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3號
TNHV,105,聲,5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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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易逢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就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
正本之製作,對於105年5月1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判決主文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新台 幣(下同)1,183,500元外,尚有5年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共逾150萬以上應有上訴利益,非如書記官處分書所 載「不得上訴」等語,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及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 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 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 裁定可參。次按上訴利益之計算,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規定,對於請求之孳息,不併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不 得提起上訴。雖本院105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判書末所附警示 文句雖將「不得上訴」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然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 為得以上訴。況書記官於105年5月10日已以處分書將其更正 為「不得上訴」,並於105年5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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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