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12號
TCHV,105,抗,312,2016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相 對 人 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玲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0月間,聲請原法院對 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核發支付命 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損害賠償金額,業 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支付命令之標的物,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數次 函復抗告人稱應向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聲明異議,並將該異議 事件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分案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事件審 理。該承辦法官認為抗告人請求之部分薪資不在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範圍內,故廢棄前支付命令,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 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即債務人苗栗縣象鼻國民 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向抗告人即債權人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22萬859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抗告人認為 上述支付命令之核發,並非妥適,理由如下:㈠、依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之職權應係辦理督促 程序事務,不具獨立裁判權,自無為適法處理之權限;㈡、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更字第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7件函文所示「 應由地方法院管轄」、「應移送貴院處理」等意旨相違,且 本案業經本院再審定讞,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得加以變 更;㈢、系爭支付命令駁回抗告人超過228,595元部分之聲 請,與前述本院於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再審程序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1,142,976元不符等語。經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核發 之上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未予查明,仍於105 年4月22日,以105年事聲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



有未當,爰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 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 組織法第9條、第1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32 5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本院98年度勞上 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款 項,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數次 函知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聲明異議,並將該異議 事件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分案(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審理。該承辦法官認為抗告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 薪資不在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故廢棄前支付命令,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 5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裁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 明。
㈡、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督促程序事件 係屬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司法事務官依法有處理督促 程序之權責,故抗告人指稱:司法事務官無獨立裁判權, 無更為裁定之權責云云,顯誤解法律,其抗告尚難採憑。 ㈢、次查:抗告人所稱之「本院7次函文意旨」,均係告知抗 告人如欲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及法院組織法第9條等規定,應向管轄法院即原法院 提起,並將之移送原法院辦理。故本院未受理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自無抗告人所稱與「本院7 次函文」意旨相違可言,抗告人以此資為抗告,亦無足採 。




㈣、另查:「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訴之聲明 而為核定,而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則需審酌聲請人提出 之相關證明並為審查後始能認定,故二者數額自非必然一 致。抗告人主張之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446,888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不同 ,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銡誤云云。惟前案已判決確定認定抗 告人請求之1,142,812元中僅63,936元有理由在案,已具 既判力,該部分自不得再聲請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 准許之228,595元,則係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所新增之薪 資,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支付命令准許之228,595元有何違誤之處,僅泛以該金 額與先前再審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為由而聲明異 議,自有未洽,其以此資為抗告,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異議之聲明,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