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被上訴人 蔡金昆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雲林 縣水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122地號土地 )所有權,伊對12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被上訴人 雖為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為121地號土地之毗鄰耕地現耕所 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 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己能行耕作之 土地所有權人」,而121地號土地後面相鄰之同段138地號土 地為溝渠,是水利地。另被上訴人年齡已70多歲,已經退休 ,無自己耕種之能力,實際上亦未耕種;且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2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被上訴人並非121 地號土地之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對121地號土地無優先 購買權,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有爭執,伊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且向來由伊耕 種,伊為121地號土地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對121地號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又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應機 械耕作之需要。甲○○既符合毗連地所有權人,且係現耕者 ,並未出租他人或定有三七五租約,亦無與他人設定永佃權 或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之用之情事, 自係本條項所指現耕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 第317號裁定可參照。上訴人認為於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時, 伊必須正在耕作,始有優先購買權,顯有誤解。依上開實務 見解,伊縱使自己未親自耕作,委由他人耕作,只要不任其
荒廢,亦符合現耕所有權人之規定。此外,休耕也是一種耕 作模式,且休耕常係農民配合政府政策之結果,不能謂休耕 即非現耕。若依上訴人見解,現耕必須1年365天,1天24小 時不停耕作,民事執行處在拍定之瞬間,必須派員至耕地現 場勘驗四面鄰地是否有人正在其上耕作,顯不合經驗法則。 若果如此,土地毫不休耕持續耕種,反而易使地力枯竭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21地號土 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103年6月27日,聲請拍賣訴外人蔡仁謙 、蔡仁政、蔡仕農、蔡仁楷及蔡仁和共有、坐落雲林縣水林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號)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月14日進行公開拍賣,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14, 401元標得順興段121地號土地,以2,248,401元標得順興段 1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以其為121地 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為由,聲明優先承買順興段 121地號土地(見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17號卷㈡第 22至24、26至27、63至69頁)。
㈡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61年9月5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原審卷㈠第45頁)。
㈢系爭120地號土地與121地號土地,均屬於農地重劃條例所定 重劃區內之耕地。依地籍圖所示,系爭120地號土地與121地 號土地有邊界相連,為毗連耕地(見原審卷㈡第77頁)。 ㈣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0 3至109頁所示,測量系爭120地號土地,結果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4年6月15日電詢測量員之公務電話紀錄 ,即原審卷㈠第160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部分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 ②編號B部分,為水泥空 地廣場③編號C部分,種植花生④其餘部分種植水稻(見原 審卷㈠第103至121、333至337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為順興段121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 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
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 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又按有 鑑於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 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 效率,故「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侷限於親自下田 耕作者,亦據內政部96年5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 0號函闡釋甚詳。準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 ,為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而採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 營者,仍不失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另按農業用 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 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⒈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⒉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 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⒊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 等用地;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亦有明 定。
㈡經查12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71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該土地 出售時,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又系 爭1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與121地號土地相毗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 ,卷㈡第77頁),是被上訴人為121地號之毗連耕地所有權 人,應堪認定。
㈢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121地號之毗連耕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齡已70多歲,已退休, 無自己耕種之能力,且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 人於104年2月1日至系爭120地號土地拍照時,該土地上長滿 雜草,並無耕種稻米,被上訴人非121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 現耕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121地號之毗連耕 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查:
⒈原審於104年5月1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靠北邊處有平房
1棟及水泥空地,其餘土地種植水稻及花生等情,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月11日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21、333至335頁)。又 參以:
⑴證人即大山村村長吳慈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村裡的村民,我嫁到這裡快30年了 ,嫁過來就認識被告,被告自己有農田,從事農作,卷㈠ 第52頁(按指右上角頁碼第52頁,對照中間頁碼為第109 頁)照片所示的地方是被告的農地,是他以前的舊家,現 在都是放一些耕作所需的工具,他在斜對面還有一間樓房 ,水泥空地南邊的土地上平常都有種植農作物,所種的農 作物一期一期不同,這一期應該是種水稻,印象中該塊土 地沒有休耕過,因為他那塊地很容易淹水,他常常來向我 反應水溝不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44頁)。 ⑵證人即12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仁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從我懂事以來,我就認識被告,大約有60多年了,被告 從國小畢業後就在種田,現在他還自己灑農藥、開耕耘機 。被告住在離卷㈠第52頁(按指右上角頁碼第52頁,對照 中間頁碼為第109頁)照片約150公尺的地方,系爭土地上 的平房是被告的豬舍,他都放農藥、耕耘機,以前他有養 豬,現在沒有了,耕作及收稻的工具都放在那裡。水泥空 地南邊的土地平常都有種植農作物,一期是種稻,二期都 是轉作,農曆12月中旬左右如果天氣不錯就開始播種,大 概4、5月收割,如果正月播種的話,就5、6月收割,轉作 要向政府申請,我的土地被拍賣時,系爭土地是種綠肥, 政府叫他要翻土的時候,距離種稻這中間會有一段時間, 所以會長雜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47頁)。 ⑶證人即被告兄長蔡慶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目前是 在種自己的田,他住在樓房,卷㈠第52頁(按指右上角頁 碼第52頁,對照中間頁碼為第109頁)照片所示的田是被 告的農田,上面的房子是被告放耕耘機、肥料等雜物,照 片上的田地平常都種稻,上半期種水稻,下半期都是轉作 ,轉作可以種豆子或田青,稻子4、5月收割之後就轉作, 因為是老人,所以轉作比較不會那麼辛苦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48至350頁)。
經審酌證人蔡仁和雖是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17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證人蔡慶順為被上訴人之兄長,惟 互核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就系爭120地號土地及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情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
等均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是其等證詞應堪憑信。由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 之證述可知,系爭120地號土地於每年上半期種植水稻,下 半期則是轉作其他農作物,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放 置被上訴人耕種所需之工具、農藥等物品,可見系爭120地 號土地確供農作使用。
⒉至於證人即警員吳炳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在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是否有見過蔡金昆 ?)沒有見過。」(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上訴人據此 主張警員吳炳漢巡邏時未見到被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未在 雲林耕作云云,惟查證人吳炳漢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其不知系 爭12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亦不清楚該土地在103年11月、12 月及104年1月種植作物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自難以 證人吳炳漢證稱其在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沒有見過 被上訴人,逕推認被上訴人未在系爭120地號土地上耕作,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證人即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稻穀主辦紀承宏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水林鄉民的農地要申請轉作或休耕,每一年有分為兩期 作的申報,公所及農會共同派1至2人聯合受理申報,我們辦 理這個業務,有一個電腦系統叫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報服務 作業平台,我有帶相關資料過來,資料上記載期別一二就是 一年分為兩期作,1月到6月是第一期作,7月到12月是第二 期作,從100年開始轉作或休耕是從1月初開始申報,100年 以前是3月申報,轉作及休耕的作業由公所處理,我們是負 責稻穀的業務,第二期作也可以申報稻穀,轉作及休耕公所 會全面勘查,稻穀則是抽查1%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耕作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19頁)。另證人即雲林縣水 林鄉公所市場管理員鄭嘉雄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水林鄉農 民申請轉作、休耕,是我們跟水林鄉農會一起受理申報,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申請轉作、休耕,一期作是3月1日至6 月30日,共4個月,二期作的期間是7月15日到11月15日,也 是4個月,系爭土地從85年就開始有申報一期作及二期作, 農民申請轉作或休耕,水林鄉公所都會逐一派人檢查是否確 實有轉作或休耕,被告有申請轉作或休耕的部分是由公所負 責勘查,被告有申請轉作或休耕期間,確實都有轉作或休耕 ,因為有合格並領到經費的才會登錄在平台上面等語,並提 出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雲林縣水林鄉102 年2期稻田輪作休耕勘查清冊及雲林縣水林鄉103年第2期轉 (契)作或休耕勘查結果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1 、192至202頁)。本院審酌證人紀承宏、鄭嘉雄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 必要,且其二人業已依法具結,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與 本院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水林鄉○○○○○○000 地號土地是否申請轉作或休耕之情形,亦相符合,此有雲林 縣水林鄉公所105年2月22日雲林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102年2期、103年2期勘查清冊、土地耕作錄(見本院卷第 138至143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05年2月25日水農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平台水林鄉 順興段120號土地之耕作錄(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證 人紀承宏、鄭嘉雄之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紀承宏、鄭嘉雄 所提出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檢附之上開 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9、192至202頁、本院卷第138至 143、144至145頁),系爭土地從85年起至103年止,只有86 年未申報種稻、轉作或休耕,90年起至103年止,第一期大 都種植水稻,第二期則皆轉作甘薯、青皮豆、田菁、太陽麻 等農作物,由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供耕作使用。上訴人空 言主張上開證人所證不實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水林 鄉農會檢附之上開資料是偽造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⒋另由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本 院卷第162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至現場拍照時,系爭 120地號土地上靠近南邊處,亦有種植農作物,並非荒蕪廢 耕。另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上訴人 之住所,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該建物內,復有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32頁),與證人吳慈帆、蔡仁 和、蔡慶順證述之情形相符,亦證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平 房及水泥空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曬穀場,故 系爭120地號土地係供農業使用,足堪認定。 ㈣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雖另主張:伊於104年1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121、122地號土 地所有權,故伊對12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惟 查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 月14日,公開拍賣121、122地號土地,上訴人雖是得標拍定 之人,惟於拍定當日(104年1月14日),上訴人仍非1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待其繳清全部價金,雲林地院於104年2 月3日發給12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見雲林 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17號卷㈡第169至170頁),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該日始取得12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故於104年1月14日,上訴人尚非12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121地號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言,上訴人主 張其對12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即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為121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對12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復已具狀表明優先承買(見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17 號卷㈡第6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21地 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