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偉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2 月3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 日凌晨1 時29分許,擅自侵入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 地下室1 樓之他人住宅,徒手竊取該樓住戶蔡金煒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鍋具2 個及鐵管2 支等生財工具,得手後將之裝在 黑色類似帆布袋手提袋內(該手提袋因無被害人報案,且可 能係該樓住戶丟棄之物,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於凌 晨2 時39分許攜帶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 市○○路橋旁將之變賣予不詳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 200 元,後蔡金煒因另位住戶機車疑似遭竊,經調閱地下室 監視器錄影發現翁偉碩曾於上開時間侵入地下室,蔡金煒前 往地下室檢查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金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蔡金煒所住的大樓地下 室一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進入 該處地下一樓,僅拿取該住戶不要的紙張與寶特瓶類,並沒 有拿蔡金煒的鍋具或鐵管,伊之前在警察局承認有拿東西, 是因為做筆錄前伊在外面抽煙,警察向伊表示伊有案底,否 認犯罪難以獲得採信,伊不想繼續囉唆才承認等語(原審卷 第40頁反面)。
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經司法警察不正當方法取供,而無證 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 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 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 「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 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 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 排除。至於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 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然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本 來是說沒有,但是警察跟我說我有前科,就跟我說承認反正 不會判很久,這些話是我在尚未做筆錄之前另外一個警察說 的,我沒有注意是哪個警察,不是做筆錄的警察,警方沒有 恐嚇我,但是在派出所外面抽菸的時候跟我說叫我趕快承認 ,我事實上沒有拿,但是警方說我有前科,我否認的話法院 也不會相信(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 本來說沒有,但我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有一個警察跟我一起 在外面抽,那個警察說我的前科那麼多,我說的話法官不會 相信,但我想說,沒錯我是有前科,難道前科多的人說的話 法官就不會相信嗎,警察說我若否認會判很重,承認會判比 較輕,我就想說反正以前也被關過那就說有,筆錄隨便做一 做(本院卷第66頁)」等語。
㈢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抗辯,乃傳喚本案檢視地下室監視錄 影後認出被告、且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王正材到庭 調查,證人王正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 的慣竊,所以我調監視器一看就認出是被告,剛好被告在附 近便當店送便當,我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有承認,但沒有具
體說拿什麼東西,因為被告說還要工作,且不是現行犯,我 就請被告下班後再過來派出所說明(原審卷第22頁反面- 第 24頁);後來我先跟被告去他家看有無被害人所說失竊的東 西,沒有看到,被告就說他都沒有拿,因為被害人的筆錄已 經製作了,所以我還是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之後有其他同 事跟被告講,被告就有承認沒有拿那麼多東西,有拿一些鍋 碗瓢盆,同事是在作筆錄之前去值班台外面跟他講的,我沒 有聽到內容,我沒跟被告說要承認那些東西,我有跟被告說 監視器有拍到他下去是空手,上來有拿個一個黑色手提袋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
㈣依證人王正材之證言,雖可佐證被告抗辯其於製作警察筆錄 前,另名警察曾與其在派出所外溝通等語屬實,然觀之證人 王正材接獲被害人報案閱覽監視畫面,而查知被告顯可疑係 犯罪嫌疑人後,因被告正在工作,請被告稍晚再到派出所製 作筆錄,且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允許被告先至派出所外抽菸 休息等情,可知司法警察當時對於被告之執法態度甚為溫和 寬鬆,並無必使被告認罪之強烈目的及手段。其次,縱使依 被告所稱上開警員製作筆錄前與其溝通之內容,司法警察並 未恐嚇被告,僅係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在派出所外面抽菸之際 ,上前與其抽菸聊天,並於閒談之際曉諭被告進出地下室拿 取東西全程既已被監視器錄攝,事證明確,且被告又有多起 竊盜前科,卷內證據對其較為不利,是否考慮直接承認犯罪 等語,經核係基於卷證所為之合理分析,尚未逸脫法定取證 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而不能與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 法等同視之。又被告確實有多起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自原審法官訊問起即知為上開 抗辯,顯然係有社會閱歷及訴訟經驗之人,且知法院並不會 一概否定具有前科之被告所抗辯之言詞,加上其於本院中亦 坦承:警察跟伊講的時候,伊心裡想說:伊是有前科,難道 前科多的人說的話法官就不會相信嗎等語(本院卷第66頁) ,顯然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向被告稱:被告前科多,講的話法 官可能比較不會相信等語,並無影響被告嗣後之自白,二者 即無因果關係;此另觀諸被告雖稱其因警察上開言語就想說 認一認,筆錄隨便做一做就好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倘 若如此,其應會就被害人指述失竊之全部物品一概承認才是 ,然其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竊取被害人部分生財用具(即本 案起訴部分,其他被告未承認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還詳實交代將所竊取物品拿去何處變賣,顯然並非其所稱: 其後來就在警詢中隨便承認云云,益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並無遭警察不正當方法取供。
三、另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稱:臺南市 ○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之物品發現遭竊,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29分空手 進入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且於104 年8 月10 日凌晨2 時39分手拿一黑色手提袋離開現場者,是我本人沒 錯;我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住家附近撿拾回收, 步行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我就走進該大樓的地下室 ,到裡面有一些鐵製鍋具及地上堆放雜物,所以我就把鐵製 鍋具及地上雜物使用手提袋裝袋,拿去變賣;我是徒手行竊 ,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共犯;我是步行至現場;我所行竊之 物品鍋具約2 個及鋼製鐵管2 支,價值約200 元,我將鍋具 及鐵管拿去資源回收變賣,變賣所得約新台幣200 元;我於 104 年8 月12日下午15時許於○○路橋附近,將2 個鍋具及 2 支鐵管變賣給一部資源回收車,是一名年約40-50 歲男子 跟我回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金煒於警詢中證述:於10 4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發現原本置放於地下室的物品遭人竊 取等情相符,並有地下室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附卷 可資比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 卷屬實。
五、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29分許進 入被害人住處地下室時係空手而入,然凌晨2 時39分離開時 手上卻已手提一個收納體積大約可供兩天一夜小旅行之類似 帆布袋材質手提袋,明顯係攜帶相當數量之物品,將之裝在 帆布袋內再行離開。其次,對照證人蔡金煒在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你還記得你不見的不鏽鋼鍋具10組,大小約有多 大嗎?)不一定,大小都有。(小的大約多少公分?)我也 不知道。(是不是一般電鍋幾人份的那種內鍋?)類似那種 ,可是沒像那麼深,因為有深的也有淺的。(是像人家小火 鍋那種小鍋子嗎?)差不多。(大一點的呢?(當庭丈量) 大的約30公分,小的約20公分。(你上面說的置物架的鐵製 支架,兩支大約多長?)那是兩截的,差不多就像我們在外 面賣的那種置物架。(你所謂兩截是打開這麼長,還是一截 就那麼長?)一截,大約66公分。(當庭丈量)…(提示警 卷第13頁照片,你說不見的,是長的還是短的?)這個是兩 截接上去的,就是丟掉了兩截…。(兩截接起來就是這一整
根長的?)對。(法官問:所以這樣看起來一截還蠻長的? )認真講應該也不算很長,因為它有長短,不見的是短的, 因為那邊有兩根短的在旁邊,就是丟掉那兩根。」等語(原 審卷第33頁以下),可見被害人遭竊之鐵鍋大小約20至30公 分,類似小火鍋那種淺鍋,另鐵管則係可相接之兩截鐵管中 較短的部分,依當庭丈量之結果一截大約66公分長;相較於 證人王正材之證述:「(你還記得那個手提袋大約多大嗎? 沒有很大,大概60公分。(當庭量測),類似帆布袋、黑色 的類似行李袋那種材質。」,則兩根大約66公分長之鐵管以 斜放方式當能置入長約60公分之提袋,另兩個大小約20至30 公分之淺鍋亦能輕易裝進該提袋之中,益證被告係將所竊得 被害人蔡金煒生財工具裝入該提袋內離開無訛。六、被告嗣於原審雖辯稱:伊平時有撿回收,下去地下室是拿別 人不要的寶特瓶、紙張云云,然觀諸被告於進入地下室時, 其身後有背一個疑係黃色塑膠袋(垃圾袋),被告於警察前 往其家查訪時稱係雨衣或垃圾袋,業據證人王正材於原審證 述明確,並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警卷第9 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當庭稱那是塑膠袋,並非雨衣(原 審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衡情被告當時於地下 室倘係拿取他人丟棄的寶特瓶或紙張,大可直接裝在該黃色 塑膠袋內即可,焉須特別裝入材質較為厚重不易破損之黑色 旅行袋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其次,被告所竊取者 應係蔡金煒所置放之鍋具、鐵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 人蔡金煒於原審證稱:伊在地下室擺放的都是生財器具,是 做生意的鍋碗瓢盆和鐵製置物支架,伊都是整齊擺放,並用 紙箱或箱子裝起來,只要有人翻動過一看就看出來,並有現 場擺放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第35頁、第37頁,警卷第11頁),再觀以:蔡金煒住宅上 開地下室雖停放許多住戶機車,然被告行竊時燈光明亮,機 車擺放整齊,並非十分髒亂破舊,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則蔡金煒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並不會使人誤認係業 經丟棄之物;尤其,被告若要隨手撿拾回收物品,應係在大 馬路旁或他人住家前方,其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 且時間係在深夜無人注意之時,顯然明知該處之物品應係該 棟住宅之人者,而非他人業已丟棄之物,被告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大樓地下室一樓 ,自屬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雖為地下室,仍符合住 宅之定義。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交簡 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2 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法院審 理過程中否認犯罪,雖有不該,然念被告畢竟係因經濟能力 不佳方才犯罪,且本案被告雖係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 然所侵入者係他人樓下無人居住之地下室,情節較輕;另被 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變賣所得僅約200 元,價值甚輕,倘科予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乃屬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之。
九、原審遽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不可採信,且認無積極之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 有竊盜前科,本次仍不知警惕,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竊取被 害人放置之生財工具,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顯然未有 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乃有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竊盜,另斟酌告訴人於原審表達希望 被告遭到重判等意見,被告自陳學歷係國小畢業,從事粗工 ,收入不穩定,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