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敏全被訴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撤銷。
楊敏全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敏全自民國(下同)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 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 止,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 業證照換發等業務(嗣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 處服務,再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則 為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督導管理楊敏全所負責定置及養 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游淵琛(已於87年9月7日死亡)則 係加豐定置漁場之股東兼負責人。
二、緣花蓮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 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則就工業局規 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 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 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 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 積極辦理開發中,請貴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本 工業區專用港暨航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 發。82年2月16日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 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 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 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3處(指和平 溪口楊吉雄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
三、嗣游淵琛因獲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加豐定置漁 場(〈原〉執照號碼: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未 列入建港影響範圍,即先向熟識之楊敏全查詢,再委請立法 委員楊吉雄(82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找花蓮縣政府農業 局長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關切。趙火明即找花 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 之楊敏全討論。俄而,於82年3月、4月間某日,游淵琛為期 其合夥經營之3組加豐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 能順利獲得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補償,先基於期約賄賂之犯 意,向楊敏全、趙火明表示如能將其3組加豐定置漁場列入 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5作為酬謝金,楊敏全及 趙火明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權責,協 助游淵琛順利領取加豐漁場3組漁業權徵收補償金,而共同 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5之賄賂。
四、由於漁業局前開函文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 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 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 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平工業區專用 港暨航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 規劃之參考。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82)五字第008852 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 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 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 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 漁業業者有6組(含游淵琛之3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 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 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 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 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 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 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 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2年5 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 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 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 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 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 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 游淵琛133,048,554元。
五、游淵琛支付賄賂之過程:
(一)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加豐定置漁業權補償金133,048 ,554元後,楊敏全為掩飾自己收受賄賂犯行,乃向不知情前 配偶張玉珠借用張玉珠設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玉珠系爭復興分社帳戶) ,供游淵琛先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履行先前 賄賂之期約,游淵琛乃先匯款交付50萬元至張玉珠系爭復興 分社帳戶,作為交付酬謝協助處理加豐定置漁場徵收補償金 之賄款,楊敏全則獨自取得該50萬元。
(二)因迄86年農曆年底前,游淵琛仍未依期約交付其餘賄款,且 趙火明仍未見到上開約定之賄款,楊敏全只好於農曆86年底 前與游淵琛在前立委楊吉雄服務處中商議,游淵琛乃允諾於 農曆過年前先付150萬元,其餘500萬元過年後再付。楊敏全 因游淵琛允諾之賄款金額較大,為掩飾自己與趙火明收受賄 賂犯行,乃轉向不知情之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何永興系爭主 里分社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玉里」分社) 供作收受賄款之用,游淵琛遂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 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內,楊敏全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 ,分次提領後交予趙火明,趙火明則收下其中80萬元,並要 楊敏全自己留下其中20萬元,嗣游淵琛於87年9月7日因病死 亡,楊敏全及趙火明遂因此無法取得上開期約之其他賄賂, 然楊敏全總計仍取得賄款7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交付賄賂部分:
(一)起訴意旨原稱被告楊敏全於收受100萬元賄款後,隨即分送 鍾讓和20萬元、巫達雄40萬元、楊建基10萬元、古建邦10萬 元及吳文獻20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行至第5行)。(二)嗣原審法院經審理後,發現與起訴書所載上開金錢流向與事 實不合,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乃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等意旨(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34頁)。(三)檢察官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並未兼 及上開部分(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一第19頁以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復據 本院於更審前判決於事實欄敘明「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正本第4 頁事實二部分),其後檢察官於上訴第三審時,仍未就此部
分為爭執。
(四)揆以上開部分事實,公訴意旨乃就被告收受100萬元後,如 何分送其他5人為追訴,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已判決認 定該100萬元係由被告與趙火明2人各分得20萬元、80萬元, 且歷審以來亦未再見檢察官為爭執;況且,就上開100萬元 部分,於104年2月12日亦曾確認本案爭點為「游淵琛於87年 1月23日匯入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是要交付予被告之賄款 ?還是要給予趙火明之賄款?」(見本院103年更㈡審卷第 131頁反面);因之,關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楊敏全於收受 100萬元賄款後,隨即分送鍾讓和20萬元、巫達雄40萬元、 楊建基10萬元、古建邦10萬元及吳文獻20萬元(見起訴書第 11頁第2行至第5行)」部分,可認已非本院應審理範圍。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有至現地勘查之義務, 而為作為義務之違反未至和中魚場現地勘查…」(見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一第19頁以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即認被告「明知受理定置漁 業權執照換發時,或定置漁業權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 雙落網」之程序,應先至定置漁場現場勘查,並將勘查結果 作成勘查紀錄,業者需有經營事實且已確實將漁業權種類變 更後,才可同意發照;更知悉楊吉雄、游淵琛申請更新執照 所分別檢附之『事業計畫書』係同一人字跡、繕寫內容均屬 相同,亦應本於職務關係查明原因後,方能決定是否核發執 照,卻共同基於圖利楊吉雄、游淵琛之犯意聯絡,未加以實 際勘查及審查,即由趙火明批示核准而無條件同意更新楊吉 雄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 88年5月11日止,楊吉雄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第0017、 0018及0019號(原漁業權編號0090、0091、0115號);游淵 琛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第0014、0015、0016號(原為 0210、0211、0212號),且在楊吉雄未提出申請之情形下, 逕將楊吉雄之漁業權執照編號第0115號由經濟價值較低之漁 業種類「單落網」,變更為編號0019號經濟價值較高之漁業 種類「雙落網」,圖利楊吉雄取得較高之補償金。嗣後,楊 建基(另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自85年起承辦定置漁場業 務,明知楊吉雄、游淵琛已未從事漁業逾1年以上,竟配合 趙火明、鍾讓和、巫達雄、【楊敏全】及古建邦圖利楊吉雄 、游淵琛,未據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撤銷上開定置漁業權 執照,致使楊吉雄及游淵琛各得以憑藉上開漁業權執照,順 利於86年2月13日向和平港公司詐領損失補償費各1億3,304 萬8,554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 和平港公司支付)。……因認被告楊敏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部分(起訴書第7頁至第9頁犯 罪事實欄二㈡)。經查:
(一)上開部分,①先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20頁最末行至第43頁),其中並於 第42頁第24行至第27行敘明「是尚難謂被告楊敏全就此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僅係讓游 淵琛請領補償費更為順利而已,則其所為仍係當時職務上之 行為。」;②復據本院99年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見99年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正本第31頁至第37頁 理由欄肆)。
(二)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而無罪 確定(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正本第6頁至 第11頁)。
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僅就被告「收受賄賂 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撤銷,發回。」
⒉其後迭經本院更審判決,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均係「原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更審,可見本院應審理範圍,確均為原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並不及 於檢察官原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有至現地勘查之義務, 而為作為義務之違反未至和中魚場現地勘查…」部分。 ⒊復據本院更審前於104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經與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結果,本院審理之範圍確如該準備 程序筆錄附件所載,檢察官同認本案爭點之一為「如認被告 依法並【無】義務前去游淵琛定置漁場進行現場履勘,且被 告亦有去現場履勘的話(包含【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未 去現場履勘】),假設被告所收款項是【賄賂】的話,是否 與趙火明構成「不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賄賂罪?」(即本院 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 面)。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先於104年2月12日本院更審前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重上 更㈡審卷第132頁正面),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辯 護人先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105年3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先稱「引用以前的主張」,復於105年5月5日 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見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 第125頁】、第142頁、第157頁以下),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稱花蓮縣調站)於92 年9月5日在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住居處扣得之 乙紙10行紙部分(他125號卷㈢第55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㈣ 第33頁、第34頁):
(一)按被告於接受犯罪嫌疑調查詢問前,與犯罪嫌疑之調查無涉 ,基於備忘或其他目的所記載之帳單或備忘錄,縱係被告以 外之人亦得為相同之記載(亦即記載者是被告本身或是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具有差別性),就正確性及非代替性之觀 點而言,相當於證據物,並不該當於被告之自白,且係目擊 歷史社會事實機械性質之記錄,具有高度真實性及信賴性, 非無獨立證據價值,更無偏重自白或錯誤評價自白之危險性 ,性質上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應得 作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二)花蓮縣調站於92年9月5日在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 樓住居處扣得之10行紙(他125號卷㈠第105頁、第106頁、 他125號卷㈢第55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㈣第33頁、第34頁) 係被告於87年間,在上址花蓮市○○街00號4樓住居處所親 筆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125號卷㈠第100頁反面、第 116頁正面、他125號卷㈢第45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38頁正 面、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42頁反面),被告、辯護人 先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10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稱「引用以前的主張」,復於105年5月5日本院 審理時不為爭執(見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25 頁】、第142頁、第157頁以下)。
(三)承上,在上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被告住居處扣得 之10行紙,係被告於92年9月5日接受花蓮縣調站詢問「前」 自行記載製作,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扣得之該10行紙 係在與犯罪嫌疑之調查及審判無關前提下,被告自行加以記 載製作,於性質上不得認為係被告之自白,該10行紙應得獨
立證明被告之自白,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無疑。乙、實體事項
壹、本案審理之結構
被告辯護人固於105年1月28日提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建議(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第134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要 求被告、辯護人是否能確認是否認罪等事實,惟被告、辯護 人並未能具體回應,嗣被告及辯護人於105年3月17日行準備 程序時,主張依循先前之辯護方向,乃於105年3月17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共同確認本案應 依歷審爭點整理之結果,及最高法院發回指正事項,作為本 院審理範圍;因之本案審理結構,一如歷審所整理,謹引用 之,並條述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
本案於本院更審前即於104年2月12日之準備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 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4頁正面至第142頁反 面),復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一)被告擔任公職經歷及花蓮縣政府關於漁業權業務權限: ⒈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技工。 ⒉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 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 ⒊於84年2月7日自花蓮縣政府漁業局離職,商調至東海岸風景 區管理處服務,嗣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⒋花蓮縣政府就經濟部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關於影響和平 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有負 責協助處理職務。
⒌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於核准漁業經營時,得加以限制或附加條件【 參照80年2月1日修正公佈之漁業法(下簡稱舊漁業法)第9 條】。
⒍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年不從 事漁業,應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撤銷其核准(參照 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
⒎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核發,縣長為第一層決行(即應由「縣長 」層級核准),農業局長並無權限。
(二)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協商經過: ⒈81年12月7日:
花蓮縣政府召開「漁業權漁業規畫」說明會(被告選任辯護 人補充:說明會是針對漁業法修正所衍生問題,花蓮縣政府
召開本次會議,與本次徵收補償金沒有關係)。 ⒉82年2月12日:
經濟部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 ⑴、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 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⑵、請貴府(花蓮縣 政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本工業區專用港暨航 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
⒊82年2月16日:
台灣省漁業局以82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⑴、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 說明書,表示本擬建港計劃區附近海域之定置網業者均領有 當地縣政府核發定置漁業權執照,是否休業宜洽地方政府查 證;⑵、又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 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3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 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
⒋82年3或4月間:
游淵琛於82年3月、4月間,即在臺灣省漁業局82年2月16日 函花蓮縣政府之後(花蓮縣政府係於82年2月19日之後收到 公文),約被告楊敏全見面,表明:如果將其定置漁場列入 補償,願意提撥補償金之百分之5給趙火明作為報酬。 ⒌82年2月26日:
花蓮縣政府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經 濟部工業局:就有關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暨航道範圍,提供詳 細位置圖,藉資作為本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 ⒍82年4月8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82)五字第008852號函:檢 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
⒎82年4月16日:
花蓮縣政府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 局,呈報:⑴、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 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 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 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⑵、於說明欄附加:花 蓮縣政府漁業權漁業預定於82年7月前辦理公告;和平地區 定置漁業從業人員為楊吉雄、游淵琛。
⒏82年4月20日:
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20日發開會通知函,預計於82年4月23 日開會(附和平地區定置網設置位置示意圖、和平地區定置 漁業權分布情形、經緯度坐標)。
⒐82年4月23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由 被告楊敏全出席)、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 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 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 :⑴、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 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⑵ 、花蓮縣政府同意對於工程影響範圍內不再增加設定漁業權 ,以免影響漁民權益。
⒑82年5月間:
82年5月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執行期間81年6月4 日至81年12月31日),就花蓮縣定置網設置現況調查結果: 游淵琛計有3組定置雙落網(編號第0201號、第0211號、第 0212號)。
⒒82年5月31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 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 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 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 。被告於該次會議發言:和平工業區專用港設定地點可能會 影響範圍共有6組定置漁網,依照新的規劃,未來5年之漁業 權設定將於7月公告。
⒓82年9月間:
82年9月,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劃環境 說明書(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
⒔協調會議:
經濟部工業局先後於下述時間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 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 」:
⑴82年12月23日(第1次會議,巫達雄與會)。 ⑵83年1月19日(第2次會議)結論:定置漁業權是否繼續有效 請花蓮縣政府迅予查明確認,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楊敏全與會 ;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 ⑶84年3月7日:七、結論:……漁業權之撤銷(消滅)補償計 算方式,同意按工業局83年1月19日所舉行之第二次協調會 議結論辦理;漁業權消滅連帶所生網地等補償,由工業局訂 期邀同花蓮縣政府、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 及業者實地調查後,再據予辦理補償。
⒕83年3月19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3年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 覆花蓮縣政府,表示因工業專用港會影響游淵琛之定置漁業
權,經於82年12月23日及83年1月19日舉行協調會,同意予 以補償。
⒖83年3月25日:
花蓮縣政府83年3月25日(83府農漁字第08668號)函工業局 請貴局於發放補償費時,要請6組漁業權所有人提出漁業權 拋棄書。
⒗83年4月20日:
83年4月20日經濟部工業局簽擬補償金全數納入工業區開發 成本。
⒘83年7月間:
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
⒙84年4月8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會同游淵琛在定置漁場進行勘查 時:
⑴游淵琛自稱:自「83年0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 網具等收放至陸上而停止漁業作業,因此定置漁場地點目視 已無浮標、網具蹤跡等情。
⑵漁業技術顧問社稱:本於2年前勘查現場時,六組定置 漁業確有操作營運,惟目前均已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 。
⑶結論: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 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 ⒚84年5月5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5月5日召開和平港事宜會議。 ⒛84年7月15日:
台泥公司同意分攤6組定置漁網漁業權補償費。 84年9月12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4年9月12日簽擬,漁業權補償事宜,擬由 台泥公司允諾補償。
85年1月16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5年1月16日簽發補償漁業權函文。 85年3月21日:
經濟部工業局於85年3月21日召開漁業權補償會議。 85年8月30日:
行政院85年8月30日發下關於漁業權補償金函文。 85年10月1日:
85年10月1日經濟部工業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影響 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
(三)關於被告經辦游淵琛(申請)漁業權(執照)部分:
⒈游淵琛原有3組定置漁業雙落網:
⑴第0201號(79/05/30至85/05/31),79/09/06登記,經辦人 :被告(86/03/20府農漁字第24625號公告撤銷)。 ⑵第0211號(80/07/30至82/07/29),80/07/30登記,經辦人 :被告,80/07/30奉准更新。
⑶第0212號(80/07/30至82/07/29),80/07/30登記,經辦人 :被告(86/03/20府農漁字第24625號公告撤銷)。 ⒉80年8月13日:
80年8月13日,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 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劃公告受理申 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 執照加註繼續經營2年。
⒊81年12月7日:
81年12月7日漁業權漁業規劃說明會,巫達雄主持,被告任 紀錄。⑴、楊超雄代表發言:秀林鄉和平地區將興建水泥專 用港;⑵、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人員:漁業權正值規劃期間 ,漁業局曾函請各縣市政府於經營期限屆滿重新提出申請者 ,得於原領執照加註有效期限至82年2月2日。 ⑴游淵琛於82年2月間:
游淵琛於82年2月間有透過楊吉雄立委打電話予趙火明,關 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場在建港的時候,可能會受棄土之影 響,是否有必要列入影響範圍等情。
⑵趙火明於82年2月間:
趙火明於82年2月間在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室當時有問被 告法令上對於定置漁場之規範為何,被告舉臺灣省漁業管理 辦法第12條規定,向趙火明說明游淵琛的漁場是雙落網保護 區,是左右各1千公尺、前後各1百公尺,一個定置漁場約有 40公頃那麼大,可能會受到棄土、漂沙的影響,會影響到漁 獲量,也會引起漁民的抗爭,趙火明即指示被告應向經濟部 工業局反應,建議列入補償範圍,被告即依趙火明之意思草 擬函文,以縣政府名義建議經濟部工業局列入補償範圍,後 來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等情。(被告表示,我是曾經講過 這些話。)
⒋82年8月間:
82年8月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漁業權須縣長核定, 本院103年重上更㈡審卷第137頁反面編號第4欄誤載為「局 長核定)。
⒌82年5月間:
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所撰具之:花蓮縣公共水域漁 業權漁業規劃報告(執行期間81/06/04至81/12/31)已載明
:經濟部工業局和平水泥專用港址預定地與現有3組定置網 (第0090號、第0091號、第0115號)位置重疊,且建港施工 期間,可能影響其南側定置漁業之經營。
⒍82年12月2日:
花蓮縣政府於82年12月2日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函公告 :花蓮縣沿岸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圖 ,公告閱覽30日(公開閱覽時間82/12/04至83/01/03)。 ⒎83年2月21日:
上開6之公文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號、第12994號函民 眾日報公告。
⒏83年4月10日:
⑴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就其原有3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號 碼:花農定漁字第0201號、第0211號、第0212號),依漁業 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換發 「漁業權執照」。
⑵被告當時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係本申請案承 辦人,具有「實質審查」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上開漁業法等相 關規定之權責。
⒐83年5月10日:
被告於83年5月10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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