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35號
TNHV,105,重抗,3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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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許作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琴間,
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之債權人,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 92號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金嶺公司對林秀琴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全數列入分配,抗告人起訴請 求確認金嶺公司與林秀琴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並於抗告時 ,追加請求塗銷金嶺公司與林秀琴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金 嶺公司與林秀琴間所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 全金嶺公司權益,依95年度及94年度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記載:「金嶺公司土地係屬農業 用地,基於法令限制,無法過予本公司,故暫登記於林秀琴 名下等21筆土地,復又抵押於本公司以為保全」,證明金嶺 公司與林秀琴間之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設定,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亦無借款金額,不應以1億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分配表所載、金嶺公 司可領取之分配款20,579,86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審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1億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00 元,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金嶺公司與林秀 琴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於抗告狀追加,請求塗銷金嶺 公司與林秀琴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起訴狀、抗告狀可參 。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金嶺公司與林秀琴之抵 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億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原審卷第16至1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 起訴時其所主張不存在之債權總額,即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 額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原裁定所為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論旨固以:金嶺公司與林秀琴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借款,應以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分配表所 載金嶺公司可領取之分配款20,579,86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然抗告人本件請求,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縱抗告人欲合併請求上開二者,參照前開說明, 亦應以價額高者(即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訴訟標的價額。又 金嶺公司與林秀琴間,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係本案訴 訟審理事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考量,且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南地院103年度執字第45892號執行卷宗,金嶺公司亦 曾提出與抵押權債權有關之相關文件。抗告人主張以上開執 行事件分配表,金嶺公司可領取之分配款20,579,862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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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