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綺珍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張堯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綺珍與蘇有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謀詐騙他人錢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對外佯稱係「中區管理 顧問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專員,可為客戶辦理整合卡 債、貸款業務,欲藉此方式伺機尋求詐騙機會。適有劉月琴 因債信不佳,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其不知情之友人 劉淑玲與吳秀雲之介紹,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劉淑玲住處,與被告康綺珍會面商談整合債務之相關事宜 。被告康綺珍見劉月琴需錢孔急,認機不可失,遂與蘇有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綺珍向 劉月琴佯稱「可為劉月琴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以下同)三百 萬元貸款,但因劉月琴債信不佳,為累積信用額度,必須將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交予其統籌運用,迨信用良好後即可協 助劉月琴辦理貸款」等語,致使劉月琴陷於錯誤,當場簽立 委辦貸款契約書一紙,並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現金卡共八張交予被告康綺珍、蘇有德使用。嗣被 告康綺珍與蘇有德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使用方式,向各該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合 計共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法利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 狀,並於原審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補充及 更正被告康綺珍各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為如 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劉月琴向各發 卡銀行查閱其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相關資料,發現其信用卡 債務累積甚多,且被告康綺珍、蘇有德始終均未幫其辦理貸 款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康綺珍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綺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 劉月琴及證人吳秀雲、楊文花、劉淑鈴、劉呂順等人之供述 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康綺珍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由劉淑玲、吳秀雲之介紹認識劉月 琴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劉淑玲住處與劉 月琴簽立委辦貸款協議書,協助劉月琴向銀行辦理貸款,因 劉月琴債信不佳,且週轉金不足,伊乃要求劉月琴及其女兒 黃蕙茹不要再刷卡,並請劉月琴將信用卡、現金卡交由伊處 理,由伊幫劉月琴刷卡,以製造交易紀錄,並幫劉月琴清償 刷卡消費金額,期間為一年,且不得中途任意毀約,待培養 出良好信用後,伊再幫劉月琴向銀行貸款,劉月琴乃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交給伊二、三張信用卡,之後再陸續 將其他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伊,計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予伊使用,惟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 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款項部分,並非伊所為, 另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郵購款項部分,則係劉月琴之 女兒黃蕙茹所消費而與伊無關,至於伊刷卡消費之款項伊均 按期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本件係因劉月琴發現其卡 債越來越多,因而自行停卡,造成伊之損失,雙方乃於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對帳,核算結果連同劉月琴之 前向伊所借之款項,劉月琴尚且積欠伊約四十萬元,劉月琴 因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交予伊收執;另伊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亦曾幫劉月琴向台新銀行貸得十五萬元款項, 並匯入劉月琴在竹南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而伊則取得服務 費即貸款金額3%之款項及伊始終均未詐騙劉月琴等語;另辯 護意旨則以劉月琴當時即清楚知悉其交付信用卡、現金卡給 被告之目的係要由被告為其製造消費紀錄,並正常還款,以 培養其信用及提高其向銀行貸款之額度,而被告持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後,迄至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停卡前,亦確實正常如期繳納費用,倘被告自始即 有詐欺之意圖,大可於借得現金或刷卡消費完畢後,一走了 之,乃被告並未如此,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至明; 又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委辦貸款契 約書時,並未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信用卡及現金卡 予被告,且劉月琴亦無法確認當日係交付哪幾家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予被告,而依劉月琴所述,其餘卡片係在簽約二 、三週以後始交付被告,另蘇有德亦證述係在簽約一個月左 右之後才拿到全部信用卡及現金卡,足見被告並未於附表二 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時間向銀行 預借該等現金,況且預借現金需要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 月日及相關密碼,被告並不知悉上開私密事項,另銀行於出 借現金後亦會傳送簡訊給劉月琴,乃劉月琴或其女兒黃蕙茹 均未於接收上開簡訊後向被告做何反應,顯見該等款項確實 非由被告所預借;另本案係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 間,自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停卡,而違 約在先,被告始未再為劉月琴繳納消費款,足見本件並非被 告未繳納信用卡費用而造成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並無使 用詐術致使劉月琴陷於錯誤,自不得反果為因而據此推論被 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又本案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㈢ ㈣、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及郵購款項後 ,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已清償之款項相抵後,僅約三萬餘
元未繳款而已,而劉月琴及其女兒黃蕙茹先前曾向被告借款 七萬五千元,另蘇有德事後亦為劉月琴結清匯豐銀行之欠款 八萬餘元,且劉月琴將上開卡片交給被告前,原本即有其自 行消費之欠款,依此結算結果,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另 劉月琴亦無任何損失,依法自難令被告負詐欺或背信之罪責 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康綺珍與蘇有德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係未經辦理設立 登記之「中區管理顧問公司」之專員,另告訴人劉月琴則 係經由證人劉淑玲、吳秀雲二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劉淑玲住處,與被告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因而當 場或嗣後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共八張交 予被告使用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除附表二 編號3之㈠㈡㈢㈣、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 現金及郵購款項外,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時間持用上 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共消費四十 一萬一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康綺珍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 情節相符,另證人吳秀雲、劉淑玲二人於警偵訊中亦均證 稱告訴人劉月琴確係由其等介紹予被告康綺珍認識及告訴 人劉月琴確有委託被告康綺珍辦理貸款等語,此外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2號、4號至20號及22號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康綺珍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合先敘 明。
2、經查:被告康綺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劉月琴僅交付二、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予伊, 其餘卡片則至少於十天之後始陸續交予伊,伊已忘記當日 劉月琴係交付何家銀行之卡片予伊,但附表二編號3之㈠ 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交易並非伊所為等語 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拿了三張信用卡給被告康綺珍 ,之後被告康綺珍陸陸續續到我家再向我拿其他銀行的信 用卡、現金卡,被告康綺珍總共拿走了八張」(見苗偵卷 第11頁筆錄)、「我當日先交了幾張信用卡、現金卡給被 告,後來可能超過一個禮拜後再陸續拿給他其他卡片,因 為已經過了十幾年,我也不記得當日先交給他哪幾張卡片 」(見原審卷第2宗第205頁筆錄)等語,即證人蘇有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契約後,劉 月琴不是一次交付我們全部的卡片,他有的卡片放在家中 ,大概一個月左右後,我們才去他家拿,我沒有印象第一
次是拿到哪幾家銀行的卡片給康綺珍」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264頁、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及第280頁至第 281 頁等筆錄),足證告訴人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時,應僅交付三張銀行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予被告,但已無法確認係哪三張銀行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及告訴人劉月琴於簽約之後至少約一星期後始將其餘 卡片全部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康綺 珍、告訴人劉月琴及證人蘇有德等人上開供述,雖無法確 認告訴人劉月琴於簽立契約當天所交付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究係哪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惟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 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預借現金之時間,既係在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間,則認定當時告 訴人劉月琴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中 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均尚未交予被告使用, 自屬合理之懷疑,而非無可能,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自應認定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 編號7之㈠所示之交易行為並非伊所為等語為可採,爰認 定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中華商 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均尚未交予被告使用及附表二 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 等交易行為,應非被告所為。至於證人劉月琴於原審審理 時雖改稱「我當日沒有將全部的卡片帶過去給被告,應該 只有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的 卡片南下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2頁筆錄) 。惟查:證人劉月琴於案發後約六個月之警詢中尚且僅能 泛稱其先交付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而已,而無法指 明究係交付何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乃 其於案發十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竟能具體表明系爭三張信用 卡或現金卡係何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衡情該 供述顯與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經驗法則有違, 則該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 明系爭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確係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中華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月琴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附 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中華商業銀 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 年月十七日止之期間,業已交付被告使用,是告訴人劉月 琴上開供述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次查: 使用信用卡交易非以在實體店面之刷卡機刷卡為必要,亦
即買方僅需填寫信用卡訂購單再傳真予商家或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商家,或將信用卡之種類、卡號、有效年月、卡片 背面授權碼以電話或相當方式告知商家後,亦可完成交易 。本件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各筆交易,既係以郵購 方式為之,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交易非 其所消費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參酌:㈠告訴人劉月琴確 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東森購物台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交易,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仍須繳交第六期分期 款一千二百元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苗偵卷第52頁),足見 告訴人劉月琴確有在非實體店面使用信用卡完成交易之經 驗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劉月琴於交付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後,祗須保有該信用卡之種類、 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仍可藉由郵購 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辯稱上開郵購款項係劉月琴或黃蕙 茹所為等語,應非無據。㈡告訴人劉月琴於警詢中業已指 稱係其女兒黃蕙茹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刷卡點數時,發現其名下信用卡負債甚多,伊 始將所有之卡片辦理止付等語明確(見苗偵卷第13頁筆錄 ),足見告訴人劉月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在被 告持有中,但因證人黃蕙茹知悉該信用卡之基本資料,故 仍得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其刷卡點數及積欠卡費等事項, 益證被告辯稱上開郵購款項係劉月琴或黃蕙茹所為等語, 應非無據。㈢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坦承確有使用告訴人劉 月琴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共四十 一萬一百八十七元,而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郵購金 額僅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設若此部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消 費,衡情該金額非鉅,被告應無否認之理由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消費,自 難遽認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交易款項確係被告所為 。--等情,足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郵 購款項,並非伊所消費等語,亦堪採信。是依上所述,被 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㈢㈣、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 ㈠所示之交易並非伊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3、雖告訴人劉月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要紮鋼筋需要 成本,有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購買鐵絲、鋼筋之須要 ,被告說要向每間銀行繳息太麻煩,可以幫我辦理債務整 合,意思是說我之前欠數家銀行未清償的卡債,不用一間 一間去繳利息,可以整合成欠一間銀行就好,被告並沒有 說要拿我的信用卡去消費,如住旅社、買內衣、買日常生
活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4頁、第196頁及第199 頁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劉月琴週轉金不 足、債信亦不佳,找我與蘇有德幫他辦理貸款,我要求劉 月琴及其女兒黃蕙茹將劉月琴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交給 我統一保管,並由我幫劉月琴刷卡,製造交易紀錄,迨培 養出良好信用後,再幫劉月琴向銀行貸款」等語,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劉月琴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 卡交予被告之目的究係為何及被告是否可使用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經查:證人劉月琴於警詢中雖僅證稱 「蘇有德及被告說我申請太多張信用卡且都有卡債,可以 幫我整合所有債務後,再集中向一家銀行貸款,以方便我 繳款,所以我就將八張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見苗偵卷 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而未就「債務整合」為何要交付 信用卡、現金卡給被告之理由予以說明,惟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證稱「(問:為何將信用卡交給蘇有德、被告使用 ?)答:因為我透過劉淑玲介紹認識蘇有德、被告,他們 二人可以幫忙整合信用卡卡債,並說會幫我把卡債繳清, 但我的全部信用卡要交給他們保管」、「(問:保管之目 的?)答:據蘇有德、被告說要幫我消費,並將信用卡卡 債繳清,就可以提高額度」等語(見雲偵卷第54頁筆錄)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所謂整合的意思是否就 是要將妳的信用培養的比較好,比如說很多信用卡妳都一 直有在消費,消費的金額又高,又有按時在繳,所以銀行 會提高妳的信用額度?)答:他們辦的程序我是不知道, 他們有跟我這樣講,他們說這樣我一直有消費的話,我的 額度會比較高,日後如果我要買東西或是什麼比較方便」 、「(問:被告他們有說要幫你把信用卡卡費繳清就可以 提高額度?)答:對,他有這樣講」、「(問:他們也是 有說要幫妳消費、提高額度?)答:對,他們說要幫我消 費,不過他們沒有說所要用的東西,連內衣、內褲都用我 的信用卡去刷啊」、「(問:不然幫你消費,是要買什麼 ?)答: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去消費」、「(問:所以你確 認被告有告訴你要去消費,因為這樣會提高額度?)答: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筆 錄),足見被告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劉月琴將信用卡、現金 卡交予伊使用,以便製造交易紀錄,迨培養出良好信用後 ,再幫告訴人劉月琴向銀行貸款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 酌:㈠證人劉淑玲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劉月琴沒有辦法 繳貸款的利息錢,由吳秀雲介紹請蘇有德及小珍(按即被 告康綺珍,以下同)將該信用卡提高額度後,再倒銀行的
錢」、「當時劉月琴有簽一份委託書給蘇有德、小珍,雙 方契約內容大約是劉月琴委託小珍,一年期間內提高信用 額度及辦理貸款三百萬元,一年內雙方都不能違約」等語 (見苗偵卷第7頁至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㈡證人蘇有德 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因為劉月琴的信用卡都無法繳清, 當天她把她的所有信用卡交給我,他所積欠的卡債,後續 由我代償,我們把她的信用卡扣留的原因是要防止她再去 刷卡,如果我按期幫她繳錢,培養她良好的信用,後續如 果順利貸款,我收12%的手續費」、「劉月琴透過劉淑鈴 的介紹,來辦理全部信用卡債務整合,集中在一家銀行清 償,最後達成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見雲偵卷第24頁及 第45頁筆錄)、「(問:這些刷卡預借現金的行為,是為 了增加劉月琴的信用?)答:我們代辦公司貸款時,要累 積貸款人的信用,如果沒去刷卡,信用不會通過」(見原 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筆錄)、「(問:當場你們有無對劉 月琴說,要她將信用卡都交給你們,你們會每個月都去刷 卡,去幫她製造消費,讓她提高信用?)答:有」、「當 時確定有對劉月琴說要幫她刷卡消費,提高她的額度」( 見原審卷第2宗第276頁至第277頁及第279頁筆錄)等語。 --等情,足見依告訴人劉月琴及證人劉淑玲、蘇有德等 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劉月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與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應係出於讓被告刷卡消費,並 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 以便日後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與告訴人 劉月琴簽立之系爭委辦貸款契約書,其內並未約定被告是 否可使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 品,惟被告與告訴人劉月琴間簽立系爭委辦貸款契約書既 係以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便營造及培養告訴人劉月 琴之良好債信為目的,則被告實際持卡消費之內容為何, 顯不在契約限制規範之內,依法自不得以被告刷卡消費之 項目係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即遽認被告有何違約,因而認 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劉月琴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應係 出於讓被告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 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以便日後向銀行貸款及被告應可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或刷卡消 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自難謂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4、被告持用告訴人劉月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 現金卡後,計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共四十一萬一百八十七
元乙節,已如前述,另證人蘇有德於偵審中亦證稱「劉月 琴之信用卡帳單都會寄到我當時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號十四樓之1A棟那裡,我們從九十四年一月開始 幫劉月琴繳款,一直到同年八月間,為了增加他的額度, 每月都繳最低金額以上的金額」等語(見雲偵卷第46頁及 原審卷第2宗第265頁、第284頁及第289頁筆錄),此外被 告取得上開卡片後確已按月為告訴人劉月琴繳交如附表二 「繳費情形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卡費乙節,亦有各該銀 行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足證被告辯稱伊刷卡後確有如期繳款或幫告訴人劉月 琴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卡債等語,應堪採信。茲審酌依附 表二編號3號「繳費情形與金額」欄所示,被告最後一次 為告訴人劉月琴繳付信用卡費用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費用為三千元,設若被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 犯意,衡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劉月琴所有之信用卡、現金 卡共八張,且期間長達約有九個月之久之情形以觀,其應 有機會於持卡消費鉅額款項後,拒不付款及避不見面,乃 被告並未如此,反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相當金額之卡費, 甚至經統計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編號3號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編號4號 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編號5號所示之萬泰銀行現 金卡、編號6號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五家銀行之卡債 ,均呈現被告實際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金額,少於被告業已 繳納之全部卡費之情;換言之,上開五家銀行部分,被告 仍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其取得卡片前由告訴人劉月琴本人 自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欠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背信犯意之事實,應堪認 定。
5、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持告訴人劉月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消費或借貸之總金額,與其實際 繳納卡費之總金額相抵結果,其中被告所消費或預借現金 部分,雖尚有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費用未予清償(詳如附表 二所示,其計算式為:50,397-17,543+18,900-7,950-8,0 00-1,000-12,200+10,696= 33,300元)。惟被告則辯稱此 係因告訴人劉月琴自行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辦理止付, 而違約在先,且告訴人劉月琴與其女兒黃蕙茹先前曾向伊 借款共七萬五千元未還,經結算後,告訴人劉月琴尚積欠 伊違約金、借款,伊因而不再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卡費等 語。經查:證人劉月琴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女兒於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刷卡點數時,發現
我名下之信用卡負債很多,我就將信用卡停用」等語明確 (見苗偵卷第13頁筆錄),另證人蘇有德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為劉月琴累積信用需要半年到一年以上,我們幫劉 月琴繳納的卡費不會全部繳清,因為曾經辦過為客戶全額 繳清後,客戶跑掉之情況,所以只會繳最低金額以上的款 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 告訴人劉月琴委託被告及蘇有德辦理「債務整合」事宜, 因其等事先均未向告訴人劉月琴取得任何報酬或服務費用 ,若其等將自身刷卡所應負擔之卡債及告訴人劉月琴先前 刷卡所應負擔之卡債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則確實存有委託 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中途解約後,其等將無法獲得報酬或 服務費用之風險,足見證人蘇有德上開證詞,應非無理, 是自不得僅因被告並未幫告訴人劉月琴繳納每期刷卡金額 之全數,或因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消 費或預借之款項,尚有三萬三千三百元之餘額未予清償, 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
6、雖告訴人劉月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被告幫 我向台新銀行辦理15萬元貸款,我沒有拿到,我講給我女 兒聽,我女兒說我好像被騙了,我才去掛失所有的卡片」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9頁筆錄)。惟查:被告係於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協助告訴人劉月琴向台新銀行申辦「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15萬元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並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扣除手續費九千六百五十元後 ,計匯款十四萬三百五十元至告訴人劉月琴在竹南郵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台新銀行104年6月 4日聲請狀與檢送之申請書及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104年 06月24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劉月琴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 至第128頁及第155頁至第 157頁),設若告訴人劉月琴確 係因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申辦之貸款金額於銀 行核撥後未能順利取得,嗣經其女兒黃蕙茹告知其可能受 騙後,其始將上開卡片辦理止付,衡情其應無遲至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中旬始將上開卡片辦理止付之理,尤以上開貸 款既係撥入告訴人劉月琴在竹南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另 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劉月琴確未取得上開貸 款,自難謂告訴人劉月琴並未取得上開貸款,足見告訴人 劉月琴所稱伊因並未取得向台新銀行申請之十五萬元貸款 ,故而掛失所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 足採。另依上所述,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另有詐騙告訴人劉月琴上開十五萬元銀行貸款之情事,併
予敘明。
7、又證人楊文花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確有將 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之住處出租予蘇 有德而已,另證人劉呂順於偵訊中亦僅供稱告訴人劉月琴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委辦貸款契約書 時,其在外面,並未在場而已,經核上開供述,均不足資 為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之不利依據,亦併予敘明。 8、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劉月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 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既係出於讓被告刷卡消費,並正常 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以便 日後向銀行貸款,則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 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按月為告訴人劉月琴繳交卡 費之舉,自難謂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乃告訴人劉月琴 在未有銀行催繳其卡債之情況下,竟於契約期限內之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片面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辦理止付,致造成被告因已無法繼續再為告訴人劉月 琴刷卡消費、繳款,以累積告訴人劉月琴之信用後向銀行 貸款以賺取服務費之損失,則被告事後未再依債務之本旨 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先前累積欠繳之卡費,經核乃係債之 關係成立後,因情事已有變化,始拒絕為之,而非自始即 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或背信之犯意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 事後未繼續履行其債務,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有何背信之犯意,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或背信 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9、雖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審酌之 事項,其中貸款對象過去之信用紀錄僅僅只是其中「之一 」而已,而非「唯一」,是被告辯稱多消費,將信用額度 提高就可借到比較多錢等語,顯然與實際狀況有落差。況 被告僅幫告訴人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此告訴人還能被認 為信用良好?非無疑問。另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係從事 債務整合及信用卡業務等相關行業之人,相對於告訴人而 言,其確有資訊、知識之不對稱優勢,是其向告訴人表示 只要累積消費、培養信用就可以協助告訴人借得較高之款 項等語,因而自告訴人處取得眾多信用卡、現金卡,並持 之消費,供作自己私人所用,其行為原審認並非施用詐術 ,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㈡本案從偵查乃至審理,被告從 未具體釋明,確實有以其所稱之累積消費之方式而能夠借 款成功之案例,另亦從未具體提出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信用 卡或現金卡後,直至告訴人發現被騙而自行停卡為止,其 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曾經做了什麼或曾經為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何項貸款,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執以說服告訴 人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之說詞,無非只是看似合理,實則 不可能實現之詐術而已。㈢金融機構雖然允許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持卡人可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往往針對沒有繳 清之部分課以接近法定利率20%上限之循環利息,乃被告 僅幫告訴人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卡費,則利上滾利之結果 ,僅係徒增告訴人之損失而已,此顯係違背受託義務之背 信行為。-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金融機構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審酌之事項固非僅係貸款對象過去 之信用紀錄而已,另被告就有關債務整合及信用卡業務等 相關之資訊、知識等事項,亦確係立於較優勢之地位,然 上開情形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其間 均無必然之關聯,況依前所述,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告訴人 劉月琴,其係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刷卡 消費,並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 之紀錄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劉月琴日後得向銀行貸得較高 額度之款項,另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刷 卡後所支出之款項,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雙方所約 定之條件,經核亦難謂有失公允,是自難僅因金融機構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審酌之事項並非僅係貸款對象過去之 信用紀錄而已及被告就有關從事債務整合與信用卡業務等 相關之資訊、知識等事項,確係立於較優勢之地位,即遽 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告訴人日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 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以被告所稱之方式絕無可能獲 得金融機關貸款之情形,另依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亦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 ,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之情形,再 依前所述,被告亦曾協助告訴人劉月琴向台新銀行辦理貸 款,而難謂被告並未幫告訴人劉月琴做何事情,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 由。末查:一般金融機構對未繳清之卡債均課以接近法定 利率20%之循環利息,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告訴人劉 月琴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且係智 識正常之人,衡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既已同意由被告先 幫其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卡費,則其對未繳清之卡債將負 擔較重之利息乙節,顯已在其考量與評估之範圍內,而難 謂被告有何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
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是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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