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薛武淑珍
薛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新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書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薛武淑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清償其子薛懷陸對地下錢莊之 債務,伊因認上訴人薛武淑珍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有相當價 值,遂先交付現金39萬元,上訴人薛武淑珍並簽立本票及借 據,且同意提供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嗣上訴人薛武淑珍 明知其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同年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同段建號3953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 00分之293)及同段建號394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讓與其孫即上訴人薛世豪,亦拒 絕依約設定抵押權,薛武淑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係損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 人薛世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上訴人間 之移轉為有償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等語。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薛武淑珍為年近90歲高齡、目不識丁、一身病 痛且行動甚為不便之老人,無任何工作能力及收入,每月僅 靠政府發給之微薄津貼免強度日,而上訴人薛武淑珍與被上 訴人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未曾自被上訴人收受任何金錢, 更未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薛武淑珍對被上 訴人並無借貸債務,亦無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且薛武淑珍早於100年7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薛懷
陸前妻即訴外人陳黝蘋,其嗣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薛世豪乃係履行對陳黝蘋之贈與契約義務,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行 為,自不得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薛武淑珍及其子薛懷陸於103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 ,並立簽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及簽發面額 為60萬元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7頁)。上開本票並經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薛武淑珍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號)。 ㈡上訴人薛武淑珍及其子薛懷陸於103年12月1日並未收到60萬 元借款。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交付薛懷陸39萬元,當日交付當時 薛武淑珍不在現場。
㈣上訴人薛武淑珍於103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薛世豪。
㈤上訴人薛武淑珍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除原有系爭房地外之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 6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侵害其對上訴人薛武淑 珍之債權,為此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薛懷陸於原審證稱:在103年11月、12月 間,伊有跟伊母薛武淑珍講過要提供擔保,用伊母名下的房 地去借款,因為伊需要用錢,就和伊母親商量,母親說她沒 有現金,伊就告訴母親用房子去抵押借款,母親並沒有反對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當時要借錢所簽,伊母簽了一張60萬 元的本票,當日沒有拿到現金,隔日伊去找陳新昌先借39萬 元,伊母有同意借款的現金直接由伊來領受;後來沒有完成 抵押權設定是因為找不到房地權狀,本來要向地政機關申請 補發,但因伊前妻不同意,因此沒辦成等語(見原審卷123 、124頁),雖證人薛懷陸另陳稱:伊母不識字,伊沒有將 契約內容念給母親聽,伊有跟母親說她只需要提供擔保云云 ,惟其亦陳明「當時有跟母親講說簽了借據及本票就要扛60 萬元債務,我們跟陳先生借錢在契約書及本票這裡簽名。」 等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足見上訴人薛武淑珍於簽 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前,曾與其子薛懷陸商議,薛武淑珍 知悉須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始向被上訴人借款,再參以卷
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關於借貸金額欄及票面金額欄之「陸 拾萬元」等字,係上訴人薛武淑珍親自填載,並且簽名於上 ,實難謂上訴人薛武淑珍完全不知填載金額及簽名之用意, 此與上訴人薛武淑珍是否識字及證人薛懷陸「當日」有無或 如何告知薛武淑珍借據之內容等情無關。蓋上訴人薛武淑珍 並非不明事理之人,其既係基於自由意志,在其子薛懷陸陪 同下,目的亦是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理應 了解其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涵甚明,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伊不知所簽之字據 內容為何即據以免責。再者,證人薛懷陸亦證陳伊於簽完借 據翌日,即先向被上訴人取得39萬元借款等詞,已如前述, 益見薛懷陸確有因前揭借據之簽立而取得款項,由上均足認 上訴人薛武淑珍對被上訴人負有39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 上訴人主張此39萬元為薛懷陸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借貸關係 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上訴人主張:薛武淑珍於100年7月間早已將系爭房地贈與 薛懷陸之前妻陳黝蘋,嗣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登記僅 係為履行前述贈與契約之義務,此同時亦減少薛武淑珍之消 極財產,對其資力無影響,並非詐害行為云云,惟據證人薛 懷陸證述:伊母在5年前叫子女全部回去,當場決定他的房 子以後要給伊前妻,伊沒有提出意見;而證人薛立芳(薛武 淑珍之女)證稱:100年7月,伊母找3個女兒回去,說房子 要過戶給薛世豪,3個女兒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79頁),則上開證人就上訴人薛武淑珍贈與之「對象」 及「在場人」為何人等節之陳述已有齟齬,要非無疑。再徵 以證人即薛懷陸前妻、上訴人薛世豪之母陳黝蘋到庭證陳: 伊與薛懷陸約於95年、96年間離婚,伊於100年以前曾幫薛 懷陸清償借款200多萬元,因此薛懷陸原有之永安街304號2 樓房屋就過戶伊名下,薛武淑珍因覺得伊幫薛懷陸還清前述 債務之事而過意不去,才於100年7月找伊、3個女兒及薛懷 陸回家,口頭告知要將系爭房地給伊及薛世豪,並交由伊處 理及保管權狀;伊不了解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情形,都是薛武 淑珍在繳納;之所以遲未辦理過戶之原因是伊對前婆婆不忍 心,且當時已與薛懷陸離婚,怕被認為是要與前婆婆爭產, 所以未積極辦理過戶;伊於103年12月1日本件借款後約1週 內即知悉薛懷陸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倘若上訴人薛武淑珍於100年7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陳黝蘋 或薛世豪,並將權狀交由陳黝蘋處理,陳黝蘋怎會完全不清 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情形,又苟確有贈與事實,依理應會 改由受贈人負擔貸款債務,何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自始至
終均仍由上訴人薛武淑珍負責繳納,難謂符合常情;又陳黝 蘋與薛懷陸約於95、96年間即已離婚,倘因陳黝蘋為薛懷陸 還債而受贈系爭房地,則不論是移轉予陳黝蘋或薛世豪,理 應會積極辦理過戶事宜才是,豈會拖至3年多以後,且剛好 於本件借貸成立後之同月份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間 點之巧合,易啟人疑竇;再者,證人陳黝蘋自承其因代薛懷 陸清償債務已另取得薛懷陸原有之「永安街」房地,則上訴 人薛武淑珍何以尚須再以同一原因將其唯一所有之系爭房地 予陳黝蘋,亦與常理有違,尚難僅以證人陳黝蘋之證詞即遽 予認定渠等於100年7月間贈與之事實。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 為佐之情形下,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詞仍難以證明其主張薛武 淑珍與陳黝蘋於100年7月間即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為真正,則其主張於103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履行100年7月間成立之贈與契約義 務一節,不足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薛武淑珍對被上訴人既負有借款及票據債務, 且其簽發之本票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在 案,上訴人薛武淑珍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仍於103年12月26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薛世豪,顯係 減少其積極財產,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薛世豪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