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欣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戴葉科於民國10 3年8月間,因經營事業須資金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上訴人要求戴葉科需提出第三人本票以為 擔保,戴葉科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1紙以為擔保,由戴葉科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2路上之「在 地人」海產店,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收 受。嗣於103年9月間,戴葉科因欲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故再次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借款,二人並相偕 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民宅內,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1紙予上訴人收受,而為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之保證。繼於103年11月下旬,被上訴人向戴葉科詢問前 揭借款清償情形,戴葉科答稱其已分別交付⑴發票人為訴外 人林靜宜、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 之花旗銀行支票、⑵發票人為林靜宜、發票日期為103年11 月4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⑶發票人為訴 外人楊河昌、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4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 之彰化銀行支票共3紙予上訴人收受以清償債務,而迄103年 11月下旬為止,發票人為林靜宜之2紙支票均已如數兌現, 僅剩發票人楊河昌之支票因發票日未到,而未兌現等語。被 上訴人則要求戴葉科於楊河昌支票兌現後,須立即取回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而為戴葉科 所應允。至103年12月中旬,被上訴人聽聞戴葉科因案入監 服刑,擔心戴葉科未依約取回其擔保之本票,故轉向上訴人 確認本票情形,詎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聲稱,在發票人楊河 昌簽發之支票兌現後,戴葉科又另向其借貸50餘萬元,需等 到戴葉科清償該50餘萬元之欠款後,方能將系爭2紙本票返 還被上訴人,並以執有系爭2紙本票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再以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 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然被上訴人據以擔保之主債務100 萬元已於103年12月間因主債務人戴葉科之清償而消滅,依 民法第739條及第742條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擔保之系爭2紙 本票,其本票債務亦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 縱戴葉科於主債務清償後,另向上訴人為借貸,然此為另一 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該新成立之借貸關係未有保證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保證契約可言。被上訴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 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間多次陪同戴葉科至 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海產店,戴葉科佯以要投資 牛樟芝保養品游說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自稱在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工作。因上訴人不了解戴葉科之品行與清償能 力,遂要求被上訴人需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旋即簽發系爭 2紙本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擔心戴葉科不知陸續會向上 訴人借貸多少,故當時被上訴人特別向上訴人聲明,被上訴 人僅擔保戴葉科在1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超過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換言之,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系 爭2紙本票,並未指明是針對哪一筆借款做擔保,只要戴葉 科所欠100萬元內之借款,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 。而戴葉科向上訴人借款期間,除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2紙本票外,尚有交付訴外人夏清美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 1紙、林靜宜簽發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2紙、楊河昌簽發面額 30萬元、582,400元之支票2紙資為清償,其中林靜宜簽發總 計70萬元之支票及楊河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 然楊河昌簽發面額582,400元支票經提示,則未兌現。而在 林靜宜簽發之2紙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2紙本 票,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非針對某一筆借款供 擔保,而係概括擔保戴葉科向上訴人在最高限額100萬元內 之借款,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戴 葉科於103年10月28日、11月4日、12月4日及12月19日陸續 向上訴人借調金額,嗣戴葉科入獄後,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協 商歸還系爭2紙本票前,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終止保 證契約之通知,既未通知解除保證契約且不逾最高限額,自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楊河昌所簽發之582,400元支票 遭退票後,經上訴人電請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均 不予理會,上訴人不得已才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6-77頁) ㈠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對戴葉科之借款債權,分別於103年8 月12日、103年9月14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上訴人持系爭2紙 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字 卷第10-11頁,下稱雄簡卷),上訴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4年3月1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19212號執行命令,執 行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每月薪資債權。(雄 簡卷第12-1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調卷) ㈡戴葉科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林靜宜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0月28日、103年11月4日、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2張及楊 河昌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4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均有兌現。然戴葉科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楊河昌所簽發、面 額582,400元之支票1張及夏清美所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 票1張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雄簡卷第37-38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7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是否已因主債務清償 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⒈按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於債權人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保證契約。又保證人與債權人 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 最高限額保證,而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號判例參照)。一般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區別 ,在於前者所擔保者為特定之債權,後者所擔保者則為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債權,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 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亦同。即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概括擔保戴葉科向上訴人在最高限 額100萬元內之借款,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乃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乙節,無 非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原審訴字卷第18頁)、 夏清美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楊 河昌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雄簡卷第37、38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件(本院卷第61 頁)及證人鄭清吉、黃育朋於原審之證詞為據。然查: ①按票據之簽發為單獨行為,且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 何取得票據,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況系爭2紙支票開立 予上訴人收受之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4日,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有為成立最高限額保 證之合意,且系爭2紙本票開立之時間既相隔1個月以上,顯 示被上訴人係分次就戴葉科50萬元之借款予以保證,而非一 次為100萬元借款之保證,自無從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即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 100萬元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合致。
②另上訴人所持有夏清美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 及楊河昌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雖經提示未 獲兌現,然此與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當時有無成立 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無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本院卷第61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 14日匯款110萬元至戴葉科之配偶夏清美帳戶,充其量僅得 作為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14日交付借款予戴葉科之證明,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當時,又成立 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
③而據證人鄭清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僅知戴葉科有向上訴人 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 票時,並未在場。事後戴葉科交付上訴人之58多萬元支票跳 票後,兩造在海產店協調時,其有在場,上訴人有對被上訴 人說幫戴葉科擔保之金額,在100萬元金額內要負責,被上 訴人很慌,說如何處理要再談,這筆錢能不能慢慢償還,上 訴人也說願意讓被上訴人慢慢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另證人黃育朋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受被上訴人委託, 於戴葉科入監後,約103年12月間駕車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
人處協調債務,其未曾看過系爭2紙本票,亦未參與協調, 但搭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協調途中,被上訴人曾提到 100萬元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則證人鄭清吉、黃育朋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及戴葉 科向上訴人借款時,既均未在場,自未親眼見聞兩造間有何 最高限額保證之口頭約定。至渠等證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 人說幫戴葉科擔保在100萬元金額內要負責」、「被上訴人 曾說到100萬元的事」,僅係聽聞兩造片面不完整之陳述, 且依前開證人上開聽聞之內容,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 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④而據主債務人即證人戴葉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向上訴 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具公務人員身份之保證人,故其拜託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幫其保證,借款當時約定本票擔 保範圍,係就當時交付第三人林靜宜等人簽發共計100萬元 之支票所為之100萬元借款,支票領到後本票保證即不算數 ,並無保證其與上訴人間之其他借款,亦無約定其與上訴人 間於100萬元限額內之借款均由被上訴人負保證清償之責, 否則上訴人事後無需要求其配偶另簽發100萬元以供擔保, 系爭2紙本票未填寫到期日是因為支票到期後,本票就要取 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證人戴葉科為系 爭債務之借款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借款過程、金額、清償 ,及被上訴人因何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乙節,自知之甚詳 ,其所為證述,自足供參考。而上訴人係陸續借款予戴葉科 ,待其部分清償,始再行貸予款項,衡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與戴葉科間之借款過程及細節,自難知悉全貌,如被上訴人 確有就上訴人與戴葉科之借款為最高限額100萬元保證之合 意,自始即應就最高限額100萬元之額度簽發本票,而非依 戴葉科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簽發50萬元本票2紙之必要。況 據上訴人及證人戴葉科所述(原審訴字卷第13頁),如附表 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由戴葉科交付予上訴 人,則前開本票交付時被上訴人既不在場,上訴人如何於收 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與被上訴人達成最高限額保證之 合意?足徵證人戴葉科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須就 其積欠上訴人之所有借貸債務,於100萬元最高限額內負保 證責任乙節,應堪採信。
⑤至被上訴人或戴葉科雖未於第三人林靜宜等人簽發票款面額 合計100萬元之支票兌現時,一併取回系爭本票,然依社會 經驗,其未取回系爭2紙本票或出於遺忘、或未即時取回, 其原因甚多,尚難以被上訴人或戴葉科未取回系爭2紙本票 ,即遽而推論兩造間有最高限額保證之合意。
⑥又被上訴人雖於楊河昌開立之58多萬元支票跳票後,仍與上 訴人協商債務,然因上訴人手中尚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2紙本票,而當時戴葉科已於10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原 審訴字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為釐清戴葉科向上訴人借款 清償之情形及兩造擔保借款範圍,以保全信用,而與上訴人 為事後之協調,尚符常情,自難以被上訴人事後曾與上訴人 協調債務清償乙節,即謂兩造間確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存 在。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所舉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就戴葉科借款於100萬元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之 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要難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是否已因主債務清償 而消滅?
按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於債權人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基於保 證契約為從契約,係從屬於被擔保之主債權債務關係,故若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民法第739條、第7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保證人所 保證之主債務業已消滅,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人自 不負保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戴 葉科向上訴人借款之1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業 據證人戴葉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0萬元本票債務後來都 用支票還給上訴人,之前的票都有兌現,兌現的票有超過 100萬元,只有1次50幾萬元沒有兌現,是因為其入監才沒有 兌現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且上訴人對於戴葉科 所交付由林靜宜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28日、103年 11月4日、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2張及楊河昌簽發、發票日為 103年12月4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均有兌現乙節,亦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保證之主債務即戴葉科先前向上 訴人所為之100萬元借款,已因戴葉科交付上訴人第三人簽 發之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應為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 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 償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921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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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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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欣萍│103年8月12日│CH654515│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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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欣萍│103年9月14日│CH278576│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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