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清心
被上訴人 陳弨虎即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市○○ 路0000○0號房屋,雙方訂有兩年租約,並交付本票以供擔 保及房屋點交書。詎被上訴人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 誣告上訴人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 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 ,另誣指上訴人變造編號4所示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指上訴 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然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 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證據足證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 被上訴人親簽而非上訴人所偽造,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皆 非事實,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就其92年4月2日告訴狀(原證14)第8頁第4行 等指上訴人偽造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91 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變造同意書等4文件並持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等事向上訴 人公開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於87年9月5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押租金2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市○○路0000 號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因該房屋過小致生意未有起色 ,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同市○路0000○0號房屋,經 上訴人同意,未另立新租約,被上訴人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
,然生意仍未見好轉,擬終止租約,於是向上訴人提出逕以 押租金抵扣91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止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 為上訴人所接受,為此發生糾紛。詎上訴人竟與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91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被上訴人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情,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書係經偽造。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房屋點交書自被上 訴人於9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 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歷審囑託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級鑑 定機關,歷次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契約書中「陳志賢」之簽名係出自被上訴人本人所 親為,亦即該租賃契約書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 地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又兩造間確認租 約書真正事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書理由略謂:「...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親簽 云云,尚不足取,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 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屬可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亦為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是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 書上「陳志賢」之簽名既經鑑定為他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 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偽造簽名云云,自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前訴上訴人偽造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 交書,惟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係經偽造,則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云云, 實無理由。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誣告上訴 人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 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另誣 指上訴人變造編號4所示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偽造 有價證券等情事皆非事實,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一節,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指述上訴人以 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 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並變 造編號4所示同意書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92年 度發查字第896號卷核閱無訛。
⒉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指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 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於94年2月1 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訴書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其 後由一審法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嗣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移轉管轄確定,經臺北地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即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 經原審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從而被上訴人於該 刑事告訴狀所指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 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 點交書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告訴部分有誣指事實而損害上訴 人名譽之情。
⒊上訴人援引相關事證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被上 訴人親簽而非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 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等行為 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上訴人
欲推翻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僅得依刑事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為之,然上訴人未能以上開救濟程序 推翻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又民事法院認事 用法雖不受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惟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難遽 認被上訴人就告訴事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⑵上訴人復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然審理刑事案件之法官本得綜合其調查所得認定何鑑定 報告可以採取與否,況刑事案件鑑定人邵子崴於原審證稱 :「(問:100年10月31日為本件鑑定前是否熟稔上開作 業程序?(提示再證1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337號鑑識報告」及原證10「筆跡鑑定作業程序」?)有 。」、「(問:本件鑑定有無遵循上開程序?))有。」 、「(問:本件鑑定時是否知悉要鑑定待鑑三簽名(資料 編號甲乙丙)是否均為陳志賢於90年5月15日所為?)甲 是91年,乙、丙是90年。」、「(問:本件鑑定資料甲, 係鑑定其是否為陳志賢於91年6月9日所為?)91年6月9日 是文件登載日期,至於上述日期是依文件上形式上的記載 來做表示。」、「(問:有無踐行:蒐集90年5月15日; ①同時期、②平日(正常工作或社交活動)、③無做作、 ④與待比對資料相類似(租約、票據)書寫之⑤自然字跡 比對並⑥記載於鑑定報告中?)陳志賢送來的參考字跡很 多,從74年到99年間這段期間字跡所蒐集到有直式和橫式 ,這個案子最主要是鑑定直式,我們先把直式和橫式分開 ,重點放在直式上面,橫式輔助,直式字跡雖然有些變化 但在我們看來經過評估後,認為是很穩定狀態,為什麼鑑 定報告我們只挑91年字跡,因為分類後送來參考字跡79項 ,發現91年的字跡佔15個,為何挑這15個,因為這15個變 化和全部字跡變化是一致的。因系爭鑑定字跡是90、91年 ,所以我們才挑這時間最接近的。參考字跡確定是當事人 寫的且也透過放大比對是自然字跡,也有將其記載在鑑定 報告(詳見鑑定報告第10頁,即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問:有無踐行:當庭字跡分三個時段反覆20~30 次左右於非木質非塑膠桌上的書寫,並且將此全部內容均 作為輔佐鑑定資料。從中發現書寫者的個人內變動和有無 做作情形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是要 這樣做,但實際上案件的內容來做選擇,有時候因為平日 參考字跡不足,但本案因平日參考字跡充足,庭上字跡有 時候現場比較做作,可信度沒有那麼高,而平日參考字跡 是在無任何預設立場下所做,可信度相對高。」、「(問
:有無踐行:首先必須從書寫者90年5月15日間平日的樣 本字跡中發現其中的書寫慣性特徵,根據這些特徵與爭議 字跡加以比對,確定兩者字跡是否相符並記載於鑑定報告 中?)鑑定報告第10頁2之2精密比對,資料分析我是針對 書寫時間、直式、橫式做區隔及字體結構是否穩定,字體 結構穩定包括是否做作、不自然書寫情形都包括在內,在 確定沒有問題後再針對更細部特徵比對也就是精密比對, 在精密比對部分中分析A1到O,陳志賢參考字跡中就書 寫型態區別,寫鑑定報告是方便法官閱讀所以有些東西並 沒有寫得那麼詳細,就肉眼看到「陳」字「東」、「賢」 字「臣」標準簡化書寫方式作一個區別,把參考字跡變換 作一個定義,筆順流暢且連筆書寫轉折處筆劃夾角明顯, 這是陳志賢參考字跡裡最大的特色,致字體整體外觀較為 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經核鑑定人邵 子崴並無違反鑑定程序規定而致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有①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宣示 判決筆錄上記載:「原告(陳志賢)雖否認該契約書上立 租約書乙方之姓名非其所簽,惟觀之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 ,其運筆習慣、順序及字體結構顯與原告於卷內上述民事 陳報上及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相符,堪認係原告所親簽」 。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0月17日93仲聲信字第128號 仲裁判斷書及所囑託陳虎生博士94年7月10日筆跡鑑定報 告書,咸認系爭簽名為真正。③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 及調查局93年6月7日覆臺南地檢署函文。④調查局於100 年5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⑤系爭本票 正本早於91年5月13日提出於臺北地院聲請准強制執行裁 定,而確能與之後被上訴人始書寫之樣本特徵相符等證據 足證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被上訴人親簽而非上訴人 所偽造云云,然前揭證據或有認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與 被上訴人書寫之樣本特徵相符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難 認被上訴人就告訴事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是亦不 得以前揭證據遽認本件被上訴人係誣指事實致上訴人名譽 受損。
⒋至被上訴人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另告訴上訴人變造如 附表編號4所示同意書部分,固經臺南地檢署於94年2月1 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 點中認定:「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以 告訴人與第三人蔡榮昇所簽之同意書,將當日告訴人所交
付租金部分遮蓋再複印,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變造私 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乃 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之改變,致失其同 一性或變更其本質者。此份同意書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立,縱被告將告訴人當日交付租金部分遮蓋複印提出於法 院,觀其內容,亦不致使該同意書喪失其同一性或變更其 本質。再者,被告雖提出該份同意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然以上開法院判決基礎亦非本於被告收受該筆租金之有 無,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有同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 980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提出該份經遮蓋複印 之同意書於法院,就被告主張之事項而言,對告訴人而言 並無何損害,且客觀上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與刑法變造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此一變造文書之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有該起訴書附於該 案偵查卷可稽,檢察官固未併就本件被上訴人告訴本件上 訴人變造同意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持理由乃係認 「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提出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 於法院,就被告主張之事項而言,對告訴人(按即本件被 上訴人)而言並無何損害」,並非認本件上訴人未為「提 出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於法院」之行為,亦非認「該 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係屬真正」,從而檢察官雖未就此 部分提起公訴,亦不得逕認本件被上訴人係誣指事實致上 訴人名譽嚴重受損,應可認定。
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誣告 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屬 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92年4月2日告訴狀第8 頁第4行等指上訴人偽造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 、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變造同意書等4文件並持向臺北 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等一事向上訴人公開道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許淑珍到庭查明所 為之鑑定有無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確認鑑定是否正確一節 ,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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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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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本 票 │
│ │憑票准於90年5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吳清心或其指 │
│ │定人 │
│ │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
│ │發票地:○○市○○路0000號 │
│ │發票日:90年5月15日 │
│ │付款地:吳清心之住所 │
│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逾期違約金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
│ │發票人簽名:陳志賢 │
├──┼───────────────────────┤
│ ⒉ │ 租賃契約書 │
│ │立租約人:吳清心(甲方) │
│ │ 陳志賢(乙方)立約日90年5月15日 │
├──┼───────────────────────┤
│ ⒊ │ 房屋點交書 │
│ │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市○區○○路0000之0 │
│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 │
│ │點交日中華民國91年6月9日 │
│ │承租人暨返還人:陳志賢 │
├──┼───────────────────────┤
│ ⒋ │ 同意書 │
│ │(一)甲方:吳清心乙方:陳志賢 │
│ │(二)甲方收取乙丙雙方共伍萬柒仟伍佰元整,乙丙│
│ │ 蔡榮昇)雙方在付清房租後,甲方同意於清點空│
│ │ 屋確定無誤,乙丙雙方搬離甲方房屋,由甲方當│
│ │ 場交付乙丙雙方押金。 │
│ │(三)...。 │
│ │(四)...。 │
│ │立同意書人:甲方:...。乙方:...。丙方:...。 │
│ │中華民國91年5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