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羅芳怡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芳怡存摺壹本(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之物);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之物),准予發還予羅芳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芳怡因游思庭、蔡玉貞等人所犯詐 欺案件,前經扣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芳怡 存摺1本、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7部分 )等扣押物,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復無扣押之必要,爰請 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因被告洪佳君、蔡玉貞等人涉 嫌詐欺案,於103年1月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 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至共同被告蔡玉貞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0樓處所搜索,並扣得聲請人羅芳怡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等物(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7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嘉縣警 刑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2-46頁),惟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宣告沒收,亦未認定與其他共同被告 等人所涉犯罪有何關連,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 事確定判決可稽(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洪紹麒等人詐欺案件亦同此認定)。則 上開扣押物難認與本案被告游思庭、洪佳君、謝佳穎、王星 凱、王星瑋等人詐欺案件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該案復已 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