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才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交易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職業大客車(遊覽車)司機,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載運大陸旅遊團,沿 嘉義縣○○鄉○○村臺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阿 里山,途經臺00線公路44.8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轉彎時所 造成之輪差及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轉彎並 將遊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輪胎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除草工人 丙○○行走於該路段北側之路肩,乙○○所駕駛之前揭遊覽 車因而撞擊丙○○,造成丙○○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 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 至第5 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 陰囊裂傷等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其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85、128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 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 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1 、116 頁,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鍾銘輝、馬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1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094號 卷《下稱交查卷》第11-13 頁、第26-9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0張、證人鍾銘輝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證人馬國鐘 提出之施工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影像擷取 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 25頁,交查卷第18、31-4 1 頁)。而被害人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經 診斷結果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 2 至第5 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傷勢,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6頁;交查卷第19、44頁),足認被害人於事故後,其確 因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外傷性休克及尿道斷裂,殘留很多後 遺症,顯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示之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對上開規定
,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復酌以被告以駕駛遊覽 車為業,並坦承知悉駕駛大客車有後輪差之問題(見原審卷 第122 頁),故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行經上開彎道駛出路面 邊線,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且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 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致造成本案事故,揆諸 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要無疑義。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 出租遊覽車,行經彎道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 之輪差以及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 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丙○○,無肇事因素。除草之 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挖土機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意見書附卷可稽(交查 卷第48至51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辯護人稱:事故發生現場有挖土機在施工,當時並沒有安 排管制人員在管制交通,而被害人站在轉彎內輪差的位置, 亦有不當,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也有過失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必須時時注意車輛左右側車身周圍之 行人、車輛之動向;又車輛轉彎時,前後輪軌跡並不會在同 一條線上,內側前輪劃出之圓型半徑較大,後輪劃出之圓型 半徑較小,尤其大型車輛轉彎時前後輪圓型半徑之差距尤大 ,在前進轉彎之情況,後輪於轉彎時更向內側偏移(此偏移 的距離稱之為「內輪差」),故轉變時應注意在轉彎路徑之 內側預留足夠空間以免撞及車輛車身旁之路人、車輛而肇事 ,尤其大型車輛轉彎時前後輪圓型半徑之差距尤大,大型車 輛駕駛更須注意轉彎時預留更大之空間,避免轉彎路徑內側 之車體於轉彎過程中擦撞車身周圍之行人或其他車輛而肇禍 。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除草工人鐘銘輝證稱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大轉彎處,丙○○已經走到路旁,該 000-00號營業遊覽車在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車體擦撞到 丙○○(見警卷第7 頁),丙○○被撞之前是沿著路旁行走 ,我看到上山方向有二台遊覽車要轉彎,第一台遊覽車開過 去沒有撞到丙○○,被告開的第二台遊覽車沒有抓好轉彎的 角度,才會撞到丙○○(見交查卷第13頁)、車禍發生前丙 ○○由轉彎處上山,他是走在路邊,我看到有二台遊覽車轉 彎要上山,一台先通過,後面第二台(即被告所駕駛之遊覽
車)撞到丙○○(見交查卷第15頁)等語,而被告亦不諱言 :當時在我車子的前後都有遊覽車,我撞到被害人的時候, 前面的遊覽車已經行駛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衡情當時行駛在被告車前方的遊覽車轉彎時,既然不會擦撞 到被害人,難認被害人丙○○於事故發生前所處之位置(路 邊)有何不妥之處。且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之左右側照 後鏡施設妥善,並無任何損害之情事,亦有被告所駕駛之大 客車左右側車身照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7頁照片),倘被 告有確實經由其車之右側後視鏡掌握右轉路徑內側右側車身 周圍被害人丙○○之動態,並注意在轉彎路徑內側預留較大 空間,當不致於擦撞到被害人丙○○,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尚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可言。
⒉又證人鐘銘輝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現場有擺放一台挖土機 ,挖土機尚未開始動工,挖土機機具操作沒有影響交通(見 警卷第7 頁)、當時下山車道有停一台挖土機,我們的除草 機是放在挖土機前面,挖土機的施工人員說我們的東西要拿 走,他們準備要施工,丙○○就將一台除草機拿至上山車道 旁,我就去將另一台拿到下山車道轉彎旁的空地,當時挖土 機停放的位置離中線約有1 公尺多,挖土機還沒有開始施工 (見交查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尚未施工, 是在準備施工,挖土機並沒有擋住遊覽車的視線(見交查卷 第16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馬國鐘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事 故發生前,我坐在挖土機駕駛座上,當時挖土機停止操作中 ,我們有安全警戒措施及管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挖土 機機具停放沒有影響交通視線及行車不便,因為下山(東向 西)車道車輛有管制單線通車放行,行駛阿里山上山車輛屬 於爬坡(西向東),視線比較好,況且我們均有單向管制交 通,當時車輛管制人員放行後,管制人員會站立於路旁(見 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的挖土機停放位 置距離中線有1 公尺多,被告之遊覽車轉彎時與我的挖土機 距離如我庭呈的照片編號 3【如交查卷第34頁】,該照片中 對向車道有黃色落土的位置就是當時我停放挖土機的外側, 當時有2位人員在該處進行單線雙向通車之管制,1位站在上 山車道,1 位站在下山車道,當時我的挖土機是靜止狀態, 因為當時人員有放行車輛,若我在駕駛挖土機施工,人員會 禁止雙向車輛通行(見交查卷第27、28頁)。再稽諸證人馬 國鐘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事故地點之阿里山公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交查卷第38-41 頁)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附近雖有停放挖土機,然該
挖土機係處於靜止狀態,挖土機距離道路中線仍有一段距離 ,且現場確實有人在指揮交通等情(見交查卷第39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鐘銘輝、馬國鐘上開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該阿里山公車及行駛在被告前方之遊 覽車既均能安全通過該挖土機停放的地點,該挖土機停放位 置顯然未阻礙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線,況現場確實有人員 在指揮交通,實難認該挖土機之施工單位有何可歸責之處。 ⒊況且,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及挖土機之施工單位均無肇事因素,業如 前述,則辯護人再次爭執被害人及挖土機施工單位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經診斷結果受有骨盆複 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 至第5 節骨折、大 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情,業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 車駕駛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搭載大陸 旅遊團前往阿里山觀光遊覽,正執行駕駛之業務,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其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 ,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⑴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過失; 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⑷被 告供稱: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 2 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按刑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刑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雖為偶發過失犯,但未 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獲得被 害人及其家屬諒解,實不宜宣告緩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