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1號
TNHV,105,消債抗,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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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媚玉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準用。再按更生及 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抗告 ,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駁回其更生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專 屬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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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