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更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炎釧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李孟哲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育鈿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敏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月霞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
第23、2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9、57、58、61、62、85
、100 、113 、126 、128 、185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部分均撤銷。
顏炎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顏文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顏育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吳惠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王月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顏淑惠無罪。
事 實
一、顏炎釧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0「○○○○○○○ ○○○○○○○○」(下稱「○○○○○○○」)之○○○ ,亦係民國99年臺南市第一屆直轄市市○○○○○○○○區 ○○○○區○○○區○○○區○○○○0 號之候選人;顏育 鈿係顏炎釧之弟,為「○○○○○○○」之○○○;吳惠敏 為顏炎釧之配偶;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且為「○○○○ ○○○」之○○,負責該廠財務調度;顏文雄【因病於99年 10月28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9年10月27日)至 99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則係「○○○○ ○○○」之創辦人,為顏炎釧、顏育鈿之父。
二、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等人,見本次第 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情激烈,竟萌生籌措買票賄選 資金之意圖,適得知臺南市○○區農會(改制前之○○鎮農 會,下稱○○農會)可辦理政府補助、超低利率之專案農業 貸款,為使顏炎釧能順利當選,乃由顏文雄主導謀以上開專 案農業貸款機會,貸得款項除保留部分作為「○○○○○○ ○」營運用,其餘款項則預作賄選資金,竟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2 日以顏育鈿名義,以購買機器以「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名目,向○○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 2 千萬元,經審核通過,○○農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 千 萬元【其中1,140 萬元乃以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另860 萬元 則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99年10月5 日撥款至顏育鈿在○○農會○○ 辦事處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
三、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等人,並進一步 規劃,以系爭貸款其中1,400 萬元借用他人帳戶,分批領出 現金,以規避查緝及隱匿其等買票行為,至於餘款其中482 萬元則存入「○○○○○○○」帳戶,另118 萬元放入公司
保險箱作為該廠營運之用。謀議既定,吳惠敏、王月霞即於 99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偕同前往吳惠敏友人賴美貞所開 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由吳惠敏向不知情之賴美貞借用「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庫新營 分行)帳戶;同(8 )日,王月霞又至張明義所開設位於臺 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0 之「○○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向不知情之張明義借用「○○公 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 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借得上開帳戶後,王月霞隨即於當 (8 )日上午,前往○○農會本會與不知情之顏淑惠(顏文 雄之女、顏炎釧之妹,任職於○○農會本會)會合,由顏淑 惠將預先代填之顏育鈿取款憑條等領款資料交予王月霞,以 供王月霞提領已撥入顏育鈿系爭帳戶內之2 千萬元現金,惟 因○○農會本會暨○○辦事處現金不足,乃由○○農會開立 其名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合庫新營分行提領○○農會 存放在該行之現金,王月霞取得○○農會所開立之取款憑條 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與賴美貞會面,依原定規 畫將系爭貸款2 千萬元之其中900 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 之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公司 )、其中200 萬元存入向張明義所借用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300 萬元存入「○○公司」設於 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吳惠敏分別 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通知賴美貞每 次各領出現金300 萬元,在○○公司分批交予吳惠敏(按:3 次金額合計本應為900 萬元,然實際僅取回899 萬7 千元, 短少3 千元),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 8 日、99年11月10日,自張明義處取回200 萬元、200 萬元 、100 萬元(按:3 次金額合計500 萬元)現金後,交予顏 文雄、顏炎釧、吳惠敏等人,預備供顏炎釧伺機向第二選舉 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用。
四、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等人承上開共同 犯意聯絡,乃推由顏炎釧分別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 以上3 人業經本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693 、694 號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 安依序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張碧、朱趙水棉(以上2 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選訴字 第23、35號判決有罪確定)、連春棠(業經本院101 年度選 上訴字第693 、694 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其下線樁腳,顏炎
釧則將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而為下列行 為:
㈠經由王嘉郁行賄部分:
王嘉郁前因任職○○國中而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摯友, 嗣顏炎釧競選本屆市議員,范張碧即於99年11月1 日,至陳 周云柔(原名陳周惠花,綽號阿花,業經臺南地院100 年度 選訴字第23、3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0 美髮店內,向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周云柔 ,詢問可為顏炎釧買票數量為100 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 ,王嘉郁再回報予顏炎釧,顏炎釧即於99年11月10日,交付 現金5 萬元予王嘉郁,並指示王嘉郁將該款項交予范張碧, 王嘉郁旋將上開5 萬元,持至范張碧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范 張碧之夫范榮楠請其轉交給范張碧後即行離去,離去時適在 屋外遇見范張碧,即對范張碧稱:「服務處的人叫我拿錢過 來,1 票500 元,等服務處指示再發」等語,范張碧即於同 (10)日,在陳周云柔上開店門前,將該現金5 萬元交予陳 周云柔,除其中1,500 元係欲向陳周云柔個人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其他親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賄外,並囑咐陳 周云柔待其下達指令後,為顏炎釧向其他選民買票。迨於99 年11月13日,顏炎釧指示可以開始進行買票,王嘉郁即將此 訊息告知范張碧,范張碧接獲指令後,立即轉知陳周云柔, 陳周云柔除將其中1,500 元留作自己戶內共3 票(每票500 元)之賄款(該1,500 元,陳周云柔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 收受其個人部分之500 元,而約使其個人屆時將票投予顏炎 釧,另1,000 元則由陳周云柔負責再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即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其他2 位親屬行賄,惟陳周云柔尚未 轉知行賄之情,亦尚未轉交該1,000 元賄款)外,另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為顏炎釧買票,即: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 10至14「交付賄款者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交付予如 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4「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李吳麗 玉、曾趙嬌、李俊霖、許趙秀鳳、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 玉鳳、施黃西玉、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此 部分所交付之款項,除各500 元係用以賄賂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4「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受賄者李吳麗玉等人 本人外,並均囑咐各該受賄者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 或非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詳如 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4「其他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及說 明),而約使上開各受賄者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於此次 選舉時,投票予顏炎釧。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4「
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許趙秀 鳳、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施黃西玉、何進燈、鄭 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以上12人除許趙秀鳳、施黃西玉 經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對於陳 周云柔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賄選之情均已有所認識, 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分別與顏炎釧、 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聯 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5 、8 、10「 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許趙秀鳳、康玉鳳、施黃西玉又分別 與顏炎釧、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基於交付賄賄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已將部分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9 、17「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周玉花、李文信、康明瑞、侯 明月本人外,其餘(此處亦包括許趙秀鳳、康玉鳳、施黃西 玉3 人)均尚未將欲行賄之情轉達並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 有投票權之親屬(以上是否已轉交賄款及轉交之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4所載);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8「交付賄款者交付之金 額」欄所示之賄款,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具有預備行求 賄賂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文德(本人非受賄者),囑咐王文德 轉達及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8「其他有投票權人」欄所 示之親友,而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親友於此次選舉時,投票 予顏炎釧,王文德知悉上開賄選之情仍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惟其尚未將欲行賄之情轉達並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8 「其他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親友(詳如該編號所載)。而 附表一編號9 、15、16、17「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受賄者 康明瑞、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各該編號「交付賄款者」欄所示之康 玉鳳、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所交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其中 各500 元部分係用以賄賂各受賄者本人而約使其等屆時投票 予顏炎釧之情均已有所認識,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另附表一編號9 、15、17所 示之康明瑞、周玉花、侯明月對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康玉鳳、 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所交付前開各該編號所載除500 元以外 之其餘款項係分別用以囑咐康明瑞、周玉花、侯明月轉達賄 選之情及交付賄款予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屬(詳如 附表一編號9 、15、17「其他有投票權人」欄所示),而約 使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屬於此次選舉時,投票予顏炎釧之 情亦有所認識,仍分別與顏炎釧、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 柔及各該編號所示「交付賄款者」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預備行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並允諾之,惟康明瑞、周玉花、
侯明月尚未將欲行賄之情轉達並將賄款轉交予各該編號「其 他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親友。
㈡經由蔡同吉行賄部分:
99年10月27日下午6 時許,顏炎釧下班途經守衛室時,指示 蔡同吉(「○○○○○○○」守衛)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 同年11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 號之00朱趙水棉住處外,先行墊付現金1 萬元賄款予 朱趙水棉,除其中1,000 元係向朱趙水棉個人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其他親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賄外,並囑由朱 趙水棉以每票500 元為顏炎釧買票,再於99年11月11日晚上 7 時48分許,回報顏炎釧已經開始買票,顏炎釧隨即交付蔡 同吉現金3 萬元(其中1 萬元係歸還蔡同吉之代墊款,2 萬 元係增加預備之賄款),以利買票作業。朱趙水棉於收取蔡 同吉交付之1 萬元賄款後,除將其中1,000 元留作自己戶內 共2 票(每票500 元)之賄款(該1,000 元,朱趙水棉係基 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其個人部分之500 元,而約使其個人 屆時將票投予顏炎釧,另500 元則由朱趙水棉負責再向其戶 內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其他1 位親屬行賄, 惟朱趙水棉尚未轉知行賄之情,亦尚未轉交該500 元賄款) 外,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顏炎釧買票,即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 交付賄款者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交付予如附表二編 號3 至6 「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 、李郭亮(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 分所交付之款項,除各500 元係用以賄賂如附表二編號3 至 6 「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受賄者李森麗等人本人外,並均 囑咐各該受賄者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或非戶內具有 投票權之其他親友(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其他有投票權人」欄所示),而約使上開各受賄者本 人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於此次選舉時,投票予顏炎釧。而如 附表二編號3 至6 「受賄者本人」欄所示之李森麗、林趙琴 、周榮裕、李郭亮對於朱趙水棉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用以 賄選之情均已有所認識,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及分別與顏炎釧、蔡同吉、朱趙水棉基於預備行求賄 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李森麗、林趙琴 、周榮裕、李郭亮均尚未將欲行賄之情轉達並將其餘賄款轉 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
㈢經由林枝安行賄部分:
99年10月間某日,顏炎釧偕同林枝安至臺南市○○區○○里 ○○○000 號連春棠(臺南市○○區○○社區理事長)住處
,請連春棠擔任其競選市議員之樁腳,負責向○○區○○里 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並對連春棠稱:「你可以處理幾票 ?」,連春棠回稱:「約40至50票」等語,顏炎釧乃對連春 棠稱:「改天我沒空,由林枝安來找你」等語後離去。迨99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遂由連春棠陪同顏炎釧、林枝 安等人,在○○區○○里一帶,進行遊行、拜票活動。嗣於 99年11月16日,顏炎釧指示林枝安先行墊付將現金3 萬元交 予連春棠(事後顏炎釧即將林枝安先行墊付之3 萬元返還林 枝安) ,林枝安即將3 萬元賄款,持至連春棠上開住處,交 予連春棠,並對連春棠稱:「1 票500 元」等語。連春棠於 收取林枝安交付之賄款3 萬元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2 、3 「交付賄款者交付 之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2 、3 「受賄 者本人」欄所示之連李金蘭、連德明(以上2 人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所交付之款項,除各500 元係 用以賄賂連李金蘭、連德明本人外,並均囑咐連李金蘭、連 德明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屬( 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詳如附表三編號2 、3 「其他有投票權 人」欄所示),而約使連李金蘭、連德明本人及其等有投票 權之其他親屬於此次選舉時,投票予顏炎釧。而連李金蘭、 連德明對於連春棠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賄選之情均已 有所認識,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分別 與顏炎釧、林枝安、連春棠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聯 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連李金蘭尚未將欲行賄之情轉達 並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至於連德明則又 基於與顏炎釧、林枝安、林春棠交付賄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賄選之情轉知 並將該編號所載賄款500 元轉交予該編號所載受賄者連素菊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連素菊對於連德明交付 上開500 元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賄賂而約使其屆時投票予顏炎 釧之情已有所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五、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 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棠為顏炎釧買票賄選之檢舉情資 後,分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營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並:
㈠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 號之00朱趙水棉住處,扣得朱趙水棉提出之賄款4,500 元 (含李森麗收取後返還朱趙水棉之1,000 元,其列載情形詳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0 號之00蔡同吉住處,由蔡同吉提出2 萬元賄款(原提出3 萬元,惟其中1 萬元係顏炎釧歸還之代 墊款,非屬賄賂,應予扣除)供查扣;另如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之周榮裕、李郭亮亦分別提出賄款1,000 元、3,500 元供扣案。
㈡於99年11月16日查獲許趙秀鳳、施黃西玉為顏炎釧之小樁腳 ,另循線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00號之0 陳周云柔住處,查獲陳周云柔,陳周云柔並提出 賄款現金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500元)供警查扣。嗣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扣案與否及金額」欄所示之人亦分別 提出相關賄款扣案。
㈢於99年11月21日查獲連春棠為顏炎釧之樁腳,連春棠並提出 26,000元賄款供警查扣。另連李金蘭、連德明、連素菊亦分 別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扣案與否及金額」欄所示之賄 款供警查扣。
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系爭貸款情節,於99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派員至○○農會調閱該貸款案相關資料,顏育鈿 、王月霞得知後,為免司法機關查扣「○○○○○○○」門 口之監視器充為證據,乃欲將該監視器拔除,並於同日下午 5 時許,由王月霞命「○○○○○○○」之工務組長李堯峰 ,將該監視器拔除後持往「○○○○○○○」屠宰廠區後方 鐵製閣樓藏匿。嗣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同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 ○○○」0 樓停車場搜索,而於顏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賓士車後車廂內,扣得預備供賄選使用之現金1,399 萬7 千元。
七、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及移請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 、吳惠敏、王月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15頁、第134 至135 頁、第471 至472 頁、卷四第226 頁、第356 至357 頁、卷七第85、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上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上開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炎釧固不否認有透過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為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賄選行為,然辯稱:上開買票行為係伊個 人之行為,與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無關,至於 系爭貸款係供蓋雞舍所使用,並非供賄選之用云云。另被告 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 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顏文雄辯稱:系爭貸款原欲供蓋雞舍使 用,後來伊雖有預備將其中1,400 萬元拿去為顏炎釧買票, 並指示伊媳婦吳惠敏、王月霞將款項放在他人帳戶內,等待 要用錢時再去領出來,然事後伊跟媳婦說不要賄選了,叫她 們把錢領回來;顏炎釧後來自己買票之行為,伊沒有參與云 云;被告顏育鈿辯稱:向農會貸款的錢是蓋雞舍要用的,這 筆錢撥下來,伊並沒有參與規劃其用途,伊均不知情,與顏 炎釧、顏文雄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吳惠敏辯稱:系爭貸 款原係供蓋雞舍所使用,後來伊公公顏文雄表示欲將部分貸 款用來賄選買票,伊有跟賴美貞借帳戶,嗣顏文雄表示不要 買票了,伊就再將錢領回來;顏炎釧買票之行為,伊沒有參 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王月霞辯稱:向農會貸款的錢是蓋
雞舍要用的,且張明義係伊公公顏文雄之朋友,顏文雄叫伊 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並不知存入張明義帳戶內的錢是要供 買票用的;顏炎釧買票之行為,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
㈡惟查:
⒈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對於:⑴顏 炎釧係「○○○○○○○」之○○○,亦為本次市○○○○ ○○○○區○○○0 號之候選人;⑵顏育鈿係顏炎釧之弟, 為「○○○○○○○」之○○○,吳惠敏為顏炎釧之配偶; 而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且為「○○○○○○○」之○○ ,負責該廠財務調度;顏文雄係「○○○○○○○」之創辦 人,為顏炎釧、顏育鈿之父;⑶99年9 月2 日以顏育鈿名義 向○○農會申請貸款2 千萬元,並提供顏文雄、顏育鈿名下 土地作為擔保,經○○農會審議後,因土地價值不足,而准 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1,140 萬元,另860 萬元則送「財團法 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審核通過,○○農 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 千萬元(即系爭貸款),並於99年10月 5 日撥款至顏育鈿設在○○農會○○辦事處之系爭帳戶內; ⑷99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吳惠敏、王月霞偕同前往吳惠 敏友人賴美貞所開設之「○○公司」,由吳惠敏向賴美貞借 用「○○公司」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8 )日,王月 霞又至張明義所開設之「○○公司」,向張明義借用「○○ 公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⑸借得上開 帳戶後,王月霞隨即於當(8 )日上午,前往○○農會本會 與顏淑惠會合,由顏淑惠將預先代填之顏育鈿取款憑條等領 款資料交予王月霞,以供王月霞提領已撥入顏育鈿系爭帳戶 內之2 千萬元現金,惟因○○農會本會暨○○辦事處現金不 足,乃由○○農會開立其名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合庫 新營分行提領○○農會存放在該行之現金,王月霞取得○○ 農會所開立之取款憑條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提 領現金2 千萬元,除將其中482 萬元存入「○○○○○○○ 」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內(戶名:○○鎮○○○○○○○ ○○○○○顏文雄) 及另領出118 萬現金放入公司保險箱, 欲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外,復與賴美貞會面,將系爭貸款2 千 萬元之其中900 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帳 戶(戶名:○○公司)、其中200 萬元存入向張明義所借用 之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其中300 萬元存入「○○公司」設 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內;⑹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通知賴美貞每次各領出現金300 萬元,在○○公司分批交予吳惠敏(按:3次金額合計本應為
900 萬元,然實際僅取回899 萬7 千元,短少3 千元),另 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0 日,自張明義處取回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後 ,交予顏文雄、顏炎釧、吳惠敏;⑺99年11月25日,經警在 顏文雄所有車號0000-00 賓士車後車廂內扣得現金1,399 萬 7 千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顏炎釧、顏育鈿對於上開借用 帳戶一節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事先不知情),核與證 人賴美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310 號選他卷四《下 稱偵卷四》第20至22頁、第33至37頁;原審卷二第98頁、第 99頁反面)及證人張明義於偵查時(310 號選他卷五《下稱 偵卷五》第351 至352 頁)證述借用事實欄所載帳戶及提領 現金之情形相符,另經證人即合庫新營分行副理滕建明於偵 查時就99年10月8 日王月霞如何至該行提、存款乙節(偵卷 四第39至41頁)及證人顏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協助被告 王月霞提領系爭貸款之過程乙節(本院卷七第132 頁)分別 證述、陳明在卷,並有授信批覆書、○○農會授信申請書、 ○○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紀 錄、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收入通知單、○○農會放款申請書 登錄單各1 份(310 號選他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4至39頁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 保證申請書各1 份(偵卷三第101 至114 頁)、取款憑條、 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照片共4 幀、○○農會一次提 領一百萬元以上客戶芳名備查簿影本1 份(偵卷三第155 至 158 頁) 、張明義99年10月8 日合庫北新營分行存款憑條影 本、○○公司99年10月8 日合庫北新營分行存款憑條影本、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2 份(偵卷三第166 至210 頁) 、 ○○公司合庫新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 00000 號) 、○○公司存款憑條及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 明細表各1 份(偵卷三第29至32頁)、99年11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 (偵卷四第297 至30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⒉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有共同籌措 賄選資金以供行賄之事實:
⑴被告顏文雄以顏育鈿名義向○○農會貸款2 千萬元時,已有 預將其中1,400 萬元作為買票資金之意圖: ①系爭貸款經准許後,於99年10月5 日撥至顏育鈿設在○○農 會○○辦事處之系爭帳戶內,三日後旋即由王月霞於同月8 日上午,至合庫新營分行提領現金2 千萬元(因○○農會本
會及○○辦事處現金不足),除將其中482 萬元存入「○○ ○○○○○」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內及另領出118 萬現金 放入公司保險箱,欲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外,七成餘款中之00 0 萬元則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內(戶名 :○○公司),及餘款中之200 萬元存入向張明義借用之合 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內、餘款中之300 萬元存入向張明義借用 之「○○公司」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倘如被 告顏文雄等人所辯系爭貸款原本全部係欲作為「○○○○○ ○○」擴廠興建雞舍之用,係貸款後顏文雄始萌生欲將其中 部分資金作為賄選之用,則按理其等於系爭貸款撥至顏育鈿 系爭帳戶後,應先係將系爭貸款「全額」留於顏育鈿系爭帳 戶內以供日後陸續支付擴廠相關支出之用,且縱如其等所辯 係因○○農會要求應一次提領現金,衡情亦應轉存於「○○ ○○○○○」其他公司帳戶,或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 鈿、王月霞等與「○○○○○○○」有關人員之帳戶內,其 後始有為賄選之需而領款或轉帳之舉。然觀諸上開大費周章 借用不相干之賴美貞、張明義等人帳戶轉入,再分批提領現 金之流程,且以其備妥之龐大資金,欲借用帳戶存入亦必係 選擇其等得以信任之人,加以其間辦理借貸、轉存他人帳戶 及分次自他人帳戶提領現金等過程又非簡易,衡情非細細籌 劃,不得畢其功,已堪見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 惠敏、王月霞於辦理借款時實有共謀賄選之情,其等前曾辯 稱係因○○農會要求貸款要提領現金之情,實不足作為前開 借用帳戶轉入再提領現金之正當理由。
②被告顏炎釧於原審訊問其選舉支出之來源時,除供稱係自己 議員薪資所得外,並供稱:顏文雄會提撥一些經費給服務處 ,若是不夠,吳惠敏會跟顏文雄拿取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 正反面),另被告顏文雄亦供稱:以前顏炎釧選舉,伊都是 準備約3 、4 百萬元給他作選舉資金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 278 頁),然而本次被告顏文雄卻準備高達1,400 萬元欲供 被告顏炎釧賄選之用,遠超出過往其為被告顏炎釧選舉需準 備之資金,其自有提早準備籌措之必要。又參酌被告顏文雄 供證稱:「我決定挪出1,400 萬元出來選舉買票用」(偵卷 四第315 頁) 、「(剛你說到500 萬是借給張明義,900 萬 是要贊助你兒子選舉,你領出來就好了,為何還要匯到賴美 貞的戶頭?)因為選舉若是放在自己戶頭去領,人家會說是 要買票,我想說寄放在別人的戶頭,去領,人家比較不會覺 得要買票,我們要用會比較好處理;(所以你的意思你借戶 頭就是為了怕別人誤會你們去買票?)對」(原審卷三第35 頁反面) 、「(既然是要幫顏炎釧選舉,而且是正當用途,
為何要900 萬元匯到賴美貞的帳戶?)我覺得不要匯到自己 的帳戶,怕別人會講話。」(本院上訴卷二第228 頁反面) 、「(是否因為你想要買票,才會向別人借戶頭?)原本想 說要買票,不要用自己的戶頭,用別人的戶頭才不會被懷疑 。」(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75 頁)各等語;及被告吳惠敏於 偵查、本院時供證稱:伊向賴美貞借帳戶,並將900 萬元存 進賴美貞的帳戶,900 萬元是預備賄選買票用;伊知道這筆 1,400 萬元之資金係用來預備買票的,因為錢這樣放不是正 常的管道等語(偵卷五第207 、248 頁;本院卷二第20頁) ;暨被告王月霞於偵查中供證稱:賴美貞帳戶內的900 萬元 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 萬元是要作賄選買票之用的等語(偵 卷四第282 頁),佐以證人賴美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吳惠 敏向其借用帳戶係為選舉之用,900 萬元是選舉要用的,先 放在伊這邊,需要用錢時再請伊領出來等語相符(偵卷四第 20至21頁、第35至36頁),益證被告顏文雄、吳惠敏、王月 霞係為掩人耳目、躲避查緝,始轉匯總額合計1,400 萬元之 款項至向賴美貞、張明義借用之上開帳戶內。
③「○○○○○○○」○○雞舍二廠係自99年2 月22日(即農 曆1 月9 日)開始興建,預定工期10個月左右乙節,已據被 告顏育鈿於本院前審供述在卷(本院更㈠卷一第277 頁正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