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號
TNHV,105,勞上,3,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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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振地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經上訴人派任為編制內工友,於 同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機關就職,負責公所內清潔、公文收 發等事務,每日認真負責、完成所有交辦事務,未曾懈怠, 亦未聽聞長官或洽公民眾有任何不滿之語。上訴人竟於104 年2月6日,以嘉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指 稱伊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自104年2月8日終止契約。上 訴人所稱之試用期間約定,主張其係依據嘉義市政府工友( 含技工、駕駛)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 ,然上訴人並未將此一重要約款於簽訂契約時,載明於派令 或告知伊,伊收到上開函文,始知有試用期約款,該試用期 間約款既未經兩造約定,依原行政院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勞上字第81號判決判決之見解,該試用期條款,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之,縱認該試用期條款有效,上訴人以伊於試用期不 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違法。伊自103年11月10 日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就職起,每日均恪盡職責,遵守相關 工作規範,順利完成交付之工作,未曾有品性不端,或其它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上訴人雖以伊「於試用期不適任」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並未提出客觀合理之評鑑標準,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能證明伊智識、品行等工作能力不足, 或有任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更未提 出任何書面之考核紀錄,證明伊有何缺失致影響工作效能之 情形,例如時間、地點、次數、因而致工作不能完成,造成 上訴人何種損失,上訴人以伊試用期間不適任為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因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



在,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0日以嘉市○區○○○0000000000號 令核定蔡宜津派任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之工友,惟斯時被上 訴人係在嘉義市政府,擔任機要秘書一職,上訴人並未對外 招募工友,乃前嘉義市市長黃敏惠所下達之人事命令,上訴 人區長既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前嘉義市市 長所指派,即不可能違反市長之人事命令。且被上訴人自承 其與前嘉義市市長黃敏惠,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第7條等規定,前嘉義市市長黃敏惠不得任用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進用自始非雙方合意。
㈡系爭工作規則係97年8月6日修正,由嘉義市政府發函備查, 申言之,係前嘉義市市長黃敏惠在任期間所修改並備查之規 則,前嘉義市市長黃敏惠必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相關內容, 而被上訴人擔任其機要秘書,其工作內容,除確認市長行程 ,亦會經手相關公文,故被上訴人在擔任市政府機要秘書時 ,可由任內職務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試用期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該條款業經兩造默示同意。又被上訴人報到之初,即 由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室課員蔡麗仙協助填具相關書面,並告 知被上訴人應遵守服務機關之法令及考核規定,即詳如嘉義 市政府行政處之入口網頁之表單下載頁面所示,被上訴人均 未就試用期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簽立服務志願書。上開法 規於網路上任何人均可進入網頁查詢,被上訴人自處於可隨 時知悉之狀況,足認被上訴人就該等事項已與上訴人達成約 定。
㈢主管對於下屬之考績評比本具有高度屬人性,因此若無具體 事實足動搖其可信度及正確性,本應予以尊重。而本件之考 核除先由謝瑞昌蔡麗仙開會討論各項成績之評比,更以曾 振地為首召開考核會議,並製成最終之考核表,並有各項評 分之具體理由之附表可參,上訴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 上訴人機關之任用標準等情,並無不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試用期間,依據內部考核評定,認被上訴人不適任而終止試 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由嘉義市政府以機要人員任用



,擔任嘉義市政府市長室之機要人員,至103年10月20日上 訴人派任被上訴人擔任工友止。被上訴人與當時嘉義市市長 黃敏惠,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嘉市○區○○○0000000000號 令,新僱派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10日至上訴人機關報到。
㈢嘉義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主旨欄記載「為貴所工友蔡宜津刷到、退處理乙 案,請查照。」,說明欄記載「貴所工友蔡宜津原擔任機要 科員期間辦理市長室業務,囿於其承辦業務仍需返府賡續辦 理,請貴所自渠報到時起,以免刷到、退方式為之」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機關報到,同日即經 嘉義市政府借調,擔任嘉義市政府機要科員,辦理市長室業 務(當時嘉義市市長為黃敏惠)。
㈤嘉義市政府於103年12月23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被上訴人,主旨欄記載「貴所工友蔡宜津前於本府續辦原 任職務乙節,將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完成所有任務,並於 該日下午返回貴所工作,請查照。」等語。
㈥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以嘉市○區○○○0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其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於104年2月8日 終止試用。
㈦被上訴人之考核成績,如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含技工、駕駛 )試用考核表所載,考核總分為58分,考核項目包括工作、 操行及學識三大項目。考核分數如下:
⒈工作:是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7分)、能否不待督促自 動自發積極辦理(7分)、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5分) 、能否耐勞苦、主動積極任事(5分)、請假日數3.5日(5 分)。
⒉操性: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苟,大公無私,正直不阿(7 分)、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7分)、是否服從指揮調 度(5分)。
⒊學識:具本職學術與技能,認真學習增長經驗(5分)及具 一般智識理解力(5分)。
(見原審卷第125 頁)
㈧嘉義市政府工友相關工作規則及法令公告於嘉義市政府行政 室入口網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機關報到時,上訴人機 關業務承辦人員即行政室課員蔡麗仙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與 工友工作規則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由嘉義市政府以機要人員任用 ,擔任嘉義市政府市長室之機要人員,至103年10月20日上 訴人派任被上訴人擔任工友止,被上訴人與當時嘉義市市長 黃敏惠,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上訴人於103年10 月20日,以嘉市○區○○○0000000000號令,新僱派任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工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機關 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3年10月20日嘉 市○區○○○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可見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新僱派任為工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由前嘉義市市長黃敏惠指派 ,且被上訴人與黃敏惠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有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第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之進用自始非兩造合意云云,與上 訴人103年10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令不符, 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對 兩造有拘束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由嘉義市政府以機要人員任用至 103年10月20日上訴人派任工友止,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擔任 嘉義市政府市長室之機要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嘉義市政府104年9月15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 附相關派令、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77頁)。又 被上訴人在擔任嘉義市政府市長室之機要人員期間,在市長 室內有配置辦公桌椅及電腦,該電腦可以進入嘉義市政府及 所屬機關網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機關報到時之情形,證 人即上訴人機關行政室課員蔡麗仙於原審證稱:「(工友報 到是否會說明法令規則?說明什麼法令規則?)因為原告( 按被上訴人)是在103年11月10日由前市府秘書長帶至本所 報到,我將上開所述的書面資料給原告填寫之後,原告當天 就由秘書長帶回市政府,因為時間不夠,所以我沒有跟她說 明工友的法令規則,我有跟她說工友法令規則都掛在市政府 的網站上面。」;「(原告報到當時是否有在電腦上秀出嘉 義市政府員工入口網站網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依證人蔡麗仙之證述,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機關報 到時,是由嘉義市前市府秘書長帶至,被上訴人填寫相關資 料後,即由嘉義市前市府秘書長帶回嘉義市政府,因當時時



間不夠,證人蔡麗仙雖未當場逐項告知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 ,惟已告知被上訴人與工友相關之工作規則,公告在嘉義市 政府網站上。
⒊依上述情形,被上訴人原先擔任嘉義市政府市長室之機要人 員,雖未必知悉系爭工作規則,惟其於103年10月20日至上 訴人機關報到時,證人即上訴人機關行政室課員蔡麗仙既已 告與工友相關之工作規則,公告在嘉義市政府網站上,而與 工友相關工作規則及法令亦確實經公告在嘉義市政府行政室 入口網頁,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8日府行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 6至136頁,原審卷第117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 至上訴人機關報到當日,同日即經嘉義市政府借調,擔任嘉 義市政府機要科員,辦理市長室業務(當時嘉義市市長為黃 敏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市長室內有 配置辦公桌椅及電腦,該電腦可以進入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網站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20日至上訴人機關報到當日,雖再經嘉義市政府借調,擔任 嘉義市政府機要科員,辦理市長室業務,惟其於返回嘉義市 政府後,即可輕易查知系爭工作規則,尚難以其至上訴人機 關報到時,證人蔡麗仙未當場告知系爭工作規則之詳細內容 ,而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稱其對系爭工作規則,均無所悉 ,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機關報到後,既 知悉系爭工作規則,而未曾對系爭工作規則或該規則第7條 試用期條款表示過反對意見,可認其有受系爭工作規則拘束 之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 作規則對兩造有拘束力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7條有規定試用期間,因被上訴人試用期間 考核不合格,故終止試用,經查:
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需試用三個月,期 滿成績合格者,由本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 用期間考核品性不端及其他確不能勝任工作者,得隨時終止 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僱用。」(見原審卷第37 頁),有關被上訴人之考核,證人即上訴人機關行政室主任 謝瑞昌於原審證稱:「(你剛講的考核項目,你們是否有做 平時書面紀錄?):基本上大家工作很多,並沒有根據每一 項做紀錄,但是如果比較特殊的我們會做紀錄。」;「(原 告的部分,你們是否有做平時的考核紀錄?)平時沒有做, 只是我們從原告平時的表現所作的觀察,在做最後考核時, 把它反應在分數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見



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未作平時考核,而僅於試用期間屆 滿時,憑藉對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而作成試 用不及格之評分,該考核是否具體、客觀,已容有疑。 ⒉觀諸被上訴人之試用考核表,考核項目包括工作、操行及學 識三大項目。其中工作項目細分為是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 、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 、能否耐勞苦、主動積極任事、請假日數等。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㈦所載,被上訴人之試用考核表,在工作項目之細項, 除請假日數該項目外,其餘各項目所得分數約為5或7分(單 項滿分為10分)不等,請假日數項目則考核為5分。然而, 請假為勞工合法權益,且被上訴人請假3.5日為合法請假, 此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3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員工休假請 示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既是合法請 假,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請假3.5日為由,將其請假日數項 目評為5分(滿分10分),顯然失當。
⒊上訴人雖辯稱:請假日數項目評為5分,是因試用期間希望 被上訴人盡量不要請假,因他剛來不久,且年底及年初之交 接,業務較忙,以利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學習狀 況,以及敬業態度為評比,倘被上訴人有請假,則不會拿到 高於平均之分數;但上開期待(按指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 要請假)並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員工休假請示單 ,被上訴人於104年應休假日數為28日,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5日請假1日、104年1月13日請假1日、104年2月6日請 假0.5日,合計請假2.5日(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 被上訴人請假情形如上,見本院卷第166頁),並非試用 考核表請假日數項目記載之3.5日。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 狀另記載被上訴人在借調期間請假4日及返回(上訴人) 機關請假2.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返回上訴 人機關,於103年12月26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3年1月 26日)上班1日、103年12月27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3 年1月27日)補上班1日,103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上 班3日(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被上訴人在103 年12月25日返回上訴人機關後,並未再請假。而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10日完成報到手續後,同日即借調至嘉義市 市長室工作,直至同年12月25日始歸建上訴人機關,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考核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2月8 日止,前後僅約1個半月;前半段借調市長室期間,上訴



人機關沒有作考核等情,據證人即上訴人機關行政室主任 謝瑞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則依上所 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考核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 年2月8日止,上訴人請假日數為2.5日,然上訴人卻以被 上訴人請假3.5日進行考核,評為5分,其考核所依據之請 假日數是否有誤,已令人有所懷疑。上訴人稱其希望被上 訴人不要請假,但沒有將此種期待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於 此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請假,參照上訴人前開在其他工作 項下之考核標準,至少應有7分,上訴人卻在請假日數項 目評為5分(滿分10分),顯然無視被上訴人合法請假之 權利,恣意考核,致失客觀性,而有考核不當之情事。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請假4日及返回機關請假 2.5日(合計6.5日),上訴人考核評分5分,並無不當云 云,惟被上訴人經嘉義市政府借調期間,上訴人機關沒有 對被上訴人作考核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機關行政室主 任謝瑞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則上訴 人就其未進行考核期間(即被上訴人被借調至嘉義市政府 期間),被上訴人請假情形,一併列入103年12月25日至 104年2月8日上訴人實際有進行考核期間計算,已有不當 。又被上訴人上開請假係跨越103年、104年度,且係依法 請假,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請假日數過多,考核為5分 ,顯欠公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考核評分5分,並無不當 云云,自不可採。
⒋再者,學識項目中包含具本職學術與技能,認真學習增長經 驗及具一般智識理解力二細項。經查,被上訴人為私立輔仁 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12至113頁),如認以其所受教育程度,不具備工友之 本質學術與技能,或可認為有理由;但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 之學歷觀之,又借調至嘉義市政府擔任機要職,處理市長室 相關業務,自有相當之處理業務能力,被上訴人具備一般智 識理解能力,應無疑問,依上訴人在試用考核表之標準,至 少應有7分,但上訴人卻在此一細項給予5分之低分,顯然有 違常情,流於恣意且不符客觀實情而不公平。
⒌苟非上訴人已作成被上訴人試用不及格之結論後,再由各項 評分去加減調整後,得出總分未滿60分之結果,否則當不致 產生上述不合理之評分現象。因此,上開試用考核表所記載 之考核分數,即不足以反映被上訴人實際之工作表現是否適 任工友職務,如上所述,在請假日數、一般智識理解能力項 目,每項滿分各為10分,上訴人每項給予被上訴人考核5分 ,惟被上訴人係依法請假,且在一般智識理解能力並無欠缺



,此為具體、明確之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可知 被上訴人之考核標準,在無特別情形下,各細項一般是給予 7分(若請假日數、一般智識理解能力各7分,被上訴人之總 分可達62分,即達及格分數),不容上訴人以其具有實質考 核權為由,故意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考核,故上訴人以考 核不合格,終止試用,依法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 人不合法之終止試用,因而暫時另覓工作以維持生活,惟其 已陳明如果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仍願返回上訴 人機關工作,是本件被上訴人乃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不影響 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以嘉市○區○○○00000 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於10 4年2月8日終止試用,自難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法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 本院上開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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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