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19號
TNHV,104,選上,1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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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蘇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
      楊智綸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 行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為求該次 選舉順利當選連任,利用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 00號及72之1號房屋供訴外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 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陳芷芸等9人虛 偽設籍;另訴外人蘇甘露蘇玉汝蘇榮輝郭榮裕等4人 亦配合其將戶籍遷徙至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然未實際居住 在遷徙後之設籍處,而以此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蘇振 欽等13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投票,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 日舉行之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一)憲法第十條明揭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人 民可同時擁有數個實際居住地,並得任擇其一設籍作為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行為之準據,且不須在數個實際居地 之間選擇居住時間最長或生活重心之處所設籍;另參酌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可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 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是遷 徙戶籍地倘屬遷徙者實際居住地之一,即無虛偽遷徙戶籍可 言。(二)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縱有為支持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之行為,應不具可罰違法性或 非難必要性,而不在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處罰範圍內。(三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續居住四個月」,應解 釋為「持續登記四個月未為戶籍遷出」而言,並非指「連續 不中斷實際居住四個月」之意。(四)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 係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 麗美、蘇瑞福陳芷芸蘇甘露蘇玉汝蘇榮輝郭榮裕 等13人的實際居住地之一,其等並與水埔里具有經濟上或情 感上之密切連繫關係,自無虛偽遷徙戶籍可言。(五)蘇振 欽、林秀金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等8人,均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縱認其 等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而遷徙戶籍,基於情、理、法之調和 與社會通念之容許,亦應認為不具有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 性。(六)蘇甘露蘇玉汝陳芷芸郭榮裕等4人,皆非 上訴人之親屬,其等遷徙戶籍均非上訴人所辦理,且其等所 遷入之處所亦非上訴人所有,其等遷籍之原因、時間、事實 更未告知上訴人,另刑事起訴書亦認定上訴人與其等4人及 蘇榮輝之遷籍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4人及蘇榮輝主觀上有使上訴人當 選之不法犯意。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第497 ~502頁、本院卷二第9~11頁、第376~379頁),應堪信為 真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登記參加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嗣於103年11月29日舉 行投開票後,上訴人得票255票,另一候選人郭世文得 票135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以103年12月5日雲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
(二)本次選舉中,上訴人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北港鎮○○里 0鄰○○00號」(其內外狀態詳如原審卷第230~231頁 、第234~235頁),選舉人共27人(詳如原審卷第68~ 69頁所附本次選舉第26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30頁 ),實際行使投票權者有23人。
(三)蘇振欽為上訴人之長子、蘇瑞福蘇耀坤蘇振欽之子 上訴人之孫,原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弄000號,林秀金為上訴人之長媳、蘇淑惠為上 訴人之孫女,原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弄000號,分別於103年5月5日、7月24日出具委 託書委託蘇留桂(即上訴人配偶)將戶籍遷移至上訴人 戶籍所在地,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



與投票。
(四)蘇振欽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於設籍新北市板橋區 海山里10鄰長安街如前項不爭執事項戶籍地址之前,自 渠等出生時起,渠等出生登記之戶籍均在上訴人上開戶 籍地址。
(五)林秀金自出生時起,即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與 上訴人之長子蘇振欽為青梅竹馬,婚後遷入上訴人父親 蘇承佳戶籍(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之後再於同址另 立新戶。
(六)蘇振欽林秀金二人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工作,工 作期間大部分居住在板橋,逢年過節等不定期日或農地 收成時會返回戶籍地,每月返回戶籍地約1至2次,且未 曾在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港農會)辦理農保。 (七)蘇耀坤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工作,每月返 回戶籍地1至2次。
(八)蘇淑惠現就讀於中原大學室內設計系,上課期間於中壢 賃屋而居,除了唸大學在中壢外,都居住在新北市板橋 區長安街住處,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里1次。
(九)蘇瑞福現就讀於政治大學國發所,上課期間居住在學校 宿舍或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住處,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 里約1至2次。
(十)莊于德為上訴人外孫(上訴人之女蘇麗雲之子)、莊靜 茹為上訴人外孫女(上訴人之女蘇麗雲之女),原設籍 在臺南市○里區○○里00鄰○○路000巷0號,於103年2 月1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上訴人戶籍 所在地,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 票。
(十一)莊于德迄104年6月大學畢業之前,每月返回北港鎮水 埔里1次。
(十二)莊靜茹自103年底起任職中原大學公共事務中心約聘 人員,假日會回北港鎮水埔里,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 里約3至4次。
(十三)蘇麗美為上訴人之三女,自60年7月21日出生時起, 出生登記戶籍地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自99年4月結 婚後始設籍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嗣於103年2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 籍遷移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 ,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
(十四)蘇麗美擔任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資顧問講師 ,在公司行號內上班,每月回北港鎮水埔里之次數不



一定,在中部有個案進行時,會住在北港鎮水埔里, 北部有個案時會住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蘇振欽住處 ,高雄有個案時會住在高雄婆家。
(十五)蘇甘露為上訴人之姪子,自56年5月14日出生時起, 出生登記在北港鎮水埔里,後於79年1月16日遷籍至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於103年7月 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其父蘇西樹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 北港鎮○○里0鄰○○00○0號,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 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
(十六)蘇甘露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臺北工作,擔任計程車司 機,現半退休,逢年過節等假日會不定期返回雲林縣 北港鎮水埔里,且未曾在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 港農會)辦理農保。
(十七)蘇玉汝為上訴人堂妹,原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里 ○○路00號,於103年5月8日親自至雲林縣北港鎮戶 政事務所,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 ○○0○00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 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
(十八)陳芷芸為上訴人堂妹蘇玉汝之媳,101年12月5日與蘇 宏翔結婚,原設籍並賃屋居住在新北市○○區○○里 0鄰○○街00巷00號,於103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其公公蘇汰絃將戶籍遷徙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號,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 選舉參與投票。
(十九)陳芷芸出社會之後都在臺北從事美容業,平常與任消 防員之先生蘇宏翔(上訴人之姪子)住臺北。認識上 訴人,且知悉上訴人競選本次水埔里里長。
(二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雲 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下稱本 件訴訟),已遵期起訴。
(二一)蘇榮輝在水埔里有不動產,且為返鄉祭祀而遷移戶籍 ,其遷移行為與系爭選舉無關連性。
(二二)郭榮裕與另一候選人郭世文為堂兄弟,於91年9月1日 起由第17屆水埔里里長遴聘為水埔里第1鄰鄰長,現 仍為該鄰鄰長,為符合規定而遷回原戶籍。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 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本件係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該次選舉順利當選連任,利用門



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及72之1號房屋供訴外 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 麗美、蘇瑞福陳芷芸等9人虛偽設籍;另訴外人蘇甘露蘇玉汝蘇榮輝郭榮裕等4人亦配合其將戶籍遷徙至雲林 縣北港鎮水埔里,然未實際居住在遷徙後之設籍處,而以此 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蘇振欽等13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並參與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其當選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陳 芷芸、蘇甘露蘇玉汝蘇榮輝郭榮裕等13人,是否為使 上訴人順利於本次選舉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 參與投票?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十條所 明定。而依民法規定,自然人得同時設立住所及居所; 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以住所、居所或寄寓地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再依戶籍法規定,我國國民得自由 選定其戶籍地;足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人民可同 時擁有多處實際居住地,並得任擇其一設立戶籍作為選 舉、兵役或教育等公法上行為之準據(法務部96年1月 1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得任擇其一 選定為住居所,且不須在數個實際居住地之間選擇居住 時間最長或生活重心之處所設立戶籍。
(二)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亦同」,固為刑法第146條第1、2項所分別 明定。然觀諸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明載:「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 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 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 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可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係 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 其處罰之對象。準此,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 、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 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



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 ,乃遷徙自由之內涵,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 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 誡命規範,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 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 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 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刑法第 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既應限縮 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 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則遷徙戶籍地倘屬遷徙者實際 居住地之一,即難認該遷徙者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十四),上訴人主張 :蘇振欽為上訴人之長子、林秀金為上訴人之長媳、 蘇瑞福蘇耀坤皆為上訴人之孫、蘇淑惠為上訴人之 孫女、莊于德為上訴人外孫、莊靜茹為上訴人外孫女 、蘇麗美為上訴人之三女;其中蘇振欽蘇瑞福、蘇 耀坤、蘇淑惠蘇麗美等人自渠等出生時起,戶籍均 設在上訴人之戶籍地內;林秀金和上訴人之長子蘇振 欽為青梅竹馬,與蘇振欽婚後即遷入上訴人父親蘇承 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之戶籍內;蘇振欽、林秀 金二人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工作,但逢年過節等 不定期日或農地收成時會返回北港鎮水埔里,每月返 回約1至2次;蘇瑞福現就讀於政治大學國發所,每月 返回北港鎮水埔里約1至2次;蘇耀坤於遷移戶籍前後 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工作,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里1至2 次;蘇淑惠現就讀於中原大學室內設計系,每月返回 北港鎮水埔里1次;莊于德迄104年6月大學畢業之前 ,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里1次;莊靜茹假日會回北港 鎮水埔里,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里約3至4次;蘇麗美 每月返回北港鎮水埔里之次數不一定,在中部有個案 進行時,會住在北港鎮水埔里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堪認蘇振欽林秀金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莊



于德莊靜茹蘇麗美等8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 親或直系姻親之密切親屬關係,並確有頻繁居住雲林 縣北港鎮○○里00號上訴人戶籍地之事實,而與雲林 縣北港鎮水埔里保持密切之聯繫關係,雲林縣北港鎮 ○○里00號上訴人之戶籍地實應認係其等實際居住地 之一,是依上說明,蘇振欽林秀金蘇瑞福、蘇耀 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蘇麗美等8人如前揭 不爭執事項所載遷徙其等戶籍之行為,要屬遷徙自由 之表現,此與遷徙者與戶籍地毫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 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顯有不同,自 難遽認其等8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 為。
2.蘇榮輝為上訴人之堂弟,於本件選舉投票前之103年7 月24日,固由其本人持上訴人所出具之「遷入借住同 意書」,將其本人及其已成年之子蘇建豪蘇建成蘇建順等4人之戶籍遷徙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0號上訴人戶籍內。惟查:
(1)蘇榮輝父親蘇承溪係於102年7月19日死亡,而蘇承 溪生前即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此 有蘇承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49頁);又蘇榮輝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00號上訴人同一戶籍地址旁有1棟屋齡約20 餘年之鐵皮屋,門牌號碼亦為雲林縣北港鎮○○里 ○○00號,鐵皮屋內有客廳、3間房間、廚房及衛 浴各1間等情,復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28頁、第230頁、第233頁);則蘇榮輝陳稱:其 於父親過世對年後,因祭祀祖先之故,將其本人及 三個兒子之戶籍遷回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蘇榮輝雖於上開時地將其本人及其三個兒子蘇建豪蘇建順蘇建成之戶籍遷徙至雲林縣北港鎮○○ 里○○00號,然於系爭里長選舉時,僅蘇榮輝前往 投票,其子三人均未前往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苟蘇榮輝係因身為上 訴人堂弟,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 蘇榮輝豈有不偕同蘇建豪蘇建順蘇建成一同前 往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理?
(3)是蘇榮輝既與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具有親 情上(為其祖厝、其有祭拜祖先之需要)、不動產



管理(其有共有土地及房屋坐落該處)之密切關係 ,此與遷徙者與戶籍地毫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 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顯有不同;依照 其與其三個兒子蘇建豪蘇建順蘇建成遷徙戶籍 及參與投票情形觀之,亦難遽認其係意圖使上訴人 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依上說明,自難遽認蘇榮輝 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3.郭榮裕與本件選舉之另一里長候選人郭世文為堂兄弟 ,自91年9月1日起由第17屆水埔里里長遴聘為水埔里 第1鄰鄰長,現仍為該鄰鄰長,其係為符合規定並經 北港鎮公所通知後將其戶籍遷回水埔里等情,為兩造 所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二、本院卷二第304頁 ),並經原審向北港鎮公所電詢無訛(見原審卷第30 1頁),自難認郭榮裕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行為。
4.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五)~(十九),上訴人主 張:蘇甘露蘇玉汝陳芷芸等3人遷徙戶籍之行為 皆非上訴人所為,且其等3人戶籍遷入之處所亦均非 上訴人所有;蘇甘露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臺北工作, 逢年過節等假日會不定期返回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蘇甘露蘇玉汝陳芷芸等3人之遷徙戶籍行為,與上訴人 間究有如何之犯意交換或聯絡,自難以蘇甘露為上訴 人之姪子、蘇玉汝為上訴人堂妹、陳芷芸蘇玉汝之 媳婦,且其等3人於本件選舉前確有遷徙戶籍之舉動 ,即遽認其等3人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況查:
(1)蘇甘露係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出生,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其 父蘇西樹現仍住在水埔里67-1號,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堪認蘇甘露確有時常返鄉探望照顧其父之需 要,且蘇甘露在水埔里擁有農地,此有土地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頁),亦有供其生活 起居的房間,此有原審於該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蘇甘露確與水埔里有親屬、不動產管理之密 切連繫關係,依上說明,自難認蘇甘露將戶籍遷往 水埔里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2)蘇玉汝原名蘇玉梅)係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出 生,嫁給同里之蘇汰絃,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69~371頁),婚後其係



與夫婿共同住在水埔72之1號,有其夫婿蘇汰絃之 戶籍謄本足憑(見同上),且蘇玉汝係於103年11 月25日在水埔72之1號收受地檢署傳票,並在同址 同意警方搜索,此有同意搜索筆錄在卷可參,再觀 諸其所有LXB-19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C5-3315 號自小客車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 卷二第525~527頁),該行車執照所載地址為「雲 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1」,原發照日期為 75年6月6日,補照日期為83年9月14日,有效日期 為85年6月6日,而104年牌照稅繳款書所載之車籍 地址為「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堪 認蘇玉汝數十年來,皆居住於水埔72之1號,且以 該址為對外通訊之地址,水埔72之1號確為蘇玉汝 之實際居住地之一。雖然蘇玉汝將其戶籍遷至水埔 6之18號,然此仍無礙其長期居住於水埔72之1號之 事實,且前後兩處戶籍所在地既均屬水埔里,本不 影響其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再水埔6之18號係蘇玉 汝與其配偶蘇汰絃共同養雞之工作場所,且與其實 際居住地72之1號同屬水埔里,相隔不遠,堪認此 二處皆屬蘇玉汝生活起居、勞動之場所。是其既與 水埔里有居住、工作、不動產管理之密切連繫關係 ,依上說明,自難認蘇玉汝將戶籍遷往水埔里係「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3)陳芷芸係於101年12月5日與蘇玉汝之子蘇宏翔結婚 ,成為蘇玉汝之媳婦,又蘇宏翔自出生迄今均設籍 在出生地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373頁), 則陳芷芸於103年7月25日遷移戶籍至夫家,與夫婿 同一戶籍,本為人倫之常,且夫妻結婚後,妻究欲 何時將其戶籍遷與夫同籍,本屬其自由,婚後馬上 遷或隔數週、數月、數年後再遷,均無不可,自難 以其遷籍時間點不同,遽予論斷其遷籍原因係屬虛 偽。
(4)綜上,本件自難遽認蘇甘露蘇玉汝陳芷芸等3 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三)再按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 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 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 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 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是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



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 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 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 )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蘇振欽為上訴人之長子 、林秀金為上訴人之長媳、蘇瑞福蘇耀坤皆為上訴人 之孫、蘇淑惠為上訴人之孫女、莊于德為上訴人外孫、 莊靜茹為上訴人外孫女、蘇麗美為上訴人之三女,已如 前述,是其等8人與上訴人間既具有二親等以內之直系 血親或直系姻親密切親屬關係,依上說明,其等為支持 上訴人參與本件選舉,而將戶籍遷徙至上訴人戶籍所在 地,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 責難之對象,尤難認其等8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行為。
(四)就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語,故倘未在 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上者,即屬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云云。惟查:
1.依據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 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等語,可知選罷法就投票 權之取得,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並不以實際居住 為準,蓋戶籍登記清楚明確,方便選務作業之準備。 此再對照選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戶政機關依據投 票前20日之戶籍登記資料編造選舉人名冊;投票日前 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益徵投票權之取得,確係依戶籍登記為準。又觀諸 選務工作之實況,如為子女能就讀明星學區而設籍, 但未前往居住者,仍應在設籍地投票,更足以印證投 票權之取得,乃依戶籍登記為據,而非以實際居住地 為據。
2.投票權之取得,既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並不以實 際居住為準,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稱「繼續居住 四個月」,自應解釋為「持續登記四個月,未為戶籍 遷出」,始符合現行法體系及選舉實務。此觀每逢選 舉時,政府或各政黨均鼓勵在國內設籍而旅居海外之 台商、僑胞返鄉投票,然從未聽聞選務機關要求台商



、僑胞於返鄉投票時,要提出已入境四個月,或實際 居住戶籍地四個月之證明,始核發選票,即可得證。 被上訴人主張:未在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 上者,即屬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陳芷 芸、蘇甘露蘇玉汝蘇榮輝郭榮裕等13人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 ,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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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