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章華(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斌(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霞(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如(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
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民國101年2月3日 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組織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行政院 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166頁)。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佩智 ,其後變更為周後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變更為莊翠雲 ,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派令為證(見 本院重上字卷第280、281頁),經核均無不合。二、按經被告之同意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46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 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未經調查,逕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第1次 所有權登記,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必要,上 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之登記名義有無效或撤銷
之原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變更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所有 ,改制後由臺南市政府繼受,而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程序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無法據此主張所 有權,臺南市政府為真正權利人,但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 保全買賣債權而代位臺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暨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另以備位之訴主張:倘七股鄉公所未取得所有權,伊亦因時 效取得所有權,已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已表同意(見上字卷第196 頁),其訴之變更應為合法;迄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 人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即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前開 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 免受不利益者而言。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伊得基於與臺南市政府間之買賣債 權,代位臺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返還所有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判決結果將影響上訴人與七股鄉公 所(改制後由臺南市政府繼受)間於75年12月8日買賣契約 之效力,七股鄉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是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 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上訴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併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 登記,及備位之訴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請求權存在等情,均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間既就參加人是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有系 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產生爭執,且此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七股鄉公所所有公共造產,財產 編號為七股鄉○○○段00-0、00號地先未登錄地,因七股鄉 公所早期財政短絀,經向臺灣省政府申請開墾魚塭,經核准 後編列為七股鄉公所所有公共造產魚塭,面積為13點7031公 頃。迄至民國75年因地方政府已無自行經營事業之必要,故 七股鄉公所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標售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牛武於75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712萬 5000元標得,依法繳清價金並取得七股鄉公所發給之系爭土 地標售證明書,是七股鄉公所標售之公共造產,確實包含魚 塭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又七股鄉公所出售系爭土地時雖未登 記為所有權人,但七股鄉公所自38年即基於承墾人之地位, 繼續經營魚塭近37年之久,依土地法第4條及第13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所有權,七股鄉公所之法人地位於改制後由臺南 市政府繼受,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而系爭土地第1 次登記程序,地政機關知有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陳 章華之存在並有其電話、地址,竟未另行通知,顯有行政怠 惰之情事,影響上訴人等權益重大,實不得僅以該公告確定 系爭土地登記之效果,是該登記程序存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不生登記之效力,應予塗銷。上訴人與原七股鄉公所有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臺南市政府怠於行使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退步言,倘認七股鄉公所或參加人並非所有權人,或七股鄉 公所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牛武,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第1次登記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770條、第944條,因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 備位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被上訴人應塗銷 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臺南市政府行使其
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判決:(一)先位聲 明:⑴確認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3 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七股鄉公所於75年間標售當時,僅以魚塭地 上建物及養殖設施為標的辦理公開標售,陳牛武於75年間標 購取得者僅為魚塭地上構造物、設備或僅有經營使用權。魚 塭所有權本屬一物權,可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作為處分之標 的,出售魚塭所有權並非當然包含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 於75年間係未登錄地,應視為國有,七股鄉公所並無處分之 權利,故應可認定陳牛武於75年間向七股鄉公所標購之標的 物,並未包含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即陳牛武之繼承人即無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 人申請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雖上訴人 另備位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自始無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無 瑕疵,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七股鄉公所 亦未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被繼承人陳牛武,陳牛武於75年 向七股鄉公所買受之標的物係公共造產(事業)即魚塭經營 權,且無設定年限,所以買受價格較高,但並非買賣「土地 」,上訴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一)原七股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先未登錄土地、面積 13.7031公頃土地,係於38年間經由七股鄉公所申請開墾 為魚塭使用,屬於該鄉之公共造產。
(二)七股鄉公所於75年12月8日辦理公開標售上開魚塭(兩造 就標售內容,有爭執),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牛武以 1712萬5000元標得,並已如數繳足價款。(三)七股鄉公所於77年3月15日出具證明書予陳牛武,載明: 「證明陳牛武經營之魚塭(七股○○○00-0、96地先面積 13.7031公頃確實為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魚塭,於中華民 國75年12月8日由本所依法標售,由陳牛武君承購屬實, 特此證明」等語。
(四)陳牛武於77年3月26日依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申請取得臺灣省養殖漁業登錄證,經營面積13.7031公 頃。
(五)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得為時效取得 之客體。
(六)上訴人陳章華於86年9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提出「申請書」載明:「七股鄉○○○段245 號北側養魚池(紅線部分),請貴處辦理第1次登記。」 等語。
(七)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4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 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原因為新登錄地。上開土地複丈申請 書記載關係人陳章華及其住址、電話。
(八)原臺南縣七股鄉○○○段0000○00地號地先未登錄土地, 面積13.7031公頃,經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日向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經編定地號為○○○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公告期間自87年1月26日至87年2月 10日。公告期滿,於87年2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佳里地政並未將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 公告之事,通知上訴人陳章華。
(十)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由, 於87年2月13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有興建房屋、鐵架棚、庭院及作魚塭 使用;而同段000-0與000-0是做水溝之用。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 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 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 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 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 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對上訴人主張 「七股鄉公所之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 ),已載明『財產編號係○○○00-0、00地先未登錄地,異 動項目記載:面積13.7031公頃;異動原因:標售,內容: 75年12月8日公開標售,收益金額17,125,000元。依據省政 府75.10.16七五府民三字第78434號函核准』」乙節,未曾
爭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69頁正、背面),應認為業已自認,僅於104年5月20日準備 程序始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此為 上訴人所反對,被上訴人固以七股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函 文據以主張撤銷自認,惟觀諸該函內容僅係說明相關檔案資 料多已銷毀,無從確實查悉明,經訪查當時相關承辦人員得 知陳牛武於75年間標購○○○段0000○00地號地先公共造產 ,僅取得公共造產魚塭地上建物及養殖設施所有權,不含魚 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尚難以證明被 上訴人原所自認之上開事項反於事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上開原自認之事項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六、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牛武於75年12月8日向七股 鄉公所公開標買「○○○段00、00地先魚塭」,係七股鄉所 有之財產,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其上構造物及設備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與七股鄉公所間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土地 所有權」一節:
1、依兩造不爭執之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財產編 號載明「○○○00-00地先【未登錄地】,異動項目:面 積13.7031公頃;異動原因:標售,異動內容為:75年12 月8日公開標售、收益17,125,000元。可知七股鄉公所所 標售者係「○○○00-00地先未登錄地」,又依當年拍賣 公告主旨所載:「標售本鄉公共造產魚塭地上構造物及設 備」,公告事項:一名稱標示及數量則明載「七股鄉公所 公共造產魚塭、七股鄉○○○00-0、00地先面積13.7031 公頃地上之構造物及設備(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即將 「魚塭」、「地上之構造物及設備」並列以1500萬元標售 ,加以繳款書亦載明出售七股鄉公所「魚塭」款項,而所 謂「魚塭」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為之解釋,係 在海邊土地上,掘土作池,引水養魚,此種養殖魚類的池 塘稱為「魚塭」。足見七股鄉公所開墾未登錄土地作為魚 塭,魚塭僅係土地之使用方法而已,非另一種物權,七股 鄉公所將之視為公所財產,而予以出售,自係出售作為魚 塭使用之土地。
2、證人即當年之七股鄉公所秘書郭耀彬於原審及本院結證: 系爭土地本來是一大片海灘,後來鄉公所申請省政府補助 經費將之開墾成魚塭(興建水門、堤防等),變成鄉公所 之造產,因鄉公所經濟不好,所以出售公共造產魚塭,是 經省政府准許後才出售;當時省政府有同意造產歸鄉公所 所有,所以鄉公所就一直當為鄉公所的財產,由鄉公所經
營養殖,以增加收入來源,但後來鄉公所欠缺建設經費, 所以在75年間才把魚塭賣掉。當時標售很轟動,因為標售 金額很高,所以伊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是賣鄉公所的財 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七 股鄉公所於77年3月15日出具證明書予陳牛武,載明:「 證明陳牛武經營之魚塭(○○○○○00-0、00地先面積13 .7031公頃確實為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魚塭,於中華民國 75年12月8日由本所依法標售,由陳牛武君承購屬實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1頁),證人郭耀彬為七股鄉公所退 休之秘書,主辦並親自參與本件標售事宜,此亦有經郭耀 彬核章之七股鄉鄉民代表會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84至85頁),雖原審向內政部函調取省政府75年10月16 日七五府民三字78434號函及74年6月21日七四府民三字第 46986號函,獲復該案件於88年921地震震毀,文件已毀滅 不復存在無法提供,有內政部99年3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同原審訴字卷第65頁)。但該 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既有前述78434號核准函文案,益顯 證人郭耀彬所證七股鄉公所經省政府核准出售系爭魚塭, 及七股鄉公所將系爭原未登錄魚塭土地視為鄉有財產而予 以出售等節,應足採信。再佐以七股鄉公所將系爭未登錄 地13點7031公頃魚塭,以底價1500萬元標賣,陳牛武以 1712萬5000元之高價得標。而經營魚塭養殖,土地上多以 簡陃房屋置放器具而已,並無價值高昂之構造物或設備, 此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以75年間之 物價水準,1700餘萬元足以購買良田數甲或數棟台北市之 房屋,實不可能以1712萬5000元高價僅購買甚少經濟價值 之地上物或設備,而不包含魚塭土地。況本件標售之「○ ○○00-0、00地先、面積13點7031公頃」、底價1500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核算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9 元,與同年間另筆由原臺南縣政府公開標售之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魚塭土地」,面積合計17點 5548公頃,每平方公尺單價75元(不含抽水機價格),其 售價為1316萬6100元(見原審訴字卷110頁)相較之下, 本件上訴人買受之魚塭「單價」猶較前開另筆標售之土地 為高,益徵上訴人所主張:陳牛武與七股鄉公所間於75年 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魚塭土地一節,符合客觀事證及社會 常情。
3、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抗辯:上訴人係買受魚塭地上建物 、設施,或僅有經營權而已,不包含土地云云,並舉七股
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訪談紀 錄表、證人張良泉(時任七股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黃榮 昌(時任七股鄉公所秘書室總務)之證詞為證(見原審訴 字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06、135至138頁背面)。 惟據前開函文已表示相關檔案資料既多已銷毀而無從查證 ,復參之訪談紀錄之內容(訪談對象為黃朝清、張良泉、 黃榮昌等人)及張良泉、黃榮昌之證詞固稱當時七股鄉公 所僅是出售魚塭地上建物、設備及經營權或使用權,不包 括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細繹其等說詞均係建立於當時魚 塭土地並未登記,七股鄉並無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認知下 所為七股鄉公所不可能出售系爭魚塭土地之所有權,應僅 係出售地上設備或經營權之主觀意見,惟倘若當時七股鄉 公所僅出售魚塭經營權或使用權而不及於「土地」所有權 ,照理應會有關於經營或使用之期限之評估,以定其出售 價格,惟何以七股鄉公所之公共造產異動表、標售公告及 證明書等文件,均未隻字片語提及「經營權」或「使用權 」,亦與常理有違,是尚不能逕以上開訪談紀錄及證詞遽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 陳牛武與七股鄉公所於75年12月8日之買賣契約包含原未 登錄魚塭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較為可信。 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二)雖陳牛武與七股鄉公所間買賣契約包括系爭魚塭土地,然 七股鄉公所所標售之土地是否屬於鄉有財產一節: 1、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所在土地已因七股鄉依土地法第13 3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屬於國有云云,然 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固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 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該規定係在土地法第五章荒地 使用(即土地法第125條至134條),該章就公有荒地(其 定義為土地法第88條所明定)勘測使用、公有荒地之招墾 、承墾人之資格、種類、承墾荒地之面積、承墾人實施開 墾工作之期間均有明文,七股鄉公所開墾之系爭魚塭,顯 與土地法之荒地承墾有間,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 第1項之規定七股鄉公所取得系爭魚塭之土地所有權,容 有誤解。
2、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 私有土地;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 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
財產。故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94號解釋)。而所謂「公共造產」係 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 之事業(見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本院卷㈠第103頁 ),再佐以證人郭耀彬陳稱:當初七股鄉公所就是以「公 共造產」之名義向省政府申請補助開墾為魚塭從事養殖, 嗣後並報請省政府核准出售等語(見原審卷訴字卷第48頁 ),可知當時七股鄉公所雖經省政府核准出售系爭魚塭公 告造產,惟其僅有權利出售公共造產,而公共造產係事業 本身,不包括土地,已如前述,不因七股鄉是否將系爭土 地列入其財產即逕認其有所有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七股 鄉或臺南市擁有系爭魚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 七股鄉公所雖於75年間將系爭魚塭所在之未登錄土地視為 鄉有財產而一併出售予陳牛武,惟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土 地屬於七股鄉所有。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財 產。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代位臺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至於陳牛武向七股鄉 公所買受之標的固包括系爭魚塭土地,渠等間就系爭土地 固存在買賣關係,惟因買賣契約之成立,尚不以出賣人對 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倘買受人不能交付其物 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僅買受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而已,買受人不能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 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程序,地政機關知有土 地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陳章華之存在並有其電話、地 址,竟未另行通知,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事,影響上訴人等權 益重大,實不得僅以該公告確定系爭土地登記之效果,是該 登記程序存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不生登記之效力,應予塗 銷云云。然查:
(一)承前所述,陳牛武雖向七股鄉公所標買原未登錄之系爭土 地,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牛武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尚 非屬私有土地,又不屬七股鄉或臺南市所有,仍應視為國 有財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又土地總登記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款所明定。如 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第1次登記,難認於
法有違。
(二)再上訴人陳章華於86年9月13日向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臺南分處)提出申請書,申 請該分處就七股鄉○○○000號北側養魚池(紅線部分) 辦理第1次登記,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0頁)。因該土地為未登錄土地,臺 南分處86年9月24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登錄 地複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239、240頁),上訴人主張該複丈當天伊有拿七股鄉公所 核發之證明書給證人即臺南分處之承辦人員宋明潛(已失 智,無法證述,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54頁診斷證明書), 伊在複丈申請書關係人姓名欄寫姓名、地址及電話,(見 本院重上字卷第203頁),且前開陳章華亦載明養魚池, 是系爭土地顯有權利利害關係人存在,應甚明確。又被上 訴人向佳里地政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其登記程 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程序係: ⒈收件、⒉計收規費。⒊審查、⒋公告、⒌登簿、⒍繕發 書狀、⒎異動整理、⒏歸檔。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 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公告,係以公示方式,將土地權利事項公布週知,其目的 在公開徵詢第三人對登記權利予以判斷之表示,俾求登記 事項之真實,而補審查之漏誤。而系爭土地之第1次登記 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公告、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而依法辦理登記,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06月 1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佳地一字第1號 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38至243頁 )。則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之申請案,經依法公告,又無 人異議,佳里地政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即無不合。雖讓 利害關係人知悉前述公告內容應載明事項,而有適時提出 異議之機會,於知悉有利害關係及得通知之情形下,予以 通知,對當事人權利之保護更臻週延,但未為通知,公告 期滿為權利登記,是否即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准許第1 次登記所有權屬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有無不當,亦屬得否 行政救濟之問題,要難於本件司法程序中主張,更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陳章華在複丈申請書關 係人姓名欄寫姓名、地址及電話,尚無法認係對公告事項 之異議,上訴人主張已為異議云云,亦非可取。基上,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亦難謂有據。
八、有關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 20年或10年為要件。若該不動產經原所有人登記完畢,占 有人則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更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所有權之登記。又「占有人於取 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 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 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 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 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 權登記。」、「按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 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 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經地政機 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向佳里地政申請辦理第1次 總登記,經佳里地政於87年2月13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於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本院前審 審理時主張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 時(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8至201頁),系爭土地早已登記 國有,顯非屬「未登記土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即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
(二)雖上訴人援引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之見解 ,主張伊於86年9月13日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國有,亦即已經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權 利並請求登記以便後續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手續云云 (見本院重上卷第160、190至19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觀諸該函所設問題主要探討內容,乃占有人向國 有財產管理機關提出「國有未登錄土地申請書」,請求登 記為國有,是否有變更為不以所有權意思而占有而中斷時 效,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 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不同,況依上訴人自
陳:陳章華於86年9月13日提出申請書之目的是要先由國 有財產局辦理第1次登記,再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因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出具前開申請書,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有瑕疵而不生效力 ,上訴人訴請確認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上訴人 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容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75年間向七股鄉公所標購系爭土地, 惟七股鄉或臺南市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未因買 賣契約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國有,且被上訴人業已辦 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無從主張因繼續占有而時效取 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臺 南市府所有,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參加 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暨代位臺南市政府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請求確認上訴 人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容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