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244號
TNHM,105,選上訴,244,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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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彩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宗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第52號、第120 號
、第131號 、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健福為臺灣省雲林縣○○○00○○○○○○0 ○○區○○ ○0 號候選人,李永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及其家人李碧、李永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李志騰李進忠李長輝李晉榮均設籍於雲林縣第5 選舉 區內之○○鄉○○村○○路00號之0 ,就上開選舉為有投票 權之人。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與乙○○,由乙 ○○於103 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李永義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0 住處,將現金7,000 元交付李永義, 並請李永義及其家人包括李碧、李永昌李志騰李進忠李長輝李晉榮共7 人,於103 年11月29日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不知情之張健福(另經檢察官以查無不法簽結,並於上 開選舉中當選),李永義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 乙○○所交付之7,000 元現金,並接續前開犯意,於翌日下 午在上揭住處,將其收受之7,000 元現金交付李永昌,並向 李永昌表示「這是健福的,是彩雲拿來的,這是買票的」, 意指於103 年11月29日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健福李永昌 當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7,000 元現金,李永義則以 此方式幫助李永昌收受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下稱選偵52卷】 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共 同被告李永昌李永義供述之情節相符(李永昌部分見 103 年度選察字第40號卷【下稱選察40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 第266 、315 頁;李永義部分見選察40卷第22至28頁、原審 卷第266 頁),並有上開共同被告李永昌李永義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李永義、李碧、李永昌李志騰李進忠李長輝李晉榮均為有投票權人)、臺 灣省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 選舉區選舉公報可憑( 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105 至113 頁、第59頁),上開事 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曾供稱:我因家境不好,張健福為我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為了答謝,所以私下拿7,000 元為他買票,他並 不知情,是選完之後,我再跟他說我有幫他忙,不要說我不 知報恩等語(見選偵52卷第28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5 7 頁)。惟查,被告乙○○自承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 其兒子在外地做臨時工,如果有多賺錢,就多拿一點生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至276 頁),又依被告乙○○提出之 其子曾昶昌之○○鄉農會存摺明細,自103 年2 月至8 月, 該帳戶每月均有匯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7,800 元(15歲以 下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 元,共3 筆),於103 年9 月至 10月,則每月匯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11,100元(1 筆高中 職以上生活補助每月5,900 元,2 筆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 每月2,600 元),上開存摺明細之期間為102 年12月至 103 年11月,其在每月生活補助核發前,僅有數百元或數千元之 餘額,於103 年10月17日帳戶內更僅餘183 元,103 年11月 19日帳戶內僅餘283 元,此有曾昶昌之○○鄉農會存摺明細 影本可憑(見選偵52卷第34至39頁),可見被告乙○○之經 濟狀況相當清貧困窘,若其於103 年11月間拿出7,000 元為 張健福買票,則其當月之經濟必然陷於困境,甚至無法維生 ,被告乙○○若果真欲報答張健福為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 恩情,大可向友人拉票,或是自願擔任張健福選務工作之義 工,何必自掏腰包以賴以維生之金錢為其買票?況且不論被 告乙○○在選舉投票前即告知張健福為其買票之事,或是在 選舉後才告知上情,空口白話,無憑無據,張健福豈能實際 感受被告乙○○之謝意?被告乙○○辯稱係為報答張健福之 說詞,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予採信,堪認被告乙○○所交 付與共同被告李永義之7,000 元賄賂,必是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第三人所提供,而由被告乙○○出面交付賄賂與共同 被告李永義,自較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單純代收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不會特別要求把賄 款分送家戶之其他投票權人,收賄者究竟有無轉交,非行賄 者所得預見,也不影響行賄者行賄意願。又收賄者與同財共 居之家屬,彼此代為日常生活事物處理為常態。收賄者後階 段之轉交行為,與前階段之代收賄款行為,均係幫助其家人 收賄之部分行為,不應割裂各自評價。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 論及致犯罪之態樣容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未涉及 罪名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而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乙○○行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乙○○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不知情之姐夫鄭○○為雲 林縣第0 選區縣○○○○○00號縣議員候選人。因鄭○○及 被告甲○○於103 年11月21日曾一同至李永昌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0 住處拜票,得知李永昌亦支持鄭 ○○,且李永昌之四叔即具有投票權之李三六家中尚有2 票 ,被告甲○○及李永昌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由被 告甲○○前往李永昌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0 住處,將1,000 元之現金交予李永昌,並約定由李永昌轉 交上開現金予李三六,並請李三六家中2 票於年底議員選舉 時均要投票支持議員候選人鄭○○,嗣於翌(23)日上午11 時許,李永昌乃於上開住處,將現金1,000 元交付李三六, 並向李三六表示「是議員鄭○○的」之意,李三六即當場基 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李永昌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賄賂 。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嫌。
貳、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 決就此部分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永昌李三六之證述及李三六繳 回之賄款1,000 元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鄭○○是我的姐夫,我是鄭○○的 助理,我有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與鄭○○前往李永昌家拜 票,隔一、二天我自己路過李永昌家時,也有再去拜票1 次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交1,00 0 元給李永昌叫他轉交李三六在投票時支持鄭○○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僅有李永昌片面之證詞指證甲 ○○之犯行,並無補強證據證明李永昌之說詞,李三六提出 之扣案1,000 元,亦無法證明為甲○○所交付之款項等語。陸、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昌固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告甲○○及 鄭○○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有前往我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0 的住處向我拜票,我當時有說李三六家 有2 票,翌日上午11時甲○○有拿1,000 元到我的住處給我 ,請我交給李三六,並叫我請李三六投給鄭○○等語(見選 察40卷第36至4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3 年11月 22日上午被告甲○○沒有來我的住處找我,而是有一天我去 虎尾的若瑟醫院回診時,他打電話給我,然後他來找我,就 在若瑟醫院他拿1,000 元給我,叫我幫他買2 票支持鄭○○ ,他沒有說要買誰的票,後來我就把1,000 元拿給李三六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 至323 頁)。是證人李永昌於警、偵所 述與原審具結作證之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全然可信,即值懷 疑。參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 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 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 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
二、而查,證人李永昌為前揭警、偵訊陳述內容之日期均為 103 年11月24日,其中警詢部分前後製作有2 次筆錄(第1 次製 作時間為同日15時25分起至15時50分止;第2 次為同日16時 27分起至17時10分止),而證人李永昌於第1 次警詢時,僅 陳稱有被告乙○○對其買票,並未供出尚有何人亦對其進行 買票,且於筆錄中並明確陳稱「(問:除了乙○○以外,有 無其他候選人或樁腳向你買票?)沒有」等語(見選察40卷 第33頁),嗣於第2 次警詢時始再供出被告甲○○亦有對其 進行買票之行為,觀諸被告乙○○及甲○○分屬不同候選人 陣營之支持者,則為何證人李永昌於第1 次警詢時,僅供稱 候選人「張健福」陣營有在進行買票,於第2 次警詢時始再 供出「鄭○○」陣營亦有在買票?其中曲折緣由為何,頗令 人費解。再者,證人李永昌於警詢時係供稱:「大概在 103 年11月21日前三天的晚上八點多,縣議員候選人鄭○○和他 的舅子(不知姓名)來到我的現住地(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0 ),跟我說這次的選舉要幫他,隔天他的舅 子就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並且叫我幫他拿給我四叔李三六 」等語(見選察40卷第36頁),換言之,被告甲○○對其買 票之時間為11月19日(即11月21日前三天【18日】的翌日) ,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則又改口:「(鄭○○的部分?)上個 星期六(即11月22日)早上鄭○○的舅子來找我,他來我家 拜託我投給鄭○○,鄭○○的舅子拿1 仟元給我,我有跟鄭 ○○的舅子說我會幫他把一千元拿給我的四叔李三六,之前 鄭○○的舅子就有問我李三六家有幾票,我就說應該有二票 ,鄭○○的舅子本來也要給我錢,但我說我不要收,我投給 鄭○○就好」等語(見選察40卷第41頁),則證人李永昌於 同一日之警、偵訊中,既就被告甲○○係「何時對其買票」 此一重大待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有重大矛盾之瑕疵,自 難遽以採信。
三、又被告甲○○與李永昌並不認識,被告甲○○於103 年11月 21日晚間與鄭○○前往李永昌家拜票時,始第一次見到李永 昌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 186 頁),而證人李永昌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你認識甲 ○○嗎?)不認識。(你有見過甲○○這個人嗎?)有,選 舉前有見過他。(選舉前是在那裡見過他?)他到我家來拜



訪我。(他一個人去還是跟誰去?)跟鄭○○兩個人到我家 。(何時拜訪?)我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 9 頁),而被告甲○○與證人李永昌既於103 年11月21日始 第一次見面,足見之前二人並不認識無訛。另證人李永昌於 偵查中雖陳證被告甲○○係於103 年11月22日至其住處進行 買票,業如前述,惟其於原審已改口陳證:103 年11月22日 上午被告甲○○沒有來我的住處找我,而是有一天我去虎尾 的若瑟醫院回診時,他打電話給我,然後他來找我,就在若 瑟醫院他拿1,000 元給我,叫我幫他買2 票支持鄭○○,他 沒有說要買誰的票,後來我就把1,000 元拿給李三六等語( 見原審卷第316 至323 頁)。就被告甲○○對其買票日期改 稱在103 年11月22日之前,買票地點改在若瑟醫院,於原審 並明確陳證:「(李永昌,你去若瑟醫院那天就是跟甲○○ 見面那天,你去門診是幾點的門診?)8 、9 點的門診,日 期我忘記了。(你是看門診之前還是之後跟甲○○見面?) 看門診之前。(你怎麼記得甲○○給你錢是看門診那天?) 他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你在檢察官那裡說在家裡甲○○拿 錢給你?怎麼不一樣?)沒有啦,他是在若瑟給我錢的,我 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惟證人李永昌係 因左小腿剝離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脛骨 上端骨折,於103 年11月6 日至若瑟醫院急診住院進行手術 清創縫合,於103 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8 日後,於 103 年11月17日改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357 頁),換言之,證人李永昌於原審所述「被 告甲○○利用其至若瑟醫院門診時,以1,000 元對其進行買 票」若屬實,則買票日期應係在李永昌門診當天即103 年11 月17日無訛,惟如前述,被告甲○○與李永昌於103 年11月 21日始初見面,之前並不相識,則被告甲○○如何能於11月 17日即對李永昌進行買票?況此部分除證人李永昌個人單一 陳述以外,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證人李永 昌於原審之陳述自難逕予採信。
四、另共同被告李三六李永昌均一致供稱共同被告李永昌於10 3年11月23日上午在其住處交付1,000元與共同被告李三六, 並表示是鄭○○的錢等情(見選察40卷第42、51頁),惟共 同被告李永昌亦未曾向李三六表示該1,000 元是被告甲○○ 所交付,李三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亦未曾有何指訴被告甲○ ○之情節。參以在現今慣以抹黑手法及奧步盛行之選舉風氣 下,就賄選案件中更應考量是否有遭栽贓、陷害或抹黑之可



能性,例如應考量競爭對手是否會以支持者出面栽贓對方陣 營賄選買票之情形。本案共同被告李永昌李三六之上開供 述內容,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被告甲○○是否有於 103 年11月22日交付1,000 元給共同被告李永昌之事實,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永昌間 對共同被告李三六交付賄賂部分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故尚難以共同被告李永昌李三六 之供述,遽認被告甲○○與李永昌間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柒、綜上所述,被告甲○○究竟有無對李永昌為買票之犯行,本 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 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而就被告乙○○與觸犯同罪名之被告李永昌之量刑 相比較,被告二人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原審認定共同被告李永昌之犯罪態樣 與被告乙○○同,均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惟就共同被 告李永昌此部分所犯除諭知有期徒刑1年7月外,並諭知緩刑 3年,然就被告乙○○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1年8 月,且未諭 知緩刑,主要理由乃其未吐露買票之金錢來源,惟共同被告 李永昌所供其買票之金錢來源係出自甲○○等情,業經原審 認其所供不實而不予採信,並認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為之,則何以共同被告李永昌仍可獲緩刑之寬典?況 被告是否因其在偵查中之自白,而可查獲出候選人為其上游 並認係正犯或共犯,係被告得否進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參照),自難本此為由 即對被告乙○○為緩刑與否之差別處遇。是原判決就共同被 告李永昌所犯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等二罪,均為緩刑之



宣告,然對被告乙○○僅犯投票交付賄賂一罪部分,卻未為 緩刑之諭知,顯未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在緩刑宣告與 否之審酌上自欠平允。從而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未對之 諭知緩刑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國小肄業、無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 ,家中尚有3 名孫子,兒子在外地做臨時工,並無前科、生 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 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行賄之犯 罪動機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 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乙○○因前開 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主刑之 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尚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併此陳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指之 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從而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甲 ○○上開之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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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