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蕭家彥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蕭鈺霖
上訴人 蕭林瓊珠
蕭鈺慧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被上訴人 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淵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蕭家彥於第二審變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227,217元之本息,上訴人蕭鈺霖、蕭鈺慧亦變 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500,0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 4頁、第5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上訴人主張:蕭家彥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2日晚間參加 聚餐後,投宿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月萊精品旅館311號房, 因該房2樓居室通往1樓車庫之樓梯第1梯級高為20.8公分, 高於建築技術規則定之規定0.8公分,樓梯之轉折平台復未 設扶手(該樓梯有轉折平台2處,自2樓往1樓,以下依序稱 為第1、2轉折平台),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欠 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蕭家彥跌倒,倒臥在樓梯第2轉 折平台之上,而於翌(23)日上午被同房友人蕭翰崎發現。 蕭家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氣顱,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 、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現呈重度昏迷之 植物人狀態,因而受有醫療費1,418,753元、看護費 1,808,464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又因蕭家彥已 成為植物人無法回復,上訴人蕭林瓊珠為蕭家彥之配偶,蕭 鈺霖、蕭鈺慧為則蕭家彥之子女,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
份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服務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蕭家彥 4,227,217元、給付蕭林瓊珠1,000,000元、給付蕭鈺霖、蕭 鈺慧各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311號房之樓梯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蕭家彥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等多 種慢性疾病,酒後酩酊眩暈自行倒臥於第2轉折平台處,與 被上訴人之樓梯如何設置無關;蕭家彥即使有醫療、看護費 之支出,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蕭家彥4,227,217元、 蕭林瓊珠1,000,000元、蕭鈺霖、蕭鈺慧各500,000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蕭家彥於101年9月22日晚間投宿於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月萊精品旅館311號房,翌(23日)上午被蕭翰 崎發現倒臥在房內樓梯之第2轉折平台上,受有頭部外傷 併氣顱,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經急救後,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及蕭林瓊 珠為蕭家彥之配偶,蕭鈺霖、蕭鈺慧為蕭家彥之子女等各 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原審卷㈠第11頁以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207頁)、仁和醫院病歷內容及摘要( 原審卷㈡第18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蕭家彥於101年9月23日上午6時48分許被蕭翰崎發現下半 身赤裸、上半身僅著汗衫,頭頂住樓梯間之牆壁,一腳跨 在樓梯台階上,倒臥在第2轉折平台上,一邊打呼,嘴巴 一邊出血,此已據蕭翰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01年9 月23日06時48分許,在…(月萊汽車旅館331房)發現蕭 家彥倒臥於一樓往二樓樓梯間轉角處(指第2轉折平台) ,我發現後馬上通知旅館服務人員通知救護人員協助就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6 頁)、「(我發現他時)他頭頂到樓梯間,他頭朝下,腳 還在梯階上面,在樓梯的位置」(他字卷第43頁背面)、 「(發現蕭家彥時)他下半身赤裸,上半身只穿汗衫,他 躺著頭朝西邊,一支腳跨在樓梯台階上,且蕭家彥也一直 打呼,嘴巴有血滲出」(10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39頁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出蕭家彥所倒臥之位置即在第2 轉折平台處(他字卷第27頁照片)。惟關於蕭家彥為何受 傷倒臥在該處?蕭翰崎直言其因晨起外出運動,回房後發 現蕭家彥沒有睡在床上,但仍持續聽到蕭家彥的打呼聲, 後來才循聲發現蕭家彥倒臥在第2轉折平台處,其間並沒 聽到蕭家彥摔倒的聲音,對於蕭家彥如何受傷一節,並不 知情,此亦據蕭翰崎證稱:「不知道(不知道蕭家彥如何 受傷)」、「…,我起床後走前廊出去,前廊作運動,我 …進來發現床上沒有人,他一直在打呼,他身體胖、肚子 大,我發現他嘴上有血,我有聽到他打呼的聲音」(他字 卷第43頁背面)、「(前一晚最後蕭家彥進房時)我知道 ,我當時還跟他說『家彥,你要不要去洗澡』,他說『好 好好』,我聽到他脫長褲後往床上一躺,就開始打呼」( 偵續卷第39頁)、「我起床時天還沒有亮,我沒有開燈, 他一晚都在打呼,汽車旅館只有一個床,他胖,所以床讓 他睡,我睡在靠前廊玻璃門的太師椅,後廊是走樓梯出入 的地方,我起床就走出前廊,我還聽到他的打呼聲,但我 不確定他在那裡打呼,我運動休息完,進來房間,光線已 經足夠,我看床上沒有人,但打呼聲還在…」、「我看床 上沒人,我就去找呼聲在哪裡,我就轉到後門,一到樓梯 口往下看,就看到被害人頭朝下,在樓梯平台上還在打呼 ,我就近一看,被害人臉上的血已經乾了,他打呼還有噴 血水出來,據我估計,看他臉上的血跡乾的情形,他在這 個平台上至少有二個小時以上」(103年度核交字第20號 卷第6頁背面)。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蕭家彥被送往仁和 醫院急診時,據其朋友代訴蕭家彥因昨晚朋友聚餐有喝酒 後,返回住處休息,待朋友發現時被害人已倒臥樓梯間意 識欠清,故送入ER求治(偵續卷第60頁,仁和醫院急診病 歷),繼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蕭家彥轉院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診,據朋友訴,昨晚宗親會有喝酒,今早朋友發 現倒臥地上,意識不清,臉上有血跡(偵續卷第113頁臺 中榮民總醫院函,及外放證物: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檢傷 評估記錄、護理紀錄)。
三、蕭家彥生於31年3月28日,事發當時已滿70歲(原審卷㈠
第9頁戶籍謄本),本身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 慢性疾病,自91年起在新光醫院領取連續處方籤持續追蹤 治療,此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調查明確(102年度偵字 第2858號卷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新光醫院 函送之病歷摘要紀錄、病歷資料,詳保密資料袋卷宗); 而蕭家彥被發現受傷輾轉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檢驗蕭家彥血液,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為54 mg/dl(詳偵續卷外放證物之急診檢 驗科檢驗報告),回溯其前晚返回311號房時,經換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98毫克(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處分書)。顯見蕭家彥住宿「月萊精品旅館」311號房 期間之意識狀態受到酒精之影響;再者,311號房之樓梯 因2處轉折平台之設,由2樓房間出口至1樓出口處之動線 略呈ㄇ字型,第1、2轉折平台分別位於ㄇ字之左、右上角 處,2樓板至第1轉折平台(勘驗筆錄稱為「乙平台」)間 之階梯級高度為20.8公分,第1轉折平台至第2轉折平台( 勘驗筆錄稱為「甲平台」)間有10個階梯,每階梯級高均 為18公分(見103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核交卷 第31頁、勘驗照片,核交卷第33至41頁),則蕭家彥倒臥 之第2轉折平台處,距級高20.8公分之階梯尚有相當距離 ,再參照蕭翰崎之上開所證,足見蕭家彥倒地處未必即屬 級高20.8公分之梯級處,或未設扶手處,且造成蕭家彥倒 臥於第2轉折平台處之可能原因甚多(如酒精、疾病之影 響而失足踉蹌),無法即認與311號房之樓梯級高度,或 扶手之設置有關。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蕭家彥之受傷係因梯級高度 ,或扶手之因素所造成,尚難僅以臆測,遽認被上訴人33 1號房樓梯之設置與蕭家彥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服務責任請求權, 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旨意指摘上訴部分之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函 詢內政部營建署,梯級過高違反規定,理論上是否會提高 使用人何種使用之風險,及其依據為何?轉折平台未設置 扶手,是否會導致或增加使用者發生危險之風險?核均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 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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