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號
HLHM,105,上訴,1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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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104年
度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暨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撤銷。沈明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沈明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並執行之。 事 實
一、沈明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任何 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 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沈明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5日9時25分至54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雅苓徐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交易後,沈明謙即前往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某統 一超商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吳雅 苓、徐金生,並收取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而完 成交易。【原審附表一編號3部分】
沈明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3月21日23時31分至翌日下午4時26分許,多次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旺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雙方約妥以沈明謙之前應支付謝旺縉之檳榔款抵銷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向沈明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旺 縉即分別於104年3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同日下午4、5 時 間,前後2 次前往上開沈明謙居所,由沈明謙基於接續之犯 意,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旺縉,每次1 小包,以抵償 沈明謙所負之債務2 千元,而完成交易。【原審附表一編號 10部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0部分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藤耀等人共計11次、另基 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耀 等人共6次(原審判決附表二),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4 年4月16日14時8分許,轉讓第二級毒品數口給吳雅苓施用外 ,亦同時轉讓數口予徐金生施用,經原審認定就轉讓予吳雅 苓部分有罪,另轉讓予徐金生部分不能證明,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金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上訴時亦聲明僅就原審附表一編號 3 與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5 號卷【以下 均簡稱本院卷】第10頁),故原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3 與10 部分外,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沈明謙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0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 明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沈 明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一 卷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1937號卷【以 下簡稱偵二卷】第231至232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且與證人吳雅苓徐金生(偵二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各 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5、16、32、 33頁),足認被告沈明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沈明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沈明謙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旺縉,亦坦承曾經採收謝旺縉之檳榔, 因而欠謝旺縉2、3千元至今未還,惟辯稱:只是拿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給謝旺縉吃,沒有向他收錢,也無以毒品抵銷債務 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明謙曾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2 次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旺縉,亦坦承曾經採收謝旺縉之檳榔,並未支 付謝旺縉2、3千元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且經證人謝旺縉 於偵查證稱:「他欠我割檳榔的錢... 他拿一點點安非他命 來換...(104年3月22 日)那天我們吵架,我要他跟我算清 楚割檳榔的錢,後來他才拿安非他命給我...」(偵二卷第1 14頁)等語相符,且有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陳述相符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24、125頁)可資佐證。 ㈡證人謝旺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明謙幫伊割檳榔去賣,由 伊出檳榔,沈明謙出工,2 人再對分賣檳榔之所得,但沈明 謙都未給伊錢,伊因而向沈明謙說以賣檳榔對分的錢來抵毒 品的錢,嗣於104年3月21日打電話給沈明謙,才拿到毒品, 伊等當時未約定抵多少錢,伊覺得大概可抵1至2千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175至177、179 頁反面),且於警詢、偵訊中亦 為一致之證述(偵二卷第114、124、125 頁),上開情節為 證人謝旺縉親身之經驗,而足以採信,另對照被告於警詢經 提示104年3月21日23時31分50秒起至翌日0時13分33 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因為伊跟謝旺縉承租檳榔園割取檳榔, 之後謝旺縉來電、傳簡訊,要討毒品抵檳榔錢,當天他到伊 租屋處後面,伊就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當時沒有收 錢等語(偵二卷第187頁),足認被告於104年3月22 日凌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旺縉確係因為證人謝旺縉向其催討檳 榔款之原因,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這是伊與謝旺縉之通話 ,因為謝旺縉承包檳榔園給伊,伊賣檳榔所得通常與謝旺縉 對分,當天通話後,伊有給謝旺縉約0.2 公克、裝在夾鏈袋 中的安非他命,謝旺縉的意思應該是要用其應得的檳榔錢, 抵銷安非他命的費用,但他當時沒有跟伊說等語(偵二卷第 233 頁),顯見證人謝旺縉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金則 以檳榔款抵銷等情,確實為被告所了解而知悉,而被告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支付檳榔款予謝旺縉,亦經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本院斟酌被告積欠謝旺縉僅2、 3 千元,金額非高,被告應不難取得並償還,倘被告並非以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作價用以抵償檳榔欠款,為何被告自10 4年3月至今1年多,仍未還款?被告係以交付之安非他命抵償 檳榔欠款,故2 人所為應係買賣行為,應甚明確。被告自承 檳榔款為2、3千元,而證人謝旺縉則證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價值為1、2千元,顯見被告當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遠超過1千元,綜合上開2人對於價金之供述,本院認本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應為2千元,附此說明。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並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 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雖因無從查知被 告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其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所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被告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 顯然。
㈣再參酌被告沈明謙謝旺縉於104年3月22日交易毒品前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沈明謙曾傳簡訊告知謝旺縉:「等一下15 分鐘過來拿,止一下,其他中午再補給你」等語(偵二卷第 186 頁反面),顯見被告沈明謙因毒品數量不足,而允諾謝 旺縉將另補予足量之毒品。且被告沈明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承:伊轉讓毒品都只會讓對方吸食幾口而已,不會整包免費 給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沈明謙向來均 以供受讓人當場施用數小口之方式轉讓毒品,而不會直接轉 讓單包毒品與他人,是其本次交付整包毒品與謝旺縉,並允 諾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實與單純轉讓之情況有異,自難認 其所為僅是無償轉讓。從而,被告沈明謙明知謝旺縉基於以 價金抵償債務之意,而向其購買毒品,仍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地,接續2次交付毒品與謝旺縉,被告辯稱並非 販賣,自無足取。
三、論罪及罪數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如附表編號1至3號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2.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被告所犯前述如事實欄一(一)、(二)各罪(共2 罪 ),均屬犯意個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事 實欄一(二)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針對同一持 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前積欠之檳榔款之犯行之數個舉動,業 經證人謝旺縉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他催討剩下的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沈明謙在他家就給我剩下的一包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127 頁),顯係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判例),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僅就10 4年3月21日23時許,被告第1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 訴,惟上開部分與之後104年3月22日下午4 時許之犯行有接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四、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 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二)因被告自警詢、偵查即否認販賣,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 決要旨參照)。
2.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的事實 ,這次毒品來源是莊景福...」(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經查莊景福雖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沈明 謙販毒案時所發展出之上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 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惟經本院調閱起訴書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全卷,依卷內資料 顯示,檢察官係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聲請對莊景福之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惟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無莊景 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明謙之相關事實 (本院卷第95至97頁),另關於蘇建文部分,據上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所示,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莊景福蘇建文販賣毒 品予被告,難認已符合『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 關係』。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實欄一(二)之毒品來源為莊景 福與陳勇成(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惟陳勇成係自104年 3 月26日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事實欄一(二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旺縉係於104年3月21、22日 ,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陳勇成,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4.綜上,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邀減免罪責之寬典。
五、撤銷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事實欄一(一)原判決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罪,罪證明確,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供出上手莊景福蘇建文為由原 審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原審於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於 104 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基於接續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先後2次接續交易金額總合應為2,000元而非原審認定 之1,000 元,原審判決自有未合。本件被告否認販賣之犯行 ,主張本件僅係轉讓,又已供出上手莊景福蘇建文為由, 原審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一)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等 因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併就 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爰審酌被告沈明謙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因而經觀察、勒戒,其等應明知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進而涉犯其他犯罪之可能性極 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等為牟私利,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促使毒品廣 為流通,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相較於一般毒品大盤 商、中盤商,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沈明謙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擔 任鐵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 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24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可獲得「抵銷所 積欠之2,000 元檳榔債務」,屬於財產上之利益,無庸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內裝之



SIM卡1枚),係他人申辦後,移轉與被告沈明謙所有,並供 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明謙陳明 在卷(偵二卷第182頁反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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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