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6號
TNHV,104,重上,96,201606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廖 晟 任
      許 展 毓
      許 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零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許展毓玖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許展瑋參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晟任以肆佰零貳萬元、許展毓以參佰壹拾肆萬元、許展瑋以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壹仟貳佰零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玖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參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3,389,910元、許展 毓10,460,867元、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許 展瑋3,577,61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停 止營業、處分資產,所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 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 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下稱系爭決議)。嗣被 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296、39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47,391,200元,已於103年7月間匯入 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決議辦理價 金分配,爰依系爭決議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分派之盈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 許展瑋3,577,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103年會計年度 之收入,須於103年會計年度終了,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 切稅捐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嗣於103年 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決定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再予分配;分配 方式留至104年股東會決定。於104年3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 就公司「103年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採取逐 年分配或一次分配」之議案進行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10 5年4月15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就盈餘分派方式亦有兩 個提案,其一為提議公司盈餘一次分配,經表決未獲全體同 意,其二為提議逐年分配,同意者為廖林素葉等11人,不同 意者有廖晟任等8人,仍未可決盈餘分配方式。此項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全體股東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之盈餘分派予股東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 有股份12.8%、10%、3.8%。(原審卷第10至12頁) ㈡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部股東11人,10人出席)決議,同意被 上訴人停止營業、處分資產等事項,而處分資產所獲得之「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 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 信託部」(議案二、決議3.)(本院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147,391,200元之價格,將系爭



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 原審卷第14至17頁),禾興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兩造約定之 玉山銀行信託帳戶後,經扣除簽約款等費用後,於103年7月 24日將餘款118,758,828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府城 分行之帳戶。(原審卷第18至19頁、87至90、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報告公 司資產狀況,全部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1.公司盈餘先歸 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 後,盈餘再予分配。2.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 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原審卷第52頁)。 ㈤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 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盈餘104,608 ,671元、提列之法定公積10,460,867元、給付員工紅利93,7 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 31日止,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經公司股東表決該盈 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係採逐年分配(104年先分配500萬元 )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過決議。出席全體股東同意 下次由股東廖晟任召開會議,與另經表決未通過之公司銀行 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章聯名帳戶乙案,再予討論議決(原 審卷第60至63頁)。
㈥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一次分配,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盈 餘分配總額94,147,804元,乘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算。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 第173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依102年11月9日決議議案二、3. 之決議、104年3月6日股東同意書決議、公司法第112條第1 項、民法第31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盈餘一次發放分 配予股東,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 :「本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送達各 股東要求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2條規定:「本公司於彌補 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 定公積,再分派股息,其餘分派員工紅利為百分之○.一」 ,第13條規定:「本公司盈餘按照各股東經出資比例分派之 。」
㈡經查,被上訴人102年決議出售公司資產,103年處分系爭不



動產後,有買賣價金入帳,103年11月7日之103年臨時股東 會議,決議:「1.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 ,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後,盈餘再予分配。2.公司 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 會決定。」104年3月6日之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可決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盈餘104,608,671元 、提列之法定公積10,460,867元、給付員工紅利93,742元等 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31日止 ,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至㈤)。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及上開各次股東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有可供 分配之盈餘94,147,804元,且決議盈餘應予分配一事,足堪 認定。
㈢然被上訴人之股東,就上開盈餘之分配,採一次分配或逐年 分配,於104年3月6日、105年4月15日之股東決議,二個議 案均未通過(不爭執事項㈤、㈦)。依公司法第20條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 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 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 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 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足認公司法規 定之盈餘分派,係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為,且針對上年度 結算之盈餘,每年僅能為一次分派盈餘,並無授權公司可就 同一年度之盈餘逐年分派,否則若公司下一個會計年度虧損 ,前一年度結算之盈餘若挪移填補虧損,如何再行分派盈餘 ?是公司之盈餘分派,應以一次分派為原則。被上訴人104 年度之股東會決議,既已確認103年度有可供分配之盈餘94, 147,804元,且決議盈餘應予分配,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股東,請求依其股份,一次分派盈餘,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然抗辯,盈餘分派之方式,依公司法第112條規 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一次分派盈餘之分配方式,未經股 東全體同意,股東自不得請求分配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12 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 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故需經股東 全體同意者,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非「盈餘分派」 。所謂公積,係指公司自盈餘或特定財源提撥或累積的資金 ,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作為日後彌補可能虧損之準備;至於特別盈 餘公積是否提撥,並無強制性,始授權公司章程或由有限公



司之股東全體同意,而為任意之盈餘公積(見廖大穎公司法 原論,修訂二版),且提撥特別盈餘公積時,多指定其用途 ,如平衡盈餘分派、擴充或改良設備、償還公司債務等(參 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修訂九版第123頁)。本件被上訴人 103年、104年之公司股東會所決議者,係103年度盈餘之分 派,此觀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自明(原審卷第68-73 頁),並非該年度之盈餘另行提撥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分派 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 取。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各12.8%、10%、3.8%,依104年3月6日之股東會決 議,公司可分配盈餘94,147,804元,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分 別為廖晟任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許展瑋3,5 7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不爭執事項㈠、㈤、㈥所 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開盈餘,應屬可採。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股東 會決議,始確認103年可供分配之盈餘,再加計相當合理作 業期間14日,故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自該次股東會決議 次日加計14日,始得行使,即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21日起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給付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3年9月30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及104年度股東會常會決 議,請求被上訴人分派103年度之盈餘,給付上訴人廖晟任 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許展瑋3,577,617元, 及均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上訴人請求未准許部分,僅係部分之遲延利息,金額不高, 故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外,其餘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