當面指證被告即為性侵之人,且 陳述被告這次(即11月30日)是用手去弄A女下體,在幾個月 前是用生殖器放進入等情明確,而證人C女於11月30日當晚 至A女住處時,亦見到A女癱軟在地之情狀,倘若A女並非遭 到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性侵,而是在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 A女應不會出現如此難以自抑、幾近崩潰之反應,且於被告 在場時當面指證被告之犯行,綜合A女前開證詞內容、態度
、證人C女、D女所見A女當時身心狀況等整體觀察,可徵證 人A女所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
5.又被告當選鄉民代表後邀請A女、D女前去取食,於A女報案 當日復至A女住處,足見證人A女、C女、D女與被告並無恩怨 ;而證人C女、D女證述彼等於案發後未久,所目睹A女身心 狀態,以及親自聽聞A女指述被告對伊性侵等語,乃彼等親 自見聞之事實,並非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證據的累積,此 部分證詞自可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C女、D女證 述A女指述被告對A女性侵一節,則為傳聞證據,已如前述, 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性侵A女之證據,先此敘明。辯護 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所載: 「倘用以證明被害人所述之性侵害確有其事,因係依據被害 人所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可不辨」 等語,認證人C女、D女之證詞為A女於報案後之身心狀態或 傳聞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為 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刑事辯護意 旨狀)。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指明:「就該母親之證詞組 合而言,如係指其目睹女兒下體有撕裂傷,以證明被害人有 所受傷,或謂其親自聽聞女兒向她哭訴好痛,用來證明被害 人對該事件之厭惡、不喜歡等心理狀態,固均屬性侵害犯罪 之間接證據,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 10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辯護人僅擷取上開判決中片段文 字,逕將證人C女、D女見聞A女報案後之身心狀態與聽聞A女 轉述遭被告性侵之內容,認同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能為A女指訴之補強,實屬誤解。(三)證人甲○○之證詞:
1.證人甲○○即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派出所所長一接獲1955外籍申訴電話,就叫伊過 去瞭解情況,伊開車過去約5分鐘,因該區非伊管區,伊找 不太到在哪,後來在被告家前面碰到被告,伊問他00號(地 址詳卷)在哪,他說不知道,伊說有一個請外籍看護的,他 就說好像是在一個小巷子裡,也不太願意帶伊去的樣子,就 問伊是什麼事情,伊說有人報案性侵害,他就願意帶伊過去 了,說很像在裡面;到現場後只剩B男及A女,沒有其他人, 後來就是他們的親戚到場,伊不確定是誰,伊跟被告到場時 ,A女一看到被告就開始哭,整個臉都變了,就很害怕他的 感覺,被告就對A女說你不要亂講喔,會害死人;A女有當場 說是被告做的,後來雇主他們的親戚來了,伊就通知勤務中 心,請偵查隊專門承辦性侵害的女警過來,雇主親戚過來後
,被告就去外面了;當時伊穿制服,A女知道伊是警察,她 一看到被告就哭,很大聲的哭,她說的話伊聽不是很清楚, 後來載她去我們分局時,A女就跟雇主說以前就有被性侵了 ,當天很像中午被告有過去,說被告有摸她全身並要跟她怎 樣,她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2.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依據你在偵查中所述,你是 遇到被告,所以和被告一同過去?)是,因為找不到A女住所 ,伊第一次去的時候,遇到被告,就問他00號在哪裡,被告 跟伊講他不知道,伊繞了一圈,又問被告,被告跟伊說他帶 伊去。第一次遇到被告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有人報案,性 侵的案子,他就說這不能隨便亂講,這會害死人。第二次問 他的時候,伊跟他說是一個請外勞的,他就說他坐伊的車子 帶伊去。伊到現場進去時,看到一個殘障人士、一個老人家 ,伊進去的時候外勞就在哭,外勞看到當事人就哭很大聲。 被告跟伊進去,待了很久,超過半個小時;有一個女孩子來 ,但伊不認識她,後來這個女孩子就打電話給雇主。(問: 你有待到雇主來嗎?)有,發生這件事情,伊就打電話通報 偵查隊,所以後來雇主及偵查隊的人一起來。葉00及C女伊 均認識,葉00是我們同事,(問:你到現場以後,偵查隊多 久才到?)超過半個小時,因為從玉里分局到竹田有一段距 離,差不多30分鐘左右。(問:偵查隊的人在現場的時候, 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沒有,伊已經把被害人載到派出所, 後來是跟偵查隊的人一起到分局。(問:所以你剛說雇主跟 偵查隊的人一起來,是說他們一起到派出所的意思?)是。( 問:C女有無跟在派出所跟被告見到面?)沒有。(問:被告 到現場時,有無與被害人說要和解的事情?)沒有。(問:你 到現場處理時,為何不等偵查隊到再離開?)伊打電話給偵 查隊的時候,他們叫伊先把被害人先載到派出所。(問:你 是否知道偵查隊的承辦人有到案發地?)伊不知道。(問:你 剛才偵查隊的人有到現場去是何意思?)是後面才去的。(問 :偵查隊當天有無帶C女到案發地?)有。(問:你載被害人 離開案發地,被告是否還在現場?)還在,伊不知道他何時離 開。(問:事後偵查隊有跟C女到案發地的時候,有無跟被告 碰面,你是否知道?)伊不知道。(問:你當天被告到案發地 時,是否可以將你看到被害人的表情說明一下?)被告到案 發地的時候,被害人看到被告時,就一直哭,很激動的哭, 也有很害怕的樣子,她一直哭,一直到伊載她離開去派出所 的時候,她都還在哭,伊載她去分局的時候,她也還在哭。 伊載被害人及雇主去分局的時候,雇主跟被害人講話,問她 為什麼哭,就是問她性侵的事情,被害人有表示她被被告性
侵,所以她才哭。(問:請你再確定一下,你載被害人離開 案發地之前,你沒有看到C女,之後她有無到現場跟被告碰 面?)這伊不知道。(問:你到現場後,陸陸續續有多少人到 現場?)(證人未答,思索狀)(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當時 雇主的親戚有來,大概來多少人?)三、四個人,男女都有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85頁)。
3.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A女報案當日,甲○○與被告 抵達A女住處時,A女一見到被告即情緒激動、大哭,而A女 透過1955外籍勞工申訴專線輾轉報案,證人甲○○於前往A 女住處途中遇見被告而一同前去A女住處,就A女而言,實難 以預料警員竟會與被告一同前去,故A女一見被告,情緒激 動,放聲大哭,應是真情流露之內心驚恐反應。且參酌證人 A女前述:害怕雇主得知後叫伊回去,而失去工作,故2次遭 性侵後均未立即報警等語,以及證人C女前述A女亦有提及被 告擔任甚高位之官職,故害怕不敢講出等語,倘若A女意欲 誣陷被告而報案,然甫報案後,警員即與被告一同前來,甚 至警員亦未要求被告離去現場,任由被告指責A女不要亂講 喔,會害死人等語之情形下,A女面對此種情境,情緒難以 自抑仍一再堅詞指證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益徵A女指訴被告 違背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2次等情應屬實情。 4.又證人甲○○雖證稱C女是後來才到派出所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到A女住處後,A女一看到被告就 開始哭,被告就對A女說你不要亂講喔,會害死人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找不到00號,第一次去時遇到被告,伊 有跟被告說有人報案,性侵的案子,他就說這不能隨便亂講 ,這會害死人等語,就被告於何時地陳述不要亂講喔,會害 死人等語,前後不甚一致,對A女報案當日其處理過程之若 干細節似已有記憶不清;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 對於證人C女有無抵達A女住處一節,或稱後來雇主及偵查隊 的人一起來、或稱是說C女與偵查隊的人一起到派出所、或 稱伊到現場以後,偵查隊超過半個小時才到、或稱伊剛才說 偵查隊的人有到現場去是後面才去的、偵查隊當天有帶C女 到案發地、偵查隊跟C女到案發地時,伊不知道C女有無跟被 告碰面等語,證詞內容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且其對於案發 當日抵達現場後,陸陸續續有多少人到達現場已難以回答(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即 105年5月31日),距離其於103年11月30日至A女住處處理本 案之日,已經時隔約1年半,且其業已退休近1年(於104年6 月退休,見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日其 至A女住處處理本案之全部過程,衡情大概只能記憶主要情
節,至於其間詳細細節如現場幾人在場、證人C女或C女何時 到場等節,恐已難詳細記憶。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就是他們的親戚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證稱 :雇主的親戚有來,大概來3、4個人,男女都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背面),可以確定案發當日A女雇主方面之親人約 有3、4人到場無疑,而證人C女為A女之雇主(見警卷第83-85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許可文件),證人D女證稱是C女打 電話叫伊先過去現場等語(詳C女、D女前開證詞),則證人C 女為A女之雇主,復先請他人至B男住處,衡情證人C女應無 不即時趕到B男住處以全權處理所雇外籍勞工報案後相關事 宜之理;況且證人D女亦證稱C女趕回B男住處時,被告仍在 場等語,與證人C女所述一致,而C女、D女為鄰居,日後均 可能再碰面,衡情彼等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C女 所述其有趕到B男住處及其見聞等情,應屬可信,證人甲○ ○於本院上開證詞,可信度較低,尚難據以推認證人C女、D 女所述不實。
(四)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再遭被告性侵後,以電話向友人求 援,且決意撥打1995求助報警,亦有A女行動電話門號查詢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61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9頁 )在卷可稽,並有案發地點現場及電動車照片可考(警卷第71 -78頁)。又證人A女證稱103年11月30日下午遭被告性侵,被 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伊說對不起,稱要買牛肉麵給伊,伊說 不要等語,亦有被告行動電話於下午1時19分17秒、25分36 秒、下午2時33分55秒撥打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69頁)。
(五)A女於103年11月30日報警後,於同日先於103年11月30日晚 上8時19分許至晚上8時50分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急診,經診斷疑似右手瘀腫;翌日即103年12月1日再至同上 醫院,經診斷陰道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有該醫院103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之記載可證(見偵卷存放袋)。觀諸A女於遭被告性侵 後未久,經驗傷結果,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俱與所述被告對 之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使用之強制手段及以手指進入其性器 之性侵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均相吻合,愈徵A女 所述確屬有據。倘若A女於103年11月30日與被告為性行為係 出於合意,A女未加以抵抗,則A女遭被告以手指性交後,其 手部、陰道口前庭部豈會成傷,且呈抓傷痕跡?足見A女之 指述確屬可信。
(六)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3年7、8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住
處廚房發生性行為;於103年11月30日在A女住處廚房電動車 上以手指伸進A女之生殖器內等情(警卷第6、9頁);於偵查 中亦坦承在103年7月某日晚上,在A女家廚房躺在地上,與A 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於103年11月30日13時許,在A女家廚 房坐在電動車上,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把手指伸進去摸等語 (偵卷第22-23頁);於原審坦承有在起訴書所指之地點2次與 A女發生性行為,第2次的時間正確,第1次的時間伊不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則供承103年7月只有與 A女通電話,沒有發生性關係;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 許,在A女住處廚房地上與A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見本院卷 第58頁)、103年11月30日13下午1時許,剛開始的時候,伊 要拉她來客廳的沙發坐,她好像要又不要的樣子,然後她就 反拉過去,我們兩個人就走到廚房去了,然後伊就坐在阿公 的電動車上,A女就背向我,A女頭往後,然後我們就接吻, 伊的手有深到她的外褲內,內褲外撫摸A女的下體,然後A女 一下子就站起來,把內褲、外褲都脫掉,然後我們就繼續再 親,A女還是背對著伊,半臥半躺在伊身上,伊的手繼續撫 摸A女下體有一段時間後,A女就站起來,就不講話,後來就 跑到浴室裡面角落蹲著,伊就去問她怎麼了,她一直不講話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第一次在A女家廚房地上與A女為性交行為, 以及在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A女家廚房旁電動車上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益徵A女所述並非虛構。況倘 若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當無在廚房地上或電動 車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又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 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核 與證人A女之證詞及被告先前之自白迥異,參諸證人A女陰道 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足見被告手部已經侵犯A女下體,被 告既意欲與A女性交,當無猥褻A女下體後相當時間,仍僅在 A女陰道外猥褻之理,故被告於本院所辯103年11月30日下午 1時許未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七)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第一次與A女性交之時間為103年8月間 ,並稱是在A女過生日時才有去她家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第58頁),本院審酌A女生日雖為8月中旬(見警卷第82頁 A女護照),惟A女於偵查及原審堅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 時間為103年7月間(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8頁),依A女 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3-69頁),103年7月1 日至7月19日間,除7月6、7、12、13、17日5日無通聯紀錄 外,被告每日均主動撥打數通電話給A女,然自7月20日至8
月15日間突然中斷,待A女生日(日期詳卷)過後於8月16日起 ,始斷斷續續又有通話紀錄,且不若7月19日以前之頻繁通 話情形,可以推認在103年7月20日至8月15日間,被告與A女 間可能有所不快而中斷聯絡,益徵A女所述在103年7月遭被 告強制性交後告知被告不要再打擾伊,嗣103年8月生日過後 ,因友人CUBY提議幫伊慶生而邀被告到場,被告始再撥電話 給伊等情屬實,堪認被告第一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是在 103年7月間。
(八)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103年11月30日該次A女自行起身褪去褲子後便 坐在伊腿上,然一下子就站起來,跑去浴室角落蹲著,且不 講話,伊不知A女為何如此,便自行離開等情,苟依被告於 偵查所辯該次與性交之過程中,伊與A女激烈親吻,伊在電 動車上以手指撫摸進入A女陰道,A女亦很興奮等情為真,在 此等雙方情慾高漲、動作激烈之狀況下,衡情A女豈會突然 無端起身奔往浴室,如此突兀中斷其等原先進行之性行為, 且不發一語,未對被告說明原因,任由被告離去,又忽然報 警?再對照A女前揭驗傷結果,及當日立即報警等情,足徵A 女所以有此反應,應是被告以手指強行進入A女陰道係違反 其意願,方會於掙脫後趕緊跑至浴室躲避,故被告辯稱與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