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45號
TNHM,104,交上易,345,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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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山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仲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仲山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其妻林康貴美,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路1090巷交岔路口時( 斜對面原為979巷,現為崑大路201巷),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行駛,適高靜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大灣路路肩(即「○○ 麵包」店前)停等大灣路方向之紅燈,欲待大灣路1090巷( 以下簡稱1090巷)之南北向燈號顯示綠燈後,逕沿1090巷由 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駛往○○科技大學校園。嗣 1090巷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高靜俞旋即起駛進入交岔路口 ,與該時沿大灣路未依紅燈號誌指示、進入交岔路口之林仲 山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高靜俞因之受有左腳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康貴美因之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肺部鈍挫傷、左側肋骨骨折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000年00月00日15時 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31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



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而證據能力乃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者,其性質與在證據法則層次上迥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意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並詰問為必 要。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應 視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斷,不因訊問時被 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查證人蔡巧玲於檢察 官訊問時依法具結(相卷第47頁),辯護人僅稱其於偵查中未 有對質詰問機會云云,而異議其證據能力,就證述如何具「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釋明,縱未令被告在場或予詰問機 會,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仲山固不爭執前揭時、地二車碰撞、林康貴美受 傷死亡等情,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在綠燈情況下 緩慢通過交岔路口,係因高靜俞闖越紅燈肇事云云。辯護意 旨另以:高靜俞係在大灣路上之○○麵包店等待大灣路東西 向道路為紅燈時,始穿越大灣路,應係高靜俞紅燈左轉失當 而肇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搭載林康貴美),機車車頭與高 靜俞機車左後方發生踫撞,因之人車倒地一情,為被告供承 不諱(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高靜俞原審結證相符(原審卷 第89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蒐證照片14幀、擦撞高度比對照片8幀(警卷第19至21頁、 第36至42頁、相驗卷第26至29頁)、現場血跡位置圖(以箭頭 標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並以103年11月19日函覆:經本案交通事故處理警員 戴元章提出職務報告表示「照片中箭頭所指位置,確實為當 事人林康貴美受傷後之血跡」(原審卷第52頁);且比對現場 蒐證照片、擦撞高度,高靜俞機車左後側有不規則擦撞刮痕 數條處(警卷第41頁、相驗卷第28頁),另被告機車車頭車籃 網右前下緣凹陷處,二處高度均離地60至70公分之間(相驗 卷第10、11頁),互核一致,而堪認定。
(二)林康貴美因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肺 部鈍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000年00月00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時間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警卷第32頁、相驗卷第7、8 至15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未依紅燈號誌行駛
(一)查肇事現場交岔路口,係東西向之大灣路(快慢車四線道)、 與南北向大灣路1090巷及崑大路201巷(原大灣路979巷)相交 之交岔路口,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之另案現場 圖(103年1月10日繪製,本院卷第26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297頁、本院卷第137頁),現場自東西向之東側紅綠燈號誌 前停止線起,依序為東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東側紅綠燈 、1090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西側對向紅綠燈;且○○麵 包店面即位於東側紅綠燈至1090巷口之間,合先說明。(二)二車「碰撞地點」為斑馬線前之快慢車道交接線附近 1.依被告供稱:二車碰撞後往右倒下、伊與其妻均被機車壓到 (本卷第374頁),其妻林康貴美倒地後血跡位置圖,經被告 標示在卷(原審卷二第18、19頁),當即二車碰撞之處;本院 乃當庭利用法庭勘驗設備,自網路連結google網站,搜尋擷 取102年4月街景圖、並將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9頁) 兩張並列,與原審卷二第19頁現場圖比對觀察,血跡大約在 快慢車道中間一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 59、383、38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 2.佐以卷存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地面並無刮地痕,則 二車碰撞處,應為交岔路口斑馬線前之快慢車道交接線附近 ,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沿大灣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交岔路 口,係依序通過東側紅綠燈、1090巷口及進入西側行人穿越 道前,始與證人高靜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三)被告辯稱係綠燈進入交岔路口云云,惟查: 1.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其時制計畫係:①第一時相 :大灣路雙向通行,綠燈88秒、黃燈3秒、全紅2秒。②第二 時相:大灣路979巷及1090巷通行,綠燈22秒、黃燈3秒、全 紅2秒。且車禍發生當日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大灣路號誌轉 換時有黃燈及全紅時段共5秒可資緩衝;又1090巷之路寬僅 6.5公尺、巷口西側相鄰斑馬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9月29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及警卷第19頁),合先 敘明。
2.依該時就讀於○○科技大學、且與高靜俞沿相同路線行駛之 證人蔡巧玲結證稱:「當時有一個跟我同校的女學生在我的 車前一起等綠燈要通過,我看到我旁邊的車輛已經有在動, 我看到燈號是綠燈,我就準備要往前走時,就聽到碰的一聲



,我看到時二台車都已經倒在我的車前方」(相卷第45頁反) 、「我看到綠燈之後我約隔兩、三秒走」、「我剛要起步我 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已經車禍了」(原審卷二第40頁) ,證人蔡巧玲既係欲至學校,必然循1090巷轉綠燈時之南北 向車流往南行駛,而係於1090巷綠燈時通行無疑。 3.準此,於1090巷紅燈轉綠燈之後約二、三秒後發生碰撞之時 ,該時被告至少已在大灣路行向燈號轉紅燈後至少四、五秒 後之狀態(即全紅燈2秒+蔡巧玲確認綠燈後2-3秒),倘被 告未闖紅燈、而係全紅燈前進入交岔路口,依被告供稱其當 時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警卷第11頁),應約行進22至27公 尺,已遠超過1090巷口及巷口(約6.5公尺)至斑馬線血跡處 之寬度,而非僅通行至鄰近斑馬線附近,始發生碰撞,是其 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係於已轉換為紅燈情況下搶入系爭交岔 路口,即堪認定。
4.辯護人雖以自大灣路(東側)紅綠燈前停等線起算,至西側行 人穿越道(斑馬線)距離,估計約21.9公尺,被告係自綠燈起 步云云(本院卷第463-465頁),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甚明。縱然超越停止線 時,尚屬綠燈,然進入交岔路口前,燈號已自綠燈依序轉換 為黃燈、紅燈,駕駛人應依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不得進入交 岔路口;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6頁),大灣路東西超越停止 線後、進入與1090巷交岔路口前,對於紅綠燈號誌轉換,仍 得由對向(即西側)紅綠燈號誌判斷,而判斷停止通行甚明, 尚不能以超越停止線時係綠燈,即邀獲免責,所辯自不足採 。
三、【高靜俞是否紅燈違規左轉】
(一)高靜俞在大灣路與1090巷口路肩(○○麵包店前)停等至南北 向綠燈前行一節,業經證人蔡巧玲偵查中結證:「..當時有 一個跟我同校(按:○○科技大學)的女學生在我的車前一起 等綠燈要通過...我就準備要往前走時,就聽到碰的一聲, 我看到時二台車都已經倒在我的車前方」(偵卷第45頁),復 於原審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證人(以「☆」標 記)及高靜俞(以「○」標記)位置(警卷第19頁),並結證 稱:高靜俞大約在○○麵包店門口,她並沒有沿著大灣路往 前走再左轉,他是直接斜橫越馬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9頁) ,且比對上開現場圖、本院自Google擷取之102年4月街景鳥 瞰圖(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卷附1090巷口照片(警卷第36 頁下方),大灣路(東西向)交接1090巷口處(南北向),東側 為○○麵包店,另自大灣路、1090巷與○○科技大學之行進



相關位置,確與證人蔡巧玲所述相符,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
(二)證人高靜俞雖稱其係將機車停置於1090巷口云云,然高靜俞 就肇事過失責任,與被告利害對立,不無飾詞避責,而難期 可信;相較證人蔡巧玲係在場目擊,兩無利害糾葛,並無迴 護必要;況高靜俞經質以證人蔡巧玲前揭「兩人均在○○麵 包店停等」之證言後,改供承其機車停等位置為「車尾在○ ○麵包店前,車頭在1090巷口」(原審院卷二第87頁背面及 88頁正面),益證高靜俞在○○麵包店前停等後,再行斜行 穿越路口,當屬可信。
(三)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又圓形黃燈 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規定甚明。前述兩段方式左轉,並 未明確規定「應在待轉方向之車道上左轉」;況本案交岔路 口,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6頁),1090巷口前方,亦未畫 有二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乃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稱:「查大灣路號誌轉換時有黃燈及 全紅時段共5秒,若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 ,行經路口注意號誌、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應可安全通過 路口」、另就自大灣路與1090巷口可否直接斜穿自對面巷道 一事,亦函覆:「大灣路機慢車輛可依車道行駛至崑大路與 崑大路201巷(原大灣路979巷,即1090巷對面巷道)交叉( 岔)路口,並依現場號誌燈號行駛通過路口」等情,各有該 局103年9月29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2 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25頁、本 院卷第163頁),則證人高靜俞將機車在緊臨1090巷口處之 ○○麵包店前停等、逕行自1090巷穿越交岔路,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稱「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不相符。(四)況依證人蔡巧玲所述,車禍發生前,「當時一起停等的機車 不止我和高靜俞二部,我是停在前面的二、三部」(原審卷 二第42頁背面),而1090巷口寬度僅6.5公尺(見警卷第19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上述三部以上之機車均停等 於1090巷口,的確將造成綠燈通行中之大灣路轉彎車輛難以 進入1090巷內之困難;此亦經證人蔡巧玲結證:如果我們都 停在1090巷口,車子不好出入,大灣路的車子如果要轉進10



90巷,我們在巷口會擋到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39、42頁), 益徵高靜俞在緊臨1090巷口處之○○麵包店前停等、逕行自 1090巷穿越交岔路,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五)綜上,是以證人高靜俞「紅燈左轉」與二車碰撞致死之結果 ,即無過失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捨棄再送成功大學鑑定 及其他調查(本院卷第373頁),雖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 請,援引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內容,主張高靜俞左轉 彎應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應送鑑定云云,然被告係 東西行向而未依紅燈號誌行駛,而高靜俞雖原與被告同向, 然起駛之前,已側其機車停等,嗣循南北向紅綠燈時相轉換 為綠燈時前進,該時東西向車輛仍應停等,不應前進,並無 有礙東西向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或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是 以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佐(警卷第28頁),對上 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騎乘機車、搭載林康貴美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 與高靜俞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同車林康貴美受傷倒地受傷送 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至 明。本案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林仲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高靜俞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 定;另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無法認定何人闖越紅燈,惟就高靜俞部分亦認:「依高靜俞 筆錄自稱當時係位於肇事地點旁之○○麵包店前準備待轉, 以肇事路口無畫(劃)設機車待轉區,大灣路1090巷寬6.5米 ,且當事人停等地點已進入路口,當時另有其他車輛待轉等 狀況觀之,難謂其有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各有台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份可考(本院卷第239-246頁 );又林康貴美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 為與林康貴美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當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坦承其為事故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未曾駛離避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 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 (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74號刑事判例);又依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即 其上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 ,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原審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既無其他加重事由,竟處拘役59日,軼出法定刑度,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高靜俞有未按 規定突然左轉彎之過失,伊應無過失云云,均經論駁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之素行、其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子女均 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兼衡其過失程度,年邁肇事, 同車配偶過世,悲慟逾恆,雖始終否認未依紅燈號誌行駛, 或因年邁、或因驚嚇而記憶有誤,並非態度狡賴,且犯後自 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且因之失其至親,年逾七旬 ,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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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