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9號
TNHV,104,重上,109,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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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上訴人  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 工作,分別於①民國97年10月1日;②99年10月1日;③102 年0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外包工作承攬 書(下稱系爭工作承攬書一、二、三),約定工作期限①自 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②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9月30日止;③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工作 範圍均為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麥寮廠區、煉油部轄區所屬綠 地,及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另外指定區域之除草與殘草清運等 工作,工作項目均為綠地草坪割草及斜坡割草,承攬價金按 ①系爭工作承攬書一所訂之各項承攬作業項目及合約單價依 實際工作量核算,草坪修剪每米平方為新臺幣(下同)0.79 元,斜坡割草每米平方為1元;②系爭工作承攬書二所訂之 各項承攬作業項目及合約單價依實際工作量核算,草坪修剪 每米平方為0.69元,斜坡割草每米平方為0.79元;③系爭工 作承攬書三所訂之各項承攬作業項目及合約單價依實際工作 量核算,草坪修剪每米平方為1.1元,斜坡割草每米平方為 1.2元。被上訴人另承攬上訴人麥寮六輕廠區綠化養護工作 ,分別於④100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麥寮六輕廠區綠化養 護工作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工作承攬書四),約定工 作期限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工作範圍為被 上訴人施作六輕廠區內各公司內綠地,及包括上訴人等16家 公司指派之其他工作範圍,工作項目為割草、草花栽植、樹 木整理、噴藥等工作,承攬價金為定期性工作酬金依設定之 期限、單價、以實作數量計算,其中田菁割除及運棄(工資 )每米平方為1.2元、除草劑噴灑工料全面撲殺型,年年春



等除草劑每米平方為0.7元、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工料省草繁 ,芝草原等藥劑每米平方為0.9元;⑤102年3月1日與上訴人 等簽訂麥寮廠區綠化養護工作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工 作承攬書五),約定工作期限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 28日止,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施作麥寮廠區內各公司綠地, 及包括上訴人等16家公司指派之工作範圍,工作項目為割草 、草花栽植、樹木整理、噴藥等項目,承攬價金為定期性工 作酬金依設定之期限、單價、以實作數量計算,其中田菁割 除及運棄(工資)每米平方為1.1元、除草劑噴灑(工料) 全面撲殺型如年年春等藥劑每米平方為0.6元、選擇性除草 劑噴灑(工料)省草繁,芝草原藥劑每米平方為0.8元。 ㈡依系爭工作承攬書一~五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工作 前須先造具名冊送上訴人核備,出入廠門應依上訴人一切規 定辦理,並刷卡進出廠,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扣 除上午及下午時段均有30分鐘休息暨中午1小時午餐時間, 實際工作時間應不會超過7小時)。因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 於102年6月間接獲檢舉,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驗收不實暨 包庇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等情事。經上訴人查訪並依據每月 外包工作驗收單上經辦人員許顥騰呂衿賦簽寫之驗收日期 核對一道門禁出入記錄及經辦人員請假日期,計有被上訴人 之人員未入一道門禁而當日卻有承辦人員驗收記錄,其中割 草契約為40筆、綠地養護契約為57筆,共計被上訴人溢領之 金額分別為999,991元,1,161,298元,另有驗收日期為經辦 人員許顥騰呂衿賦請假之日竟有驗收紀錄之不實情形,計 有266筆,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為5,752,648元 ㈢本件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填載不實之驗收資料供被上訴人 請款,如前開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曾積極共謀合意,當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積極詐欺); 如被上訴人並非與承辦人員合謀,但明知或可得而知承辦人 員所填載之驗收資料不實仍據以請款,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消極詐欺),均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此部分為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 如聲明所示金額溢付款部分之給付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上訴人直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溢付款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81,7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下列聲



明以外之其餘部分已敗訴確定)。
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7,913,937元及其利息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3,937元暨自 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未入一道門禁而當日卻有承辦人 員驗收記錄,計有割草契約修正為40筆、綠地養護契約計有 57筆,及驗收日期經辦人員許顥騰呂衿賦因請假之日竟有 驗收紀錄之不實情形,經統計有266筆之多,然上訴人上開 統計數據係依據每月外包工作驗收單上經辦人員許顥騰及呂 衿賦簽寫之驗收日期核對一道門禁出入記錄及經辦人員請假 日期而得出之結論,但證人許顥騰呂衿賦不論是在本件或 在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到庭作證均說明 驗收單是依照每個月平均日期來製作,並不一定是廠商實際 施作的日期,寫驗收簽名的日期也不一定是實際上經辦者在 上班的日期,渠等都有去驗收等語,而證人張倉嘉(曾任許 顥騰及呂衿賦的課長)在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 號亦證稱係為避免每月請款金額不均或逾額,在上級主管的 要求下做適當的調整,才演變成許顥騰呂衿賦他們說的模 式;另經辦人員不在時,由安督人員監工,事後安督人員不 願負責,許顥騰呂衿賦製作報表是會簽上他們的名字等語 。再者,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的第一道門禁刷卡紀錄及 外包工作驗收單,可發現98年2月23日、2月24日、5月24日 、6月20日、12月31日;100年5月29日、6月4日、6月5日、6 月6日、11月12日、11月13日、12月03日;101年6月23日、8 月25日;102年2月28日均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出入上訴人廠區 第一道門禁之紀錄,卻沒有驗收紀錄之情形,堪信證人呂衿 賦、許顥騰上開證詞為真正。是故每月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 載的驗收日期並不一定是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的日期或許顥騰呂衿賦上班日期,則以驗收單上的驗收日期去對照一道門 禁出入記錄及經辦人員請假卻有驗收的統計結果,根本不可 能正確。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係因本案遭上訴人免職在案 之涉案關係人,又證人陳安業已到庭證述並否認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張倉嘉之相關證述,足見證人呂衿賦許顥騰



張倉嘉之證述均虛偽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呂衿賦許顥騰 固然遭上訴人公司在未查明清楚事件始末的情況下任意解職 ,然證人作證時均已離開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已無瓜 葛,且渠等之證述復得到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曾擔任渠二人 課長的證人張倉嘉的證言支持,及佐以前開比對一道門禁及 外包工作驗收單確有被上訴人之人員進入廠區卻無驗收紀錄 的情形,顯見渠二人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至於證人陳 安之證述雖與證人呂衿賦許顥騰的證述不同,但同時也與 證人張倉嘉的證述及外包工作驗收單的記載方式不符,更何 況證人陳安亦證述確有董事長或貴賓參觀路線,但路線不一 定等語,更證明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張倉嘉所證因有上開 路線等因素,有請被上訴人重複施作綠地除草、養護工作之 情形為真,上訴人單憑證人陳安一人之證述,即謂其他證人 之證述均不可採,立證實嫌不足。
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承攬書一,約定工作期限 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施 作上訴人麥寮廠區、煉油部轄區所屬綠地,及上訴人因業務 需要另外指定區域之除草與殘草清運等工作,工作項目分為 綠地草坪割草及斜坡割草,承攬價金按系爭工作承攬書一所 訂之各項承攬作業項目及合約單價依實際工作量核算,草坪 修剪每米平方為0.79元,斜坡割草每米平方為1元。 ㈡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承攬書二,約定工作期限 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麥寮廠區、煉油部轄區所屬綠地,及上訴人因業 務需要另外指定區域之除草與殘草清運等工作,工作項目分 為綠地草坪割草(面積:731,104㎡)及斜坡割草(面積: 28,798㎡,除82ECT槽區斜坡面積計34,558㎡外,其餘槽區 周堤均視為草坪割草),承攬價金按系爭工作承攬書二所訂 之各項承攬作業項目及合約單價依實際工作量核算,草坪修 剪每米平方為0.69元,斜坡割草每米平方為0.79元。 ㈢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承攬書三,約定工作期限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麥寮廠區、煉油部轄區所屬綠地,及上訴人因業 務需要另外指定區域之除草與殘草清運等工作,工作項目分 為綠地草坪割草,除82ECT槽區斜坡面積計34,558㎡外,其 餘槽區周堤均視為草坪割草,承攬價金按系爭工作承攬書三



所訂之各項承攬作業項目及合約單價依實際工作量核算,草 坪修剪每米平方為1.1元,斜坡割草每米平方為1.2元。 ㈣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承攬書四,約定工作期限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 施作六輕廠區內各公司內綠地,及包括上訴人等16家公司指 派之其他工作範圍,工作項目為割草、草花栽植、樹木整理 、噴藥等工作,承攬價金為定期性工作酬金依設定之期限、 單價、以實作數量計算,其中田菁割除及運棄(工資)每米 平方為1.2元、除草劑噴灑工料全面撲殺型,年年春等除草 劑每米平方為0.7元、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工料省草繁,芝草 原等藥劑每米平方為0.9元。
㈤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承攬書五,約定工作期限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工作範圍為被上訴人 施作麥寮廠區內各公司綠地,及包括上訴人等16家公司指派 之工作範圍,工作項目為割草、草花栽植、樹木整理、噴藥 等項目,承攬價金為定期性工作酬金依設定之期限、單價、 以實作數量計算,其中田菁割除及運棄(工資)每米平方為 1.1元、除草劑噴灑(工料)全面撲殺型如年年春等藥劑每 米平方為0.6元、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工料)省草繁,芝草 原藥劑每米平方為0.8元。
㈥被上訴人合約人員無進入上訴人廠區第一道門禁之紀錄卻有 驗收紀錄情形,於割草契約計有40筆,金額合計999,991元 ,於綠地養護契約計有57筆,金額合計1,161,295元。 ㈦驗收日期經辦人員因請假等事由,事實上不在上訴人公司上 班卻有驗收紀錄之情形,計有266筆之多,金額合計5,752,6 48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兩造不爭執第一至五項契約事項,有 無不實請領工程款或溢領之情事?
㈡苟有不實請領工程款或溢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工程款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 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



其主張無非係以驗收人員即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於請假日卻 仍有簽認驗收;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合約人員無進入上訴人廠 區第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卻於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有施工之 紀錄;及驗收紀錄上所附之照片有重複使用,且同一月份有 驗收付款二次之情形為據,並提出外包工作驗收單、證人許 顥騰之請假單及公出單、證人呂衿賦之請假單、出差單及公 出單、被上訴人人員進入第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及重複使用 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76頁、第277至287頁、 第301至304頁、第305至353頁、第355至419頁,原審卷二第 5至127頁)。
㈡經查,由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 提出之單據粘貼單、外包酬金明細表及外包工作驗收單,及 本案所提出之外包工作驗收單所示內容(見原審103年度重 訴字第24號卷一第343至385頁、原審卷一第307、309頁等) ,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均係於被上訴人施 工完後,由上訴人派員核算修剪之草坪面積後,製作外包工 作驗收單,交由被上訴人簽認,之後並經上訴人之驗收人、 查核人及主管簽名確認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依前揭流程所 核算之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承攬報酬既經上訴人 之人員依既定流程確認,衡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承攬報 酬之金額為正確,此為常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溢領承攬報酬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何 時、何次之工作數量計算有誤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非僅抽象以有人匿名投書指控經辦人員與廠商勾結浮報工 程款;及經上訴人調查結果,承辦此項業務之上訴人公司人 員確有違反上訴人所制定之作業規則,即逕認被上訴人有溢 領承攬報酬之情事。
㈢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因請假、公出或出差不在 上訴人公司內,卻有其等二人驗收紀錄;及被上訴人之人員 無進入上訴人廠區第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但外包工作驗收 單上卻有被上訴人施工紀錄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廠區第一道 門禁之刷卡紀錄、外包工作驗收單及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之 請假單、公出單及出差單等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文 件內容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依證人呂衿賦於原審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伊 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油料處二課擔任課務,職稱為製成技術員 ,負責類似總務性質之工作,綠地除草、養護工程之驗收及 請款亦包括在內。有關驗收及請款程序如伊在原審103年度 重訴字第24號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 同。伊承接此業務約4年多,係承襲學長之業務方式,即將



當月施作之面積除於22個工作天,報酬是實做實算。通常驗 收方式是伊於每星期告知廠商所需施作緣地除草、養護工程 之位置、面積,廠商即會完成,而在廠商施作過程當中,伊 會邊做邊看,看完之後月底再做驗收紀錄,並計算請款金額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綠地除草、養護工程,沒有驗收不 實,即不可能有實際上並未綠地除草、養護卻向上訴人請款 之情形。因伊是基層人員,只是一個經辦,上面還有領班、 主辦、課長、處長,所以現場的巡視任何一個主管隨時都可 以去看,不會只憑伊一人說有除草就認定有除草,還有經過 其他人員的稽核。而且一個課內至少有50個人,除了主管之 外,大概將近40幾個人,每個人都有分配責任區域,所以有 沒有割草,所有人都會知道,也都可以一起稽核。上訴人所 提出之外包工作驗收單、一道門禁未入場卻有驗收紀錄統計 表、呂衿賦驗收紀錄、請假單、出差單、照片等均是真正, 但伊並無上訴人所稱驗收不實之情,係因綠地除草、養護工 程之承攬報酬是以月結方式給付,伊將廠商這個月所施作的 所有面積除以22個工作天,再予以製作驗收紀錄,故外包工 作驗收單上面所記載的施作日期,不一定是實際上施作的日 期。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綠地除草及養護工程施作數量 不一,會因出工人數之多寡而造成數量相差甚鉅,昔日製作 驗收紀錄後要會課長、處長,到了會計時即已相隔一段時間 ,卻因會計對此數量相差甚鉅之情況有意見而退件,所以為 了避免此情況發生,從以前學長就相襲,以整個月施作面積 除以22個工作天來製作驗收紀錄,而此方式所製作之驗收方 式因為會計沒有意見,所以大家就沿襲此作法來予以驗收, 故驗收紀錄上的驗收日期未必與實際施作的日期相符,所以 才會造成有上訴人所指伊請假、公出或出差不在上訴人公司 內,卻有伊驗收紀錄,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無進入上訴人廠 區第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但外包工作驗收單上卻有被上訴 人施工紀錄等情況,但實際上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綠地除草 及養護工程。從過去驗收單可以看出,一個地方就可能割了 4、5萬元,且有時被上訴人出工之人數不一等情況,而伊只 在意每個月被上訴人是否有如數施作伊所負責的二課綠地除 草、養護工作範圍,至於每天實際出工或者是承攬施作的數 量則不是伊所在意的。但是伊等驗收紀錄從過去到現在都是 以次月製作前月份的驗收紀錄,所以基本上因為現場出入的 人很多,且課長、處長每天都在現場走動,有沒有割都會知 道,故不可能任由伊一人即可一手遮天。原則上伊是以22天 來攤廠商所施作之數量,但如遇連續假日、春節時就不一定 ,故可能會有21、23天或9天攤算之情。因廠商施作數量不



一樣,而要將施作數量攤在上訴人上班日數,伊會將報表位 置取出,再看這個月有幾個工程天,把區域攤在這個月之工 作天內,來予以計算數量。每個區塊的面積是固定的,之後 製作表單時把工作天排上去,把工作天排完,將所有面積在 這個月份結束掉,所以數量是隨機攤,但加總起來數量會是 一樣的。園藝也有額度限制,伊會按額度和總面積計算,與 割草不一樣,但一樣也是要在當月份做完,伊要的結果是有 無做完而已,以二課而言,槽區內總共約5、60棵左右,不 可能一季就全部做完,所以會分攤額度,只要被上訴人按伊 要求割除棵數完成工作即可,所以攤的情況會與除草情況不 同,伊會與證人許顥騰協調好攤平日期為何,伊再按照協調 好攤平之日期隨機填上日期數量,來製成驗收單,但數量總 結還是會跟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相同。伊曾依外包酬金付款作 業規定製作驗收單,但遭1、2次退件過,會請伊說明為何如 此計算,故伊才會按先前學長之作法來製作驗收單,按此模 式來做,就未曾被退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9頁、 第498至502頁、第506至508頁)。 ⑵及證人許顥騰於同日及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 伊先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油料處製一課之課務,擔任操作員 ,負責處理課內所有瑣事,系爭工作承攬書一至五均係伊負 責驗收工作,驗收及請款程序如伊在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 4號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同。廠商都 知需除草之範圍,在除草前會先告知伊施作範圍,而廠商並 不是每天都來,伊也不是每天都去驗收,而是抽空就會去驗 收。外包工作驗收單是伊於月底所製作,驗收單上所記載的 施作日期,並不是廠商實際施作日期,是用當月實際上班天 數去平均。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包工作驗收單、一道門禁未入 場卻有驗收紀錄統計表、許顥騰驗收紀錄、請假單、出差單 、照片等均是真正,但伊並無上訴人所稱驗收不實之情。因 綠地除草及養護工程之承攬報酬是以月結方式給付,伊將廠 商當月施作之所有面積除以22個工作天,再予以製作驗收紀 錄,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廠商施作綠地範圍無法每天去測量 實際施作之面積,伊等在做綠地是分一區塊一區塊去計算面 積,會等一區塊全部割完才會去計算割完的面積,一個月全 部割完再按照實際施作的區塊去計算,但驗收日期不一定是 實際施作日期,驗收紀錄有關於該次的驗收就是以區塊實際 施作的面積來按工作天平均,所以伊所做的驗收單,數量是 平均的數量,不會去調整數量不一,而加總起來,數量則是 該區塊當月實際施作的面積。有請被上訴人重複施作的情況 ,此部分報酬要看重複施作數量為何,要給多少錢後,經伊



計算後,會告訴被上訴人工頭鄭猷騰可在下月少做一個相當 於重複施作價額的區塊,並在該月同樣給付視同已施作之報 酬給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不准予同一塊地一個月除二次, 駐場管理組及台北會計會駁回此部分請款,才會以如此方式 攤還此部分重複施作之報酬給被上訴人。我們三課是各做各 的,事前並沒有分配數額,然後報至處務處,由處務陳安來 做統計分配,之後請款單即由其製作,再由伊等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7頁、第509至511頁、第545至547頁) 。
⑶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上開證述之真正,惟證人 呂衿賦許顥騰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 ,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且 其等所為之證詞亦核與他案證人張倉嘉在原審103年度重訴 字第24號事件中,曾於103年10月23日期日到庭證稱:伊係 證人許顥騰昔日的課長,現在擔任製成改善的高級工程師。 之前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所製作的外包工作驗收單,都要經 過伊的查核。他們會先依照上訴人公司的方式去做驗收資料 ,會依據外包承攬驗收單去製作驗收資料並附上照片,而且 還要再附廠商第一道門禁的刷卡紀錄作為廠商有出勤的證據 ,這些都是每一次驗收單要附的單據。查核的方式是課長每 天都要到現場去看工程,外包承攬在合約中有約定廠商要割 哪邊的草,因為有規劃好了,我們就會依照事先的規劃檢查 廠商有無去除草,有些是上級主管要求須先去除哪邊的草, 廠商就會去除那邊的草,但這部分是不屬於規劃裡面的。我 們都是一個月驗收一次,伊是課長,所以是一個月簽一次單 ,但是承辦人員需要每天作紀錄。因為我們有預定規劃的位 置,伊都會去看廠商施作的結果,且每個月都會去抽件檢驗 看是否實在,伊才簽名,但例外如總裁來巡視時,巡視的路 線就會先作,而且有些地方的草除完後是3到5公分不等,一 個星期後長到十幾公分,因為主管要來檢查,所以也會叫廠 商再去割一次,這個數量也會包含在伊驗收的數量裏,因為 廠商確實有施作,所以經過伊簽單確認的驗收單,就表示廠 商確實有施作,因為伊確實有看到他們有割草。伊在驗收單 上簽名時,並不會特別在意是證人許顥騰或證人呂衿賦在上 面簽名,因為伊重視的是廠商有沒有出勤及數量對不對。有 些時候伊知道他們二人不在場,例如有些假日的時候,廠商 實際上到場施作,上訴人是允許只要有人在場監工,廠商就 可以來施作,因為這是一般的工程,不屬於危險的工程,像 假日他們不在,他們會請我們現場人員當安全督導員,簽單 之後,廠商就可以依照規劃的位置去割草,因為廠商確實有



割草,但是安督人員又不想負責任的時候,他們二人在製作 報表的時候,就會簽上他們的名字,這個事情伊知道。就伊 所知,原本上訴人規定的方式並非以每月施作的面積除以當 月實際工作天數來製作驗收單,但因為如同伊剛剛所述,有 時候長官要來巡視,所以當月的施作數量會超過每個月可申 報的金額,主管就不同意簽核,就要把工程款延到下一期再 申請,有時候一課的廠商先呈報,因為所剩的金額不多,所 以二課就要把部分廠商的工程款延到下一期才可以請款,故 漸漸就演變成為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所說的這種模式。我們 廠裡有三課,每個月廠商的請款會集中後由某個專員來負責 彙整,該員發現哪一課可以申報的款項已經超過預定的金額 後,就會請該課的廠商下次再請款,所以後來就演變成這樣 的模式。因為每個月可以請款的金額是固定的,但有時候廠 商施作的面積、範圍、請款的金額會超過該金額,所以上級 主管就會要求我們做適當的調整,他們才願意在驗收單上簽 名。伊剛剛所稱的專員,是不用在驗收單上簽名,只是在做 彙整的工作而已。證人呂衿賦是在二課,97年到100年伊是 在二課,後來調到一課,是證人許顥騰在負責,是從100年 到102年左右。伊個人查核時發現的情形都是少給廠商,因 為多報報酬是不允許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5至 469頁)。再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道門禁刷卡紀錄及 外包工作驗收單所示,98年2月23日、2月24日、5月24日、6 月20日、12月31日;100年5月29日、6月4日、6月5日、6月6 日、11月12日、11月13日、12月03日;101年6月23日、8月 25日;102年2月28日均有被上訴人人員出入上訴人廠區第一 道門禁之紀錄,卻沒有驗收紀錄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13 至437頁),自堪信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上開證詞為真正。 ⑷至證人陳安雖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做分配或製作表格之動作 ,伊只是按照一、二、三課所呈之驗收單做一個彙整及電腦 輸入而已,不會修改成沒有超過月決包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00、401頁),然核與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張倉嘉上 開證述不同,且與卷附之外包工作驗收單相互扞格,況證人 陳安亦證述稱:伊不清楚如果同月重複綠地割草、養護時, 上訴人是否會不同意付款,因伊都是按照驗收人員驗收單做 輸入。確實有董事長或貴賓參觀路線,但路線不一定等語, 益證系爭工作承攬書一至五約定之綠地除草、養護工作確實 有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張倉嘉所證因有董事長或貴賓參觀 路線等因素,渠等有請被上訴人重複施作綠地除草、養護工 作之情,應非子虛,是證人陳安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有違, 尚難採信,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⑸綜合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二人所製作之 外包工作驗收單係於每月月底才製作,該驗收單上所記載之 施作及驗收日期,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所施作之面積除以當月 之工作天數後,再隨機或平均記載於外包工作驗收單上,因 而或與被上訴人實際綠地除草、養護,或其等二人實際驗收 之日期經核未符之情形,即其等二人因請假、公出或出差等 原因未到公司上班、及被上訴人之人員無進入上訴人廠區第 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卻有驗收紀錄之情形。準此,上訴人 所提出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承攬報酬, 確有不實之情形存在。
㈣上訴人復主張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附之照片有重複使用之情 形,可見被上訴人有重複領取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至127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其上並無標示日期,則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附之照片是否 確為同一張照片,或僅是拍攝角度相同之照片並無法判斷。 又證人呂衿賦許顥騰雖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數張照片確有 上訴人所稱在不同日期及不同契約卻貼上相同照片之情形, 惟證人呂衿賦亦證述稱:這是企業的潛規則,在割草業務經 常有總裁路線、工程路線、貴賓參訪路線,5STPM(每個月 臺北大樓總管理處派不同單位的人湊在一起,來查核有無做 環境整潔稽核動作),事先告訴我們這個月會抽查哪一課, 被抽到的那一課就會比較重視除草及養護工程,過去假設總 經理、董事長明天或後天要看我們的區域,我們就要加強, 其實他們來的時間有些是固定,有些不固定是臨時通知,有 的區域其實已經割過了,但為了駐廠管理組能讓長官交待, 就會要求伊再割一次,但是經費無法補足,上級單位每次都 說先割再說,經費方面卻由我們承擔,所以只能用重複貼照 片的方式來處理。因為在過去合約上不需要照片,我們當課 務的本身有很多業務,有不足的照片就會去拿過去的照片來 用,照片數量是按照過去數量來比對,若有不足的情形就拿 以前的來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至505頁),及證人許顥 騰亦證稱:因為照片並非付款、請款依據,只是佐證,因為 施工前後照片對不起來,所以伊用之前的照片來當作這個月 的照片,並非全部照片都是重複的,只有其中一、二張重複 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張貼的原因。綠地養護部分假設 廠商這個月有進來做,伊因故未進場,而未拍攝照片,所以 會使用之前的照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原因。割草部分因 為伊前後無法比對,就拿之前的照片來使用。因為區域太大 ,伊雖然有拍攝施工前照片,但因為可能位置忘記,所以會 有拍攝施工後的照片與該次拍攝施工前的照片角度不同的情



形發生,所以伊會以先前同角度的照片來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44至547頁),核與證人張倉嘉於原審103年度重訴 字第2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廠商割草有規劃之位置,但例外 如總裁來巡視,巡視的路線就會先施作,而且有些地方才剛 除完草不久,會請廠商再去割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 至467頁),及證人陳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董事 長或貴賓參觀的路線,但是路線不一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400頁),可見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附之照片,有時會 因長官或貴賓參觀廠區,於同一月內重複割草二次,而使用 之前照片,或因有時未拍攝施工後之照片,或無法比對除草 前後之區域,而拿以前的照片來使用等各情,是縱有重複使 用照片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 。況上訴人表示因重複使用之照片為該月份驗收照片中之一 部分,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多少不明,故該部分之工程款金 額無法計算,可見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溢領之 金額為何,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承攬報酬云云,既無法舉 證證明,揆諸前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付之金額7, 91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尚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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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