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御正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5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御正自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初止,在鍾耀 賢、謝政仁所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 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電信公司)新化特約門市即○○電訊行(下 稱○○電訊行)擔任店員,負責手機銷售及門號申辦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基於背 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28日某時許,在○○電訊行店內,承辦顧客賴侑慶購買手 機及代為申辦門號之業務時,明知賴侑慶所購買係 SAMSUNG 牌I9152 號(MEGA5 .8)手機搭配○○電信公司「NP1388( 30)」專案(此方案○○電訊行可獲得毛利新臺幣【下同】 10,371元),並非購買SAMSUNG 牌N900號(NOTE3 )手機搭 配○○電信公司「NP1388(30)」專案(此方案○○電訊行 可獲得毛利1,570 元),竟利用只要告知鍾耀賢、謝政仁有 手機銷售之需求,鍾耀賢、謝政仁即會交付所需型號之手機 以供銷售之機會,先以電話告知鍾耀賢要拿取SAMSUNG 牌I9 152 號(MEGA5 .8)手機、SAMSUNG 牌N900號(NOTE3 )手 機,並於翌(29)日下午4 時5 分前某時許,向鍾耀賢取得 上開型號之手機各1 支(以下分別簡稱系爭MEGA5 .8手機、 系爭NOTE3 手機)後,先在○○電訊行店內將賴侑慶係購買 SAMSUNG 牌N900號(NOTE3 )手機之搭配○○電信公司「NP 1388(30)」專案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繕打之方式將之輸 入○○電訊行所使用記載銷售情形之歐睿資訊服務POS 系統 中,製作不實之銷退貨明細表上傳供鍾耀賢、謝政仁得以電 腦連線觀看,以掩飾其欲賺取價差之套利行為後,即將系爭 NOTE 3手機攜帶外出。嗣因鍾耀賢從電腦線上即時觀看系統 ,發現楊御正不在○○電訊行內,詢問店長李建明其行蹤, 並要求查看系爭NOTE 3手機之下落時,發覺楊御正將系爭NO TE3 手機攜帶外出,鍾耀賢、李建明旋即分別撥打電話要求 楊御正立刻將系爭NOTE3 手機攜回,楊御正遂即刻返回,並
將系爭NOTE3 手機交還鍾耀賢,因而未及轉售他人進行賺取 價差之套利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鍾耀賢、謝政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證人鍾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 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 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 月28日某時許,在○○電訊行內 ,承辦顧客賴侑慶購買手機及代為申辦門號之業務時,曾書 寫賴侑慶係購買SAMSUNG 牌MEGA5 .8手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下稱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賴侑慶收執,並於翌( 29)日下午4 時5 分前某時許,向老闆鍾耀賢取得系爭MEGA 5.8 手機、系爭NOTE3 手機後,先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 4 時5 分許,在○○電訊行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在所使用
記載銷售情形之歐睿資訊服務POS 系統中之銷退貨明細表上 (下稱系爭銷退貨明細表)記載賴侑慶係購買SAMSUNG 牌N9 00號(NOTE3 )手機之搭配○○電信公司「NP1388(30)」 專案,上傳供老闆鍾耀賢、謝政仁得以電腦連線觀看後,攜 帶系爭NOTE3 手機外出,嗣在老闆鍾耀賢、○○電訊行店長 李建明電話聯絡的要求下,將系爭NOTE3 手機攜回交還鍾耀 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背信 未遂等犯行,辯稱:系爭銷退貨明細表上記載賴侑慶購買SA MSUNG 牌N900號(NOTE3 )手機之搭配○○電信公司「NP13 88(30)」專案,係不小心繕打錯誤,且其攜帶系爭 NOTE3 手機外出前,有告知店長李建明係要將該手機拿給朋友看, 以進行銷售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御正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初止,在鍾耀 賢、謝政仁所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 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新化特約門市即○○電訊行擔任店員,負責手機銷售 及門號申辦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被告於103年1月28 日某時許,曾在 ○○電訊行交付顧客賴侑慶書寫係購買SAMSUNG牌ME GA 5.8 手機等語之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賴侑慶收執,並同時填 寫上載購買「三星-NOTE3」等語之○○電信公司專案確認暨 商品提領確認書1 份供賴侑慶在門號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嗣 於翌(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系爭銷退貨明細表上記載賴 侑慶購買SAMSUNG牌N900號(NOTE3)手機並搭配○○電信公 司「NP1388(30)」專案後,上傳供老闆鍾耀賢、謝政仁得 以電腦連線觀看,業據其坦承不諱(詳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 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2頁正面),並有系爭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系爭銷退貨明細表、○○電信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 領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㈠〈下稱偵1卷〉第21頁、第22 頁、第 23頁、第187頁),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雖於103 年1 月28日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 載賴侑慶係購買SAMSUNG 牌MEGA5 .8手機等語,但當時賴侑 慶尚未決定購買手機之型號,該收據僅係提供賴侑慶日後確 定要購買時可以給優惠之憑證云云(詳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 面至第127 頁正面),然賴侑慶於103 年1 月28日至○○電 訊行洽詢購買手機搭配門號事宜時,當時在門市人員的推薦 下決定購買SAMSUNG 牌I9152 ,也就是MEGA5 .8手機,業據 證人賴侑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卷(詳偵1 卷第136 頁正、
反面),而被告當日有書寫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賴侑慶 收執,亦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若賴侑慶103 年1 月28 日至○○電訊行洽詢購買手機搭配門號事宜時,尚未決定購 買手機之機型,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書寫賴侑慶係購買SAMSUNG 牌MEGA5 .8手機等語?況證人 即○○電訊行店長李建明亦證稱:103 年1 月29日上班時, 被告告知昨天伊有一位老客戶賴侑慶上門購買手機,賴侑慶 係購買SAMSUNG 牌MEGA5 .8手機;103 年1 月29日被告出門 要至亞太公司辦理手機業務前,告知伊要交付MEGA5 .8手機 給賴侑慶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 ,足見賴侑慶於103 年1 月28日至○○電訊行向被告申辦手 機搭配門號業務時,當下已決定要購買SAMSUNG 牌MEGA5 .8 手機,被告上開辯稱,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9日在系爭銷退貨明 細表上記載賴侑慶購買SAMSUNG 牌N900號(NOTE3 )手機並 搭配○○電信公司「NP1388(30)」專案,係繕打錯誤云云 ,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書寫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賴 侑慶收執外,尚有填寫上載購買「三星-NOTE3」等語之○○ 電信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及載明「三星-NOTE3」 搭配○○電信公司「NP1388(30)」專案同意書各1 份,供 賴侑慶在門號申請人親簽欄及同意書人欄簽名(詳偵1 卷第 186 頁、第187 頁),而上開○○電信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 提領確認書及載明「三星-NOTE3」搭配○○電信公司「NP13 88(30)」專案同意書,皆為○○電訊行據以向威寶電信申 報其已依手機搭配之專案銷售,而可獲取多少毛利之憑據, 事關公司獲利,實難想像被告會接連2 日在3 份文件上書寫 錯誤。又○○電訊行員工使用公司歐睿資訊服務POS 系統繕 打記載銷售情形之銷退貨明細表前,老闆需先在該系統上繕 打手機序號、成本等資料後,員工才能製作銷退貨明細表, 亦據證人即○○電訊行店長李建明、老闆鍾耀賢證稱在卷( 詳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第107 頁反面),而SAMSUNG 牌N9 00號(NOTE3 )手機、MEGA5 .8手機之成本價分別為17,700 元、8,900 元,銷售後○○電訊行可得毛利分別為1,570 元 、10,371元乙節,亦有銷退貨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㈡〈下稱偵 2 卷〉第4 頁、第5 頁),2 支手機之成本價、可獲得毛利差 異甚巨,而其中毛利係員工薪資來源之一,亦據證人李建明 、○○電訊行老闆謝政仁證稱在卷(詳原審卷㈡第40頁正面 、第123 頁正面),殊難想像已在○○電訊行任職近1 年之 被告,會將銷退貨明細表繕打錯誤。況如前述,被告不僅在
103 年1 月29日之系爭銷退貨明細表上繕打「賴侑慶購買SA MSUNG 牌N900號(NOTE3 )手機之搭配○○電信公司『NP13 88(30)』專案」等語(詳偵1卷第21頁),且於前1日(28 日)並讓賴侑慶在「上載購買『三星-NOTE3』等語之○○電 信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及「載明『三星-NOTE3 』搭配○○電信公司『NP1388(30)』專案同意書」上簽名 (詳偵1卷第186頁、第187頁),顯見被告103年1月29 日之 所以會在系爭銷退貨明細上繕打「賴侑慶購買SAMSUNG牌N90 0號(NOTE 3)手機並搭配○○電信公司『NP 1388(30)』 專案」等語,係為與其前一日已讓賴侑慶簽名之前揭文書內 容一致,以免東窗事發,被告顯係故意為之而非繕打錯誤甚 明。雖證人李建明證稱被告在系爭銷退貨明細表上記載賴侑 慶購買SAMSUNG牌N900號(NOTE3)手機之搭配○○電信公司 「NP1388(30)」專案,係繕打錯誤云云(詳原審卷㈡第2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然伊於103年4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103年1月29日被告出門後約半小時,老闆打電話來,要 求我看系爭銷退貨明細表,詢問我是否知悉該筆買賣情形, 但因為是被告跟客人接洽,我回答說不清楚等語(詳偵1 卷 第10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開立系爭 銷退貨明細表外出後,老闆打電話詢問銷售情形,才知道該 銷單有錯誤情形,並非被告告知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頁反 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可知,伊證稱系爭銷退貨明 細表係被告不小心繕打錯誤乙節,顯係伊個人推測之詞。再 參以證人李建明自陳於103年3月10日遭○○電訊行革職,目 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44頁正、反 面),與○○電訊行顯有恩怨存在,實難依伊不利於○○電 訊行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由被告於原審104年 12 月11日審理時陳稱:「(問:既然這樣你為什麼在跟賴侑慶 簽訂後,銷售明細單上面寫的賴侑慶要的是NOTE3 而不是寫 MEGA5.8? )我之前在建立這個銷單時,有跟店長講,我東 西要先帶。」、「(問:1月29日key錯?)不是,不是說 1 月29日key 錯,我是指我出去的時候,是不是要建立單據才 可把機子攜出,老闆是有講他要看,他後來問說你把機子帶 出去要幹什麼,那時候我跟李建明講這個客人反正他要買, 我不如乾脆直接賣他。」等語可知(詳原審卷㈡第112 頁反 面、第113 頁正面),其在系爭銷退貨明細表上記載賴侑慶 購買SAMSUNG牌N900號(NOTE3)手機,顯然不是繕打錯誤, 而係要藉此將系爭NOTE3 手機攜帶外出銷售。從而,被告明 知賴侑慶係購買SA MSUNG牌MEGA5.8手機,卻於103年1月 29 日下午4時5分許,在系爭銷退貨明細表記載賴侑慶係購買系
爭NOTE3手機搭配○○電信公司「NP1388(30) 」專案,上 傳供老闆鍾耀賢、謝政仁得以電腦連線觀看後,以便將系爭 NO TE3手機攜帶外出,顯將不實之事項記載在業務上準私文 書無訛,其辯稱繕打錯誤所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依證人即○○電訊行老闆謝政仁證稱:被告為本案犯行的 目的是要先向公司拿取NOTE3 手機,以空機方式拿去私下變 賣,換得較高額之現金後,再將部分所得拿來跟公司訂購價 格較低之MEGA5 .8手機來進行下一筆買賣,例如:MEGA5 .8 的價格是5,000 元,NOTE3 的價格是15,000元,他把 NOTE3 空機賣掉的15,000元,拿其中5,000 元來向公司購買 MEGA5 .8手機以進行下一筆買賣,中間的價差10,000元就被被告賺 走了,這樣的方式比被告如實依公司規定銷售SAMSUNG 牌I9 152 號(MEGA5 .8)手機搭配○○電信公司「NP1388(30) 」專案,被告僅能從公司獲取之毛利10,371元中分得1 半即 5,000 餘元之業務獎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23 頁正面至第 124 頁正面)可知,前者被告能賺取更多利益,足見被告有 套利賺取價差之意圖。而被告雖迭稱其將系爭NOTE3 手機攜 帶外出是要向朋友推銷,如朋友購買的話,所得1 萬餘元可 以拿來預繳賴侑慶手機之電話費,並非要進行套利行為云云 (詳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然其亦稱當 時並不知道賴侑慶是否會違約不繳電話費等語(詳原審卷㈡ 第128 頁反面),則其何需在賴侑慶尚未發生不繳電話費之 情形前,為上開多此一舉之行為?況證人李建明亦證稱:被 告之所以提到要幫賴侑慶預繳電話費,係因老闆發現系爭銷 退貨明細表有繕打錯誤之情形,在老闆追究下,被告想出的 解決方案(詳原審卷㈡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 面),顯然縱被告在老闆追究下,有提到幫賴侑慶代繳電話 費之方法,來解決系爭銷退貨明細表繕打錯誤之情形乙節屬 實,亦屬事後解決錯誤方法之一,並非被告一開始將系爭NO TE 3手機攜帶外出,就是要將該手機銷售給朋友,銷售所得 要拿來幫賴侑慶繳電話費,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無背信之情形 。至於證人李建明雖證稱:由伊與老闆謝政仁LINE之對話可 知,老闆係因被告不想繼續工作,始提出本件告訴,並提出 LI 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詳原審卷㈡第45頁正面、第62 頁 至第78頁),然證人謝政仁證稱:二人103年2月12日對話中 提及:「上次NOTE 3的事,也幫他加(誤繕為家)薪」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63頁),係指有一次被告將NOTE3 手機擅自 帶回台北給家人看之事,並非指本案中之NOTE3 手機,因當 時覺得被告蠻辛苦,所以才幫被告加薪(詳原審卷㈡第 120 頁正面),而被告亦稱曾購買NOTE3 手機給母親等語(詳原
審卷㈡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任職於○○電訊行期間,曾 發生2次因NOTE3手機遭老闆質疑下落之情形,故尚難以上開 LINE對話中,證人謝政仁在提及NOTE3 手機時,並稱幫被告 加薪一事,即認證人謝政仁有認同被告所稱將系爭NOTE3 手 機攜帶外出,就是要將該手機銷售給朋友,銷售所得要拿來 幫賴侑慶繳電話費乙節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電訊行並不容許員工在銷退貨明細表中繕打銷售SAMSUN G牌N900號(NOTE3)手機,事後卻交付SAMSUNG牌I9152號( MEGA5.8 )手機給客戶,業據證人李建明證述在卷(詳原審 卷㈡第40頁正、反面),且○○電訊行店員柯玫庭亦證稱: 公司不允許客戶係要購買MEGA5.8手機,不是要買NOTE 3 手 機,但是契約書卻記載購買NOTE3手機,後來也是交付MEGA5 .8手機給客戶,而業務員私下將NOTE3 手機拿到外面以空機 方式賣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1頁正面),而若賴侑慶所購 買係SAMSUNG牌I9152號(MEGA5.8 )手機搭配○○電信公司 「NP1388(30)」專案,○○電訊行可獲得毛利10,371元) ,若購買SAMSUNG牌N900號(NOTE3)手機搭配○○電信公司 「NP1388(30)」專案,○○電訊行可獲得毛利1,570 元, 亦據證人李建明、鍾耀賢證稱在卷(詳原審卷㈡第40頁正面 、第97頁反面),並有銷退貨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詳偵2卷 第4頁、第5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公司規定,竟在系爭銷 退貨明細表記載賴侑慶係購買NOTE3 手機之不實事項,以掩 飾其將系爭NOTE3 手機攜帶外出進行套利行為,使○○電訊 行本來銷售MEGA5.8手機可獲得毛利10,371元,變成銷售NOT E3手機僅能獲得毛利1,570 元,幸經證人鍾耀賢及時發現, 要求被告歸還系爭NOTE3 手機,始未發生損害,其所犯行使 業務上準私文書、背信未遂等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 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 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 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
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電訊行員工,其 以電腦方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銷退貨明細表為不實事 項之記載,以便其將系爭NOTE3 手機攜帶外出進行套利行為 ,嗣因老闆鍾耀賢及時發現,要求其將系爭NOTE3 手機歸還 ,始未能遂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 處斷。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背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後 者為重,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論處,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將系爭NOTE3 手機 攜帶外出,但尚未及轉售他人,即已歸還告訴人鍾耀賢,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又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私益,竟利用職務上製作系爭銷退貨明細表之機會,為不實 之記載,並將系爭NOTE3 手機攜帶外出欲轉售他人進行賺取 價差之套利行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 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兼衡本案因證人鍾耀賢及時 發現,始使○○電訊行未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目前服役中(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