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銅
陳久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淵慎
上 訴 人 陳宥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陳定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上 訴 人 陳益和
陳禀文
陳崑霖
陳棟樑
陳劍書
陳英誠
陳英錞
陳 旭
陳水返
陳孟雄
陳建志
陳英田
陳柏松
陳國雄
陳益林
陳森茂
陳正宗
陳德標
陳德松
陳德能
陳德呼
陳德誠
陳太福
陳再成
陳麗菁
鄭信聲
陳文斌
陳文興
陳俊彥
黃凰儀
陳怡樺
李春蓮
陳進儀
陳宏明
陳典琦
劉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成淑玉
上 訴 人 陳鄭玉圓(即陳漳之繼承人)
陳堃堂(即陳漳之繼承人)
陳慧珍(即陳漳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
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 理 人 丁維儀
上 訴 人 陳哲彥
陳羅滿
陳義勇
陳昭安
陳昭仁
陳文瑞
陳文樹
陳文長
陳文洲
陳世音
張滿女
蕭美惠
陳福忠
張震源
張志誠
張素貞
張素琴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蘋
上 訴 人 陳益勝
陳德壽
徐筱琪(86年9月9日生)
徐筱湘(88年7月4日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益雄
張月仙
上 訴 人 陳炫錡(即陳平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姬伶(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如(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妏(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銘(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彥(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陳韋丞(原名陳威守)
陳威志
陳也修
陳江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錚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崑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協明
江秀宜
被上 訴 人 劉建源(即劉烱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三項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3.1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後附圖B方案所示:
編號⒈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瑞、陳文樹、
陳文長、陳文洲、陳世音、李春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⒉部分面積68.5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⒊部分面積226.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定國取得。編號⒋部分面積961.9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⒌部分面積113.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益和取得。編號⒍部分面積64.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張滿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⒎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久雄取得。編號⒏部分面積117.6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50.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泰山取得。
編號⒐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麗菁取得。編號⒑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崑柏取得。編號⒒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崑霖取得。編號⒓部分面積96.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典琦取得。編號⒔部分面積193.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宥佐取得。編號⒔之1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仁取得。編號⒕部分面積73.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再成取得。編號⒖部分面積226.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各1/6,陳德呼、陳德誠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⒖之1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德壽取得。編號⒗部分面積96.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筱琪、徐筱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⒘部分面積109.7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92.41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⒙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正宗取得。編號⒚部分面積42.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建源取得。編號⒛部分面積64.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42.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彥、陳哲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84.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儀、陳宏明(已移轉登記陳武彥名義)、及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陳蔡秀霞、陳姬伶、陳怡如、陳怡君、陳虹妏、陳信銘、陳明彥等7人(7人公同共有,已移轉登記陳蔡秀霞名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珍以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2.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柏松、陳國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7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7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金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75.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也修、陳韋丞、陳威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旭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太福取得。編號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羅滿(已移轉登記陳淑漂名義)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64.69平方公尺,分由除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84.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96.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禀文、陳福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凰儀取得。編號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美惠取得。編號部分面積96.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益勝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62.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昭安、陳昭仁、陳怡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478.2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1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益林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1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森茂取得。編號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江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義勇取得。編號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英田、陳炫錡、陳孟雄、陳建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返取得。編號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育嘉取得。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除陳泰山、陳德仁、陳定國、陳益和、陳孟雄、陳再
成、陳文興、陳武彥、陳文樹、陳福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外之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崑柏及江秀宜,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被上訴人陳江圳等4人及上訴人 陳泰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進武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 人陳蔡秀霞、陳姬伶、陳怡如、陳怡君、陳虹妏、陳信銘、 陳明彥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 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③第129-14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於訴訟進行中,陳進武 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陳蔡秀霞,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⑦第45頁),惟上訴人陳蔡秀霞雖經 書面通知迄未為承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惟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不 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 人即上訴人陳宏明、陳羅滿先後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武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陳淑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陳進武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陳蔡秀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⑥第126頁、本院卷⑦第45頁),然依前述說明,於 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而原審法 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亦依職權通知訴外人即現土地登記 共有人陳武彥、陳淑漂及承受訴訟人陳蔡秀霞承當訴訟,陳 淑漂及陳蔡秀霞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陳武彥雖到庭就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然其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表示而為其他共有人 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均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以訴外人陳武彥、陳 淑漂、及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取代上訴人陳宏明 、陳羅滿及全體陳進武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為當事人,仍應 列原共有人陳宏明、陳羅滿、及陳進武承受訴訟人全體為當
事人。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謂對於為他人而為 原告或被告,其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即登記名義人之訴外 人亦有效力。即在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之陳武彥、陳淑漂、及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承受訴訟人均受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後附B分 割方案,配合系爭土地地籍線規劃各宗土地,地形方正,便 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 上訴人陳泰山為保留其建築年份久遠價值有限的木竹造平房 及前側違章搭蓋之大理石牆面,所主張之A分割方案,道路 歪斜影響裡地共有人通行進出,且致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土地 地形歪斜不正,增加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使用困難及減少市場 經濟價格,並不可採等情。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B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劉建源、陳崑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劉建源未 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何陳述或聲明。陳崑柏前此到庭陳述及聲 明:雖B方案為尊重伊保住前面樓房僅拆部分後面舊屋之意 願而規劃製作,惟嗣上訴人陳泰山協調以支持A方案保證不 拆伊房屋,而改同意A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分割之土地, 不會拆房屋且方便將來的使用執照,而B方案會拆到伊後面 舊屋。聲明求為依A方案為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淵慎、陳禀文、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 錞、陳旭、陳水返、陳建志、陳英田、陳柏松、陳國雄、 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陳太福、陳 俊彥、黃凰儀、李春蓮、陳進儀、陳宏明、陳典琦、陳鄭 玉圓(即陳漳繼承人)、陳堃堂(即陳漳繼承人)、陳慧 珍(即陳漳繼承人)、陳哲彥、陳羅滿、陳義勇、陳文瑞 、陳文長、陳文洲、蕭美惠、張震源、陳益勝、陳德壽、 徐筱琪、徐益雄、張月仙、徐益雄張月仙、徐筱湘、徐益 雄、張月仙、徐益雄張月仙、陳炫錡(即陳平富之繼承人 )、陳蔡秀霞(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姬伶(即陳進武之 繼承人)、陳怡如(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怡君(即陳進武 之繼承人)、陳虹妏(即陳進武之繼承人)、陳信銘(即陳進 武之繼承人)、陳明彥(即陳進武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陳述及聲明。
㈡上訴人陳久雄、陳崑霖、劉育嘉、陳世音、張志誠、張素 貞、張素琴、張素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到 庭所為陳述及聲明:
⒈陳久雄:編號7位置以前就是先父居住由伊繼承,並非 強佔。陳泰山之分割方案歪斜不正,土地價值減貶,不 符合多數人利益,原本方正的編號7要改成梯形,不能 接受該方案。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
⒉陳崑霖:使用的位置在現況圖即附圖二BB位置,聲明請 求依B方案分割。
⒊劉育嘉:非陳氏後代,不同意分到陳氏宗祠前如附圖一 編號47,希望分到當初向陳久雄買受的位置即編號7。 鑑價找補金額,還可以接受。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⒋陳世音:對兩造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
⒌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不同意分 割後面積減少,另編號4迴車道的缺角部分無法使用, 影響權利。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㈢上訴人陳金銅、陳益林、陳森茂、陳正宗、陳麗菁、鄭信 聲、陳文斌、陳怡樺、陳昭安、陳昭仁、張滿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到庭及所提書狀,及上訴人陳 定國、陳益和、陳宥佐、陳德仁、陳文興到庭所為陳述及 聲明: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在陳公祖厝開會協議製圖至訴訟 階段,多次口頭及書面邀上訴人陳泰山參與協調均遭拒絕 出席會議,並非未經協商亂分配。固因屬家族祖厝、父祖 輩所遺財產等因素,具有情感上之重要性,惟如一概遷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眾多共有人將無以獲至可行之分割 方案。被上訴人B分割方案,配合系爭土地地籍線規劃各 宗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陳泰山之木竹造平房建築 年份久遠價值有限,如完全保留,將致其他共有人所分配 土地歪斜不正,未成平行線,削減分割後土地利用完整性 及經濟價值之市場價格,並增加日後轉手之困難及使用上 不便,是不同意陳泰山之A方案將系爭土地歪七扭八分配 。上訴人陳泰山所提A案及被上訴人陳江圳等所提B案,在 編號4東西向私設巷道以北區塊,及以陳公祖厝為中心之 橫向區塊影響較大,即B案中之:編號3陳定國、5陳益和 、6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張滿女、9陳麗菁、10陳崑 柏、11陳崑霖、13陳德仁、13-1陳宥佐、18陳正宗等均同 意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之B方案。至其餘部分則A、B兩案之 分配大致相同,對各受分配人而言,並無太大差異。被上 訴人B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參酌現利用情況,且僅陳泰山對
一審判決上訴,其餘共有人均無意見,可認B方案為兼顧 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符合分割整體效益並合於公平之 原則。又陳宥佐、陳德仁另以:兩方案都要拆房屋,為分 割後之方正及利用,贊成B方案。陳定國、陳益和另以: 依B分割方案,分割後比較方正、公平,合乎現代化。A方 案道路歪斜,使2,3,5,7至9土地不方正,伊編號3將成梯 形,不好利用;且臨劉厝路歪斜,大卡車會撞到廟角,且 進出看不到車況而不安全。對估價報告及找補方式沒有意 見。A分割方案將致伊分得土地歪斜不正,若將廟地切掉 兩邊會產生銳角,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較不可採。均聲明 請求依B分割方案圖裁判分割。
㈣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
⒈陳泰山:伊房屋坐落現況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X, 希望分的土地比較正方形。B分割方案編號7、8號部分 土地早期由伊父陳居財農舍及伊母豬舍等農業用途使用 ,陳久雄於88年間強行占有編號7部分,蓋違章鐵皮屋 作倉庫使用,屬侵權行為的不當得利,應由伊取得,編 號10土地應分配伊弟陳再成取得,得併連排列。A方案 將私設巷道規劃在屋前空地,保留編號7至11地上房屋 ,且將編號7,8與編號10間以直線分隔,方便以後使用 。B方案將屋前巷道從3米增為6米且西移,會拆編號7至 11房屋而不可採。估價報告不正確,如編號7臨路角地 價格竟與編號2小廟榕樹沒人要的土地相同之不合理。 臨路土地有每坪12.5萬元成交,本案竟僅估9.1萬元, 估價過低,且巷內土地估8.5萬元,致鑑價找補金額太 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改依如後附A 分割方案為分割。
⒉陳再成:可利用空地作為北聯劉厝路巷道,以保陳泰山 其建物完整,B方案編號4劉厝路出口偏西,道路歪斜影 響用路安全,A方案道路偏東,進出較為安全。請依如 後附A分割方案為分割。
⒊陳孟雄:伊受分配到路邊編號45,A、B方案都沒關係。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失蹤 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對A、B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 均無意見。
⒌陳文樹:剛開始覺得會拆到陳泰山房屋不利,但發現要 拆房屋的很多,實際爭點只有陳泰山及陳崑柏,所以A 、B分割方案均可。
⒍陳福忠:希望不要拆到陳泰山房屋,贊成A方案。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命為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3.13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為嘉義市劉厝地區都 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嘉義市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於估價報告書可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 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等因素。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之分割方案有後附所示:除兩造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情形 與原審判決相同,共有當事人均無爭議外,上訴人陳泰山提 出之A方案,及被上訴人陳江圳等四人提出之B方案:就編號 ⒖至⒘、⒚至、至部分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其差異 處在:編號⒈至⒕、⒙、至部分。是應審究者為應採取 何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廣達5753.13平方公尺,略成方形,以北側 之劉厝路與南側之劉富街為對外之聯外道路,東西兩側毗 鄰地均已建有建物,系爭土地上除有瓦屋磚木造陳氏宗祠 、營頭公廟及大榕樹外,並有共有人建有建物:陳德仁、 陳宥佐鐵骨造、陳稟文木造石灰牆鐵皮頂平房、陳義勇木 造鐵皮頂平房、陳孟雄木造石灰牆鐵皮頂平房、陳水返黑 瓦木造平房、陳崑霖為鐵骨造(經營錦龍醬油廠)、陳崑 柏前棟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另搭三層鐵皮)後棟為磚木 造、陳久雄為鐵骨造、陳泰山磚木造屋前側外構造以大理 石牆面(經營居財紀念動物醫院)、陳麗菁黑瓦厝磚造平 房、陳太福陳再成木造石灰牆鐵皮頂平房、陳久雄竹木造
石灰牆黑瓦屋頂平房、陳也修磚造黑瓦厝平房、陳金銅磚 造鐵骨鐵皮造二層、陳英誠磚造鐵骨鐵皮造二層、張志誠 等鐵皮平房(出租訴外人陳鴻明)、劉建源鐵骨造平房、 陳進儀石灰牆鐵皮平房、陳水蓮(共有人陳俊彥之父)木 竹造石灰牆平房造、陳文瑞等磚造鐵皮(經營水電行)、 陳德標等磚造鐵皮平房、陳德壽矮磚牆石灰竹木造黑瓦造 平房、及原共有人陳大江(應有部分已移由共有人陳崑霖 取得)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現場,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 、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現場照面及使用情形(原審卷① 第210-213、217-232、241-242頁、卷②第102、104-108 頁)在卷可稽。
㈡就該二分割方案之優劣點比較:上訴人陳泰山提出之A方 案:優點在於可避免拆除上訴人陳泰山、陳崑柏房屋及上 訴人陳泰山受配1筆土地。被上訴人陳江圳等四人提出之B 方案:聯劉厝路之巷道較為垂直,分割後各宗土地方整, 價值高且便於利用。該二分割方案差異處在:編號⒈至⒕ 、⒙、至部分,即編號4東西向私設巷道以北區域, 及以陳公祖厝中心之橫向區塊。受影響較大的共有人中: ⑴贊成上訴人陳泰山A案有:⒈陳文樹、陳文瑞、陳文長 、陳文洲、陳世音、(另缺李春蓮有疑義)、⒏陳泰山 、⒕陳再成、⒒陳崑霖、陳太福、陳淑漂、陳稟 文、陳福忠等,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⑤第142- 152、154-160頁)。
⑵贊成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人之B方案有:編號⒊陳定國、 編號⒌陳益和、編號⒍鄭信聲、陳文斌(上訴人陳泰山 據以主張A方案之卷⑤第161頁同意書為影本與此不符) 、陳文興、張滿女、編號⒐陳麗菁、編號⒒陳崑霖(上 訴人陳泰山據以主張A方案之卷⑤第160頁同意書為影本 與此不符)、編號⒔-1陳宥佐、編號⒔陳德仁、編號⒙ 陳正宗,有同意書附具印鑑證明為證(見卷⑤第217-24 1頁)。
⑶編號⒑陳崑柏原贊成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人之B方案,嗣 因上訴人陳泰山保證不拆其房屋,即改贊成上訴人陳泰 山A案(見卷⑤第138頁反面)。
⑷另A、B兩案其餘就編號⒖至⒘、⒚至、至部分之 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對各受分配人而言,並無太大差異 ,是陳哲彥、陳進儀、陳武彥、陳英錞、陳英誠 、陳旭、陳義勇、陳孟雄、陳炫錡、陳英田贊成 上訴人陳泰山A案(見本院卷⑤第149-151、157-159頁
)。另陳金銅、陳也修、陳韋丞、陳威志、陳昭 安、陳昭仁、陳怡樺、陳益林、陳森茂、陳江圳 贊成陳江圳等四人提出之B方案(見卷⑤第217-241頁) ,表示意見供參考。
㈢本院認宜採B方案之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江圳等人提出之B方案,共有人所受分配各 宗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上訴 人陳泰山A分割方案,除編號8,10外,將致其他共有人 受分配編號3,5,6,11至14,18,30,32,34,35等土地歪斜 不正,未成垂直或平行線分割後土地使用不便,利用完 整性及經濟上價值降低,此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B方案之價值總額較A方案為高,亦 得以證明。
⒉系爭土地面積廣達5753.17平方公尺,為利於眾多配分 裡地共有人利用私設巷道對外聯絡,臨劉厝路之私設巷 道較為垂直之B方案,對用路之裡地共有人較為方便及 安全;A方案臨劉厝路之私設巷道較呈東北與西南走向 斜交,歪斜程度較大,用路人較為不便,且易肇車禍事 故;且該巷道右側編號2與編號3間未成一直線,亦有瑕 疵。又A方案編號2廟樹,較靠近路旁缺祭拜腹地。 ⒊上訴人陳泰山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主體為磚木造平 房,屋前外側再構造以大理石牆面(見原審卷①第220 頁、本院卷②第3-6頁、105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內附 現場照片第2頁中右),又自民國38年以前即擁有該房 屋、在55年間翻修,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稱(見原審卷 ⑤第88頁)其年份實已久遠。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應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和8的位置、陳再成應分受 在編號10位置、或分在編號7和8的位置(見原審卷④第 106-107、187-189頁),其主張受分配土地為長方形, 主要考量點在是否能臨劉厝路,是否拆除其現有房屋或 屋前外側再構造以大理石牆面則不在考量範圍。其後在 103年3月31日、4月10日提出新分割方案,雖提到為保 留其房屋,但由其所繪分割方案,不惜分得土地之畸形 ,目的顯係為臨劉厝路(見原審卷⑥210-213、⑦第1-6 頁)。則採B分割方案,保留陳崑柏所有前棟為二層半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另加搭第三層鐵皮),拆除上訴人 陳泰山興建已有50年之原有房屋及違章增建部分、上訴 人陳崑柏部分後棟老舊鐵皮平房,對比全體共有人在分
割後之各宗土地方正利用增益價值,認尚屬應可容忍。 再上訴人陳泰山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92/60480,於本 件繫屬二審時之103年9月再自其弟陳再成取得700/6048 0,其受分配編號8、33,其中編號8面積117.65平方公 尺,較原所有權應有部分1792/60480,應分配面積120. 56平方公尺(即陳羅滿<陳淑漂> 448/60480受配面積 30.16平方公尺的四倍),少2.91平方公尺。亦取得受 讓原配分陳再成編號33之50.05平方公尺補足。 ⒋上訴人陳泰山分受之編號8,面積117.65平方公尺,除 西北角係為保持編號10陳崑柏之前棟為二層半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另加搭第三層鐵皮),不要被拆除,而有一 凹陷外,土地形狀面寬約12公尺、深約10公尺之幾近正 方形,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分得正方形地形之意願較為 接近(原審卷②第93頁、卷③第5頁)。被上訴人因陳 崑柏表明意在保住前棟為二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另 加搭第三層鐵皮),不要被拆除,而製作成B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④第103頁)。自不得嗣因上訴人陳泰山有 協調保證陳崑柏支持A方案將不拆其房屋,其方便將來 的使用執照,而B方案會拆到伊後面鐵皮屋,而改同意A 分割方案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