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倪明鉦
被 告 廖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122號侵占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可參。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 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茍非該起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 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 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4號 判例可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遊說伊與其共同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 事業,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取得伊之款 項後,資金去向不明,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3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被告經 提起公訴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廖勝平為址設彰化縣員林 鎮○○路0段000巷00號金比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金比公
司)之總經理,梁琇婉為其同居女友並為金比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兩人皆為金比公司實際經營者。因廖勝平與梁琇婉有 意將金比公司所擁有之「黑桃皇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 場經營茶飲生意,遂於民國100年6月間起,由廖勝平陸續邀 集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梁宜凱、唐偉智等人以合夥方 式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並至 大陸地區展店、推廣。嗣倪明鉦乃於100年6月15日,依廖勝 平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如未明確標示,均指新臺幣 )300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金國與詹憲龍則依廖勝平之指示 ,於100年9月15日,委託詹憲龍之妻黃美慈匯款125萬元( 其中50萬元為朱金國出資,75萬元為詹憲龍出資)至梁琇婉 與友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因唐偉智、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 而未繳交合夥款項,廖勝平復於101年3、4月間轉遊說莊珉 瑜加入上開合夥投資,莊珉瑜允諾後,遂於101年4月10日匯 款140萬元至上開金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詎 因金比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及大陸地區經營推廣不易,廖 勝平與梁琇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於收到上開合夥款項後不詳時間,將渠等所收取應屬 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除 其中1,832,144元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 ,於不詳時地,一次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元私自 挪用,侵占入己」乙節,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 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 實,即被告之刑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該合夥之財產,原告 所出資之300萬元已與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均已轉化為該合 夥之財產,而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該合夥財產,則原告當 初之出資300萬元並非被告侵占乙罪之直接被害法益(被害 標的),即非被告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請求(而應由全體合夥人請求被告賠償該合夥之損害,如原 告係請求退夥返還股款,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為 之),而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該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 件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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