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上 訴 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逾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交付逾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股東及○○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法人)之社 員。○○公司於民國92年 4月25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法人於98年2月13日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設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 別為○○法人之前身即○○醫院之院長、副院長,○○醫院 之管理顧問則由○○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醫院 擬申請改設立為醫療社團法人,○○公司乃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 ,於○○法人設立後再將該發起人之社員出資額,以每股10 元,按各股東於○○公司之股份比例 1.5倍,移轉登記予○ ○公司原有股東。被上訴人持有○○公司 128萬股,轉換後 應取得○○法人192萬股(即出資額1,920萬元),惟基於經 營考量,乃將其中64萬股(即出資額 640萬元)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 係,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契 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法人社 員出資額 64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該部分出資 額持分單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法人成立時之出資額係由社員現金繳納 4,000萬元,加上○○公司實收資本額 8,000萬元,合計1億 2,000萬元,並非○○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直接變更為 ○○法人成立時出資額1億2,000萬元(比例2:3)。被上訴人 所持有○○公司之128萬股,其中100萬股實為訴外人陳凱程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於99年6月8 日向陳凱程購買其所有○○公司之全部股份,則被上訴人之 持股至多僅28萬股,其所主張持有 128萬股之○○公司股份 ,轉換後應登記○○法人 192萬股,其中64萬股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實在。又○○公司股東之股份轉換成 ○○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計算,係由○○公司於92年 4月25日 成立時,至○○醫院在97年底第 2次申請改設為○○法人之 預估基準日為止,按股東投資期間乘以月利率0.6%計算;其 於○○醫院94年10月底開業後增資認股為○○公司股東之投 資轉換成○○法人之社員出資額,係按投資期間,以年利率 5%計算。被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係由陳凱程於94年2月2 7日匯款1,400萬元認購,該部分依月息0.6%計算至97年底, 換算○○法人之出資額為1,78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 匯款 1,000萬元予陳凱程購買○○公司股份部分,依年息5% 計算至97年底,換算○○法人之出資額為 1,140萬元,兩者 之差即為 640萬元,該出資額現仍由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不涉及上訴人在○○法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主 張○○公司股份轉換為○○法人投資額時,將 640萬元出資 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應屬無稽。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 訴人有○○法人 640萬元之社員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判決上訴人應將○○法人社員出資額 640萬元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係○○公司之股東及○○法人之社員,○○公司於 92年4月25日設立,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法人則於 98年 2月1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以下仍稱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000萬元。○○ 法人之前身即「○○醫院」,○○醫院之管理顧問原係由 ○○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醫院申請改設醫療 社團法人,○○公司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 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法人
,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公 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公司原有股東。
(二)被上訴人原登記持有○○公司128萬股股份。五、本件之爭點:
(一)○○公司股東之股權是否有按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 ○法人之社員出資額?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將 640萬元○○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股東之股權係依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法 人之社員出資額: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公司之股東及○○法人之社 員,○○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實收資本總額8,000 萬元;○○法人則於98年 2月13日經衛生署許可設立, 資本額1億2,000萬元。○○法人之前身即「○○醫院」 ,○○醫院之管理顧問原係由○○公司負責,嗣因醫療 法修正,○○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公司即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 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法人,設立後再將上開 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公司之出資,移轉 登記予○○公司原有股東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 變更登記表、○○醫療社團法人98年 2月22日98年度第 一次籌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可證〔見原 審卷第 9至16頁、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809號(下稱前案)卷第241頁(下稱前案原審卷)、 本案更二卷第123頁。按:原審卷第9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誤載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 4月25日〕,自可信屬真 正。
2、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東之股權係依 1.5倍比放大, 轉換為○○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公 司股東名簿、○○法人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與林基誠於 97年9月1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醫療社團 法人99年1月8日第 1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案更一卷第61至63、65頁、本案更二卷第77至 104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公司股東名簿、○○法 人變更登記表之真正(見本案更一卷第83頁),惟該股 東名簿核與上訴人在更二審自行提出上證七○○公司95 年4月間股東名簿相符(見本案更二卷第129至130頁); 上開○○法人變更登記表核與上訴人於前案本院更一審
102年6月7日陳報狀提出衛生署98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法人變更登記表(98年 7月24日 申請變更登記)相符(見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6號卷 (下稱前案更一卷)第85至91頁〕,上訴人空言爭執其 真正,自非可採。經比對上開○○公司股東名簿、○○ 法人變更登記表之各社員出資額,其中原○○公司股東 許恂華、李莉、陳黃月祝、林庭年、簡駿穎、簡永溱、 陳志光、蔡坤璋、唐瓏投資有限公司(改由林樹生登記 為社員)、林采頤、許正典等人均依登記股款,換算為 1.5 倍登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參諸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案更一卷第83頁)其與林基誠於97年9月1日所 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甲方(即林基誠 )現有○○公司股票陸拾肆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 元整,面額計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及因上述股票而 轉持有預計成立之○○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持分額計 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預計全數出售予乙方(即上訴 人)。」(見本案更一卷第65頁),亦顯示○○公司出 資之股款640萬元,轉換○○法人之出資額持分單為960 萬元,恰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1.5倍。況上訴人所不爭 執○○法人在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175號事件提出「 ○○醫療社團法人 99年1月8日第1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 」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之發言內容:「所以我們○○公 司實收資本額是八千,到法人是一億二」「中間四千左 右有超過,有分出去,所以變成說各位在○○的股份ㄟ 攏(台,多數)到法人就約等於乘以一點五倍這樣子, 這是結果啦,中間當然很多有的沒的,啊這結果是這樣 子。」(見本案更二卷第86頁背面、87頁);且觀其前 後發言,並無與上開內容相左之情形,堪認○○公司原 股東之股權,確有依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 之社員出資額。
3、上訴人雖辯稱○○法人成立時之出資額係由社員現金繳 納4,000萬元,加上○○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合 計1億2,000萬元等語(見本案更一卷第128頁、本案更二 卷第164頁),惟另辯稱:○○公司股東之股份轉換成○ ○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計算,係依繳交○○公司股款係在 ○○醫院94年10月底開業之前後,分別按投資期間乘以 月利率0.6%或年利率5%計算等語(見本案更二卷第37、 160頁),其前後所言情節明顯不相容,已難採信。又上 訴人所辯○○法人社員現金繳納出資額 4,000萬元,固 提出○○法人改制設立登記資本額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
載:「上開97年11月14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 ,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所繳股款計以現金繳納 股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及以財產抵繳股款新台幣捌仟 萬元整‧‧‧」(見本案更一卷第133、134頁)。惟該4 ,000萬元實係許恂華於97年11月14日向金主林寶鳳借得 ,由林寶鳳帳戶轉帳存入許恂華個人在安泰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恂華個人帳戶 ),同日旋即提領同額現金,以許正典、陳凱程、林樹 生、蔡坤璋、被上訴人、許恂華、陳明崇、陳捷南、上 訴人等人名義合計 4,000萬元存入○○法人籌備處許恂 華在同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法人籌 備處帳戶);同年月17日即自該○○法人籌備處帳戶提 領 4,000萬元,轉帳存入許恂華之個人帳戶,再轉回林 寶鳳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林寶鳳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 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證述明確(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63號卷第111頁背面),並有林寶鳳之存摺影本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送許恂華個人帳戶、○○法 人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證(見 同上卷第114至117頁),顯見該4,000萬元僅係短暫存入 ○○法人籌備處帳戶,供會計師出具○○法人出資額查 核報告之用,並非社員實際繳納之現金出資,益見上訴 人辯稱○○法人成立時,其出資額除○○公司實收資本 額8,000萬元外,另由社員現金繳納4,000萬元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上訴人先辯稱:被上訴人名 下○○公司股份係由陳凱程於94年2月27日匯款1,400萬 元認購,該部分依月息0.6%計算至97年底,換算○○法 人之出資額為1,780萬元等語〔計算式:1,400萬元×( 1+0.6%×45.23月)〕(見本案更二卷第38頁),嗣改 稱依認購○○公司股份之繳款金額 1,387.5萬元,期間 約47個月,月利率0.6%,換算○○法人之出資額為1,78 0萬元(見本案更二卷第160頁),其前後所云不一,且 二種計算方式所得,均非 1,780萬元整數,顯屬臨訟編 造,並非真實,則上訴人所辯○○公司股東之股份轉換 成○○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計算,係依繳交○○公司股款 在○○醫院94年10月底開業之前後,分別按投資期間乘 以月利率0.6%或年利率5%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4、上訴人提出○○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明細固記載被上訴人 之出資額登記為640萬元(見本案更二卷第65頁),並辯 稱該 640萬元之出資額係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該登記與其實際出資額不符,係
上訴人或○○法人擅自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他人, 已另案訴訟中等語(見本案更二卷第73頁)。查被上訴 人名下○○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於98年 7月24日經○○法 人申請登記為1,140萬元,陳凱程亦為1,140萬元,上訴 人則為3,1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自陳捷南受讓200萬元 ;上訴人自陳凱程受讓1,140萬元,於99年2月12日由○ ○法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為 1,340萬 元,上訴人部分則變更為 4,710萬元(含受讓陳凱程及 其他社員之出資額);復於99年 5月7日經○○法人申請 將被上訴人名下 7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他社員, 變更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640萬元;繼於100年4月1 5日由○○法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申請登記為1,340萬 元,此有衛生署102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檢送○○法人歷次社員出資額異動之申請表、變更 登記表、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可證(見前案更一卷第 96、105至130頁)。又證人陳凱程到庭證述:99年間將 出資額讓給上訴人後,其在○○法人已無任何出資額等 語(見本案上訴卷第158頁),則陳凱程之出資額既已全 數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 2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後 被上訴人出資額先變更登記為 640萬元,嗣再變更登記 為1 ,340萬元,顯均與陳凱程無關,上訴人辯稱上開○ ○法人社員出資額明細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64 0 萬元係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非真 實,委無可採。
5、證人即原○○公司股東、○○法人社員陳光志在前案證 稱:我有投資○○公司,○○法人成立時,係由○○公 司的股份轉成○○法人的社員出資,有提到資本額8,00 0萬元變更為 1億2,000萬元,我不知道自己在○○法人 的出資額及持有比例應如何計算,對於○○公司股東會 有無提到股數會按比例放大乙事,沒有印象,只說8,00 0萬元會變成1億2,000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23頁背 面、224頁),可見證人陳志光對於股權之變動情況並不 清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法人 社員林樹生在前案雖證稱:「(問:有無○○的股權, 以百分之1.2或百分之1.5的方式放大為○○醫療社團法 人的股權?)沒有」等語,惟又證述:「(問:有無在 ○○公司的股數,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的股數而變 多了?)我只知道股權的價值是一樣的,比例也沒有變 ,至於股數有無增加,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前案原 審卷第223頁),可見證人林樹生對於股權之變動情況亦
不清楚,同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陳志光 另證述:除原有○○公司之出資外,○○法人設立時, 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23頁背面);證 人林樹生另證述:當初是以唐瓏公司名義投資,也有以 我女兒林采頤的名義投資,只知道出資多少錢,我拿回 我的東西。○○法人的出資額,就是以當初投資○○公 司的金額來轉,沒有再另外出資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 222頁),參諸○○公司股東名簿、○○法人變更登記表 之各社員出資額,其中原○○公司股東陳志光、唐瓏公 司(改由林樹生登記為社員)、林采頤均依登記股款, 換算為 1.5倍登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業如前述。 則陳志光、林樹生、唐瓏公司、林采頤於○○法人設立 時,既未再出資,全由原在○○公司之投資所轉換,益 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公司原股東之股權,有依 1.5倍 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等事實,確為 真實可採。又98年 2月22日○○法人98年度第一次籌備 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記載:「為因應改制醫 療社團法人許可通過,擬依組織章程擇期召開社員大會 ,依照約定比例登記各社員持分,並準備文件申請設立 法人證書,各社員若因故計劃變更持分自然人登記事宜 ,應於98年5月1日前與張美鈴聯絡辨理。」(見原審卷 第23頁),則少數○○公司股東於○○法人98年 7月24 日申請社員出資額登記時,未登記為社員或非按 1.5倍 登記,或新增少數非○○公司股東之社員,應屬在上開 社員出資額登記前轉讓權利所致,尚難以此即謂無按○ ○公司股東之股份,換算 1.5倍登記為○○法人社員出 資額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有 570萬元○○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
1、上訴人原持有○○公司股份136萬股(股款1,360萬元) ,惟於98年7月24日○○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為3,110 萬元,此有○○公司股東名簿及○○法人變更登記表可 證(見本案更一卷第61至63頁、本案更二卷第129、130 頁、前案更一卷第111至113頁),其換算比例遠大於1.5 倍。又證人張美鈴於前案雖證述:○○法人成立時之出 資額為1億2,000萬元,沒有以○○公司資本 8,000萬元 膨脹為1億2,000萬元而被上訴人有64萬股暗股之情事, 被證四之試算表(即前案原審卷第32、33頁,與本院原 審卷第17、18頁相同)係我根據當時之財務主管即被上 訴人之指示製作的,只是草稿,不對外公開等語(見前
案原審卷第86頁),惟同時證述:不能確定所記載被上 訴人有暗股64萬股在上訴人名下是否與事實相符,兩造 可能有私底下的協議,我並不知道實際狀況,只要是主 管指示,我就會這樣記載,我是會計,兩造都是主管, 會這樣記載是我與兩造開財務會議時被告知的,當時兩 造都在場,該試算表之內容未經上訴人確認或股東會同 意。試算表上面○○公司的股數是當時登記的股數,兩 造指示我乘以2分之3,只是一個計算式。兩造指示我作 我就作,他們之間內部的關係我不清楚,該試算表一直 在改,不記得最後一次被上訴人要我變動的事項是什麼 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顯見證人張 美鈴雖不清楚○○公司股東之股份如何換算成○○法人 社員之出資額及兩造實際在○○法人之出資額,惟該試 算表既由證人張美鈴依兩造之指示製作,其上暗股之記 載是在開財務會議時,經在場之兩造告知;○○公司原 股數乘以2分之3,係兩造共同指示,顯見○○公司原股 東之股權,確有依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之 社員出資額,且被上訴人之○○法人社員出資額,確有 部分以暗股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洵可認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公司之股數 128萬股, 其資金來源實為陳凱程,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業將陳凱程所有之○○公司股份全部予以買 入,當然包括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法人 640萬元出資額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 凱程間之合作協議書、匯款委託書、上訴人與陳凱程間 99年6月8日之買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案上訴 卷第59、60、73至8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凱程。然 查:
(1)被上訴人與陳凱程曾於94年 2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該合 作協議書之前言:「‧‧‧現乙方(即陳凱程,下同 )有意投資但礙於董事會成員人數限制及醫療身分背 景。先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名義入股○○公 司,採用隱名合夥,所有權利義務實則各佔 50%,待 將來董事會成員增加後,甲方同意無條件釋出其全部 股權 50%,歸還乙方,而目前先由甲方負責投資興建 醫院大樓,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1條約定:「目前係隱名合夥關係,故將來開幕社 團醫療法人股權名義上,全部暫時登記甲方名義,並 於95年底前再將甲方全部股權 50%登記歸還乙方成為
董事會董事,雙方再依當時甲方所登記股份全部調整 為各半,並由乙方以甲方實付金額補足差額。」第 2 條約定:「○○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一次增資認股 ,每股價格以新台幣13.875元發行(每股面額新台幣 10元),甲方認購120萬股,共計新台幣1,665萬元。 第一階段新台幣1,400萬元由乙方支付,差額265萬元 由甲方支付。」等語;陳凱程並於94年2月21日將1,4 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又證人陳凱程到庭結 證:「(問:依照協議書第 1項的約定,石龍振要在 95年底前股權一半登記給你成為董事?)有這樣的履 行。我們投資 1,400萬元進去,過了一段時間石龍振 有再匯 1,000萬元給我。我確實有入股當董事。」「 (問:在你辭去董事職務之前,你總共投資○○法人 多少錢?)一開始的 1,400萬元,之後石龍振給我14 萬5,000元,我真正的投資要扣除14萬5,000元,我實 際有匯款的金額是 1,400萬元。」「(問:為何石龍 振要退 14萬5,000元給你?)當時合夥是以公平各半 為原則,在我尚未入股○○公司之前,石龍振是對我 唯一的窗口,石龍振有講在還沒有找我們投資之前, 他已經投資106萬元,他在找我匯款1,400萬元時,他 自己也有再支出265萬元,第三次石龍振有再匯1,000 萬元給我,基於大家投資一人一半,以此計算石龍振 出資金額與我投資金額差額的一半為 14萬5,000元, 石龍振要退還給我。」等語(見本案上訴卷第157、1 58、160頁)。是依證人陳凱程之證述可知,陳凱程就 上開合作協議書所先行支付之款項,嗣後已由陳凱程 與被上訴人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第1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將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 成為董事會董事等約定,雙方股權各半。參諸○○公 司94年2月原登記被上訴人之股份為128萬股(股款1, 280萬元);嗣陳凱程於95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匯給之 1,000萬元認購100萬股(股款 1,000萬元),二者合 計228萬股(股款2,280萬元),此有股東名簿、董監 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匯款委託書可證(見本案更二卷第121至123、127至1 30頁、本案上訴卷第230頁),而陳凱程於99年1月1日 辭任○○法人董事前,其與被上訴人在○○法人之出 資額均為 1,140萬元(詳如前揭六㈠4,並見本案上 訴卷第124至130頁○○法人之董事及社員出資額變更 登記資料),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其與陳凱程合夥而
應登記予陳凱程之○○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即2,2 80萬元÷2=1,140萬元),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履 行完畢。是被上訴人及陳凱程於99年 2月12日○○法 人申請變更登記前,分別持有○○法人各 1,140萬元 之出資額,乃係其 2人因合夥結算後,所各自單獨取 得,已互無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關係。
(2)上訴人於99年間價購陳凱程在○○法人之全部出資額 ,曾簽立99年1月1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見本案上訴卷 第96、97頁)及99年6月8日買賣協議書(見同上卷第 73、74頁),其買賣之股權同一,前者係依3.6%計算 利息;後者則依5%計算,上訴人依後者給付價金,陳 凱程在讓與後,已無○○法人之出資額等情,業據證 人陳凱程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58頁背面、159頁) ,則被上訴人與陳凱程之合夥關係既已結算而各自取 得 1,140萬元○○法人之出資額,陳凱程當僅能處分 其所有1,140萬元之出資額予上訴人,則無論上開2份 買賣協議書如何約定價金之計算方式,均與被上訴人 之社員出資額無關。此由○○法人於99年 2月12日申 請社員出資額變更登記,上訴人係取得陳凱程出讓之 1,140 萬元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無任何減少 登記即明(見本案上訴卷第128頁)。是上開99年6月 8日買賣協議書雖記載陳凱程於94年2月21日匯款1,40 0萬元及被上訴人與陳凱程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 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與陳凱程間之約定,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當均與被上訴人於該合夥結算後單獨取得 1,140 萬元之○○法人社員出資額無關。上訴人辯稱 其於99年6月8日係向陳凱程購買○○公司之全部股份 ,顯與上開買賣係指○○法人之出資額不符,其進而 辯稱被上訴人之持股至多僅餘28萬股,所主張持有12 8萬股之○○公司股份,轉換後應登記○○法人192萬 股,其中64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實在云 云,係完全無視系爭合夥除被上訴人登記持有○○公 司之128萬股(股款1,280萬元)股份外,另有陳凱程 所登記之100萬股(股款1,000萬元);且被上訴人、 陳凱程間就該228萬股(股款2,280萬元)之登記,業 已結算釐清,分別在○○法人各登記其社員出資額為 1,140 萬等明確事實,當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
3、本件○○公司原股東之股權,確有依 1.5倍比例放大, 轉換為○○法人之社員出資額,且被上訴人之○○法人
社員出資額,確有部分以暗股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有 640萬元(即64萬股) 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提出證人張美鈴所製 作之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如前所述 ,證人張美鈴並不知悉兩造私下協議之情形,且該試算 表未經上訴人確認,當無從逕以該試算表之記載,即認 借名登記之數額為64萬股(即640萬元)。查○○公司於 ○○法人設立前所登記被上訴人持有股份 128萬股;陳 凱程持有股份100萬股,二者合計 228萬股(股款2,280 萬元),既屬被上訴人、陳凱程合夥所有,其權利各半 ,○○法人設立之後,2人已結算各登記社員出資額1,1 40萬元,業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權, 依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之社員出資額,自 應依被上訴人、陳凱程全部合夥股數之半數即 114萬股 計算,逾該數額部分,應屬陳凱程之權利,被上訴人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法人社員出資額應僅 570萬元〔(1,140萬×1.5) -1,140萬=570萬〕,並非640萬元。 4、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 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 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公司股東出資按 1.5之比例放大持有○○法人 之出資額,及其有 64萬股(即6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業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 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80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112號 確定判決)查明認定屬實,因認兩造間之此項爭執有「
爭點效」之適用。惟上訴人業於本案提出被上訴人與陳 凱程間之合作協議書及匯款委託書等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 112號確定判決上開借名登記數額之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即無所謂 11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本院自可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 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當無可採 。
(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 ,均係植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 法人 570萬元之社員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 既屬可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該部分出資額,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法人 社員出資額,均有持分單號數,此由○○法人變更登記表 可證(見本案更一卷第62、63頁、本案更二卷第65頁),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將該 570萬元出資額之持分單交 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法人社員出資額 570萬元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之持分單交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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