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黃敏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盛
黃毓棋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郭群裕 律師
被上 訴 人 康文賢
法定代理人 康世榮
莊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 0○號電桿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碧 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 稱玻璃娃娃)之子即被上訴人,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莊碧娟所騎乘機 車車頭右下方方向燈旁處發生撞擊,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右 後車身進而撞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俟莊碧 娟後載被上訴人之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胸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刑事部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427,721 元(其中醫療費用80萬元、看護費用6,954,202元、勞動能 力損失1,943 ,519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後,合計金額為
9,427,721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2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爰求為判決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27,721元, 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7,668元,及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慰撫金部分不爭執 ;惟就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花費之看護費用 、勞動減損部分有爭執;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 雙方之肇事責任已明,被上訴人係因藉駕駛人莊碧娟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比例為 百分之70。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已恢復正常 生活,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況 被上訴人為玻璃娃娃,本身即為殘疾人士,事故後或有加重 殘廢,但殘廢加重程度,應予鑑定確認其受傷程度並計算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再,被上訴人為玻璃娃娃,其餘命較 一般人短,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顯非有據 ,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即需人照料,實不應藉此事故為由, 將看護費用全數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又看護費用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另一般外籍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約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月3 萬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電桿附近 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 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碧娟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 之子即被上訴人康文賢,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莊碧娟所騎乘機車車頭右
下方方向燈旁處發生撞擊,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進 而撞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致莊碧娟、康文 賢之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康文賢因此受有胸椎 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 事判決以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罹患成骨不全症,於 87年經鑑定因先天缺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91年再次鑑 定結果亦同。98年第3次鑑定結果,因先天性成骨不全、多 次骨折併雙下肢癱瘓、上肢無力,認定為重度肢障;100年 第4次鑑定結果亦認定為重度肢障。
㈣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胸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 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⒈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有之傷 害,已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⒉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 ,有導致需他人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要,所 需看護時間為終身。⒊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被上訴 人年齡相符之平均剩餘壽命約36至50年。
㈤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4年5月27日為止,支出醫療費 用74,085元。
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需他人24小 時全天候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時間為終身,兩造同意 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 基準。
㈦兩造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損 失之基準。
㈧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6, 55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因過失致與被上訴人之母親 莊碧娟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等 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慰撫金部分表示 不爭執,惟就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花費之看 護費用、勞動減損部分有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於 上開地點與訴外人莊碧娟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彰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至24頁、第227至233頁)。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於刑事案卷可憑(見卷附警卷第12至14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 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時已 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莊碧娟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具有過失至明。又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莊 碧娟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敏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 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1第6至9頁),亦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之 母親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免除上訴人本件駕車之過失責任; 準此,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慰撫金部分表示不爭執
,故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車禍之過失比例、看護費用、勞動減 損等有爭執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須賠償24 小時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前即需人照料云云,並聲請本院向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 傷勢暨需人照料(暨勞動能力)情形調查,經若瑟醫院說明 :依100年2月28日患者當時狀況,可短暫手握湯匙及筆,惟 如廁、完成進食及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無法獨自料理日常 生活等情,有若瑟醫院105年1月14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 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陳凱琳 即被上訴人在101年學年度就讀虎尾高級中學高一之英文老 師,於本院具結作證陳明:我看過他自己用雙腳走去保健室 ,不需要任何輔助器,只是走比較慢,也沒有受他人的扶持 都是自己走,自己進去廁所裡面,有看過他和同學分東西吃 ,上課寫筆記也OK,我和他一對一上課,他寫筆記也很OK; 中午學校是打合菜,學生他們會自己分配打菜,我沒有看過 康文賢打菜,因為我不是他的導師,而且打菜他們都會把菜 放在比較高的書桌,被上訴人可能沒有辦法自己打菜,因為 高度不夠。學校有就身心障礙的同學留意一些狀況,都有開 身心障礙學生的輔導會議。所以學生如果有身心障礙的問題 的話,學校會開會通知老師有何特殊生。就被上訴人在100 年的身心障礙的鑑定表,被上訴人是屬於重度肢障這部分, 我不是很了解,學校開會只是說有身心障礙學生。因為有個 資法,不會公布那麼詳細,只是要我們注意避免碰撞。學校 沒有特別通知,只是說他是玻璃娃娃,說他不能上體育課、 不能碰撞,他不能跑步、做比較激烈的活動,其他課是照常 上課,學校並沒有交代什麼。對若瑟醫院105年1月14日函文 說明部分,我覺得該函寫的怪怪的,因為上面寫無法如廁、 完成進食、無法獨自料理日常生活,就文字理解上他好像都 應該被看護,但實際上他是可以來上課、可以自己抄筆記、 可以行走。我看他都自己走進去上廁所,不需要任何輔助工 具。因為高中生都喜歡邀同學一起去上廁所,我覺得這邊的 「陪」是一起陪去,不管男女生都是一樣,有幾個同學都會 很細心的站在他旁邊,怕有人撞到他,我覺得應該是這個意 思,他總不能自己一個人去。我有看過他坐電動輪椅,因為 學校有一些斜坡媽媽不可能推他進來。就上廁所的話應該不 需要開電動輪椅去廁所。體育課時間我擔任課輔,如果學生 沒有到達標準我也會叫他抄罰寫,他也會罰寫,英文單子小
本子抄滿滿的話應該有2、300個,寫字也算是可以握東西, 上課如果同學有上台報告的話,拍手的動作也都是有,且他 坐在第一排也很明顯有。我有看過被上訴人吃東西、吃中餐 ,我之前有請他們喝飲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操作電動輪椅、拍手、握拳、 拿筆等動作,經本院勘驗載明筆錄(見同上卷第197頁)。 另被上訴人母親莊碧娟亦於本院作證陳稱:他是玻璃娃娃, 出生的時候雖然骨骼不好,但是沒有那麼嚴重,我照顧他可 以去上學,在還沒有發生車禍之前,他可以自己上廁所、洗 澡,唸書後我載他去上學,他可以乘坐機車後,會自己爬上 機車我才載他去學校,回來後我可以做我自己的事情(提出 照片),但發生車禍之後,我就必須全天陪讀。我們有以中 藥調養,所以我帶他出去,他在爬或走路的時候四肢都很靈 活,只要不是很大的碰撞,不會一碰就受傷,被上訴人僅是 骨骼比較不好,都可以爬上爬下,這樣我才可以以機車載送 ,如果他的四肢不好,我怎麼能以機車載他。被上訴人四肢 是有斷掉過,但只要營養夠,補充足夠就會恢復好;被上訴 人沒有常常骨頭斷掉,只要不要讓他摔傷,之前我們有以中 藥調養,我載被上訴人回家後,他自己從機車爬下來扶著牆 壁進去,也可以自行爬樓梯、上廁所、洗澡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51頁)。可見發生本件車禍前,被上訴人於若瑟醫 院看診鑑定之後,經歷3年其母及學校細心照顧調養及教育 ,使被上訴人已有能力順利就學及過正常生活;上開若瑟醫 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情形,認被上訴人無法獨自料理 日常生活等情,尚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胸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 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請求 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954,202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玻璃娃娃,其餘命較一般 人短,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顯非有據,且 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即需人照料,實不應藉此事故為由,將看 護費用全數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又看護費用以實際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另一 般外籍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約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月3萬元 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自102年6月21日起住院,同日接受椎板切除手術,至102 年7月19日出院,被上訴人因上開病因,致使下半身癱瘓、 肌力為零分,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0頁)。另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導致需他人全
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被上訴人出生後即罹患成 骨不全症,罹患成骨不全症之人平均壽命為何?該院鑑定意 見認為: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之傷害,應有導致需他人全天 候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要,所需看護時間應為終身 。另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個案年齡相符之平均剩餘 壽命(life expectancy)約36至50年,有彰基醫院104年4 月24日104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失能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69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害,確實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有專人24小時看 護照顧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約16歲餘,平均剩餘壽命約36年至50年,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尚有餘命50年計,再參酌兩造均同意以外籍 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 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③健保費770 元、④假日加班4天2,112元,年薪248,664元)作為計算看 護費用之基準,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首期 給付不扣除利息)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 ,合計為6,320,101元【(248664×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5.00000000) =0000000.8,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於6,320,101 元之範圍,自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未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過 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 起居,縱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終身需他人全天候照 顧,本於損害填補法則,亦不能將此等照顧費用全數轉嫁由 上訴人負擔,就此,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方屬 公允云云,殆屬誤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致被上訴人終身 無工作能力,以被上訴人自25歲可以工作時起計算至被上訴 人65歲,工作期間為40年,再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0元計算 ,總計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943,519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本身即為殘 疾人士,應以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而若瑟醫院自91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認定之專責 醫院,是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應認若瑟 醫院之回函方具客觀性和可信性。依若瑟醫院105年1月14日 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和「兩下肢之 髖及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等肢體障礙,核屬「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中,失能項目11-30之「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及失能項目12-25之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其失能等級應為「五」。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顯示喪失百分之84.59之勞動能力,反面推知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僅有百分之15.41( 計算式:1-84.59%=15.41%);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其所喪失者亦僅百分之15.41 爾,則自被上訴人25歲起以每月正常收入19,270元核算,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783,952元整;又依本院於 105年4月11日對被上訴人之勘驗結果載明:「被上訴人可以 自行操作電動輪椅、可以拍手、握拳、拿筆,但被上訴人不 能站立」,足稽被上訴人現時之身體狀況並非無勞動能力, 蓋其得自行操作電動輪椅、可以拍手、握拳、拿筆,亦有考 大學、繼續精進學識之意願,日後自可從事一般不需站立之 文書事務工作,益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逕認被上訴 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一節,委無足採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罹患先天成骨不全症,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雲林縣政府函覆被 上訴人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79、 89-139頁)。又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有關「被上訴 人於車禍發生前原本已罹患成骨不全症之疾病,其勞動能力 與一般正常人有無差異?如有差異,其勞動能力為一般人之 幾成?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使否因此導致其終身喪失 勞動能力?」等問題,該院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因車禍 受有之傷害,已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原本罹患 之成骨不全症,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應有差異,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狀態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或可粗估勞動能力約為一般正常人之百分之30.79,此有彰 基醫院104年4月24日104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69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被上訴 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失上開勞動能力約為一般正常 人之百分之30.79。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失能等級應為「五」,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顯示喪失84.59%之勞動能力,反面推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僅有15.41%(計算式:1 -84. 59%=15.41%);被上訴人僅失百分之15.41之事故發
生前之勞動能力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50年之餘命,尚合乎文獻之記載, 實際上所有文獻也不敢肯定被上訴人僅能活50歲等語。上訴 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之餘命部分,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 書稱:「平均剩餘壽命約36年至50年」云云,乃指被上訴人 可活到36歲至50歲之意,非謂被上訴人尚有36年至50年可活 ,就此,應認以中間餘命即43歲為計算之依據,方未所偏云 云。查:上開彰基醫院鑑定已說明: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之 傷害,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個案年齡相符之平均剩 餘壽命(life expectancy)約36至50年,有彰基醫院上開 函文暨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函詢結 果,被上訴人非僅能活至36至50歲而已),可見被上訴人尚 有剩餘壽命為36年至50年,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本院認應 以最長期之50年為計算,始為妥適並合乎公平原則。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應認以中間餘命即43歲為計算之依據云云, 尚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16歲 餘,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時間即 被上訴人25歲時,尚有數年,而審酌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並自104年7月1日 生效,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 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 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 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被上訴人主張 以19,27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業經上訴人當庭 表示同意(見原審卷2第222頁),堪認允當。故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87,291元 【(19270×月別單利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 =0000000。】。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依前揭鑑定意見 約為一般正常人之百分之30.79,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 勞動能力損失為1,566,377元(5,087,291元×30.79%= 1,566,37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 1,566,377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360,563元( 醫療費用74,085元+看護費用6,320,101元+勞動能力減損 1,566,3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360,56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 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
1.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被上 訴人因受訴外人莊碧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莊碧娟為 其駕駛機車,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莊碧娟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
2.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莊碧娟 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而衡及被上訴人罹患先 天成骨不全症,本即容易因通常震動、碰撞而致生重大傷害 ,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莊碧娟以車輛載送被上訴人時,其注 意能力暨遵守交通規則之可期待性,更應較一般人為高,乃 莊碧娟暨被上訴人竟以相對風險性較高之機車載送,甚於交 叉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 車駛入交叉路口,因生系爭事故,其過失程度至低應為百分 之70等語。按莊碧娟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 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就本件車禍莊碧娟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形及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 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莊碧娟之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60,應為公平及適當,並應以莊碧娟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認被上訴人 之母以機車載送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70, 上訴人僅百分之30云云,尚非可採。
3.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3,344,225元【8,360,563×0.4=3,344,22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6,557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8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1,607,668元(計算式:3,344,225元-1,736,557元 =1,607,66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7,668元,及 自原審追加起訴2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見原審 卷2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擔保金額而為準、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