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23號
TNHM,105,聲,423,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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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意勝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受刑人王意勝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業 經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則就受刑人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
四、本案受刑人王意勝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王意勝請求檢 察官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2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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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