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周怡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怡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伍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怡印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執行羈押,並於10 5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5 月8 日各延長羈押2 月。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 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 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其中持有槍彈部分, 已坦承犯罪,並有查扣之槍管、彈匣及子彈等證物可佐;殺 人未遂部分,亦有證人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陳信展、 廖勃凱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殺人未遂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一般社 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合本案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7 月 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