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3號
TNHV,105,抗,113,2016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盧志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張冬春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3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又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榮茂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7日死亡,相對人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成李麗美分別為李茂榮之配偶及子 女,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李茂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基於各自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云云。
二、原法院則認抗告人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李重寬之繼受人, 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為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訴之聲明亦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堪認本件 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準此,抗告人重複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未具備起訴之絕對成立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敍明抗告人既不得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為裁判分割併請求相對人李張冬 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成李麗美, 應就系爭土地就李榮茂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 必要,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惟因 當年共有人未辦分割登記,現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變更,地 政機關不准辦理分割登記。又因前案確定判決已超過15年, 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中即有以請求 權時效消滅拒絕分割登記,依法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另本 案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有多人共有人反對分割,足證伊無法依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只 有重新起訴一途。原裁定不察,逕以上開理由駁回伊所提起



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 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 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 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 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重寬李昭興李榮盛李榮茂、 及相對人李昭勝、李榮貴所共有,前於77年間經訴外人李重 寬以上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 於77年11月15日以前案判決確定,其主文為:「兩造共有坐 落○○縣○○鄉○○○○段000地號建地面積0.1539公頃,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巳部分面積0.040公頃歸 原告取得。子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昭勝取得。丑部 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昭興取得。寅部分面積0.0201公 頃歸被告李榮茂取得。卯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榮貴 取得。辰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榮盛取得。午、未道 路部分面積0.0132公頃留作道路歸兩造取得,按應有部分原 告七分之二,被告李昭勝李昭興李榮茂、李榮貴、李榮 盛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 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李昭興李榮茂、李榮貴應將兩造共有 道路午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被告李榮貴應將占有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昭勝李昭興、李 榮茂、李榮貴、李榮盛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原本核閱無誤,有前案確 定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83頁、第93頁至10 3頁)。又經原審向當時上級法院即本院函詢是否有受理該 訴訟事件之上訴案件並請提供判決,經本院函覆受理案號為 78年度上易字第56號,惟並未歸此件裁判,有本院105年3月 31日105南分院正民行政78上易5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業已確定,自已生既判力。
㈢次查前案確定判決之共有人李重寬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抗告人;又前案確定判決之共有人李昭興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文璫;前案確定判決之共有人李榮盛 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輝龍;前案確定判 決之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山李四成李麗美;前 案確定判決之共有人李昭勝、李榮貴於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仍列為被告等情,有李榮茂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調 字卷第27頁、29至53頁、93至97頁、原審卷第11頁至15頁) 。又審酌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權,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形成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以觀,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繫屬後,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李重寬所有應有部 分,自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李重寬之繼受人,則前案確定 判決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自可認定。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中 之抗告人及相對人李文璫李輝龍李張冬春李笑雲、李 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成李麗美,為前案確定判決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相對人李昭勝、李榮貴則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相同。則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之聲明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均相同,本件起訴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足認兩 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重行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
㈣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 確定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 立筆錄單獨申請登記。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已 載明「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已如上述,是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 為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 發生,依前揭規定,應協同辦理登記者,自應視為已為協同 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已無 再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又 抗告人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其為裁判分割併請求 相對人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 成、李麗美,應就系爭土地就李榮茂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抗告人所舉原法院另案 99年度456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既係因和解後未辦理 分割登記,而非因請求分割之土地已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後 未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自無法比附援引,尚難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併此敍明。至抗告人主張地政機關不准辦理分 割登記乙節,係抗告人得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 ,自不得據此主張得重複請求裁判分割,附此敍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與前案確定 判決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堪認係屬同 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 不得重複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並併敍明抗告人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則其為裁判分割併請求相對人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成李麗美,應就系爭土地就李榮茂 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