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游添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對興建訟爭建物之游有田之繼承人即抗告人 游添財與第三人○○○、○○○、○○○等4人(後3人下稱 ○○○等 3人)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拆屋還地訴 訟,抗告人則於該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03年3月11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 對抗告人部分)、一部敗訴(對○○○等3人部分,因渠3人 已將訟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就反訴部分, 判決反訴原告即抗告人敗訴,並於其判決主文第4項、第8項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添財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已告確定。其後,抗告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事聲字 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訟爭土地原 應為伊先父游有田所有,於伊與○○○等3人繼承後,則應 為伊等4人所有,並非如相對人所稱為台中市所有,是抗告 人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無理由。上開訴訟審理中, 相對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其之主張及證據為假,伊之 主張始為真。又上開訴訟中之證人日費、旅費金額之計算, 亦有誤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105年度台 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98好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 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指摘上開訴訟終局判 決之認定有誤,乃屬訴訟中實體事項之審理問題,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