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號
TNHM,105,聲再,4,2016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
㈠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號及追加起訴
前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嶽因不服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 字第144 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查:刑事訴訟法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 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爰依法具狀聲請再審, 並具理由暨新證據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㈠有關聲請人偵辦陳樹吉刑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曾口頭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 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語相要脅 ,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證。然查:
⒈新事實、證據:
陳樹吉於101 年5 月22日,在本院審理98年訴字第10號(本 件係當事人在本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民事案件時,到庭供稱(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
法官問:當時徐維嶽有無表示?
陳樹吉答:他當時沒有明確表示什麼。
法官問:你在附民起訴狀,為何敘明你當場要求徐維嶽高抬 貴手,但徐維嶽表示說一定會起訴,縱使一審判決 無罪,也會上訴?
陳樹吉答:當時是徐寶巖李寶惠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 到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
⑵本院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徐維 嶽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與原告陳樹吉曾在93年5 月間,於被 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碰面,但期間徐維嶽與陳



樹吉間,並無交談(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⒉本案於一審時,聲請人即主張陳樹吉之偵警詢問筆錄,無證 據能力。法院傳訊陳樹吉於95年6 月8 日到庭具結證稱:「 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起訴,更不曾向 伊索賄過。」(雲林地院94年訴字第788 號案卷95年6 月8 日審理筆錄)。雲林地院仍執陳樹吉之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 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論據(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⒊上訴後,陳樹吉於前審之95年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附帶 民事庭審理時(98年7 月27日)到庭證稱:「徐維嶽並沒有 對我恐嚇索賄」等語。然而,前審仍置若罔顧,再為聲請人 有罪之判決(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指摘:陳樹 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亦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亦有疏誤(詳參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20行)( 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⒌原審判決審理時,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意旨 ,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樹吉到庭詰問,但原審卻未予傳喚釐 清爭點。逕於判決理由認:「…陳樹吉所述當時徐維嶽告以 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徐維嶽卻以起訴 為要脅…。」(詳參附件原審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 判決編碼第96頁第7 行至第9 行),依此認聲請人藉勢勒索 財物洵堪認定,故而於101 年4 月3 日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並告確定(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⒍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判決後,在民事案件中之陳述: ⑴本案,證人陳樹吉雖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1 年5 月22日在 法院陳稱:徐維嶽並沒有表示什麼,起訴狀所指案件一定會 起訴,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是李盟惠夫妻轉述的,不 是徐維嶽(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⑵另於102 年在法院審理102 年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於 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向法官陳明:93年5 月間與徐維嶽 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此項新事實新供述證據之形成與取 得,雖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形成取得,然依修正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即附表 編號二部分)。
⒎綜上,並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 系爭新事實、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審判決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可認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所指聲請人對陳樹吉恐嚇要 脅稱:案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是否真 實存在誠屬有疑。堪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顯有應受無罪之



判決者,實有再審之必要以避免冤獄。
㈡有關聲請人偵辦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五;原審判決事實欄貳之二)部分(即附表編號 三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徐維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係藉勢勒索財物,應有誤會。」( 詳參附件原判決手編碼第72頁㈧)。但查:
⒈新事實、證據:
原審判決雖於101 年4 月3 日為判決並告確定。然本案攸關 資金來源之重要證人黃福窮於102 年6 月29日繕具聲明書陳 明:本人黃福窮確實曾於90年3 、4 月間,因李永章偕同李 建志到○○鎮○○里○○0 號住處,以欲處理李建志涉及野 生動物保護法案為由,籌措出借30萬元。但因本人與李永章李建志三人,均不認識徐維嶽檢察官,亦無從聯絡,我等 三人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徐維嶽檢察官。特此證明,本人亦 願到庭說明實情,俾免冤獄。
⒉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綜觀全卷,除李建志 單一指訴外,別無任何證據。
⒊就是否違背職務,由阮光佑頂替李建志部分而言,系爭偵查 卷之警偵訊筆錄所示,阮光佑自雲林憲兵隊製作詢問筆錄及 偵訊中,均坦白承認系爭相關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為其所購買 飼養;再者,阮光佑證稱:是我養的,我沒有頂替;當初是 調查員引誘我,要我這麼做,動物確實是我養的,不是李建 志,我不知道李建志為什麼要說我是頂替的。參以是否違背 職務,將李建志之罪責推由阮光佑頂替一節,依卷證文書筆 錄證據及關鍵證人阮光佑於法院之證述內容觀之,本案根本 沒有所謂「頂替」進而推定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證, 原審判決純以推測之立場率為違背職務之認定,在在與卷內 供述證據不相符合,甚為矛盾。
⒋就李建志是否確實曾交付任何賄款予聲請人部分而言: ⑴就交付賄款之時間而言,李建志於臺南高分檢91年度查字第 43號案,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時間全然迥異,反覆不定,要無憑信性可言(詳參雲林地 院95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第39、44至46頁)。 ⑵證人曾振權李永章之貼身司機)於100 年12月5 日在原審 到庭具結證稱:「李永章並不認識徐維嶽李永章李建志 拿的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酒,不曾載李永章李建志到田徑 場;李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員;李永章



說徐檢很機車,根本約不出來…」等語。有上開詰問筆錄可 資佐證。依上開證人曾振權所證述內容,則李建志之指訴內 容即令人存疑,顯有傳訊其金主黃福窮到庭詰問、對質之必 要。
⑶告訴人李建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 麼你講的不一樣?)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什麼人,因為 你們又會調他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辯護人問:那個人 姓什麼?叫什麼?)不答,保持緘默。(審判長問:那個人 他知不知道借錢的目的?)他知道。(審判長問:為什麼他 會知道?)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好。(審判長問:你跟李永 章的討論內容他知道嗎?)知道。」(詳參雲林地方法院95 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第78頁、104 頁)。 ⑷李建志除在臺南高分檢訊問時曾陳稱其資金係來自黃姓長輩 友人外,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隱瞞黃福窮之身份,致 法院及辯護人均無從傳喚黃福窮到庭對質詰問以明真相。俟 判決後,聲請人質問告訴人李建志何以設局誣陷?金主何人 ?告訴人在其友人壓力下始稱金主係指黃福窮。 ⑸本案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即一再具狀並陳稱請求傳 喚李永章及金主到庭對質詰問,但雲林地檢署在製作李永章 之偵訊筆錄後並未附卷提供給法院審酌,此由李永章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可確認李永章在本案偵查中確實曾就相關 案情接受偵訊。另所謂賄款來源之金主黃福窮一節,由於原 審並未強制李建志供出黃福窮之姓名致無法傳喚對質以明真 相。
⑹本案賄款資金之存在乃訴訟之基礎,雖李建志在判決確定後 始指出所謂黃姓長輩友人係指黃福窮;而黃福窮於判決確定 後始出具聲明書證明聲請人徐維嶽確實未曾收受賄款。然依 現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 規定,證據之形成與取得雖在判決確定後,既足以證明犯罪 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不能謂非新證據,仍符合再審之要件 。
㈢綜上而言:
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對陳樹吉出言恐嚇取財而為有罪判決;但 陳樹吉於判決後之相關民事案件到庭陳稱:並未與徐維嶽有 何言詞交談,亦未受恐嚇取財。足證此一判決後之新證據足 以證明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顯有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原審判決另認聲請人收受李建志之賄款而違背職務,尚不論 檢方從未簽辦李建志行賄罪,單從賄款來源檢驗,李建志之 供詞反覆不定,而所謂金主黃福窮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 其姓名,然依黃福窮所書具的聲明書內容觀之,本案聲請人



根本未曾收受賄款,足證應受無罪之判決。
⒊懇請詳閱事證為准予再審之裁定,推翻冤案、彰顯青天。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徐維嶽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⑴、⒉至⒌、⒍⑴(即附 表編號一部分)、聲請意旨㈡(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載之 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 駁回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乃 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⑴、⒉至⒌、⒍⑴、㈡所載之 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⒈⑵、⒍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雖 稱證人陳樹吉於102 年本院審理102 年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 案件,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向法官陳明:93年5 月間 與徐維嶽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此項新事實新供述證據之 形成與取得,雖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形成取得,然依修正後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聲請人原審卷全卷查 核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中憲(第○○○○人員



)於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具結之證詞、證人薛宗華李盟惠徐寶巖於第一審審理 時具結之陳述、證人賴國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 供述、證人劉進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陳稱、證 人張秋玉(劉進恭之妻)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供詞,並參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 號被告陳樹吉起訴書(起訴之檢察官為再審聲請人)及本院 94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李盟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6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陳樹吉之測謊報告書、證人劉進恭○○鄉農 會00000-0-0 帳戶93年5-6 月交易明細表、○○鄉農會關於 劉進恭93年5 月19日(操作員15:16:05)及93年5 月31日 (操作員11: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等書物證,復就 再審聲請人之辯解,分項詳述聲請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 由,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李盟惠徐寶巖係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而論處再審聲 請人罪刑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載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該確定判決第88至124 、152 至15 3 頁)。
㈡證人陳樹吉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後之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更㈠ 字第1 號民事案件時,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陳明其於93 年5 月間與徐維嶽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乙節,固為原確定 判決後始成立之情事。然證人陳樹吉於94年7 月4 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5 月19日前1 、2 日晚上8 點半左右 ,李盟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伊卡到徐維嶽偵辦○○鄉垃圾掩埋場案件,叫伊 前往李盟惠徐寶巖夫妻住所商談,伊於同日晚上9 點多到 達,李盟惠立即用行動電話撥給徐維嶽請他過來,徐維嶽就 到了,伊看到徐維嶽當然是先寒暄並請他對伊之案件高抬貴 手,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 無罪,他將上訴,伊也不敢多說,大概談了20分鐘後就離開 了;93年5 月31日前1 、2 日晚上,李盟惠又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至李盟惠徐寶巖夫妻住所,伊到渠等住所後,李盟惠用行動電話撥給 徐維嶽請他過來,約10分鐘後,徐維嶽到了後向伊表示本案 再過1 、2 日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李 盟惠在現場幫伊講話,希望徐維嶽盡量不要上訴,徐維嶽笑 而不答,談沒多久後徐維嶽就先走了,伊則留下來和徐寶巖李盟惠夫妻繼續商談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12至14頁、結文於第11頁)。於94年



9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樹吉並具結證述:第1 次的時候, 是他(指徐維嶽)大嫂李盟惠在伊被起訴前的93年5 月中旬 某日晚間9 點到9 點半左右,她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 馬上過去○○○○,伊就馬上過去,到場時徐寶巖李盟惠 夫婦已經在場,李盟惠就馬上打了1 通電話說:「約的朋友 來了」,過了十多分鐘之後,徐維嶽就來了,伊向徐檢察官 請他高抬貴手,這一次沒有談的很深入,李盟惠在場一直向 徐檢表示可以高抬貴手,徐寶巖講的話比較少,但是也有表 示這個意思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一第317 至318 頁、結文於第323 頁)。於原審95 年6 月8 日審理時陳樹吉具結陳稱:伊所涉上開案件發生後 ,徐寶巖的太太李盟惠於93年間主動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關心該案件,伊第1 次至徐寶巖李盟惠住處「○ ○○○」,係於晚上自己開車前往,當時徐寶巖夫妻在場, 並說他弟弟(指徐維嶽)10幾分鐘會到,不到20分鐘徐維嶽 就到○○○○,徐維嶽沒有說很多話,伊只是拜託徐維嶽高 抬貴手,徐維嶽當時笑笑,沒有答應,對伊之請求於第1 次 沒有表態什麼,村人薛宗華徐寶巖夫婦有認識,薛宗華之 後有當面找伊,薛宗華有代為傳話向伊表示他們這邊要80萬 ,所以李盟惠嗣後在電話中跟伊要80萬元時,伊早就知道他 們要80萬的事,伊將新臺幣80萬元用手提酸菜盒裝著,親自 交給徐寶巖夫婦;第2 次索賄情形,也是李盟惠打手機找伊 ,約時間叫伊過去○○○○,賴國華於某日晚上開車載伊到 達○○○○時,徐維嶽已經在那裡了,徐寶巖轉達說徐維嶽 說裡面有幾個檢察官要投票,又說什麼時間要起訴,李盟惠 說要打點什麼的,有這件事沒錯,但伊沒辦法記清楚細節、 時間點,徐維嶽當時有在場,沒有制止徐寶巖夫婦,也沒有 不悅,伊盡量拜託,李盟惠說要幫伊拜託,徐維嶽沒有說什 麼,他只是保持笑笑而已,包括李盟惠在拜託他也是一樣, 在○○○○談時沒有說錢,錢都是後來在叫人來說的,第2 次要拿錢時,薛宗華賴國華2 人前後來到伊辦公室,轉達 說伊的案子下午要起訴了,說要錢打點,第2 次是賴國華向 伊表示要拿120 萬元,伊將120 萬元用塑膠袋裝著交給賴國 華,賴國華嗣後有至伊住處,跟伊說有把錢交給徐寶巖等語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 號筆錄卷三第163 至171 頁反面、結文於第196 頁)。綜此,足認證人陳樹吉 僅於94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徐維嶽在93年 5 月19日前1 、2 日晚上9 點多在李盟惠徐寶巖夫妻住所 碰面時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 若無罪,他將上訴;惟陳樹吉其餘具結證述,均係證稱伊與



徐維嶽在○○○○碰面時,徐維嶽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或 是對於徐寶巖夫婦之請託未為制止,亦無不悅等情;且依上 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作 為論罪依據,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非僅 以陳樹吉所稱「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 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之單一證述,即認再審聲請人 涉犯前開犯行。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證人陳樹吉在本件原 確定判決後之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時 ,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陳明其於93年5 月間與徐維嶽碰 面時,二人並無交談之陳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證人陳 樹吉在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 。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⑴、⒉至⒌、⒍⑴(即 附表編號一部分)、聲請意旨㈡(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載 之理由,前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認定並無法 該當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應非再審理由,因而 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又聲請本件再審, 於法不合;至聲請意旨㈠⒈⑵、⒍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依上所述,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事由,要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其 聲請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本院



之認定對照一覽表
┌──┬───────────┬──────────────┬───────────────┐
│編號│本件(即105年度聲再字 │徐維嶽於前次(即本院102年度 │前次再審(即本院102年度聲再字 │
│ │第4號)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再字第94號)聲請再審之理由│第94號)之認定 │
├──┼───────────┼──────────────┼───────────────┤
│ 一 │㈠有關聲請人偵辦陳樹吉│◎聲請再審之理由→ │◎前次再審法院之認定→ │
│ │ 刑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三、經查: │
│ │ 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案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徐│㈤、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
│ │ 欄貳之三)部分: │ 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 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
│ │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受判│ 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
│ │ 決人即聲請人徐維嶽曾│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
│ │ 口頭對陳樹吉表示「案│ 144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 │ 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
│ │ 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 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 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 │ 使判無罪也會上訴。」│ 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 。本件原審依綜合調查證據結│
│ │ 等語,以此言語相要脅│ 駁回」,而告確定。受判決│ 果,認聲請人等確有藉勢勒索│
│ │ 。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陳樹吉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 │ 論證。然查: │ 等人,均難以甘服;近日發│ 又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
│ │⒈新事實、證據: │ 現卷內有關確實之證據,符│ 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 │
│ │ ⑴陳樹吉於101年5月22│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爰依前開刑事判決為依據,難│
│ │ 日,在臺南高分院審│ 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 謂有所不同(見本院卷附件六│
│ │ 理98年訴字第10號民│ 據」事由,爰依法具狀聲請│ ,民事判決書),縱該判決書│
│ │ 事案件時,到庭供稱│ 再審,並具理由臚列說明如│ 載「索賄」2字(判決書理由 │
│ │ : │ 下: │ 四㈣),然僅是「藉勢勒索財│
│ │ 法官問:當時徐維嶽│㈡、有關徐維嶽偵辦陳樹吉圖利│ 物」之一般用語,無從影響本│
│ │ 有無表示?│ 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 件聲請人之刑事犯行。 │
│ │ 陳樹吉答:他當時沒│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㈥、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
│ │ 有明確表│ 部分: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被│ 26號判決,雖指摘:「本案陳│
│ │ 示什麼。│ 告即聲請人徐維嶽曾對陳樹│ 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
│ │ 法官問:你在附民起│ 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 或亦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
│ │ 訴狀,為何│ 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 交付該二百萬元,原審未予調│
│ │ 敘明你當場│ 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因│ 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
│ │ 要求徐維嶽│ 認聲請人徐維嶽涉犯貪污治│ 論述」等語,並就該部分發回│
│ │ 高抬貴手,│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 │ ,發回後本院就該部分亦已詳│
│ │ 但徐維嶽表│ 勢勒索財物罪。但查,原判│ 敘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 示說一定會│ 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 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
│ │ 起訴,縱使│ 據,係以陳樹吉之供述為本│ 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
│ │ 一審判決無│ 。然陳樹吉就該爭點於歷次│ 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
│ │ 罪,也會上│ 偵、審中之證述,多有岐異│ 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
│ │ 訴? │ 。而本案原判決於101年2月│ 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
│ │ 陳樹吉答:當時是徐│ 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3 │ 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




│ │ 寶巖、李│ 日宣示判決。但陳樹吉於10│ 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
│ │ 盟惠夫妻│ 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 責之成立。又其方式固不限於│
│ │ 轉述,時│ 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 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
│ │ 間太久了│ 件到庭供稱:「徐維嶽『沒│ 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
│ │ ,到底是│ 有對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及92│
│ │ 何人轉述│ 訴,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 │ ,我不記│ 等語。當時是聽徐寶巖、李│ )。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
│ │ 得。 │ 盟惠夫妻轉述…。」(附件│ :在整個過程中,徐維嶽未向│
│ │⒉本案於一審時,聲請人│ 五:台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 伊索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
│ │ 即主張陳樹吉之偵警詢│ 第10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2│ 第185頁正面),另於本院97 │
│ │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日審理筆錄)。另台南高分│ 年度附民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
│ │ 法院傳訊陳樹吉於95年│ 院在審理102年度訴更(一 │ 亦陳述:拿錢地點第一次係在│
│ │ 6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 )字第1號民事案件時,陳 │ 蘭花園旁邊,第二次是在○○│
│ │ 「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 樹吉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公所透過薛宗華賴國華拿錢│
│ │ 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 稱後,亦經法院認定陳樹吉│ 。徐維嶽沒有,第一次徐寶巖
│ │ 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 主觀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 夫婦都有來,交付地點係被告│
│ │ 過。」(雲林地院94年│ 李盟惠,用以破壞司法公正│ 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更一│
│ │ 訴字第788號案卷95年6│ 性之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 卷㈢第250至251頁),雖可認│
│ │ 月8日審理筆錄)。雲 │ 而非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 被告徐維嶽並未親自直接對證│
│ │ 林地院仍執陳樹吉之無│ 有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訴更 │ 人陳樹吉為恫嚇勒索之行為,│
│ │ 證據能力偵訊筆錄據為│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 然稽之被告徐維嶽與證人陳樹│
│ │ 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論據│ 附件六)可稽,該項證人陳│ 吉第一次在○○○○見面時,│
│ │ 。 │ 樹吉及民事案件,於事實審│ 被告徐維嶽當面告以案子一定│
│ │⒊上訴後,陳樹吉於前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相│ 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
│ │ 之95年矚上重訴字第11│ 關供述內容為法院、當事人│ 上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
│ │ 28號刑事附帶民事庭審│ 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 1號卷第13-15頁),而陳樹吉
│ │ 理時(98年7月27日) │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所涉之圖利案件,若稍加查證│
│ │ 到庭證稱:「徐維嶽並│ 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 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
│ │ 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 該供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要,聲請人徐維嶽應已料到案│
│ │ 語。然而,前審仍置若│ ,因係法院之訊問筆錄、判│ 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實可│
│ │ 罔顧,再為聲請人有罪│ 決,無須經過調查程式,即│ 印證證人陳樹吉所述當時聲請│
│ │ 之判決。 │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人徐維嶽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
│ │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確定判決,而應對被告即聲│ 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又│
│ │ 3426號判決發回更審意│ 請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 被告徐維嶽預料此案終將無罪│
│ │ 旨指摘:陳樹吉究係因│ 惠就貪污罪責部分,另為無│ 確定,卻以起訴為要脅,並由│
│ │ 畏懼而迫於無奈,亦或│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聲請人李盟惠在旁幫襯求情,│
│ │ 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 決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 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
│ │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 )。茲說明如下: │ 黑白臉之雙簧戲碼,衡此僅係│
│ │ 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1、本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聲請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
│ │ 亦有疏誤(詳參最高法│ 第3426號判決(附件七)意│ 惠間之行為分擔內容不同。倘│




│ │ 院99年台上字第3426號│ 旨業已闡明: │ 若聲請人徐維嶽無藉勢勒索之│
│ │ 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 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 意圖,在證人陳樹吉案件尚未│
│ │ 20行)。 │ 奈,亦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 偵結前,僅須告知其會依法偵│
│ │⒌原審判決審理時,聲請│ 意,始交付該2百萬元,原 │ 辦即可,豈有一再向證人陳樹│
│ │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 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
│ │ 發回更審意旨,具狀聲│ 理由內詳為論述,亦有疏誤│ 使判無罪也會上訴之理?再依│
│ │ 請傳喚證人陳樹吉到庭│ (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稱:陳樹│
│ │ 詰問,但原審卻未予傳│ 字第3426號判決第10頁第18│ 吉要伊開車載他去○○○○(│
│ │ 喚釐清爭點。逕於判決│ 行至第20行)。今原判決就│ 第二次○○○○之見面)那時│
│ │ 理由認:「…陳樹吉所│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 ,伊知道陳樹吉有垃圾掩埋場│
│ │ 述當時徐維嶽告以一審│ ,漏未審酌,非但未傳喚陳│ 的案子,報紙上有刊登,伊有│
│ │ 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 樹吉或其他任何證人到庭詰│ 聽○○鄉民講說是徐維嶽辦的│
│ │ 顯非無的放矢。徐維嶽│ 問、釐清,亦未就此構成要│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2頁│
│ │ 卻以起訴為要脅…。」│ 件為任何調查。逕於判決事│ 背面至第53頁正面),可見證│
│ │ (詳參附件原審99年度│ 實及理由說明「徐維嶽對陳│ 人陳樹吉所涉該案亦屬社會矚│
│ │ 矚上重更(一)字第14│ 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 目案件,聲請人徐維嶽在諸多│
│ │ 4號判決編碼第96頁第7│ 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 考量下,既已預料證人陳樹吉
│ │ 行至第9行),依此認 │ 語,以此言詞相要脅」(詳│ 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而│
│ │ 聲請人藉勢勒索財物洵│ 參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行 │ 將來法院判決無罪,已可對證│
│ │ 堪認定,故而於101年4│ 、第5行;第117頁倒數第10│ 人陳樹吉有所交待,聲請人徐│
│ │ 月3日為聲請人有罪之 │ 行、11行),認陳樹吉係被│ 維嶽自無虞慮,仍可大膽將證│
│ │ 判決,並告確定。 │ 勒索之被害人,而未進行任│ 人陳樹吉起訴。是以,聲請人│
│ │⒍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判決│ 何調查以釐清陳樹吉究係被│ 徐維嶽在證人陳樹吉案件尚未│
│ │ 後,在民事案件中之陳│ 勒索或係本於行賄意思而交│ 偵結前,一再藉勢向證人陳樹│
│ │ 述: │ 付2百萬元(聲請人否認陳 │ 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
│ │⑴本案,證人陳樹吉雖於│ 樹吉有交付2百萬元之情事 │ 使判無罪也會上訴,再由聲請│
│ │ 原審判決後,始於101 │ )。因此攸關法律保護之範│ 人徐寶巖李盟惠以起訴與否│
│ │ 年5月22日在法院陳稱 │ 圍,如判決諭知發還行賄之│ 為要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
│ │ :徐維嶽並沒有表示什│ 款項,豈不變相鼓勵陳樹吉│ 致陳樹吉遭勒索合計200萬元 │
│ │ 麼,起訴狀所指案件一│ 行賄之違法作為。故而,原│ ,核渠等所為,自屬恫嚇勒索│
│ │ 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 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 之行為。」(見判決書第117 │
│ │ 也會上訴等語,是李盟│ 意旨應加以傳喚陳樹吉到庭│ 頁),亦即原審已調查相關證│
│ │ 惠夫妻轉述的,不是徐│ 調查、釐清爭點,調查證據│ 人陳樹吉陳中憲薛宗華、│
│ │ 維嶽。 │ 顯有疏誤,已灼然甚明。先│ 李盟惠賴國華劉進恭、張│
│ │⒎綜上,參以最高法院10│ 予敘明。 │ 秋玉,並佐證人劉進恭○○鄉│
│ │ 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2、有關聲請人徐維嶽是否與陳│ 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
│ │ 定意旨,系爭新事實、│ 樹吉在法庭外見面,而有任│ 交易明細表、○○鄉農會關於│
│ │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審│ 何交談涉及索賄或其他對價│ 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 │
│ │ 判決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關係等情。茲就陳樹吉歷次│ 15:16:05)、93年5月31日 │
│ │ 斷,均可認公訴意旨暨│ 證述內容臚列概說如下: │ (操作員11:11:50)提款之│




│ │ 原審判決所指聲請人對│⑴、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調│ 交易傳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
│ │ 陳樹吉恐嚇要脅稱:案│ 查及偵訊時分別證稱:「…│ 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
│ │ 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 李盟惠透過薛宗華向我表示│ 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等補強 │
│ │ 無罪也會上訴等情,是│ ,案子不會起訴,我才放心│ 證據及情況證據(見原判決第│
│ │ 否真實存在誠屬有疑。│ 將錢交給李盟惠徐維嶽並│ 88-117頁),認定聲請人等有│
│ │ 堪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 沒有向我索賄」(參雲林地│ 共同藉勢勒索證人陳樹吉,自│
│ │ 人顯有應受無罪之判決│ 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無有未經調查竟予認定犯罪事│
│ │ 者,實有再審之必要以│ )。 │ 實之虞。而人之記憶,隨著時│
│ │ 避免冤獄。 │⑵、陳樹吉另於95年6月8日在雲│ 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
│ │ │ 林地院具結證稱:「…第一│ 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
│ │ │ 次在○○○○徐維嶽只是笑│ 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
│ │ │ 笑點頭,沒有說要起訴我,│ 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
│ │ │ 也沒有說要不起訴我;第二│ 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 │ │ 次到○○○○跟李盟惠見面│ 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
│ │ │ 的時候,…當時徐維嶽是否│ 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
│ │ │ 在場,我比較模糊,…整個│ 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
│ │ │ 過程,徐維嶽沒有向我索賄│ 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
│ │ │ 過。」(參雲林地院94年度│ 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
│ │ │ 訴字第788號卷95 年6月8日│ 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
│ │ │ 上午審理詰問陳樹吉筆錄第│ 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
│ │ │ 32、36、47頁)。 │ 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證人│
│ │ │⑶、陳樹吉另於101年5月22日在│ 陳樹吉已歷經警、偵、審傳喚│
│ │ │ 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 ,渠等歷次之證詞或雖有不符│
│ │ │ 第10號民事案件到庭供稱:│ ,然原審亦於判決中詳一交代│
│ │ │ 徐維嶽「沒有對我表示」案│ 不一致之處(見判決第104-10│
│ │ │ 件一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 5頁、第118-121頁),證人陳│
│ │ │ 罪也要上訴等語。我當時是│ 樹吉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
│ │ │ 聽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轉述│ 屬事理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
│ │ │ ,時間太久了,到底是何人│ 則,更不影響就上開就本案重│
│ │ │ 轉述我不記得。」有上開筆│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
│ │ │ 錄可資佐證(詳如附件五:│ 述,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樹吉部│
│ │ │ 台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第10│ 分陳述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
│ │ │ 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2日審│ 均不可採信。 │
│ │ │ 理筆錄第2頁)。 │ │
│ │ │3、依上說明,本案公訴及原判│ │
│ │ │ 決係以「徐維嶽曾對陳樹吉│ │
│ │ │ 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 │
│ │ │ 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 │
│ │ │ 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因認│ │
│ │ │ 聲請人徐維嶽涉犯貪污治罪│ │




│ │ │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 │ │
│ │ │ 勒索財物罪」。但查,本案│ │
│ │ │ 承前所述,最高法院99年度│ │
│ │ │ 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發回更│ │
│ │ │ 審之意旨業已指出:陳樹吉│ │
│ │ │ 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亦│ │
│ │ │ 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 │
│ │ │ 交付該2百萬元,原審應予 │ │
│ │ │ 調查、釐清。迺原判決未依│ │
│ │ │ 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傳喚│ │
│ │ │ 陳樹吉到庭進行詰問以調查│ │
│ │ │ 、釐清爭點,逕以公訴意旨│ │
│ │ │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於10│ │
│ │ │ 1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 │ │
│ │ │ 年4月3日宣示判決。但陳樹│ │
│ │ │ 吉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 │
│ │ │ 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 │
│ │ │ 民事案件到庭供稱:「徐維│ │
│ │ │ 嶽『沒有對我表示』案件一│ │
│ │ │ 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罪也│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