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徐國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紹春、李思慈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67,934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33,21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