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號
TNHV,105,抗,1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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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羅正宏 
      羅秀好 
      羅復志 
      郭羅秀卿
      吳素琴 
視同抗告人 吳忠義 
      蔡美雲 
      史羅蘭 
      羅順興 
      王文芳 
      羅順吉 
      東志勇 
      東秀花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羅善湄 
      羅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善湄等2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
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羅善湄羅順興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郭羅秀卿吳素琴應各賠償羅秀美吳忠義蔡美雲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羅正宏羅秀好羅復志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郭羅秀卿吳素琴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此一規定於抗告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 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 審相對人部分雖僅由羅正宏等人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 告人抗告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 視同抗告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所示之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應 由共有人吳忠義蔡美雲負擔,又②不動產估價費部分,抗 告人等當初均已表明不參與估價,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即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羅秀美羅善湄負擔。

羅正宏羅秀好羅復志另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1、 12、13即羅正宏羅秀好羅復志所應分擔費用各為9,091 元部分,因羅秀好於訴訟時亦自行支出地政規費等費用共計 24,720元,從而羅秀美支出規費部分亦應自行負擔。 ⑵郭羅秀卿吳素琴另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4、15即郭 羅秀卿吳素琴應分擔費用各為9,091元部分,應由羅秀美羅善湄自行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四、
㈠相對人即聲請人羅善湄等2人與抗告人吳忠義等13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屬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審查卷宗及兩造分別於原審、本院提出之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相關單據後,查明除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訴訟費用231,419元之外,另應加計編號6所 示之羅順吉提出之地政規費5,600元、編號7所示之王文芳提 出之地政規費150元、編號8所示之羅秀好提出之地政規費共 計8,240元,上開費用合計245,409元。羅善湄羅順興、史 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郭羅秀卿吳素琴應各賠償羅秀美吳忠義、蔡 美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三所示 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各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⑴至蔡美雲於原審主張戶政規費(戶籍謄本)30元部分,雖提出 103年3月25日收據1紙為證,然核諸案卷資料,其僅提出103 年3月25日申請之戶籍謄本1份,故僅列計戶政規費15元部分 (即1份15元),其餘戶政規費費用部分,則不予列計。



王文芳雖亦主張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800 元,並提出104年10月8日收據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9日函為證,然因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於104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見該卷三第28頁),故此部分費用乃係於 判決確定後發生,非屬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 ⑵至抗告人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地政規費共計10,730元,及 證照費3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為證,然核諸案卷資料,並無 相關費用之支出,非屬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 ⑶抗告意旨雖稱於訴訟中已表示不同意負擔規費或鑑定費用等 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訴訟費用業據法院判決確定各共有人 應分擔之比例,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判費231,419元是由 相對人吳忠義蔡美雪羅秀美共同繳納、未及計入抗告人 所繳納之地政規費13,99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號│ │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116,104元 │(103年2月21日) │
│ │ │ │由吳忠義蔡美雲預繳,平均│
│ │ │ │分擔。 │
├─┼────────┼─────────┼─────────────┤
│ │ 戶政規費 │ 15元 │(103年3月25日) │
│2 │ (戶籍謄本) │ │由吳忠義蔡美雲預繳,平均│
│ │ │ │分擔。 │
├─┼────────┼─────────┼─────────────┤
│3 │ 地政規費 │ 150元 │(103年6月27日) │
│ │ │ 800元 │(103年6月27日) │
│ │ │ 1,600元 │(103年7月2日) │
│ │ │ 150元 │(103年3月31日) │
│ │ │ 4,000元 │(103年3月31日) │
│ │ │ │左列金額小計共6,700元均由 │
│ │ │ │吳忠義蔡美雲預繳,平均分│
│ │ │ │擔。 │
├─┼────────┼─────────┼─────────────┤
│4 │ 地政規費 │ 12,000元 │(103年6月19日) │
│ │ │ 150元 │(103年6月19日) │
│ │ │ 800元 │(103年6月20日) │
│ │ │ 3,200元 │(103年7月10日) │
│ │ │ 150元 │(103年7月10日) │
│ │ │ 16,000元 │(103年11月17日) │
│ │ │ 150元 │(103年11月17日) │
│ │ │ 16,000元 │(103年12月9日) │
│ │ │ 150元 │(103年12月9日) │
│ │ │ │左列金額小計共48,600元均由│
│ │ │ │羅秀美預繳。 │




├─┼────────┼─────────┼─────────────┤
│5 │ 不動產估價費 │ 60,000元 │(104年1月23日) │
│ │ │ │由羅秀美預繳。 │
├─┼────────┼─────────┼─────────────┤
│6 │ 地政規費 │ 5,600元 │由羅順吉預繳。 │
├─┼────────┼─────────┼─────────────┤
│7 │ 地政規費 │ 150元 │由王文芳預繳。 │
├─┼────────┼─────────┼─────────────┤
│8 │ 地政規費 │ 8,240元 │由羅秀好預繳。 │
├─┼────────┼─────────┼─────────────┤
│ │ 合 計 │ 245,409元 │①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 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
│ │ │ │ 所示負擔。 │
│ │ │ │②羅善湄羅順興史羅蘭、│
│ │ │ │ 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
│ │ │ │ 東秀花羅復志羅秀好、│
│ │ │ │ 羅正宏郭羅秀卿吳素琴
│ │ │ │ 分別應賠償羅秀美吳忠義
│ │ │ │ 、蔡美雲之金額如附表三所│
│ │ │ │ 示。 │
│ │ │ │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金額(新 │ 備 註 │
│ │ │ 比 例 │ 臺幣) │ │
├──┼─────┼──────┼─────────┼────────┤
│ 1 │羅善湄 │560分之88 │38,565元 │ │
├──┼─────┼──────┼─────────┼────────┤
│ 2 │羅秀美 │560分之22 │9,641元 │已預繳108,600元 │
│ │ │ │ │,應可取回98,959│
│ │ │ │ │元。 │
├──┼─────┼──────┼─────────┼────────┤
│ 3 │吳忠義 │8分之2 │61,352元 │已平均負擔預繳 │
│ │ │ │ │61,410元,應可取│
│ │ │ │ │回58元。(調整進│
│ │ │ │ │位) │
├──┼─────┼──────┼─────────┼────────┤




│ 4 │蔡美雲 │4分之1 │61,352元 │已平均負擔預繳 │
│ │ │ │ │61,409元,應可取│
│ │ │ │ │回57元。 │
├──┼─────┼──────┼─────────┼────────┤
│ 5 │羅順興 │112分之3 │6,573元 │ │
├──┼─────┼──────┼─────────┼────────┤
│ 6 │史羅蘭 │56分之1 │4,383元 │ │
├──┼─────┼──────┼─────────┼────────┤
│ 7 │羅順吉 │112分之3 │6,573元 │已預繳5,600元, │
│ │ │ │ │應再分擔973元 │
├──┼─────┼──────┼─────────┼────────┤
│ 8 │王文芳 │56分之1 │4,383元 │已預繳150元,應 │
│ │ │ │ │再分擔4,233元 │
├──┼─────┼──────┼─────────┼────────┤
│ 9 │東志勇 │112分之1 │2,191元 │ │
├──┼─────┼──────┼─────────┼────────┤
│10│東秀花 │112分之1 │2,191元 │ │
├──┼─────┼──────┼─────────┼────────┤
│11│羅復志 │560分之22 │9,641元 │ │
├──┼─────┼──────┼─────────┼────────┤
│12│羅秀好 │560分之22 │9,641元 │已預繳8,240元, │
│ │ │ │ │應再負擔1,401元 │
├──┼─────┼──────┼─────────┼────────┤
│13│羅正宏 │560分之22 │9,641元 │ │
├──┼─────┼──────┼─────────┼────────┤
│14│郭羅秀卿 │560分之22 │9,641元 │ │
├──┼─────┼──────┼─────────┼────────┤
│15│吳素琴 │560分之22 │9,641元 │ │
└──┴─────┴──────┴─────────┴────────┘

┌──────────────────────────────────┐
│附表三: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編│ 姓 名 │應賠償羅秀美 │ 應賠償吳忠義 │ 應賠償蔡美雲
│號│ │ 之金額計算式: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 │98,959(98,959+58│計算式:58(99,│計算式:57(99,│
│ │ │+57)應負擔金額 │959+58+57)應負│959+58+57)應負│
│ │ │ │擔金額 │擔金額 │
├─┼────┼─────────┼────────┼────────┤
│1│羅善湄 │38,520元 │22元 │23元;調整進位 │




├─┼────┼─────────┼────────┼────────┤
│2│羅順興 │6,565元 │4元 │4元 │
├─┼────┼─────────┼────────┼────────┤
│3│史羅蘭 │4,378元 │2元 │3元;調整進位 │
├─┼────┼─────────┼────────┼────────┤
│4│羅順吉 │971元 │1元 │1元 │
├─┼────┼─────────┼────────┼────────┤
│5│王文芳 │4,228元 │2元;調整進位 │3元;調整進位 │
├─┼────┼─────────┼────────┼────────┤
│6│東志勇 │2,189元;調整進位 │1元 │1元 │
├─┼────┼─────────┼────────┼────────┤
│7│東秀花 │2,189元;調整進位 │1元 │1元 │
├─┼────┼─────────┼────────┼────────┤
│8│羅復志 │9,630元 │6元 │5元 │
├─┼────┼─────────┼────────┼────────┤
│9│羅秀好 │1,399元 │1元 │1元 │
├─┼────┼─────────┼────────┼────────┤
││羅正宏 │9,630元 │6元 │5元 │
├─┼────┼─────────┼────────┼────────┤
││郭羅秀卿│9,630元 │6元 │5元 │
├─┼────┼─────────┼────────┼────────┤
││吳素琴 │9,630元 │6元 │5元 │
└─┴────┴─────────┴────────┴────────┘

附表四
┌─┬─────┬─────────────┬────────┐
│編│ 金額/ │ 名目 │ 出處 │
│號│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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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0│嘉義市地政規費 │本院卷第81頁右下│
│ │ │文號:空白 │ │
│ │ │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
│ │ │地段:空白 │ │
│ │ │繳款人:空白 │ │
├─┼─────┼─────────────┼────────┤
│2 │ 320│嘉義市地政規費 │本院卷第83頁左下│
│ │ │文號:空白 │ │
│ │ │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
│ │ │地段:空白 │ │
│ │ │繳款人:空白 │ │




├─┼─────┼─────────────┼────────┤
│3 │ 80│嘉義市地政規費 │本院卷第83頁左上│
│ │ │文號:空白 │ │
│ │ │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
│ │ │地段:空白 │ │
│ │ │繳款人:空白 │ │
├─┼─────┼─────────────┼────────┤
│4 │ 20│嘉義市地政規費 │本院卷第85頁右下│
│ │ │文號:空白 │ │
│ │ │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
│ │ │地段:空白 │ │
│ │ │繳款人:空白 │ │
├─┼─────┼─────────────┼────────┤
│5 │ 200│嘉義市地政規費 │本院卷第85頁左下│
│ │ │文號:空白 │ │
│ │ │項目: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
│ │ │地段:空白 │ │
│ │ │繳款人:空白 │ │
├─┼─────┼─────────────┼────────┤
│6 │ 30│嘉義市都市計畫科規費 │本院卷第85頁右上│
│ │ │分區證明(證照費) │ │
├─┼─────┼─────────────┼────────┤
│7 │ 10,000│蘇足卿開立收據1紙 │本院卷第87頁 │
│ │ │載明「收到嘉義市湖內段1438│ │
│ │ │號土地繪圖費壹萬元整此致羅│ │
│ │ │秀好收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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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