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卓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槍彈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20時26分許,至告訴人鄭漢生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三合院住處,自該三合院之稻埕圍牆外 連開6 槍,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 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三、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5 年5 月16日提 起上訴,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至於被告對同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 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