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08號
TNHM,104,上訴,808,201606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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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周怡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2、2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怡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年約17歲之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嗣又另行起意,於104 年3 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m m 或8.7mm 非制式子彈共9 顆(其中3 顆用於以下犯行,其 餘6 顆均因鑑定試射完畢)、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非 制式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
二、周怡印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因懷疑路上 行進間之特定車輛為犯罪集團成員所駕駛,明知所持有之上 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客觀上並可預見於 車輛行進間,如以裝填前述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朝他人車 輛射擊,極有可能擊中車內人員之要害部位,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屬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懷 疑遭吳孟峰所駕駛並搭載廖勃凱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跟蹤,遂將吳孟峰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後,站立在車門旁, 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吳孟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一槍, 致使吳孟峰左腹部中彈,受有腸系膜撕裂傷、脾臟撕裂傷、 疑似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腔血腫、左肺部金屬異物嵌入及肺動 脈損傷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救治,方倖免於死。嗣警方勘 查現場,在吳孟峰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地面上扣得彈殼1 個, 另經醫師在吳孟峰體內取出彈頭1 個。
周怡印持槍射擊吳孟峰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前



,因懷疑其家人遭王家富所駕駛並搭載陳信展之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所控制,遂搖下車窗,持槍喝令王家富靠邊 停車,王家富見狀加速離去,周怡印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 王家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射擊一槍,子彈貫 穿右後玻璃,並打到駕駛座前檔風玻璃下緣後,彈頭掉落在 左後座腳踏墊旁,幸王家富陳信展及時低頭閃躲,始未受 傷。
㈢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周怡印又駕車行經雲林縣○○鎮○○ ○○○○街○○○○○○○○○○○○里○○00○0 號《E 世代游泳池》前),因懷疑吳建勝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賣淫集團成員,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吳建勝停 車,吳建勝見狀加速離去,周怡印即開車追趕,並持上開改 造手槍朝吳建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一槍,幸子彈 僅貫穿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而未擊中吳建勝。三、周怡印為上開犯行後,旋即駕車往台南方向逃逸,並將上開 槍枝之槍把等零件丟棄在往台南市火車站之馬路旁。嗣警方 據報後,循線於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周怡印,當場扣得槍管1 支、彈簧(含 複進簧桿)1 個、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 力,其餘6 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虎尾 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9 、120 、167 、171 頁 、卷㈡第146 、24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周怡印就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違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4 年4 月10日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斗南分局警卷第17-20 、 22-24 頁),復有扣案之槍管1 支、彈匣1 個、彈簧1 個( 含複進簧桿)及子彈7 顆可佐。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 「㈠送鑑槍管1 支、彈簧1 個、彈匣1 個,分屬土造金屬槍 管、金屬彈簧、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匣;㈡送鑑子彈7 顆 ,鑑定情形如下:⑴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一審卷㈠第121-128 頁)。被告亦自陳持上開槍彈為 本案事實二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卷㈡第75頁), 雖手槍已遭被告拆解並沿路丟棄,未能完整扣案,然依本案 事實二受槍擊之自用小客車照片,顯示子彈有射穿車門造成 車內駕駛人吳孟峰腹部中彈、有貫穿擋風玻璃、亦有將車輛 後保險桿射穿破損之情形,足見該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且 所擊發之子彈足以貫穿堅硬之金屬或玻璃物品,並穿入人體 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供判斷該手槍 究係制式或改造槍枝,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屬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坦承有事實二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我並無殺人故意,因我妻子離家失蹤多時,心急 萬分,在住家附近並曾聽聞疑似有人留意我的行蹤,我懷疑 妻子被人蛇集團控制賣淫,見被害人等跟蹤我,便欲攔查詢 問,因被害人等加速逃離,才會射擊汽車,欲阻止渠等離去 。我持槍射擊並非意欲殺人或使渠等身體受傷,只是為了知 道妻子行蹤而上前詢問。被害人吳孟峰部分,我是瞄準汽車 輪胎射擊,且未下車,亦非朝吳孟峰之身體開槍」各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懷疑遭告 訴人吳孟峰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跟蹤,遂將吳孟峰之自 用小客車攔下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自用小客車射擊一槍, 致被害人吳孟峰左腹部中彈,受有腸系膜撕裂傷、脾臟撕裂



傷、疑似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腔血腫、左肺部金屬異物嵌入及 肺動脈損傷之傷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 ○○鎮○○路0 段00號前,因懷疑其家人遭告訴人王家富所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所控制,遂搖下車窗持上開改造手槍 喝令王家富靠邊停車,王家富見狀加速離去,被告即朝王家 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射擊一槍,子彈先貫穿 右後玻璃後再射到前擋風玻璃;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車 行經虎尾鎮五間厝與八德街口附近,因懷疑告訴人吳建勝所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賣淫集團成員,即持上開改造手槍 喝令吳建勝停車,吳建勝見狀加速離去,被告即朝吳建勝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一槍,子彈貫穿該車後保險桿等情, 已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斗南分局警卷第6 頁、虎尾分局警 卷第2 頁、偵卷第20-22 頁、一審卷㈠第32-33 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證人即被害人陳信 展、廖勃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虎尾分局 警卷第4-6 、8-15頁、斗南分局警卷第9-12頁、偵卷第54-5 5 頁、一審卷㈠第77-83 頁、卷㈡第83-103頁),復有吳孟 峰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10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00-0000 號車輛詳細 資料、陳信展提供之車牌00-0000 號車輛翻拍照片、104 年 4 月9 日刑案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 卷可按(見斗南分局警卷第16、25頁、虎尾分局警卷第19、 20-30 頁、偵卷第59-95 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僅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 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 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 、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 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3號判決)。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朝吳孟峰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輪胎射擊,且當時是坐在自己車上,並未下車云 云;然查,吳孟峰廖勃凱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持槍 下車敲吳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希望吳孟峰下車, 吳孟峰因害怕而倒車逃逸,嗣因停等紅燈而遭被告追及,被 告便持槍下車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旁,朝車內射擊一槍後隨即 駕車逃逸」等語甚明(見一審卷㈡第83-119頁),核與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旁宏佑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件)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142-146 頁)。
上開監視器雖未錄到被告開槍時之所在位置,然案發後警方 就本件槍擊事件進行彈道重建比對結果,顯示子彈係貫穿吳 孟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入角約逆時針70度(車頭端 為0 度),俯角約70度(上方為0 度、水平為90度),研判 被告係站在駕駛座左前方以槍口略為朝下之方式朝車門開槍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9-87 頁),核與證人廖勃凱在原審證稱被告站在駕駛座 車門旁約1 公尺距離處(原審當庭依證人比出之距離,實測 約為124 公分;見一審卷㈡第116-117 頁)開槍等情吻合。 足見被告係站立在吳孟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朝 車內射擊,子彈因而貫穿車門並射進吳孟峰腹部,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下車,而係在車上持槍瞄準汽車輪胎射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查近距離朝車輛開槍,必然有傷及車內人員,造成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之高度可能性,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當亦有所 認知及預見;茲被告竟不顧車內有人員乘座,仍執意開槍並 隨即駕車逃逸,造成駕駛人吳孟峰腹部中彈,受有前揭槍傷 ,幸經路旁「宏佑診所」醫護人員及時外出幫忙並送醫急救 ,否則必然喪命,可認被告開槍之時,縱有可能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應屬灼 然。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查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射擊王家富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子彈係由左後車窗玻璃距窗框下緣約6 公分 處射入,並打到駕駛座前檔風玻璃下緣後,彈頭掉落在左後 座腳踏墊旁,有車輛遭槍擊照片在卷可按(見警㈡卷第20-2 6 頁),足見被告射擊之高度接近一般人乘坐車內之身體高 度,均在人體可能遭子彈擊中之範圍。
犯罪事二㈢部分,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吳建勝停車,吳 建勝見狀加速離去,周怡印即開車追趕,並朝吳建勝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一槍,雖子彈僅貫穿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 ,而未擊中吳建勝。然車輛行駛中,因轉彎、上下坡或各種 不同路況,必然會有加速或煞車減速之情形,兩車在不同之 位置同時行進,由不同駕駛習慣之人操控,車速必然有所差 異,時而接近、時而遠離,應屬正常之情況,被告在後方車 輛駕駛座持槍射擊前車,並無法如靜止狀態般容易瞄準射擊 位置,其彈道及角度亦屬不易掌控,故若非對空鳴槍或朝地 面開槍,而係直接射擊車輛,實無法避免子彈擊中前車車內 人員之可能性。
吳建勝遭被告開車追趕逃命過程中,尚不慎撞到其他車輛 及路人,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均有擦撞痕跡、後保險桿右側 並因而脫落等情,已經吳建勝證述明確,並有車輛損壞照在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 頁、一審卷㈡第150-152 頁),足見 當時情況緊急萬分。被告在原審雖供稱:「我看到他撞到人 家的車子,然後他有肇事逃逸,我一氣之下,才朝他車子後 面的保險桿射擊」,然其後又陳稱:「(你打那一槍的時候 ,他(指吳建勝)車子是還在開,還是已經停了?)我不知 道,因為我就往副駕座直接開槍了,開槍後我就走了,…」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7 頁),足徵被告對吳建勝之自用小 客車開槍時,亦未避開車內乘客可能遭子彈擊中之範圍,僅 因車輛行駛中無法有效掌控射擊目標,故子彈僅貫穿自用小 客車後保險桿,而未擊中吳建勝,實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陳稱僅係射擊後保險桿云云,亦無足取。依前開 說明,並參酌被告本件三次開槍射擊車輛之行為模式,應認 其對於開槍射擊王家富吳建勝之自用小客車,極易傷及車 內人員,造成身體器官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亦 有所認知及預見,且縱然造成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一再陳稱被害人係「畜牲」、「這種危 害社會的人要不要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一審卷㈠第 33、34頁、卷㈡第135 頁),足徵被告認為被害人等均非良 善之人,應予「處理」,故而對渠等之車輛開槍射擊,由此



益見被告主觀上有危害被害人性命之意思。雖被告三次開槍 ,皆僅射擊一發子彈(被害人吳建勝曾供稱被告在追車過程 中射擊多發子彈,然並無具體證據可為佐證),未再開第二 槍,然此或係因被告認為已擊中吳孟峰、或係因王家富、吳 建勝已駕車加速逃逸,脫離手槍有效射程範圍,因而作罷未 再為無益射擊,實難僅因被告皆射擊一槍,即認其並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再按故意犯罪,其故意之形成必緣於犯罪動機,此固屬犯罪 心理之必然過程,然犯罪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原動力 ,屬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 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動機與故 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 犯罪之成立,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 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吳孟峰、王 家富、吳建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有可能係因上開不正 確之主觀認知,故以報復方式自力解決,然此應屬殺人未遂 量刑時應審酌之動機問題,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示其遭跟蹤、監控之真相 有待釐清,請求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3 頁),本院 經核並無必要。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⑴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⑵ 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 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 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 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 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後,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 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 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 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 ㈢被告陳稱:「本案槍枝是我於17歲時所撿到,後來有交給警 察1 支,做案這支槍是當時留下來的;而子彈則是案發前約 一個月上網購得」(見偵卷第19-20 頁、一審卷㈠第32頁、 本院卷㈡第248 頁),可認被告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犯意 而持有槍彈,雖同時被查獲,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 有行為重疊部分),惟仍屬不同之犯罪,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最 初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持有行為繼續至 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被查獲時為止,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 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其種類相同,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尚未生持以殺人之犯罪計劃與意 圖,其後之殺人未遂行為係屬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各係基於對不同 生命法益侵害之犯意,且先後持槍射擊之行為有別,亦應分 論併罰。至於吳孟峰所搭載之廖勃凱王家富所搭載之陳信 展,雖係不同生命法益,然均係被告對吳孟峰王家富車輛 射擊之同一行為而受害,屬一行為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 開3 次殺人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殺人行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 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 。
查被告因病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 ,有該院104 年7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精神科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一審卷㈡第17-27 頁)。原審 法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 別能力,結果略以:「個案精神疾病診斷暫定為妄想症,出 現期間至少為7 個月左右,其精神症狀主要以妄想內容為主 ,陳述內容疑似有關妄想與被害妄想,包含被跟蹤、被監視 、被害妄想,案妻失蹤與賣淫集團相關,並因而到處收集證 據且向警方求助多次。個案陳述案發經過時伴隨激動情緒, 且隨機在路上開槍不合常理,明顯可見其將尋常路人納入其 妄想內容,認定其為賣淫集團相關成員,後續衍生犯行。另 個案的投射測驗亦顯示其現實感表現不佳,即容易產生有脫 離現實的思考內容。故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評估傾向 認定個案有妄想症。…個案陳述案發當下意識正常,亦了解 持有槍械與開槍是違法行為。根據認知功能測驗(MMSE)可 以了解個案認知功能與常人大致相符,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受其疾病影響。惟個案表示犯案是因為堅信賣 淫集團跟蹤他、也想要找到太太的下落,故雖知行為違法仍 以開槍的方式來達成目的。可推定個案雖了解開槍乃違法行 為,然因妄想症影響,使個案採取違法行為以阻止對方跟蹤 並獲取太太的消息。故本鑑定保守推估其『案發時』控制自 我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傾向」,有該院10 4 年7 月16日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見一審卷㈡第35-41 頁)。
參以被告在法院審理中就其遭犯罪集團跟蹤及其妻子遭人控 制等情仍指述歷歷,可認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妄想症狀,



確有所據。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法院之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 答,當可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可以認定。綜觀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前揭鑑定結 果,其在本案行為時,因受妄想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顯著減低,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為精神鑑定,以確認其妄想症是否已 自然痊癒,本院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 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 明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竟仍無故持有,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潛藏高度危險,復自恃持有槍彈,殺傷力強大 ,僅因自己主觀懷疑心理,即另行起意,基於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於公眾熱鬧之街上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之車輛,短時間 內犯下多起隨機開槍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吳孟峰部分,更 在近距離朝其駕駛座車門射擊,造成吳孟峰受有嚴重槍傷, 幸因即時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惡性非輕,犯罪目的與動 機俱無特別可原諒之處,實不宜寬待;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僅 被告母親匯款新台幣2 千給王家富,其餘部分均未履行,經 王家富吳孟峰到庭表示應從重量刑;見本院卷㈠第211-21 6 頁調解筆錄、卷㈡第259-261 頁審判筆錄),就殺人未遂 部分並飾詞卸責,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過,難認有何悛悔 之意,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應施以相當刑罰,冀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父親已過世,家中僅有母 親及妻兒,母親罹患癌症及車禍需人照顧,平日無固定工作 ,因懷疑妻子遭人不法控制而犯下本案之動機、開槍行為造 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原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惟 扣案時已遭被告拆解部分丟棄,僅餘扣案之槍管1 支、彈簧 (含複進簧桿)1 個、彈匣1 個。其中槍管及彈匣均屬內政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而彈簧(含複進簧桿)1 個雖因欠缺 槍枝其他零件搭配而不具殺傷力,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開槍 射擊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及因鑑定試射之口徑8.9 ±0.5m m 或8.7mm 非制式子彈6 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 結構,失去效能及殺傷力,與另一扣案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 之子彈,均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再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 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 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有妄想症疾病,而妄想症個案大 都不會主動尋求協助,即使肯求醫,也很少會規則治療。由 於妄想症個案可能有自殺及殺人動機,且個案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故其具有高衝動與違法行為之風險。建議矯正外,應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見一 審卷㈡第41頁);另參以被告之隨機開槍殺人行為,實具有 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本案發生即係被告因病而生懷疑所致 ,故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降低,況被告家 中僅剩年邁之母親及妻子,無法對被告言行發揮約束勸誡之 功能,亦無法給予被告充分之照料,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在 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 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危害自己或他人,使其接受 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應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被 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斟酌其醫護上 之需求及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 規定,分別就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5 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為 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觀念,不能適用於 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



不能適用該法條以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期間,而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因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 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 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殺人未遂)而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另被告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 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依刑法 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併予敘明 。
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罰及保安處 分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 ,核無足取;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及保安處 分,已審酌被告之精神病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亦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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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