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永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穎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士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0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攬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臺中潭子店、臺中市政店之大理 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積 欠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49萬7,963元未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7,9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67萬2,117元,伊已如數 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交付請款單與被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工程款213萬9,0 28元(含稅),於100年2月23日交付請款單與被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領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及臺中市政店工程款 18萬7,560元(未稅),另於100年7月12日交付請款單與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工程款19 2萬1,503元(未稅)。
(二)上訴人於10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順益汽車臺中潭子店 大理石工程暨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 0年4月間交付請款單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2萬9,000元,加計5%營業稅1,450元,合計3萬0,450元, 後經會算,兩造同意以2萬4,000元為結算金額,被上訴人 業於101年8月17日將此筆2萬4,000元工程款匯入上訴人指
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上訴人帳戶內。(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聲請 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4年1月20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04年4月24日民事言詞辯 論狀均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489萬1,504元, 稅額24萬4,576元,合計513萬6,080元。嗣於104年8月10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三)狀聲明捨棄96萬6,000元之請 求,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417萬0,080元(即5,13 6,080元-966,000元=4,170,080元)。(四)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04年4月24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均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為409萬4,117元。嗣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三)狀 中,主張發現計算錯誤,而更正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為317萬2,117元,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 程款總額為99萬7,963元(即4,170,080元-3,172,117元 =997,963元)。另於104年10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四) 狀中,再減縮請求金額50萬元,而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 爭工程款總額為49萬7,963元(即997,963元-500,000元 =497,963元)。
四、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 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 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 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請 求,雖提出已給付及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 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 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 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 ,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則上訴人即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依上說 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 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即完工時起
算。
(三)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3日、 100年2月23日、100年7月12日交付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與被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之 2年時效期間,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之100年1月3日、10 0年2月23日、100年7月12日已開始起算,則至102年7月12 日止,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 酬,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原審法院收狀 章上之日期可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5日、100年4月30日 、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1 年1月15日、101年1月19日、101年8月17日清償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1年8月17日, 屬於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日期,消滅時效應 自101年8月18日起重行起算2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367萬2,117元, 其前述清償系爭工程款之行為,均在其所承認系爭工程款 金額之範圍內,就上訴人請求超出被上訴人所承認範圍外 即本件之請求,尚無從以被上訴人之前述清償行為來認定 被上訴人已加以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又依不爭執之事實(二)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 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係為了支付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位於「順益汽車臺中潭子店大理石工程」及「和泰汽車臺 中潭子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支付該筆款 項,亦無從認定係承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即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臺中潭子店、臺中市政店大理石 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其後雖未於6個月內起訴,然 被上訴人104年9月29日答辯狀僅做時效未中斷之答辯,就 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之事實並未否認,即是承認有積欠上訴人承攬報 酬之事實,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3年3月19日重行起算2 年,於105年3月18日始完成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款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至102年7月12日止,均已罹於時效,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3年3月18日,縱使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無論被上訴人 承認與否,均不影響已完成之時效。又觀諸被上訴人104
年9月29日答辯狀內,並未有承認其尚積欠上訴人承攬報 酬之表示,且其除為時效抗辯外,並載明:「『退一步言 ,如認』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時效得重行起算 2年至103年8月17日止,並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亦因上訴人於請求後,未於6 個月內即103年9月18日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請 求即於103年8月17日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82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以假設之方式, 論述縱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時效得重行 起算2年至103年8月17日止,並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亦認為時效已 經罹於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 權有承認之意思甚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六)至上訴人固又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 日、104年4月7日分別有4分50秒、9分55秒之通話紀錄, 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在電話 中請求給與6個月的還款時間,上訴人基於情誼而未在6個 月內起訴,依商場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應負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通話內容與本件承攬報酬有關,且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第103至104頁 ),均僅有通話日期、通話時間之紀錄,而無從據以得知 通話內容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七)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一節,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 消滅,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7,963元本息,即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7,96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巧宛,以 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3日、4月7日二次分別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催討本件工程款之事實。惟查:縱使上訴人曾於103 年3月3日、4月7日二次分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工程 款,因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102年7月12日止, 均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本件承攬報酬,無論被上訴人承認與否,均不影響已完成
之時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巧宛,核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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