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劉俐君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上訴人 郭黃綉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先位之 訴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劉俐君就坐落0000縣0000 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房屋(建案名稱為美墅館,下合稱系爭房地一),嗣以 借名登記於郭黃綉葉名下苗栗縣0000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建案為群悅墅,下合稱系爭房 地二),郭黃綉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 三人,而先位追加請求郭黃綉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新台幣(下同)2,950,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自勿庸經對造同意,先予敘明。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就備位之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劉 俐君、郭黃綉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475,000元、2,950,252 元及其各自本息,於上訴時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嗣後再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3日及98年8月14日 各出資1千萬元,向訴外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悅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一、二。上訴人原欲將系爭房地一、 二分別登記於子女郭臻、郭宥岑名下,惟其等當時年幼,名 下不宜有過多財產,上訴人遂先後於97年12月16日、98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一、二分別借名登記予弟媳劉俐君、母親 郭黃綉葉名下,並於101年3月至103年8月按月匯入4萬5千元 或5萬元至劉俐君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一之貸款,並於99年 12月29日匯入935,252元、101年3月至103年8月按月匯入6萬 5千元至郭黃綉葉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二之貸款。詎劉俐君 竟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上訴人旋請求劉俐君、 郭黃綉葉將系爭房地一、二返還登記,惟皆遭拒絕,故上訴 人自103年9月起暫停繳納系爭房地一、二之貸款,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然郭 黃綉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二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請求其返還該房地 。是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俐君將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郭黃綉葉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950,25 2元。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上訴人繳納房貸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而先位求為命⑴劉俐君應將系爭房地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⑵郭黃綉葉應給付上訴人2,950,252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命 劉俐君、郭黃綉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475,000元、2,950, 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劉俐君、郭黃綉葉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一、二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房地一、二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購買, 而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上訴人投資群悅公司之退股金,非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劉俐君應將系爭房地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3.郭黃綉葉應給付上訴人2,950,25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俐君負擔。
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劉俐君應給付上訴人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郭黃綉葉應給付上訴人2,95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俐君於97年12月3日分別向訴外人郭姿妤、群悅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一,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79至85頁)。 ㈡郭黃綉葉於98年8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吳幸燁、群悅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二,於98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原審卷第18至21、91至94頁)。 ㈢系爭房地一、二之買賣價金均為1千萬元,被上訴人2人各以 其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並各於撥款當日即97年12月25日、 98年9月28日轉帳予群悅公司付清價金。
㈣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103年8月間,每月存入4萬5千元或5萬 元,共計1,475,000元至劉俐君名下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存入935,252元,101年3月至103年8 月間,每月存入6萬5千元,共計2,950,252元至郭黃綉葉名 下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房地一現由郭黃綉葉居住。
㈦系爭房地二之1樓現出租予訴外人葉淑瓊,每月租金2萬元匯 入郭黃綉葉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 至4樓供群悅公司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一、二為其所購買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一、二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一、二均為其出資購買,雖簽約及登 記名義人皆為被上訴人,但實際係由群悅公司代繳系爭房地 一之契稅147,132元、代書費15萬元,系爭房地二之契稅與 房屋稅共117,586元,並陸續於99年12月29日、101年3月至1 03年8月間,分別匯款予劉俐君、郭黃綉葉各計1,475,000元 、2,950,252元,做為繳納系爭房地一、二之貸款,被上訴人 無資力購買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稅款 繳款收據、群悅公司存摺等(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背面、13 1至135、195至198、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 文書形式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房地一、二本係郭黃綉葉以郭 財明名義投資群悅公司所約定之盈餘分配,嗣後退股,但結 算條件未能談妥,故先向兆豐銀行貸得1千萬元以給付系爭 房地一、二之價款,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上開款項為郭黃 綉葉之退股金,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提出群悅公司變 更登記表2份、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1 67至186、101至123、209至220、225至229頁)。查上訴人 雖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惟金錢的交付原因多端,或為借貸、 或為贈與、或為貨款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單憑金錢交付 之事實即推論交付之原因必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貸款;更 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一、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既主張於97年12月16日、98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一 、二分別借名登記予劉俐君、郭黃綉葉名下,並於101年3月 至103年8月按月匯入4萬5千元或5萬元至劉俐君帳戶以繳納 系爭房地一之貸款,並於99年12月29日匯入935,252元、101 年3月至103年8月按月匯入6萬5千元至郭黃綉葉帳戶以繳納 系爭房地二之貸款。惟劉俐君、郭黃綉葉分別於97年12月16 日、98年9月22日以系爭房地一、二各向兆豐銀行借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有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證1、 2),而上訴人卻迨數年後再匯款,亦與其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情節不合,其主張實難採信。
⒊證人溫政芳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每個建案都會留房子給 他自己,當時上訴人和郭黃綉葉有提到那棟房子要留給上訴 人兒子,暫時登記在郭黃綉葉名下,當時郭黃綉葉也在場, 沒有說話,沒有說是,也沒有說不是等情。則郭黃綉葉當時 僅為單純沈默,非屬默認甚明,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證 人溫政芳更表示上訴人另外希望要買給母親郭黃綉葉住(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再參酌證人葉豐銘於本院所證稱立達 街是辦公室,美墅館是住家,由郭黃綉葉使用,由其接洽租 賃給葉淑瓊,簽約時葉淑瓊進公司,證人葉豐銘聯絡郭黃綉 葉,郭黃綉葉表示無法回來,葉某再便詢問上訴人,上訴人 說可以公司名義和葉淑瓊簽約,租金進公司等情,由此可見 郭黃綉葉既有權簽約出租與否,當屬管理行為,非借名登記 契約益明。
⒋至於證人楊筱羿、蔡甯竹證詞僅能證明彼等有前揭轉帳之事 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一、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要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一、二確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無論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 所匯款項為郭黃綉葉之退股金等節,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爭 點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一、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故其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劉俐君返還系爭房地一,郭黃綉葉應賠償2,950, 252元,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俐君返還1,475,000 元、郭黃綉葉返還2,950,252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 存在,則劉俐君、郭黃綉葉各受領所匯入之1,475,000元、 2,9 50,252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入 款項為郭黃綉葉投資群悅公司之退股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 件之一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 清償、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係於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一、二數年後,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溫政芳亦稱上訴人另外希望要買給母 親郭黃綉葉住,上訴人既要買給郭黃綉葉住其所為之給付即 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尚 不得僅因其非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即認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於劉俐君部分亦然,上訴人就匯款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匯款項,亦非正當。
⒊上訴人固提出提款憑證1紙、匯款單3紙(見原審卷第285、2 86頁),主張群悅公司於籌備時即由其本人、郭財明、余繼 增名義各出資7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共1,700萬元, 主張郭黃綉葉根本無資力投資云云。然群悅公司係於97年4 月24日設立,資本總額3,000萬元,負責人為郭財明、持股 1500股,另2名董事各持股600、150股,上訴人任監察人、 持股750股等情,有群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25、226頁);可知原郭財明共持有群悅公司之股份 為1500股,縱上訴人主張750萬元係由其代郭財明出資屬實 ,仍另有750股之資金非上訴人提供,是被上訴人辯稱郭黃 綉葉以郭財明名義出資群悅公司乙節,尚非無據。嗣於101 年8月20日,郭財明已無持股,而上訴人持股增為2850股, 亦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8、229頁),故被 上訴人抗辯郭黃綉葉事後退股,兩造應結算退股金一事,即 屬可採。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郭財明名下另750股 股份之出資人、郭黃綉葉無出資能力等事實,徒言指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未盡應先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舉證責任,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俐君返還 1,475,000元、郭黃綉葉返還2,950,252元,於法不合,自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俐君將系爭房地一返 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俐君返還1,475,000元 、郭黃綉葉返還2,950,252元及各自本息,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先位追加請求郭黃綉葉應給付2, 950,2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