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5號
TNHM,105,聲,355,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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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淑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淑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 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已揭其旨。三、本件受刑人柯淑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請求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 一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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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