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45號
TNHM,105,抗,14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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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何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4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939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何天祥所犯十數罪,本應受國法制裁,惟抗告人自偵 查至審判均坦承不諱,在監期間亦懊悔不已,想起受害者的 損失,自己將心比心,就想提筆告訴他們我心中的歉意。奈 何無從知悉受害者的聯絡方式,每日在監僅能抄寫心經來懺 悔,並將功德迴向給受害者。
㈡抗告人在監服刑時,每每看見年近七十的白髮老母親獨自前 來會客時,衝擊著抗告人心靈及精神上內心的悲痛。抗告人 向老母親起誓於服刑期間定悛悔向上,積極學習技藝,日後 返回社會能對自己及家人負責,對社會更能付出自己一份微 薄之力。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及第59條犯罪之情顯 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 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5 至11,及附表編號3 、4 、12至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㈠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4罪(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104.08.24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 、5 至11之罪,均係在上 開9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即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104 年9 月7 日)前所犯;編號3 、4 、12至14之罪,則係在上開5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即編號3 、4 之罪判決確定(104 年11 月30日)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 形,有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雖抗告人部分犯罪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5 年4 月2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5 至11及編號3 、4 、12至14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編號6 、7 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 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3 、4 及編號12、 13之罪,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2號、105 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件更定執 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抗告人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四、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5 至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編號3 、4 、12至1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執行刑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本件抗告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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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