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朱宏揚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撤
緩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揚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並諭知 緩刑且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然因於民國 104 年9 月間失業,祇能靠積蓄度日,一時無力繳付款項, 且前曾聯繫檢察署書記官拒絕受刑人分期支付之要求,嗣因 原先電話未再使用,以致未接獲法院來電,受刑人並非無正 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或置之不理而有意逃避;受刑人現仍定 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謀職或向友人告貸俾支付上開款項 ,祈撤銷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二、
㈠、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由是可知,受刑 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苟尚在緩刑期內,既仍有履行 之可能性,則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 條件),上揭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 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 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
㈡、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 、緩刑期內再犯罪之情形,其又大別為緩刑期內宣告刑是否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故意犯,以及不論宣告刑度之過失犯,區 分為絕對(義務)撤銷與相對(裁量)撤銷(刑法第75條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參照),
體現了比例原則之制度設計。茲對照亦屬裁量撤銷事由之同 條項第4 款「違反緩刑負擔」,其非觸法之犯罪行為,無不 法內涵可言,可責難程度顯然不若同條項第1 、2 、3 款之 犯罪事由。而上述得撤銷緩刑之「犯罪事由」,既猶須滿足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以節制刑罰,則事態與嚴重性相對較輕微之「違反緩刑負 擔」,自無漠然忽視該等限制性實質要件之理。㈢、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 明顯係立基於個人取向特別預防之制度設計。緩刑宣告所定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 項本文) ,取決於受刑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 281 號判例參照)。至其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第75條之1 第1 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 緩刑宣告基礎──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 否已告喪失,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㈣、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 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三、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104 年7 月31 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遲未履行上開負擔,乃 以其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原審審認受刑人推拖延宕,逾上揭履行期限甚久仍未支付, 迭經電話聯絡無著,認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卻仍享有 緩刑利益,有悖社會大眾法律情感,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固屬卓見。
㈡、惟刑罰之預防功能在於威嚇與教育,刑罰之暫緩執行具有保 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教育作用,同時隱含了撤銷 緩刑仍執行刑罰之消極威嚇作用。本件受刑人初固違反緩刑 負擔,然考諸檢察官聲請所附案卷資料,未見調查釋明受刑 人之所以未履行緩刑負擔之緣由,不明其究係富有資力卻刻 意拒不繳付?抑礙於履行之一時困難?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合致「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容 非無疑。受刑人未主動積極保持聯繫陳明一時未能履行負擔 之情由,固不足取,惟揆其現已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完畢,提 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經本院查證入帳無誤(見 本院卷頁13-14 ),足徵其猶有畏刑懼罰之心理,尚難認其 性格頑劣,具強烈之規範敵對意識,不足謂其違反之情節重 大。再者,受刑人抗告力陳並非無正當理由刻意不履行或逃 避責任,且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請求寬宥其疏失,撤銷 原裁定以維持緩刑宣告等語,亦可窺見其猶有惕勵慎行之自 許,難認其前受緩刑宣告所考量防止再犯及激勵悛改之情事 ,業已變更,原審謂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與功能,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撤銷,尚有誤會。
四、
㈠、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 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審 亦具事實覆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部分,不問法律或事 實均得調查,而抗告有無理由,應視原裁定與抗告審審理結 果是否相同為斷,倘原裁定不當,且事實已明,即可自為裁 定。
㈡、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除指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外,關 於「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事實,未有舉證,論據薄弱 。又受刑人就緩刑負擔現已全部履行完畢,緩刑迄今,別無 再犯罪或其他違法犯禁情事,原冀其儆惕更生而為之緩刑宣 告,自仍可期待。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並衡以比例原則,慎刑 矜恤,難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事實明確,檢察官之 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