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7號
TNHM,105,上易,18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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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瑜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DAETIN NURAENI(中文姓名:如家因泥,印 尼籍,護照號碼:00000000號,以下簡稱D 女)原係林素菊 透過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之家庭看護,於民國96年9 月2 日入境,96年9 月3 日至林素菊住處工作,後於97年2 月4 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雇主為林素菊之夫張福參(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合 法聘僱來臺之外籍看護。嗣張福參不願繼續聘僱D 女,於98 年2 月11日終止其與○○仲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甲○○將 D 女帶回○○仲介公司。適乙○○之母林沈日會年邁,須專 人照顧,乙○○以電話委請甲○○仲介外籍看護。甲○○知 悉乙○○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為看護工,因知林 沈日會年老力衰,亟須專人看護照料,基於營利意圖,非法 媒介D 女至乙○○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 看護林沈日會,乙○○則同意給付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予○○仲介公司,D 女同意。於98年2 月11日後數 日,甲○○派不知情之員工帶同D 女至乙○○上址住處工作 (乙○○及其家人喚D 女為「安妮」),並按月由甲○○或 ○○仲介公司員工,向乙○○收取D 女薪資,或由乙○○將 薪資匯入甲○○指定之帳戶。約2 個多月後,乙○○未繼續 聘僱D 女,○○仲介公司員工帶回D 女,於98年4 月29日, D 女逃逸,至102 年9 月24日經警方查獲,D 女帶同移民署 調查人員至乙○○上述地址指認,而循線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D 女、張福參林素菊、乙○○、丙○○ (乙○○之妻)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之證 述筆錄可參,另經乙○○、丙○○於本院證述無誤,復有D 女之中文自述薪資領取情形之書面、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 會福利基金會103 年3 月22日善南庇字第103027號函所附D 女自述在臺工作情形書面可憑。關於D 女在臺工作情形及被 查獲資料,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 庇護安置通報表、入出境資料、居留資料可稽。林素菊、張 福參聘僱D 女、及D 女事後逃跑部分,有張福參與○○仲介 公司間之終止委任合約書、被告出具予張福參之切結書、被 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此外,並D 女離開後,乙 ○○另委請○○仲介公司改聘僱瑪雅蒂到家擔任看護(阿蒂 )之相關資料、勞動部103 年7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佐。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並自白其犯罪動機係見乙○○之母亟須看護,為及時仲 介人力,一時便宜行事,始出此下策。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 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 就業服務之專業人員,為一己私利,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 ,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並參被告有犯罪紀錄,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認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經濟狀況,倘科予被告一定負擔, 使付出代價,被告當能益知警惕,信日後無敢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惕自新。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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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