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45號
TNHM,104,上易,64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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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宙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宙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宙誌原任職於○○○○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現被○○○○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擔任該公司南區區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南市○○路00○0 號告訴人賴靜美 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以保險方式為其做理財規劃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0日以其子女即張書豪、張良 吉、張馨之為被保險人,委由被告投保6 年期儲蓄險(期滿 得領回本息),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至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臨櫃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及申請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元大銀行票面金額165 萬 元支票交與被告,共計繳付330 萬元保險費。 ㈡於99年11月、12月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佯稱尚有投保餘 額,可將款項存入幸福人壽,幸福人壽將給付每年3 %之利 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以告訴人及其 子女張良吉、張馨之、張書豪為要保人投保1 年期,並於99 年12月4 日分別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方式開立元大銀行府東 分行面額320 萬元支票及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與被告、開立 指定受款人為幸福人壽之244 萬5,808 元、75萬8,154 元共 計740 萬3,962 元支票交付被告代為繳納此部分保險費。 ㈢於100 年7 月,佯以幸福人壽要私募基金,每月將有4 %之 獲利云云,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 7 月8 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臨 櫃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屏南分行帳戶內,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遂開立面額200 萬元 之本票、借據各1 份做為收款證明,並交付2 次各8 萬元之 紅利後,再邀告訴人加碼投資,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交付10 0 萬元予被告投資幸福人壽之私募基金,被告同樣再開立10



0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份交付告訴人做為收款證明,並再 分別於100 年12月交付12萬元、101 年4 月9 日匯款10萬元 佯稱為上揭總計300 萬元私募基金投資之紅利。 ㈣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向被告表示欲索回前開㈡740 餘萬 元保險之之本金與利息,被告卻佯稱需先繳交款項予幸福人 壽做為沖轉後,始得領回前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01 年3 月12日提領7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同時簽發 1 週後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交付,迨101 年4 月16日告 訴人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先以簡訊拖延,旋即避不 見面並消失無蹤。
經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向幸福人壽查詢,始知被告以告訴 人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上開保險險種係「大吉大利終身壽 險」(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保單編號,主險為終身壽 險、附約為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療險,期滿無法領回本息,提 前解約亦將生虧損),而非儲蓄險,且幸福人壽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3 張保單僅收到合計170 萬1,667 元保險費( 其中165 萬元為告訴人直接匯入幸福人壽帳戶內,另5 萬1, 667 元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繳納);就附表一編號 4 至9 所示6 張保單僅收到合計401 萬2451元保費(其中受 款人為幸福人壽之支票兩紙總額計320 萬3962元,另80萬8, 489 元應係被告以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繳納),餘款不知去 向,另幸福人壽亦無私募基金、沖轉金等情,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 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 (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



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 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 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 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供承自告 訴人處收受上揭元大銀行面額165 萬元、320 萬元支票與現 金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等款項;㈡告訴 人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紙、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借據影本 各1 紙、面額70萬元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佐證被告有收受上揭款項;㈢附表一所示9 張保單、人身保險要保書、預收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幸福 人壽102 年5 月16日函檢附之該9 張保單明細一覽表、大吉 大利終身人壽保單條款影本、告訴人與幸福人壽簽立之事實 確認及和解書影本,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投保之大吉大利終身 壽險非屬儲蓄險,嗣經告訴人向幸福人壽申訴,已獲幸福人 壽處理達成和解;㈣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㈤ 證人劉翰聰否認收受被告款項投資地下期貨、證人蔡東蒨證 述被告投資○○鐵板燒之款項未全部投入且尚積欠款項未還 等情,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上揭款項委託伊投資云云不符 ;㈥被告之保險客戶林麗珠、陳李清香均證述被告收受款項 未依約定繳納儲蓄險保費;㈦幸福人壽103 年1 月20日、同 年2 月5 日陳報狀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聘僱契約各1 件、 被告因12件招攬不實(疏漏未向保戶說明權利與義務,含告 訴人2 件)、25件被保險人非親簽(含告訴人7 件)、1 件 挪用保費,經幸福人壽自101 年12月19日起通報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撤銷登錄懲處之函文、受害保戶陳李清 香、陳鎮皓邱泰寧、陳雲偵、廖怡倫、黃柏翔、方心沛傅清吉、傅國南、林麗珠、蔡宜男等人與幸福人壽簽立之事 實確認及和解書影本各1 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 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告訴人交付伊之上揭款項皆是借款,犯罪事實之㈠、㈡所 示伊為受款人之面額165 萬元、320 萬元支票款及現金100 萬元之借款,是伊向告訴人借來經營民間借貸使用,與附表 一所示9 張保單之保險費無關,伊與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6%



至10 %之利息予告訴人,該2 紙支票面額與告訴人同日匯入 幸福人壽帳戶內之保險費款項相近,係因告訴人與伊約定於 隔年應繳納附表一所示9 張保單之第2 期保費時,由被告代 告訴人繳納保費之方式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犯罪事實 之㈢所示200 萬元、100 萬元、㈣所示70萬元之借款,是伊 向告訴人借來投資經營○○鐵板燒使用,㈢所示借款伊同時 簽發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並約定按月給付4%之利息予 告訴人,㈣所示借款則開立發票日為1 週後之同面額支票予 告訴人擔保,伊從來不曾向告訴人提過幸福人壽之「私募基 金」或「沖轉金」,否則上揭㈢、㈣款項應匯至幸福人壽, 而非匯給伊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至○○人壽任職,擔任南區區經理(嗣 於101 年12月9 日遭解聘),於99年10月間及同年11、12月 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陸續 向告訴人招攬幸福人壽發行之大吉大利終身壽險(繳費年限 6 年,除生命末期及高齡住院等特殊情形下可提前給付外, 無期滿可領回機制),告訴人遂以自己做要保人,以其子女 張書豪、張良吉、張馨之及本人為被保險人,分別於99年10 月2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0日簽立 人身保險要保書,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5 至 6 、7 至9 保單,各保單之契約生效日、保險金額、保單條 款收受日、審閱完成日、保單簽收回條日、應繳首期保費、 已繳首期保費之繳費期間及方式、第2 期保費通知扣款簡訊 傳送時間、契約存續情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幸福人壽 10 3年1 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被告人事資料暨聘僱契約書 、大吉大利終身壽險保單條款(PLB )、附表一編號1 至9 保單之保險單首頁、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 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暨承保前變更申請書、續期保費之 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 9 份、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臨櫃匯款165 萬元至幸福人壽 帳戶以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首期保費之元大銀行府東 分行匯款書、同日被告以現金代繳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首 期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99年10月29日被告代繳附表 一編號1 至2 保單首期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幸福人 壽契約部104 年6 月23日回函、寄款人告訴人於99年11月15 日匯款68萬8,116 元至幸福人壽帳戶以繳納附表一編號4 保 單首期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告訴人繳納附表一編號



5 至6 保單首期保費之受款人為幸福人壽、面額75萬8,154 元、發票日99年12月14日、票號000000000 支票暨幸福人壽 應收票據管理系統查詢單、告訴人繳納附表一編號7 至9 保 單之受款人為幸福人壽、面額244 萬5,808 元、發票日99年 12月14日、票號000000000 支票暨幸福人壽應收票據管理系 統查詢單、幸福人壽契約部104 年5 月11日回函各1 件、該 9 張保單之續期保費扣款簡訊通知傳送紀錄共6 紙、編號5 至9 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各1 紙(以上均影本)、該 9 張保單之爭議處理一覽表、附表一編號3 、7 至9 保單之 溢繳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40頁、偵三卷第18 、31-45 、37-42 、46-55 、61-69 、159-165 頁、原審卷 一第56、57、61、62、66、67、71、72、75、76、79、80、 83、84、87-89 、92、93、94、97-106頁、卷二第186 、 187 、191 、192 、196 、200 、203-221 、228-235 、 260 頁、本院卷第199-203 、2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各情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除匯款165 萬元至幸福人壽(繳納附 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首期保費)外,同日尚有開立指定受款 人為被告、面額165 萬元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票號00000000 0 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旋於翌日(21日)存入其元大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內;又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除開立指定受款人 為幸福人壽,面額各244 萬5,808 元、75萬8,154 元之元大 銀行府東分行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轉交幸福人壽(繳納附表 一編號5 至9 保單首期保費)外,同日尚有開立指定受款人 為被告、面額320 萬元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票號000000000 支票交予被告存入其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同日並另提 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明細、上揭面額320 萬元支票 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6 頁、偵二卷第43-44 頁)。揆以告訴人自承台東商校畢業,參與配偶眼鏡事業經 營(見偵二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且申請票據使 用,於97至101 年間名下除有2 筆房地、1 部汽車外,另有 多筆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 得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89 頁),顯然長期參與 經濟活動,具一定社會經驗,對於匯款單據、支票指定受款 人,均係作為資金流向之證明,當知之甚稔。依上,告訴人 於匯款或開票予幸福人壽之同一日,既另行開立指定受款人 為被告之支票或另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顯係依受款人之不 同而為區分,其原因關係自應不同,方合乎事理,是則被告



主張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揭票款、現金,與告訴人應繳納 幸福人壽之保險費無關,即非無據。告訴人雖一再指訴上揭 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165 萬元、320 萬元支票及提領交 付被告之現金100 萬元,係交付被告繳納保險費使用云云, 然其既向幸福人壽購買保險,保費繳交對象自應為幸福人壽 ,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如何作為已繳納保費之證明?況 該3 筆款項金額均非少數,與其同時期匯款或開票予幸福人 壽之保費款項數額幾近相同,如確屬支付保費,袛要將此為 數不少之金額,同時或另行匯款予幸福人壽帳戶或開立指定 受款人為幸福人壽之支票,即可完成保費之繳納,實毋須透 過被告代為繳納,徒增曲折、紛擾。是告訴人所謂作支付保 險費使用云云,不僅與開立上揭支票之客觀上文義不符,亦 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尚無足採。
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向其招攬期滿可領回本金之儲蓄險,其 交付被告之上揭款項均是要投資購買儲蓄險,不是附表一所 示除生命末期及高齡住院等特殊情形下可提前給付外,無期 滿可領回機制之大吉大利終身壽險,當時沒有詳閱保險契約 書,直到101 年向幸福人壽查詢,才得知被告係為其投保一 般壽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1日第1 次警詢時 陳稱:當時被告向伊推銷6 年期保險,並表示6 年期滿伊過 世,孩子就可向保險公司領回投保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0、 11頁),依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被告當時確有表示被保險人 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之意,此為保險法第10 1 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之「人壽保險」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時向告訴人介紹 的就是「大吉大利終身壽險」等語,應非虛言,則告訴人指 述被告佯稱「儲蓄險」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非無疑 。又參照要保人均係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保險契 約,於保險單首頁均載明「幸福人壽大吉大利終身壽險」, 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險種名稱亦載明「幸福人壽大吉大利 終身壽險」,於幸福人壽公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申請書記載 「主險為終身壽險、附約為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療險」,且於 幸福人壽公司保單簽收回條記載「茲收到幸福人壽公司保單 」,於幸福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 聲明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取得『幸福人壽大吉大利終身壽險 』之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並已完成審閱」,此有卷附上揭附 表一所示9 張保單之保險單、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保單簽 收回條、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可證,而告訴人於偵審一致陳 證:保險契約、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都是伊親自簽



名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5 頁、原審卷二卷第92、 93反-94 、107 反-108頁),告訴人其後向幸福人壽申訴, 與大吉大利終身壽險簽立事實確認及和解書時,亦承認附表 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要保人簽名均係其本人親簽無訛,有 告訴人手寫陳述狀(見偵三卷第58頁)可憑。是則告訴人既 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變更申請 書、保單簽收回條、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保人欄親自 簽名,且該等文件白紙黑字清楚載明「幸福人壽大吉大利終 身壽險」,自可推定告訴人應明瞭其投保之險種確係「幸福 人壽大吉大利終身壽險」。復參以被告向幸福人壽投保附表 一所示大吉大利終身壽險之前,亦曾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終身壽險,年繳保費約4 、5 萬元,於本案保險之後,亦有投保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 之終身壽險、長期看護險、如編號13、14所示以美金或人民 幣計價之投資型保單,保費繳納方式有年繳、躉繳等情,有 各該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存卷可考(詳見附表三所載),益 徵告訴人具一定保險知識,即便其當時未逐條詳閱大吉大利 終身壽險之保單條款內容,然就該保險之性質非屬期滿可領 回本金及利息之儲蓄型保單,而係一般終身壽險型保單之保 單基本分類,應無誤認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招攬附 表一所示保險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⒋告訴人雖又指訴其交付被告上揭款項係一次付清附表一所示 9 張保單之保險費(即躉繳),直到101 年向幸福人壽查詢 ,才知交付被告之款項,除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外,餘 款不知去向云云。然查: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9 張保單之要 保書之續期繳費方式欄位均勾選「自動轉帳」,並填具自動 轉帳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約定均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轉 帳扣款,有卷附各該要保書及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可證(見偵一卷第12-14 、21-23 、30-32 、38-40 頁、 偵三卷第31-45 頁、本院卷第199-203 頁),且依告訴人所 簽立之要保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申請書、保險單首頁之內 容,亦明載「應繳保費若干」、「繳費年限6 年」,又幸福 人壽收受附表一所示9 張保單之首期保費之同時,會開立卷 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予保戶(告訴人) 收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函文),告訴人亦自承其手上有附 表一編號4 至9 保單保費繳納之送金單乙節(見偵三卷第 244 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保單, 已繳納多少數額之「首期」保費予幸福人壽收受,當無不知 之理,其指稱係一次付清保費云云,與卷內上揭證據不符, 委無可採。況本案9 張保單之第2 期保費陸續應於100 年11



、12月間從約定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自動扣款繳納,故於扣 款前,幸福人壽會寄送續期保費繳費通知,並數次以簡訊發 送扣款通知,嗣扣款失敗後,亦屢次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 詳見附表一「通知扣款簡訊傳送時間」所載),有幸福人壽 103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9 張保單扣款及簡訊通 知傳送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98-106頁),則告 訴人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起,應已得知其先前所繳款項並 非一次繳清保費,且由各通知簡訊,亦可推算其先繳已繳該 9 張保單之保費金額,然其斯時卻未向幸福人壽查詢該9 張 保單之險種及已繳保費、日後應繳保費明細,亦未為任何之 反應,直到101 年2 月9 日才以「經濟困難」為由,就附表 一編號5 至9 保單,向幸福人壽提出解約申請,該5 張保單 於101 年2 月13日解約,嗣於同年4 月26日復以其子張書豪 名義致電向幸福人壽就本案9 張保單提出申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幸福人壽電話向告訴人了解情形時,稱遭被告佯稱存 6 年有3%利息受騙投保云云,有卷附上揭解約申請書、處理 爭議一覽表、幸福人壽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報告可憑(見偵三 卷第18、46-55 頁、本院卷第241 頁),明顯與一般人得知 被催繳保費時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益證告訴人稱直到101 年間才知其保費繳納情形云云,與卷內上揭客觀事證不符, 顯不可採。
⒌據上而論,告訴人由其簽立之要保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申 請書、其簽收之保險單首頁及幸福人壽交予其收執之送金單 等資料,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之應(已)繳首期保 費合計165 萬1,741 元(零頭1,741 元乃保戶繳現,由被告 於99年10月20日、29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向幸福人壽行 政助理邱玫枝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34-235 、260 頁)、編 號5 至9 保單之應(已)繳首期保費合計320 萬3,962 元, 卻仍於99年10月20日匯款165 萬元至幸福人壽帳戶以繳納附 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保費之同時,另行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 告之面額165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收受;及於99年12月14日開 立受款人為幸福人壽、面額各為244 萬5,808 元、75萬8,15 4 元(合計320 萬3,962 元)之支票2 紙交被告以繳納附表 一編號5 至9 保單保費之同時,另行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之面額320 萬元支票及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不 僅受款人非幸福人壽,金額又逾應繳保費甚多,目的顯非作 保費繳納使用。另附表一編號4 保單之首期保費68萬8,116 元,依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 ),係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至郵局匯款繳納,惟細繹其上 「寄款人」欄內之告訴人「賴靜美」簽名筆跡,與卷附該9



張保單之要保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回條 、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之「賴靜美」簽名筆跡 ,經比對迵然不同,堪認該次郵政匯款非告訴人臨櫃辦理, 復參照告訴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之該日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一卷第6 頁),99年11月15日有一筆現金提款140 萬元 之支出,旁邊載有被告之姓氏「郭」字樣,與99年12月14日 「轉開本支3,200,000 」、「轉開本支2,445,808 」、「轉 開本支758,154 」、「現金提款1,000,000 」旁載有「郭」 字樣之情相契合,足認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提領之現金14 0 萬元亦同為交付被告收受,而同日上揭郵政匯款繳納附表 一編號4 保單保費68萬8,116 元,如係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 匯款,則被告收受之140 萬元扣除68萬8,116 元後,尚餘71 萬1,884 元,顯逾該張保單應繳保費之1 倍有餘,此與告訴 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保費165 萬餘元之同時,另交 付被告面額165 萬元支票;其繳納附表一編號5 至9 保單保 費320 萬餘元之同時,另交付被告面額320 萬元支票及現金 100 萬元之情形相類似,在在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承買被 告招攬之幸福人壽「大吉大利終身壽險」外,應尚有其他財 務往來存在。
⒍告訴人指訴稱其另行交付被告上揭165 萬元、320 萬元票款 、100 萬現金之原因關係同為「繳納保費」,既不足採,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無法舉出積極事證( 反證),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仍不得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況被告所陳其經營民間借貸乙節,亦據證人劉翰聰證 述:之前陳炳騫、綽號「阿倫」、綽號「阿南」等人向伊借 款,伊再向被告借款,連同自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總計約 300 多萬元,利息10分,衹有簽發本票給被告,沒有與被告 簽立借貸契約,有陸續償還本金與利息,卷內面額合計283 萬5,000 元之8 張本票,是伊目前仍積欠被告未還之款項等 詞明確(見偵三卷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人劉翰聰 ,發票日各為99年12月10日、14日、100 年1 月3 日、16日 、6 月15日、8 月2 日、20日、9 月21日,面額各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3 萬5,000 元之本票影本8 紙(見偵二卷第47-49 頁)可證。 堪認被告除了在幸福人壽任職外,於告訴人投保附表一所示 保險之前後期間,確有另行經營民間借貸之行為,則被告辯 稱告訴人知情伊有其他投資管道,遂借錢給伊,賺取利息乙 節,即有可能,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此有利被告之合 理推斷,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檢察官雖舉被告之保險客戶林麗珠、陳李清香證述及幸福人 壽檢送告訴人、林麗珠、陳李清香等保戶申訴被告招攬不實 之申訴處理資料為證。然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保戶 是否有招攬不實之情,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騙, 二者本不具必然關聯性存在;矧之林麗珠、陳李清香等其他 保戶之申訴內容略為:⑴陳李清香為要保人、陳鎮皓為被保 險人之2 張保單,渠2 人主張要保書等投保文件上之被保險 人簽名非陳鎮皓本人親簽,其中1 張保單非本人投保,保險 費亦非本人繳納;⑵要保人為林麗珠、蔡宜男之21張保單, 林麗珠主張投保文件未讓被保險人蔡宜男等4 人親簽,其中 1 張保單之保費是被告從另1 張保單提領繳費,被告未告知 即擅自進行契約變更,詐騙1 年期到期之定存金額20萬,其 中3 張保單隨之停效,以轉定存(3%)之名索取100 萬元, 稱購買半年期保單即可取回,之後被告消失無蹤,蔡宜男則 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招攬,未告知保單為6 年期繳費;⑶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邱泰寧、陳雲偵、廖怡倫均主張保單內容與 被告說辭不符;⑷黃柏翔為要保人、方心沛為被保險人之2 張保單,渠2 人主張被告未詳實說明商品內容且未交付保單 與首期送金單,部分保單非要保人繳費;⑸要保人傳清吉主 張被告疏未說明權利義務,招攬不實,並佯稱公司匯款錯誤 詐取保單解約金,及挪用保險費(見偵三卷第170 頁之幸福 人壽101 年12月21日函1 件、172-180 頁之事實確認及和解 書6 件、182-190 頁之林麗珠申訴資料表暨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調處書各1 件)。經核大致上皆屬被告未詳實說 明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等影響契約效力之事 由,與本件告訴人以匯款或支票繳納保費之同時,另行支付 相當金額款項予被告之情形有異;上揭申訴內容所指被告騙 取定存金、保單解約金、挪用保費等情,更與告訴人指述其 本案被騙情節無任何相似之處,要難牽強附會引為被告詐騙 告訴人之事證。再幸福人壽針對林麗珠、蔡宜男申訴案之陳 述意見為:已停效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保單,林麗珠應明白知悉所有保單狀況,於停效前幸福 人壽共寄發兩次通知及兩次催告,林麗珠就該3 張保單總計 收到幸福人壽12次相關信函;第0000000000號保單,林麗珠 係繳納續期保費後再申辦解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蔡宜 男之第0000000000號保單並已辦理減額繳清,此與遭被告以 投資名義招攬有何關聯交待不清;所指轉定存購買部分,系 爭所有保單資料中並無以「定存」名義存在之書面資料,自 不容無中生有隨意指摘是「定存」等情,有上揭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書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83-184 頁)



,堪認上揭申訴內容概屬保戶片面指述,真實性尚待查明審 究,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查,林麗珠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乙案,經檢察官偵辦結果,係以林麗珠交付被告之支 票受款人為被告,並非保險公司,又未曾向保險公司查詢被 告是否確有將款項用以購買保險,無足證兩人間之債務緣於 保險契約而來,認該案純屬民事糾葛,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林麗珠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1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82號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349 頁), 益徵案外人林麗珠所指遭被告詐騙投保云云,極可能非屬事 實,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㈢、㈣部分
⒈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11月14日、101 年3 月12日以臨 櫃匯款或交現之方式,分別交付200 萬元、100 萬元、70萬 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之同時,並分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書立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1 紙、 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書立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借 據1 紙、發票日為1 週後(即101 年3 月19日)之面額70萬 元支票1 紙,交付告訴人收執,嗣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等情,分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東台 南分行匯款回條聯、上揭面額200 萬元本票暨借據、100 萬 元本票暨借據、7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均影本 ,見偵一卷第49-55 頁)。
⒉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約定月息4%,100 年7 月8 日至 11月14日期間內,曾交付2 次8 萬元利息予告訴人,又於10 0 年12月間交付12萬元利息予告訴人,再於101 年4 月9 日 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肯認(見偵二卷第6 頁、原審卷二第97頁),且告訴人就其交付上揭款項緣由, 300 萬部分,係以伊向被告「投資」…(見警卷第10頁、偵 二卷第6 頁)之用詞陳述,70萬元部分,則證稱:「他當時 跟我講就是說我的錢先借點給他,他去沖,慢慢的,可能70 萬他可以沖50萬,然後再慢慢的一直沖,沖回來還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明確陳述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 憑藉該筆款項賺錢還給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借款給 伊投資,賺取利息等語,應非子虛,復由被告收受上揭款項 之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支票,甚至簽立內容為「證明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借據交付告訴人收執,並非交 付幸福人壽出具之基金憑證或以幸福人壽名義開立收款證明 ,顯與一般購買基金之交易習慣、手續迵異,而與民間借貸



由貸與人交付款項,再由借用人提供本票、支票供擔保之情 形相符合,益證被告上開「借貸」之辯詞,信而有徵。 ⒊況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開始被幸福人壽通知扣款繳納附 表一所示保單之續期保費,如認被告向其招攬保險之狀況有 異,本應於斯時向幸福人壽查詢所謂「私募基金」之事,惟 捨此不為,卻仍於同年11月間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不合一 般事理之常;又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保單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於同年月13日辦理解約,幸福人 壽並於同年月21日給付解約金予告訴人,有卷附系爭保單爭 議處理一覽表可憑(見偵三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5 至9 保單既已獲解約處理,應無所謂為了領回該5 張保單之本金 、利息而另行給付沖轉金之情形存在,則告訴人陳稱為取回 附表一編號4 至9 保單之本息而於101 年3 月12日交付上揭 70萬元款項云云,與上揭證據顯示之客觀情事不符,更不足 採。
⒋另證人即○○鐵板燒財務蔡東蒨證稱:「被告之前有投資我 與前夫黃建誠經營之○○鐵板燒,我掛名負責人兼作財務工 作,但未實際操縱公司,公司有4 至5 位股東,被告是後來 才投入資金成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反-24 頁), 堪認被告所稱其於此段期間向告訴人貸借之前揭款項係投資 ○○鐵板燒使用,應非杜撰。雖蔡東蒨證述被告資金後來沒 有全部到位,店就倒了,黃建誠也有幫被告背書對外借款, 被告未還款,所開支票亦退票,後來消失無蹤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26-27 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因投資該公司,與該 公司其他股東有債務糾紛存在,尚不足證明其所述向告訴人 借款投資乙情,不具存在可能性。再者,被告簽發本票、支 票向告訴人借款,性質上屬信用借款,而一般信用借款常有 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 就此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於評估之後,既願將款項借予被 告,自無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告訴人 片面、有違生活經驗之不利指述,其餘卷內上揭各項證據非 但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反而適足 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業如前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 詳為推求,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 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保單編號、│保險契約生效日│保險金額 │ 應繳首期保費(年繳) │已繳首期保費之│保單條款│第2 期保費通知扣款簡│
│號│被險保人、│ │(新臺幣) ├─────┬─────┤繳費時間及方式│收受、審│訊傳送時間 │
│ │保險項目 │ │ │折減前金額│第一年折扣│ │閱完成日│(扣款兩天前通知) │
│ │(以下要保│ │ │ │後保險費用│ ├────┤(嗣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 │人均為告訴│ │ │ │(主約保費│ │保單簽收│扣款失敗) │
│ │人賴靜美)│ │ │ │×97% +附│ │日期(通│ │
│ │ │ │ │ │約保費) │ │訊地址為│※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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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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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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