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浚暐
楊家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8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浚暐、楊家瑜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浚暐、楊家瑜因與高美蓮所經營之貨運行員工間有糾紛, 邱浚暐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 區○○線000-000 公里處,砸毀高美蓮靠行司機陳文雄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毀損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雄即打電話通 知貨運行稱:邱浚暐將至貨運行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 ○○路0000號停車場,高美蓮接獲通知後即至上址並報警處 理。於同日下午約6 時許,警方據報至上開停車場後不久, 邱浚暐、其妻楊家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亦先後到達上 開停車場,詎邱浚暐與高美蓮發生言語衝突後,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在場之高美蓮及高美蓮之子蘇柏菖 恫嚇稱:「您爸等一下每輛都跟你砸」、「要吵架是不是, 我外面還有人」、「推我那個人,你注意一點,外面還遇得 到」等語,另楊家瑜於離開上址前,亦另行起意,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高美蓮、蘇柏菖母子恫嚇稱:「他們的 車牌都給我抄起來,你們都給我在裡面就好,都不要給我出 去」等語,均使高美蓮、蘇柏菖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遭到危險,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美蓮、蘇柏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浚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美蓮、蘇柏菖、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炫彰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9頁、第38頁、第20頁以下)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到場處理警員蒐證錄影光碟,並當庭製
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以下),觀諸員警蒐證 內容,被告邱浚暐於案發現場確有向告訴人高美蓮稱:「妳 也跑不掉,妳不要跟我鐵齒」,當員警向被告邱浚暐規勸稱 :「等她老闆來,你們兩個才好好的說一下啦,不要動手啦 。」,被告邱浚暐出言恐嚇稱:「不會啦,我外面也很多人 」,員警復勸被告邱浚暐「不用叫人啊」,被告邱浚暐即稱 :「不用叫啦,都在外面啊,叫他們不要進來啊。」,並稱 :「叫他們外面等。」,且作勢邊打電話邊稱:「在那裏等 就好啊,那個大人在這裡,我自己說就好啊,都不要進來。 出去,出去,出去」(原審卷第18頁);其後被告邱浚暐並 向告訴人高美蓮恐嚇稱:「您爸等一下每輛都跟你砸」(原 審卷第19頁),告訴人高美蓮回稱:「砸啊,砸啊,你就跟 它砸啊」,被告邱浚暐即嗆稱:「沒有,要安怎(嘸要安怎 )。」,告訴人高美蓮回稱:「你就跟它砸」,現場衝突一 觸即發,現場處理員警陳炫彰開始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當 另一員警試著隔開被告邱浚暐,員警陳炫彰並稱:「好啦, 你不要再過來啊。」後,攝影畫面才因故中斷消失(原審卷 第19頁),可知被告邱浚暐確實有上開恐嚇犯行。二、訊據被告楊家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問告訴人蘇柏菖是不是老闆的兒 子而已,伊沒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家瑜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陳炫彰於偵查中證稱:「( 楊家瑜有向高美蓮他們說什麼?)意思說你們就都待在裡面 ,不要出來(偵查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後續錄影中斷後,雙方是否還有發生一些口角?)再來 我請求支援後,邱浚瑋他們就準備要離開了,還有再講一下 子…那一段過了之後他們還在爭吵,爭吵完之後邱浚瑋和楊 家瑜就都準備要走了。(原審卷第22頁)」、「(你說楊家 瑜有向高美蓮、蘇柏菖說:『你(他)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 來,你們都給我在裡面就好,都不要給我出去』?)是(原 審卷第24頁)」、「(楊家瑜說他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來, 她是針對誰講的?)就是要離開的時候,車子在這邊,楊家 瑜要上車前向高美蓮及蘇柏菖講的。(楊家瑜是否對著蘇柏 菖這樣講?)是。(楊家瑜有無特定指使某某人說:把車牌 都給我抄起來?)是。(楊家瑜是針對蘇柏菖他們說:『他 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來』?)是(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 ;我的職務報告中,提到被告楊家瑜說「把車牌都給我抄起 來」,這些話是在勘驗畫面中已斷訊沒有繼續錄影之後才講 的(原審卷第28頁);因為過程中他們要將雙方隔開,可能 是沒電或推擠中錄影就斷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頁)。
證人陳炫彰僅係據報前往上址之員警,屬中立之第三人,且 其供述過程復與蒐證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其所為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楊家瑜是後 來才來,下車後看到伊兒子就有口出恐嚇言語,只是時間過 了那麼久了已經不確定恐嚇內容,不過被告楊家瑜確實有恐 嚇伊兒子,兇伊兒子,伊之所以也會對被告楊家瑜提告,不 是因為被告楊家瑜一起去現場,而是她也有說一些話讓伊感 覺有被恐嚇,伊感覺被告楊家瑜是針對伊兒子等語(原審卷 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另 證人蘇柏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斷之後, 被告楊家瑜也有進來,有講一些讓伊覺得害怕的話,被告楊 家瑜叫伊不要出去,出去要小心一點,問伊是不是老闆的兒 子,被告楊家瑜離開前就說車牌給我抄起來,說去要小心一 點,說不可以出去(原審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反面);伊 記不清楚車牌抄起來這句話是被告二人中哪位講的了,當時 伊會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頁反面)。證人高美蓮、蘇柏 菖就被告楊家瑜有恐嚇伊等母子此項基本事實之指證同一, 且與警員陳炫彰上開證述相符;至於其等對於哪一句話是何 人所說及詳細恐嚇言語內容乙節彼此所陳略有出入,惟其等 均證稱被告2 人有分別恐嚇稱:要砸車、外面還有人、車牌 抄起來、出門要小心等語,且由上開蒐證錄影內容可知本件 案發時,現場你一言我一語情形混亂,告訴人高美蓮、蘇柏 菖未必清楚記憶哪一句話是被告二人何人所說,此乃人之常 情,因此不能以此認為其等證詞內容不實。至於被告楊家瑜 恐嚇之言語內容,本院則以立場中立且有專業訓練之員警陳 炫彰上開供述及上開蒐證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家瑜上開言詞是吵架一時氣憤之言,告 訴人不足心生害怕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苟行為人有恐嚇行為,即令其並未為 任何實害行為,仍可成立恐嚇罪。再者,刑法恐嚇罪之惡害 通知並不以將具體惡害內容明示告知被害人為必要,如行為 人之行為有惡害之暗示,雖行為人並未向被害人具體表示會 對被害人實施何實害行為,但仍可成立恐嚇犯行。刑事實務 常見行為人僅揚言稱「你要小心」、「等著瞧」、「知道小 孩上班及上學的地方」,或向被害人自稱為某某幫派,就其 客觀情狀足使人有所顧忌,惟恐將遭加害,致心理受有壓迫 等,仍可成立恐嚇罪。本案被告楊家瑜於現場揚言稱:「他
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來,你們都給我在裡面就好,都不要給 我出去」等語,言語內容本身雖無具體危害內容,然一般人 均可知悉被告楊家瑜應係恫嚇告訴人最好不要出門,否則日 後如果在外遇到,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被告楊家瑜仍有暗 示之惡害通知甚明。又被告夫婦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確實 會導致他人心生恐懼無訛,尤其警察都已經獲報到場,其等 還口出惡言,更可能讓告訴人覺得目無法紀,而害怕被告夫 婦恐嚇話語日後成真,此觀諸告訴人2 人於原審作證時均陳 稱:其等當時內心會感到害怕等語,證人陳炫彰於原審亦證 稱「(高美蓮有無向你表示她會害怕?)後來在問筆錄的時 候她是這樣跟我講,所以才要提告。(可是高美蓮不是事先 請你們警察來保護了?)是。可是我們警察在現場,邱浚暐 說出這些話,高美蓮也是認為她會害怕(原審卷第23頁反面 )」等語甚明。至於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中,告訴人高美蓮於 現場對被告邱浚瑋雖有言語交鋒、反唇相譏(原審前開勘驗 筆錄參照),然此僅係告訴人壯膽回應之舉而已,不代表告 訴人高美蓮內心就不害怕,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綜上,被告楊家瑜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依證人陳 炫彰、高美蓮、蘇柏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家瑜是後 來才來到停車場,且參諸上開蒐證錄影內容,被告2 人恐嚇 言行應係因與告訴人母子爭吵而一時脫口而出,難認被告2 人事先有所謀議,難認被告2 人對於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2 人目前並無遭判刑前科,品行尚可,被告 邱浚暐因不滿告訴人貨運行之員工行為,竟先砸損告訴人貨 運行車輛後,再至上址恐嚇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 告2 人恐嚇言詞內容雖尚非使人極度恐懼,但其等於警察在 場執法之情形下,仍置之不理,顯然目無法紀,及被告於原 審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於原審均否認犯罪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浚瑋有期徒刑3 月,被 告楊家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浚瑋提 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 楊家瑜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2 人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2 人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本次一時氣憤而失 慮犯罪,被告邱浚瑋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被告楊家瑜雖仍 否認犯罪,然仍願意與被告邱浚瑋一起賠償被害人精神慰撫 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已有悔意,告訴人2 人當庭 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認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