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