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號
HLHM,105,上訴,8,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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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文道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文道(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事實上當初發生時,告訴人吳慶文確實有拿刀衝過來要殺伊 ,但被人攔阻下來,本件監視錄影關鍵畫面已經被剪接,沒 有錄到,所以造成檢察官誤會,沒有起訴告訴人。當時告訴 人挑釁伊,伊沒有理他,可能因此懷恨伊。伊有提出告訴, 但不是誣告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誣告罪,以被告明知沒有的事情, 來企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法律上苛責行為人要檢視 有無誣告犯意及捏造不實的內容。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 時告訴人手上拿雕刻刀,其於偵訊筆錄中也有說他手上有拿 雕刻刀,被告當時與其發生口角爭吵,或許被告誇大衝向其 之動作,但被告並非提出告訴人殺人未遂的告訴,而是提出 預備殺人的告訴,被告當時內心認為告訴人的動作產生已經 準備要殺他,只是沒有到犯行的著手階段,所以提出預備殺 人的告訴,這是主觀角度的判斷,從正常他人來看,這樣尚 未達到預備殺人的場景,但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的情況,被 告受到威嚇情形,被告認為已經有預備殺人的可能,而提出 該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且沒有捏造的情形,請撤銷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四、誣告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誣告罪法律要件分析: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 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 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險,始足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1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 件析述如下: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要件: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該管公務員」要件:
「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 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 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 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 提(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該 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 ,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 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要件:
「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 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



,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 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 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 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 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 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 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4、「誣告」要件:
(1)係虛偽申告,即所申告事實必須出於故意虛構: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 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 例、88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臺 上字第892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 第251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亦可成立誣告罪: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如所控告事實之一部分,並非虛構,該 部分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不構成誣告罪之情形: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 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 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69 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上訴人 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 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4)若行為人張大其詞而申告,則非誣告:
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 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 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 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 情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5)然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仍應負誣告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 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 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 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6)倘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應負誣告罪責: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 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



;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 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必須具備誣告之故意為之: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 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 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 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 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 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 ,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 ,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 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 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6、誣告罪成立之時間: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祇須具 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 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預備殺人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結果犯之五個階段:
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 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 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 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 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上字第 29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殺人未遂與預備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如其行為 尚未達於著手實施殺害之程度,而祇為使易於著手殺害之 行為,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殺人、殺人未遂與預備殺人罪,均以行為人有殺人故意為 構成要件: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 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無論殺人既遂罪、未遂罪或預備殺人罪,均以行為人 具有殺人之故意,即戕害人之性命意思為構成要件。六、經查:
(一)被告如何認知告訴人涉犯預備殺人:
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若與別 人起衝突,是否涉犯預備殺人之問題,答稱:不是但要看 是否手上有拿刀等語。本院再問以:「就你的認知而言, 如果言語衝突時,手裡拿著沙畫班的雕刻刀,沒有衝過來 的動作,這樣就算是預備殺人?」亦答稱:拿刀沒有衝過 來,這不算等語。本院問:「所以,你認為預備殺人是有 言語衝突,加上手上有拿刀,加上有衝過來的動作?」被 告明確答稱:「對,就是這樣。」另就本院問以:「所以 沒有拿刀,只是衝過來打架就不算是預備殺人?」復答稱 :「對。如果空手衝過來打架就只是傷害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從而就被告的認知,其認為告訴人涉犯 預備殺人,係因與伊有言語衝突加上手上有拿刀加上有衝 過來的動作,縱有言語衝突,然拿刀沒有衝過來,衝過來 沒有拿刀,均不會認定是預備殺人。
(二)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




被告於103年6月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人涉犯預備殺人罪之告訴,刑事告訴狀係認「約早上9點 由主管蕭威志到各舍房帶同學到一舍西上課。朱國富老師 當天在第1張桌子指導原告(即歐文道)製作鰹魚沙畫的 技巧,而131號同學(即洪文祥)也在旁學習。當時與朱 老師三人邊做邊聊。當聊到原告無期徒刑已執行快20年, 且提報一級假釋30幾次都報不准。但已向臺北檢察署聲請 舊刑法第51條「最長刑期條款」一次執行20年就該獲得釋 放。131號同學向原告恭喜,這時坐第3張桌子的被告(即 吳慶文)突然說:我回去生三個孩子,你還在這...(原 告聽只感到莫名其妙,我們聊天根本就沒說到被告,也沒 得罪被告,為什麼原告已失去自由快21年,若聲請順利7 月就可以獲得釋放。但被告好像有深仇大恨似的這麼詛咒 原告,原告就回他一句:你心腸也不要這麼壞,只說到這 ,被告就衝前要攻擊原告。但坐第2張桌子的145號同學( 即何國雄)及在原告左旁邊的131號同學,和在原告右後 面的主管即衝上前阻擋。而131號及145號兩位同學即把被 告拖往一舍西29號房(即上課同學方便地方)冷靜。主管 也即向中央台回報請求支援。隨即請原告及被告回原單位 休息。」、「昨天103年5月29日早上約8點50分,二西舍 房開出去抽煙。與131號同學聊天,告知前天被告衝上前 欲攻擊原告時,手上握著學習沙畫用的雕刻刀(如後所畫 圖形,細圓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1公分,寬約0.5公分) ,原告當天就隱約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今經131號 同學證實無誤。」、「這兩天一再思考,決定提出刑事告 訴狀,也提出報告請監方調查辦理。因被告的行為,讓原 告感到恐怖。莫名其妙的就手握絕對可以一刀置人於死地 的雕刻刀要攻擊原告。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預備殺人意圖之 要件。」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346號卷第2頁;下稱他字卷)。足見被告係認告訴人與 其有言語衝突,手拿雕刻刀衝向其,而認告訴人涉犯預備 殺人罪。
(三)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僅有言語衝突,並未衝向被告: 1、證人蕭威志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雖有爭執,只有口語上的爭執,沒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 (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上的嫌隙,但是在還沒有進一步的肢 體衝突前,伊就先把他們隔離,當時告訴人手有比著被告 ,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向前或是碰觸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




2、證人朱國富即沙畫班老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只有言語上的交鋒,而且雙方被主管分開後就沒事等語 (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3、證人洪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 上的口角,告訴人手上雖然有拿著雕刻刀,但是並沒有衝 向被告,也沒有說任何威脅被告的話,手上也沒有揮舞的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 4、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當天沒有衝突,伊沒有拿雕 刻刀衝向被告,亦沒有殺害或傷害被告的意圖,也沒有準 備要殺害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及其未編碼之次頁) 。則前開證人蕭威志、朱國富洪文祥及告訴人之證述, 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並無衝向被告的動作,顯與被告告訴狀 所載內容不符。
5、經原審就綠島監獄監視器光碟(時間:103年5月28日上午 9時45分至10時)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與另一 名受刑人(被告稱該名受刑人為洪文祥)聊天,告訴人吳 慶文與被告互相對罵,告訴人吳慶文從他的位置上站起來 ,與被告相隔二張桌子之遠,並手指被告,被告一直眼睛 看著告訴人,告訴人手中並無持刀衝向被告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6、經本院再次詳細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與被告 於畫面中雖有言語衝突,在場旁人亦有安撫兩人的動作, 然二人相隔兩張桌子的距離,且告訴人並無衝向被告的動 作。詳言之,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時56分20秒時,告訴 人站在桌子旁邊講話(有搖手動作),管理員蕭威志即往 被告處走去,9時56分22秒時,告訴人將眼鏡摘下來,丟 某樣東西在桌上,於9時56分27秒對被告說話,並伸出右 手比畫,管理員隨即拍告訴人肩膀,洪文祥跟在管理員身 後,於9時56分37秒蕭威志即將告訴人帶開等情(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從而告訴人毫無衝向被告的動作,核 與原審勘驗結果及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告所辯 告訴人有衝向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7、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關鍵畫面已被剪接,沒有錄到;當時 確實伊面對告訴人,告訴人有手拿刀衝過來的畫面都沒有 ,洪文祥有擋在他旁邊,這段關鍵畫面也沒有云云,而聲 請鑑定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經過剪接。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與案發 過程無關之9時9分13秒至9時9分36秒有影像不連續之情形 ,另因一般數位化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 輸出成數位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輯」之特性



,故關於是否經過剪接一節,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 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0、51頁)。則從前開函文可知,衝突發生起(9時 56分)至畫面結束時止,並無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又是否 經過剪接乙節,則無法鑑定,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畫面經 過剪接。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自9時40 分起至10時止,影像畫面流暢,秒數連續,畫面中每個人 的動作亦連續,畫面內容復與證人蕭威志、朱國富、洪文 祥及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亦難認監視器影像檔案有經過 剪接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參諸監視錄影畫面9時56分20秒衝突開始時起至9時58分46 分許,沙畫老師朱國富均繼續手上的沙畫工作;被告自9 時56分24秒起轉頭看告訴人時,其左腳均翹起放在右腳膝 窩處,至9時57分15秒,均維持此動作看著告訴人方向, 於9時57分22秒,手放在桌子水杯上,9時57分29秒,與朱 國富說話,9時57分30秒,面向朱國富站著,左腳放在右 腳背上,會換姿勢,但都是輕鬆站著,於9時58分29秒, 走到朱國富身旁拿起襯衫後穿上,再走回桌子邊站著,於 9時59分5秒,開始整理桌上東西,9時59分40秒,整理好 東西,由畫面下方走出鏡頭(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亦即縱使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但沙畫老師朱國富 顯不以為意,均繼續手邊的沙畫工作,被告則在言語衝突 時,站立並維持左腳均翹起放在右腳膝窩處之動作,嗣後 並與朱國富聊天,輕鬆站立,整理桌上物品後離開,在肢 體上並無任何被驚嚇、恐懼、震驚、受威脅之反應,則依 當時客觀呈現之情狀,顯無從顯露告訴人主觀上有任何殺 意,客觀上有任何殺人之準備行為之跡象。
(五)則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既僅有言語衝突,告訴人並未衝向被 告,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既未衝向被告,縱使手中拿著 沙畫課正在使用之雕刻刀(然此與證人蕭威志、朱國富證 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不符),並不會涉犯預備 殺人罪,已如前述,而衝突當時被告始終在場,依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衝突當時亦看著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則被告乃是親身經歷前開事實發生之經過, 且明知告訴人並無衝向伊,顯非未親歷其事,而有輕信傳 說懷疑誤會或張大其詞之情形,即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卻 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堅指告訴人有預備殺人行為 ,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有誣告 之犯意及行為,自應負誣告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僅為口頭 言語衝突,告訴人並無持雕刻刀衝向被告之情事,竟誣告 告訴人預備殺害被告,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則原 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道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歐文道吳慶文均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 )之受刑人。歐文道明知吳慶文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上午 9 時45分至10時間,與其僅為口頭言語衝突,吳慶文並無持 雕刻刀衝向歐文道之情事,竟意圖使吳慶文受刑事訴追之處 分,於同年月30日具狀載明吳慶文為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吳慶文於103 年 5 月28日上午欲衝向前要攻擊伊,但經其他受刑人及管理員 阻擋始未果,且受刑人洪文祥告知伊,當時吳慶文欲衝上前 攻擊伊時,手持雕刻刀,伊當時也隱約看到吳慶文手上有拿 東西等語,誣指吳慶文涉嫌預備殺人罪嫌。該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慶文並無預備殺害歐文 道之犯行,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吳慶文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朱國富蕭威志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 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被告歐文道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 判期日,除被告歐文道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文道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具狀告訴吳慶文涉嫌 預備殺人罪,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慶 文確實有拿刀要殺伊,監視器有拍到,伊本來在跟別人聊天 ,告訴人說:「你要關20年,如果沒有假釋,要關很久,我 都生三個小孩,你還在裡面關。」等語,告訴人就衝過來, 告訴人坐在離伊三張桌子的距離,告訴人衝過來的時候被受 刑人洪文祥擋住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辯 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預備殺人的告訴,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未必代表被告就是 有一個誣告行為,尤其被告僅提出告訴人是預備殺人,參照 證人的到庭證述經過,還有證人以前各次的筆錄,以及監視 器的翻拍照片光碟比對來看,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確實有言語 的衝突,而且一開始告訴人手上也有拿著雕刻刀,但是後來 在沒有拿雕刻刀的情況下,告訴人還有衝向被告的動作,這



也經證人蕭威志的證述明確可知,以當時現場非常的狹窄, 而現場通通是封閉式環境下,被告當時是坐立而沒有任何動 作,內心的壓力可能是稍有風吹草動就會有這種過度解讀, 但是被告的過度解讀未必就是有所謂的捏造不實事項、誣告 的犯罪故意,而且被告只是就預備殺人提出告訴,預備殺人 並不是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並不是以有一個開始的動作 這樣來判斷,所以不能夠因為告訴人沒有去著手一個犯罪行 為而不遂,就認為說被告提出預備殺人的告訴為誣告等語為 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8 頁暨其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載明告訴人吳慶文為被告,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吳 慶文於103年5月28日上午欲衝向前要攻擊伊,但經其他受 刑人及管理員阻擋始未果,且受刑人洪文祥告知伊,當時 吳慶文欲衝上前攻擊伊時,手持雕刻刀,伊當時也隱約看 到吳慶文手上有拿東西等語,控訴吳慶文涉嫌預備殺人罪 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按,被告 確於上開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吳慶文涉犯預備殺人罪一情,自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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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