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甘外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魏秀綿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何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為臺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原名臺南市私立光暉托兒所,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更名為臺南市私立光暉托兒所 兼辦課後托育中心,於101年9月10日更名為臺南市私立光暉 幼兒園,下稱光暉幼兒園)創辦人吳金記之配偶,相對人則 為吳金記次子吳瑞福之配偶。光暉幼兒園原為吳金記所獨資 經營,吳金記自100年9月起因重病神智不清,自無法為意思 表示,相對人竟於100年9月28日偽造吳金記印文蓋於托兒所 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並向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申請自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 人為相對人,嗣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伊既為繼承 人之一,繼承權自受有侵害,除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外 ,依法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另以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 銷光暉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確認幼兒園之負責人及 權義歸屬。
㈡上開事實經伊於103年下半年因貸款事宜追查幼兒園金流後 始發現,且就光暉幼兒園之權利移轉,相對人無法提出有給 付對價之事證,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然相對人竟於104年6 月間扣留南市教育局所匯入之幼兒教育輔助費及補助款等, 而不予核發給學員家長,南市教育局遂於104年8月5日至幼 兒園查訪,相對人於查訪日又向南市教育局口頭提出光暉幼 兒園歇業申請,其後復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向南 市教育局申請歇業,再於10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給南 市教育局及學員家長,請求將學員轉介。伊認為相對人因遭 揭發其犯罪行為,為使伊亦無法繼續經營,故欲消滅光暉幼 兒園之存在,足已影響及危害到光暉幼兒園之後續經營及存 廢,而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自有聲請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審誤為 駁回,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裁定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不得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停辦、撤銷及 廢止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南市教幼字第1010757051號之設 立許可。⒊相對人不得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台南市私立 光暉幼兒園停辦及歇業。⒋相對人不得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 申請變更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負責人登記。
二、相對人則以:光暉幼兒園並非吳金記之遺產,抗告人於吳金 記死亡時,辦理遺產登記及遺產分割協書應已知悉光暉幼兒 園非為吳金記之遺產,抗告人如有意見即應提出聲請,而非 遲至吳金記死亡逾5年後,始為本件聲請。又伊並未偽造系 爭讓渡契約書上吳金記之印文,且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0 1年間有做成遺產處分協議,吳金記之遺產只有2筆土地,亦 見系爭光暉幼兒園確實非吳金記之遺產。又光輝幼兒園於吳 金記死亡前將負責人變更為伊,即已確認要把光暉幼兒園的 經營權轉讓予伊,自非吳金記之遺產,自不影響抗告人之財 產權或繼續經營權,另伊目前仍為形式上之負責人,亦未移 轉經營權利給第三人,應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的情 形,伊所為均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本件純係家族爭產糾紛, 抗告人之子吳瑞新、外孫簡佑修與伊爭奪光輝幼兒園經營權 ,雙方因土地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致伊無法依規定變更 其負責人名義。另抗告人所言既非事實,且不足以釋明有何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光暉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財產權 依法自始為伊及配偶吳瑞福所有,則伊就其所有之財產為處 分,並無違法,抗告人並無權利,亦無理由就本件為假處分 之請求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要件須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陳述:「相對人在100年9月28日偽造光暉幼兒 園經營讓渡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光暉幼兒園負責
人為相對人,我們要確認光暉幼兒園的經營讓渡契約是否有 效,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而抗告人係以光暉幼兒園係被繼承人吳金記所有,因 相對人偽造系爭經營讓渡契約,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光暉 幼兒園負責人為相對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⒈相對人不得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申 請變更、停辦、撤銷及廢止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南市教幼 字第1010757051號之設立許可。⒉相對人不得向台南市政府 教育局申請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停辦及歇業。⒊相對人不 得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負責 人登記之處分行為。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兩造爭執法律關係 ,乃光暉幼兒園之經營權歸屬問題,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對 光暉幼兒園經營權歸屬所為之主張為真,辯稱光暉幼兒園並 非吳金記之遺產,而係其自吳金記處合法讓與取得經營權, 未有抗告人主張偽造系爭經營權讓渡契約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堪認兩造對於光暉幼兒園經營權歸屬之法律關 係確有爭執,抗告人業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按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 設立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幼兒園有變 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 得辦理;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 、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幼兒園 或其分班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與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幼兒園或其分班經 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 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 理辦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幼兒園與其分班有變更負責人之必要、 自請停辦及歇業者,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是認台南市政府對光暉幼兒園如有變 更負責人之必要、自請停辦及歇業之情事,應有權否准光暉 幼兒園對上開事項之申請,應非光暉幼兒園之負責人提出申 請即當然發生變更負責人、停辦及歇業之效力。而對於幼兒 園之廢止其設立許者,係以幼兒園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未依規 定停辦公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者,而經主管機關公告 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亦非幼兒園有權自行申請廢止幼兒園設
立之許可。另按幼兒園有違反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費 數額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或未依42條第4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者,處幼兒園負責人 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 、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足認幼兒園雖違返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42條第4項規定退費者,幼兒園負責人應被處行政罰鍰 ,並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而必需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始得 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 止設立許可之處分,至為明確。
㈢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 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 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 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 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裁定參照)。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 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 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 之責,此在涉及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 證責任。查光暉幼兒園其設立性質為私人(無設置董事會 )前於103年10月28日及104年2月25日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 申請變更負責人,皆因部分項目尚未符合法令規定,已函 請該園補正,惟其迄今尚未補正送件;幼兒園之財產歸屬 及負責人死亡之變更負責人方式,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 其相關子法並無明確規定,至幼兒園原負責人死亡,而有 變更負責人之必要,因負責人為幼兒園之登記名義人,應 先釐清其法定繼承人,由其法定繼承人辦理後續變更負責 人事宜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27日南市教特 ㈠字第10410719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又 光暉幼兒園自103學年度第2學期,因變更負責人疑義致影 響家長補助權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8月5日到光暉 幼兒園訪視並協調處理,而就變更負責人乙事,光暉幼兒 園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及104年2月25日送件,台南市政府 教育局分別於103年12月8日及104年4月24日退件,並定補 正期限為104年7月20日,惟光暉幼兒園迄104年8月5日尚未 檢附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之5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之補 正文件,未完成變更負責人程序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教 育局104年10月22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41013145號函暨檢附 之104年8月5日訪視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69 頁),而兩造既對於光暉幼兒園經營權歸屬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已如前述,然光暉幼兒園雖申請變更負責人,惟迄 今已逾補正期限,況尚應提出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之5年以 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又抗告人對於光暉幼兒園所在之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俱有爭 執,且對於相對人配偶吳瑞福與其兄弟姊妹所簽署協議書 之履行,包括光暉幼兒園坐落之共有土地出租或處分亦有 爭議乙節(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有相對人提出之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光暉幼兒園變更負 責人乙事,除已由台南市政府審查不予核准外,如需再申 請變更負責人者仍應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且需提出上開租 賃契約,惟吳金記之繼承人對於光暉幼兒園所坐落之土地 及其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分配俱有爭執,足認難以提出租 賃契約書,對抗告人而言,即如何受有何重大損害或致急 迫危險乙事,亦未見抗告人釋明,自難謂抗告人業就其原 因已盡釋明之責。
⒉又光暉幼兒園目前營運情形屬正常營運狀況乙節,有台南 市政府教育局104年9月9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40885416號函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6頁)。查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向 台南市政府申請光暉幼兒園歇業乙事,經台南市政府教育 區函覆歉難同意乙節,有台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24日 南市教特㈠字第104081083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 頁),惟依台南市政府辦理歇業前,負責人須完成之前置 作業程序有⑴通知單或說明會告知幼兒家長確切歇業日期 相關事宜。⑵協尋周圍幼兒園轉介安置幼兒。⑶教職員工 依勞基法辦理相關資遣問題。⑷提出歇業公文、併同證書 報文繳回等節,有台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22日南市教 特㈠字第1041013145號函暨檢附之104年8月5日訪視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69頁),又相對人依台南市 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24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40810830號函 示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簡佑修,表明應由實際經營者簡 佑修辦理乙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0 頁),況相對人前亦以存證信函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表明 其已非光暉幼兒園之負責人,及以存證信函向台南市政府 教育局、簡佑修、吳瑞新等陳明對於歇業程序中⑴通知單 或說明會告知幼兒家長確切歇業日期相關事宜。⑵協尋周 圍幼兒園轉介安置幼兒。⑶教職員工依勞基法辦理相關資 遣問題,請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督促光暉幼兒園簡佑修及吳 瑞新儘速辦理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第9、40、49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其辦理光暉幼兒園歇 乙事,僅完成申請事項,惟經台南市政府教育局駁回在案 ,而對於完成前置作業程序部分,並無辦理之意願,況尚 需經台南市政府之核准,始能辦理光暉幼兒園之歇業,應 可認定。又兩造既對於光暉幼兒園經營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已如前述,相對人則否認其為光暉幼兒園實際經 營者,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偽造系爭經營讓渡契約,相對人 侵害其對被繼承人吳金記之繼承權,主張應撤銷相對人光 暉幼兒園負責人之登記,惟迄今抗告人對此並未提起本案 訴訟,為抗告人所自承,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相對人雖以系爭經營讓渡契 約為據,登記為光暉幼兒園之負責人,然對於光暉幼兒園 辦理歇業乙事,既自承非實際經營權者,亦無意願辦理歇 業之前置作業程序,對抗告人而言,即如何受有何重大損 害或致急迫危險乙事,亦未見抗告人釋明,自難謂抗告人 業就其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⒊另光暉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負責人即已變更為相對
人,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19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4 0816868號函在卷可按,至今已逾4年又8月,如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可能,自無長達數年間,均未對於相對人提 出民事訴訟之理?益徵尚難認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其所提 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惟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 就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害衡量,認抗告人並無急迫 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供擔保仍不足補其 就保全必要性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